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规制模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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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360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第1章 引 言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在一些法律关系中,公司是一种常见的基本企业组织形式。公司设立,是指公司企业的发起人或是股东依据法定条件或程序的要求,为了让企业能够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而产生的行为和过程。从法律行为方面讲,对于公司的设立,其结果无非是设立成功以及设立失败两种情形。而公司的瑕疵设立,则是指公司虽然已成立并取得了许可证书,但是设立的行为或过程中并没有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指示,它其实就是存在于成功和失败之间的一种事实。在我国当前响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方针下,许多中小微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公司法实际适用当中,公司的瑕疵设立现象通过多种情形出现。由于公司瑕疵的出现,极大可能危害了我们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安全。对公司瑕疵设立问题的解决,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制,而我国现运行的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虽对其有所规范但却乏善可陈。公司的瑕疵设立其表现形式具有多样化,世界各国家或地区根据其地方特征而形成不一样的法律规制方案。在英美法系国家,瑕疵公司的法人地位大多是得到了肯定的,而大陆法系国家更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考量,对瑕疵公司的法人地位多数是持否定态度的。发达国家甚至一些发展中国家都有着完善的法律体系,其解决途径都有较为充分和完善的规制方式。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稍有滞后性,尤其是有关瑕疵公司的法律规制措施等方面的研究大多只涉及到于瑕疵公司的法人人格以及瑕疵公司的法律诉讼等方面,但是对于设立后不稳定状态的处理机制仅仅是初步规范而缺乏细致全面的系统规制。 文中笔者通过对我国的公司瑕疵设立有关机制的法律规定现状和法律实践进行分析,发现了我国在公司法关于设立瑕疵的法律规制方面有一些不足之处。在设立过程中不能完全符合法定要件的公司,其存续也会危害到经济市场的稳定。对此的法律规制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的界内学者的思考。我国当前对于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仅有初步的基础规定,没有相对完善的系列法律规制机制,这当然不利于司法实践。笔者在文中也提出了几个在公司瑕疵设立规制方面亟需进行改善的部分,如明确效力 ,明确无效的事由,严格规制诉讼程序,建立健全相关责任机制。以更好的保护股东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经济市场稳定,保障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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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方法

在确定本次论文的选题之后,笔者通过各种途径,充分利用网络大数据、学校图书馆等各种资源,检索、收集有关公司瑕疵设立的相关文献以及资料,针对公司瑕疵设立的产生缘由、问题现状及规范路径有了大致全面的学习,在当前学术上已有的研究成果、理论及事实的基础上,经过系统的分析和整理,吸取可供借鉴的经验和内容,重新整理研究思路和框架,并力争有所创新。 将国外的或我国其他地区与我国大陆地区的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规制进行横向或纵向的比较并分析,从而得出我国及他国法律对该制度规定的优点和缺点,吸取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可取之处,借鉴对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的优点,进而取他人之长出补自己之短处,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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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公司瑕疵设立问题概述

2.1 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效力

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企业组织形态,他的设立行为和设立程序应当符合民法或者公司法法关于其成立的法律条件。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效力问题,综合了各国(地区)公司法相关规定,可归成以下三类来讨论:瑕疵设立的公司有效是指发起人在设立的过程中其行为有瑕疵,但最终是有效的能够得到认可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均不能以设立时存在瑕疵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否认该公司的法人人格。持有该法律态度的学者认为,公司通过系列行为和程序最终得以成立,公司已经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法人主体,并且关系着经济市场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若是公司只是单纯的因为发起人或股东的瑕疵行为对该公司提起诉讼,则将会危害到大多数人的利益。这种制度以英国、美国为代表,只要公司获得了许可执照,即可以推定其在设立中满足了所有相关法律要求的成立条件。即使其设立过程中存在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瑕疵情形,没有特别规定就不能以设此为由否认其法仍,所有获得许可证书的公司都是合法的,其法人格受到法定保护不容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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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公司瑕疵设立的分类

公司设立时的资本瑕疵是比较常见的瑕疵情形。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相关解释针对公司在设立时的资本资金方面较为全面规定。公司要具有相应的法定资金 是公司获得其法人资格的必要要件,也是该公司承担其相应民事或商事责任的法律保障。公司在其设立时存在资本瑕疵的情形,很有可能会危害到经济市场的安全交易,也可能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一定侵害。资本瑕疵的情形展现开为以下几个类别来讨论:1.虚假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运用欺诈或其他不法行为等方式,申请设立时向行政机关提供了虚假的信息或者虚假的财产权利证明,来骗取登记机关或者其他相关机关的信任。而实际情况则是该出资人并实际上却不享有该项财产的权利。这是比较严重的一种设立瑕疵的行为,许多国家把此项行为定性为刑事犯罪,处以严厉的惩罚。2.出资不足:是指因股东出资不足而最终公司成立的,普遍都有公司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审查不到位或者发起人利用了规定的漏洞等情形。公司主管机关的审查不到位的情形是指主管机关通过一定的审查就能够发现出资人的出资不足,但是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审查或是审查不仔细,使得存在瑕疵的公司最终登记并成立,这样的情况在公司申请登记或机关进行审查时会实际存在的问题,致使行政主管机关的一份书面性文件就能证明股东的出资情况。出资人利用制度漏洞而造成出资不足的主要是指按照现行规定,不承认设立中的公司的主体资格,应当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的资产只能在该法人成立之后办理,而发起人或股东在设立之后往往就不了了之。3.出资财产不适格: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用来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瑕疵或者是不被法律允许作为出资的财产。如股东用违法所得进行财产出资的,纵使其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相符,但是他的出资行为依然是无效行为,犯罪所得财产应由国家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原权利人。再者,股东以设有抵押权的财产用于出资,则导致有抵押权的那一份出资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还有以共有财产出资但是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或追认的,用他人具有用益物权的财产出资的等情形,均属出资存在权利瑕疵。出资人对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利存在权利瑕疵的,均构成资本瑕疵。实物出资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公司法对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如果出资人出资行为没有符合规定,用来出资的财产自身的瑕疵或财产上附有权利瑕疵,均属于出资瑕疵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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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域外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 8

3.1 英美法系瑕疵设立规制与借鉴..... 8

3.2 大陆法系的瑕疵设立规制与借鉴......... 9

3.3 对我国设立瑕疵公司规制的启示....... 11

3.3.1 明确公司瑕疵设立法律效力.......... 12

3.3.2 公司瑕疵设立配套制度的构建........ 13

第 4 章 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缺陷分析 ..... 14

4.1 我国公司瑕疵设立的情形分析........... 14

4.2 公司瑕疵设立立法制度缺陷....... 17

4.3 公司瑕疵设立补正措施的不足........... 18

第 5 章 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的完善性建议 ....... 21

5.1 公司瑕疵设立的立法路径........... 22

5.2 公司瑕疵设立的诉讼程序规制路径........... 23

第5章 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的完善性建议

公司在其设立行为中存在瑕疵,是应该确认公司设立无效还是对公司的法人格予以肯定。事实上瑕疵公司的效力问题其实是对价值取向问题和公共利益的考量,它取决于对两种价值目标的侧重点的不同,即是对公司主体的确认还是对公司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护。 公司是商业活动中的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它对经济市场的发展和交易的安全性有很大的影响,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当一家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流程最后实现公司设立,这时的公司已经不单单是一个简单的商业主体,事实上它已经对公司内部员工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着很大的影响。有的人已经在公司中拥有股份,并希望给予公司最大的投资回报;一些人正在开始为他们的业务管理工作,并期待他们的股东从他们的管理中获得他们想要的回报他们已经找到了他们设立的公司的工作,并希望通过劳动力为公司确保他们的生计;一些正在积极地与他们正在建立的公司签订合同,并希望通过这种合同的实施,以增加他们的财富。 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以公司在设立时存有瑕疵为由向法院请求宣告该公司设立无效,这将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产生难以平衡的问题。首先,若要侧重对多数人权益的考虑,即便公司设立时有瑕疵行为,所设立的公司人格仍应该被承认,否则就给社会和经济市场产生消极影响,浪费社会成本、降低了市场效率,出发点是牺牲少数权益来争取更多数的利益。其次,若是根据严格的公平性来解决这个问题,它的规制理念在于,如果公司的利益相关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其权益受到损害,若是不对他们的权益加以保护,着实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事实上,不管是维护少数人的权利,还是为了确保市场的稳定性而使公司存续,二者之间并不是全然的对立,在二者之间是可以找到一个平衡点的。一方面为了保证交易“动”的安全性,另一方面为了确保存续“静”的安全性,这两方面均是以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为价值目标,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的分配。这两种解决手段都是合理的,重要的是应对这两种做法有一个平衡调节,否则非常既不利于交易的进行和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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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法律对瑕疵设立公司的规定,不仅包含市场效率、交易安全,还涉及到社会的稳定性等因素。安全性、稳定性以及社会效率都是我们在完善对瑕疵公司的规制时应当追求的价值取向。一国公司法对瑕疵公司的规制和规制制度应尽可能地详尽规定预防各种可能发生的不确定因素并确保其可行性,如果过分侧重对市场交易安全保护,会严重的打击经济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但是如果过分追求市场效率因素,又会对交易安全埋下种种的隐患。所以要在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这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直接决定了该国法律对瑕疵设立公司的规制方式。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不同时期如何平衡这两者间的关制度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区别。从总体上看,伴随世界经济市场的发展,许多国家的立法模式开始由二者的并行兼顾逐步改革为效率优先的原则,但又不是完全的侧重,而是在确保交易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为设立者设立公司提供法律指导,这是我们当前在对瑕疵公司的规制方面面对的主要问题。安全价值不是一种绝对的价值,因为安全价值的实现,本身受到既对个人有益又对社会有益这个条件的制约。用牺牲市场效率来保证交易的安全的做法,并不符合当前社会市场需求,对交易安全的规制是必要的,但存在是否恰当和完全规制是否可能的问题。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法律应追求的主要价值应是引导公司发起人、股东追求交易安全、稳定和效率,而并不是单纯的使公司法及其相关解释在公司的设立阶段加以限制。 尽管世界上各国家或地区对造成公司设立瑕疵的成因、实体条件或程序条件的规定不甚相同,但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在广泛的商事活动交易中以不同情形分布着。这样的公司法人作为商事主体在经济市场交易过程中出现风险的几率有所增加,损害相关人合法权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其所构建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都力图追求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达到相对平衡。综上所述,我们应当平衡交易安全、社会秩序以及市场效率,并结合我国当前的法律现状以及经济市场状态,健全完善我国的公司瑕疵设立规制机制,使其既满足我国公司法的当前现状,又符合我国经济市场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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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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