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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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122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出现的新变化和刑事和解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原理进行深入解析,同时在分析具体案例中未成年人犯罪特殊性的基础上,探究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及产生问题的原因,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内涵及理论依据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内涵
1.概念
刑事和解是发生犯罪案件之后,被害人与加害人采取直接方式或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机关等机构进行调解协商,加害人采取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身悔罪的真诚意愿,被害人对加害人的悔罪予以接受,双方实现和解,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并认可后,再对加害人作出从轻处罚、免除处罚等刑事处分。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也是刑事和解的一种类型,界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内涵的首要切入点是恢复性司法。针对恢复性司法,Tony Marshall(英国学者)有以下定义:“某特定侵害的各相关方共同协商,采取积极态度对发生此类侵害所导致的后果及其产生的未来影响进行处理及解决的过程”。①不同于传统司法,恢复性司法的核心要义是“恢复”,更为强调被害方的心理与物质需求,围绕犯罪行为立足社会关系的侵害角度展开解读,并对被害方与加害方的关系该如何修复的问题进行重点探讨,以实现推动加害人重归社会及社区和谐发展的目的。

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刑法分则中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与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另外除渎职罪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可能判处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态度良好、悔罪真诚,且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并获得受害人谅解的,可以和解。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 5 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和解。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需要在作出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时有其他家庭成员(或者说监护人)的参与。所以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作出以下定义:发生犯罪行为后,基于相关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由司法机关、被害人、犯罪人及其监护人(家庭)、社区共同参与,被害人与犯罪人遵循自愿原则对犯罪行为及后果进行协商,并以赔偿、认罪、社区服务及道歉等形式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进而实现双方和解,被害人能接受其真诚悔罪,则国家专门司法机关作出相应减轻或者免除未成年加害人刑事处罚的纠纷解决方式。通过这种方式,最大程度上化解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恢复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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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
刑事和解的方式被应用于解决刑事犯罪案件发源于西方,是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作用的产物,但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并不是其唯一的理论依据,其更高的价值追求决定了其理论依据是多元化。
1.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理念于 1977 年由美国学者巴内特在《赔偿:刑事司法中的一种新范式》一文中被提出①,后续约翰·R·戈姆(美国犯罪学家)阐述了“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恢复正义理论”②对恢复性司法进行了研究和分享。
恢复性司法理念认为,犯罪侵害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三者间的平衡和正常的利益关系,而重新建构这种破坏了的关系是恢复性司法的主要目标。同时认为对加害人实施惩罚远远没有去弥补加害人对被害人的损失重要,应通过当事人和其他参与者的交流,探讨加害人的犯罪原因,让其自觉承担过错与责任,补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最后达到消除犯罪根源,让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
(1)平衡理论

被害人需通过一定的方式来恢复因加害行为而破裂的社会平衡关系,相较于产生巨大耗费、冗长复杂的诉讼程序,所需成本更低的刑事和解有序将成为被害人的首选。从实质上讲,平衡理论即“成本衡量”,无论是物质或者是心理成本,刑事和解均可以由被害人视角制定相应的成本低、效能高的解决方式。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中,如果想取得案件的成功和解,或者说平息被害人怨气,加害人必须选择一些方式,如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来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以达到被害人自我认可的心理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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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现状
自 2003 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进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体的刑事和解试点工作。譬如:在浙江、北京、湖南、重庆等地区,是以轻微犯罪案件为刑事和解的主要对象,在加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对其不予追究本来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针对刑事和解的适用状况,2008 年北师大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在全国范围内展开调研,最终调研结果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成年在校学生与未成年人是适用刑事和解的主要群体,在全国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未成年人占全部案件总数的 60%以上。①最高检在 2017 年 12 月发布的信息显示,在 2017 年 1 月-2017 年 11 月,全国范围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2.61 万名予以批捕,1.31 万名不批捕,其中,共起诉 3.9 万名,0.88 万名不起诉,不诉率为 18.4%,不捕率为 33.4%,相较上年度同期有 3.4%与 1.8%的增长。2017 年的前 11 个月,检察机关共对 1.44 万人进行社会调查,有 4798 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有 1508 人因实现和解而不起诉,相较于上年度同期实现 18%、24.8%、47.7%的增长。②据司法实践及相关统计信息,能够看出司法机关严格遵循刑诉法的规定,落实刑事和解的适用并取得显著成效。
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可以发现,未成年人犯罪出现了新变化,未成年人犯罪结构从过去主要集中于财产犯罪转为以暴力犯罪为主。以安徽为例,未成年犯罪类型比较集中,不仅包括抢劫、盗窃等侵财性犯罪,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强奸等犯罪亦比较突出,甚至还出现了毒品犯罪。③又根据芜湖中院 2017年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白皮书可以看到未成年人犯罪案由的分布情况:在 2012 年至 2016 年间的 339 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盗窃罪 137 件,占 40.4%;寻衅滋事罪 62 件,占 18.3%;故意伤害罪 36 件,占 10.6%;聚众斗殴罪 35 件,占 10.3%;抢劫罪 31 件,占 9.1%;此外其他罪名的案件如抢夺罪 3 件,占比率很小。①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由分布特点来看,严重的刑事犯罪无疑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类型,其中共同犯罪,团伙犯罪增多。刑诉法规定的和解范围不能完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出现的新变化。刑事和解也存在滥用的可能,譬如:为使得社会纠纷解决成效的提升,而更多的追求案件和解,办案效率,有些参与和解的机关,

团体对当事人进行说服乃至施压,强迫其同意刑事和解,与刑事和解具有的自愿性原则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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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没有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专门设定,通过上述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现状分析,本文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刑事和解的适用上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1.刑事案件和解范围较窄

刑诉法对刑事和解范围的规定比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的和解范围要求要严格得多。我国刑诉法中关于刑事和解只是在刑事案件“轻微与严重”的二元划分标准中,选择了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在实践操作中针对故意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涵盖的范围要比刑诉法中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大的多。如有学者对吉林延吉市 2014-2015 年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和解案件类型进行调研发现,本地区的和解案件一般在涉嫌盗窃、故意伤害和聚众斗殴三罪中较为集中,其中聚众斗殴罪占总和解案件的 42.1%,

①而聚众斗殴罪是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案件类型,不在刑诉法规定的可以和解的案件之列。
上述发生在安徽阜阳的邵某聚众斗殴案和滁州的朱某强奸案中的刑事犯罪均属于严重的刑事案件,都达成了和解,但超越了刑诉法规定的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范畴,可以说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解范畴要求较为宽松,无疑这对刑事和解提出了严峻的理论挑战,在刑诉法的法条中也找不到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可以和解的依据,这样一来涉及未成年人的严重的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被和解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相对尴尬局面。又如前一段时间被社会广泛关注的河南鲁山县检察院办理的“八万元和解的强奸案”,以上显然都和刑诉法规定的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不符合,未成年人犯罪和解案件的范围在实践中的扩大化已是全国各个地方的普遍的存在。

在严重的犯罪中,双方当事人实现和解的可能性也必然存在,拒绝其适用缺乏足够的理由。只要未成年犯罪人认罪,诚意悔罪并积极赔偿,且其危险性消除,被害人同意和其和解,就应尊重他们的意愿和自由处置权利,达成和解并以此从轻处罚,保护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我国陈光中教授就认为,刑事和解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就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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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完善建议……………………19

(一)扩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19
1.犯罪类型适用扩大……………………20
2.刑罚适用扩大到严重的刑事案件………………20
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解不受五年内故意犯罪限制………………21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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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化在 2012 年被确定下来,但其不够成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问题提供依据,但面对社会当前出现的未成年人犯罪形态的多样性,现有的刑事立法、司法已难以应对,无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所有问题进行妥善处理。将刑事和解运用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结合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特征对其予以特殊保护具有必要性。所以,我们不仅要关注域外国家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共性,积极吸取他们的经验教训,还要积极建设符合我国自己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以期最大程度地化解矛盾,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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