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以徵信群主的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为核心,探究微信群主承担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问题与刑法理论的出路,作为义务的理论依据、来源、内容、成立条件以及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作为义务之间的区分等问题,并深入探讨微信群主刑事责任免责的事由等方面内容,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对微信群主承担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提供一种思路。
1引言
当下,微信作为一种即时通信工具,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和沟通所必不可少的部分。而微信群的出现,更使得同一时间、同一空间内特定多数人的即时交流成为现实。微信群的本质就是一种互联网群组?,是一种网络化的现实社会生活,由此产生的微信群网络空间秩序同样是社会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理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微信群用户通过在群内发表文字、语音、图片、视频、链接等形式,与他人沟通并产生特定社会关系,继而形成特定网络空间秩序。
既然微信群作为一种特定的网络空间秩序而被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那么这种网络空间秩序必然需要特定主体负担维护和管理的法律义务。这一特定主体毫无疑问是微信群主。就像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享受经济利益的同时,必须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样,微信群主作为微信群的创建者,在享受网络利益同时,也肩负着维护和管理网络空间秩序的法律义务。2017年9月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印发《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群组规定》)第9条也明确了黴信群主的群组管理责任。
就义务与责任的关系而言,微信群主不履行法定的维护和管理义务,同样构成对特定秩序的间接破坏,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微信群主的法律责任自其建立该群时就已经产生了。微信群主在建立微信群、运用群进行信息交流时,就要对群里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信息传播有所预见。如果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微信群主不能对群里的违法犯罪信息进行有效管理,就等于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而言,微信群主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一是民事责任。群内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发布或传播,微信群主有参与或在当人提出异议后群主置之不理放任传播扩大影响的,微信群主就有可能与群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或部分责任。二是行政责任。对群内成员发布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内容,微信群主如果有参与或没有履行监管职责,有可能面临共同的行政处罚。三是刑事责任。对群内成员涉嫌犯罪的行为,如果微信群主有参与或者不行使监管?微信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推出的一款通过网络快速发送语音短信、视频、图片和文字,支持多人群聊的手机聊天软件。用户可以通过微信与好友进行形式上更加丰富的类似于短信、彩信等方式的联系。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7年9月7日发布、2017年10月8日实施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互联网群组是指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建立的,用于群体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空间。《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9条规定:互联网群俎建立者、菅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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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徽信群主的法律身份定位
2.1微信群主是特定网络空间秩序的构建者和维护者
2.1.1微信群是法律调整的特定网络空间秩序
互联网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引领着法律秩序格局的深刻变革。网络空间的出现不断冲击着法律秩序(包括刑法保护的秩序)的概念和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辱骂、恐吓行为,或者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都属于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从而构成寻衅滋事罪。言下之意,曾经被称为“虚拟”的信息网络,也是现实中的社会秩序在网络空间的延伸。网络空间同样是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因此,“网络空间不仅实际地成为人类活动的‘第二空间’,也成为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重要场所”。
这是对网络空间秩序的法律属性界定,也是对网络空间秩序提出了法律上的新要求。这种新要求体现为网络空间秩序受到法律的调整,对于这种秩序的破坏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网络空间秩序的加入,使得法律中“秩序”这一概念的外延得到进一步延伸,以微信群为场所形成的网络聊天空间即是如此。微信群不仅仅是私人之间的沟通平台,其已然通过微信群成员之间的信息沟通交流,产生了某种秩序,而这种秩序属于法律调整的社会秩序范围之内。对于微信群所产生的良好网络空间秩序的破坏行为,将产生社会危害性,也将使得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这种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那么将按照刑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2.1.2微信群主是特定网络空间秩序的构建者
微信群主为了某一目的(可以是交友、工作便利、学习讨论等)而建立微信群。微信群内的网络用户通过发表文字、语音、图片、视频、链接等内容,向他人发出网络信息,并接收他人发出的网络信息,产生互动,并以此构建与群内其他成员之间的网络聊天关系,进而形成特定网络秩序。追根溯源,微信群主是该秩序的原始构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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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微信群主与成员的基本义务和核心权利存在差异
在微信群内存在两类人员,即群主和成员。应当明确的是,只有群主才对放任群内成员实施犯罪行为承担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而即使群内其他成员与其同处同一个微信群,对群内犯罪行为有着明确认知,甚至内心希望犯罪后果发生,也无需承担此刑事责任。深究其因,徼信群主和成员刑事责任不同的根源在于刑法对于两者的作为义务要求不尽相同。成员仅仅有管理好自己行为的义务,而没有监督管理群内他人行为的义务,而群主则兼具管理自己行为与管理群内其他成员行为的义务。从另一个角度看,微信群主与成员义务的不同又来源于两者核心权利的差异。
2.2.1基本义务的差异
从微信群主和成员的基本义务来看,微信成员仅仅有管理好自己行为的义务,而没有监督管理群内他人行为的义务,而群主则兼具管理自己行为与管理群内其他成员行为的义务。微信群主需要对微信群内所有成员的行为负责。微信成员仅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使其明知其他成员和微信群主在徵信群内实施犯罪行为而不管不顾,只要自己并未实施该犯罪行为,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微信群主不同,其不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要对微信群内所有成员的行为负责。无论是自己在微信群内亲自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其他所有微信成员在微信群内实施犯罪行为,徵信群主在一定条件下均负有阻碍犯罪行为发生或者清除犯罪后果等等的作为义务。如果微信群主不履行该作为义务,则有可能承担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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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微信群主不作为犯罪刑事责任的实践偏执与理论回归.......................7
3.1司法实践的偏执...................7
3.1.1定罪逻辑顺序错误...................7
3.1.2法律适用方面不适当.....................8
4微信群主作为义务的刑法体系..................15
4.1作为义务的来源...................15
4.1.1形式义务说的批判..................15
4.1.2实质义务说的证成...................16
5微信群主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25
5.1主观免责事由.....................25
5.1.1不具备认识因素....................26
5.1.2不具备意志要素.................27
5微信群主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5.1主观免责事由
我国刑法针对犯罪的主观方面规定了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两种形态,详见刑法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必须认识的事实内容和必须具有的意志状态,这是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事物及其性质的认识和分辨情况,包括事实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程度上表现为明知、应知已经预见、应当预见。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根据对事物的认识,控制自己行为的心理因素,意志对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起支配和控制作用,表现为希望、放任、疏忽、轻信。
而本文所研究的微信群主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有着不同于一般犯罪的主观方面。从刑法规定的概念看,犯罪故意和过失犯罪中的认识因素对象均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是“他人的行为”。微信群主构成不作为犯罪,且大都属于不共谋的不作为片面共犯,与涉罪群内成员一起构成共同犯罪。微信群主的犯罪构成要件却不同于微信成员。微信群主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中,“自己”指代的是微信群主而不是微信成员,“自己的行为”指代的是微信群主不履行监管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而不是微信成员在群内实施犯罪的行为。我们需要考察的是微信群主对自身不履行监管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导致的后果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而不是针对微信成员在群内实施各类犯罪行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此时,微信群主的犯罪主观方面有着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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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结语
参考文献(略)
微信群主不作为犯罪的刑事法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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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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