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刑事责任实现路径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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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362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第 1 章 引言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近年来,“企业刑事责任”这一概念自从首次在我国被提及至今,已逐渐上升成为刑法理论探讨的新热点。企业刑事责任实现路径主要通过刑事处罚来实现。企业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以企业存在犯罪行为为前提。通过构建企业犯罪的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来实现企业刑事责任成为本文研究的关键。企业刑事责任根源于企业犯罪。在我国,企业刑事责任相对于自然人刑事责任而言,是一个新的法律维度。鉴于目前对企业犯罪进行司法追究的事例仍然比较少,暴露的问题主要是对于企业本身所采取的刑罚措施过于单一,仅对其设置罚金刑。在对其直接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还是以科处自由刑为主。造成上述司法现状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刑法对于企业犯罪并未设立独立的刑罚体系。而我国企业刑事责任实现的路径主要在于完善企业犯罪的刑罚体系和裁量制度。现阶段,不能将双罚制视为企业犯罪刑罚体系的全部。完善的企业犯罪刑罚体系应当以企业为中心,围绕其设置一系列的资格刑、行为刑、罚金刑等有针对性的刑罚措施。理论界对于企业犯罪的理论研究大多以单位犯罪的代罚制、转嫁制、双罚制为相关依托原则,而企业犯罪类型中包括的非法人独立人格企业的犯罪,在认定过程中无法完全照搬单位犯罪的模式进行定罪处罚,同时又不能完全按照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企业犯罪的理论研究具有丰富相关理论研究的重大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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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方法本

文在写作过程中主要采取了文献研究方法、比较分析法、归纳总结法。第一、比较分析方法。即通过比较发现特性和差异的方法。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企业刑事责任实现的比较研究,分析各自利弊,为探索我国企业刑事责任的实现路径提供借鉴。第二、归纳总结方法。本文的形成是建立在对学者们的研究成果的归纳总结的基础之上的。要真正理解企业刑事责任,需要对各学说进行认真分析和系统总结。本文在通过对相关文献资料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和总结了各学者的理论观点,以此作为本篇论文的有力论据。第三,文献资料研究法。通过各种途径,充分利用各种资源,收集、鉴别、整理相关文献资料,了解已有的研究成果及研究动态,经过分析和提炼,吸收可供借鉴的内容,并力图有所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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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企业刑事责任的称谓考量

企业刑事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与单位犯罪具有紧密的联系的。本章主要从企业刑事责任与单位犯罪的辨析,明确企业刑事责任在主观要素,诸如故意与过失的判定,以及从企业意志的角度来与单位犯罪做辨析。同时再从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角度来对企业刑事责任进行分类归纳。

2.1 企业刑事责任与单位犯罪的概念辨析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企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其中一种类型。因此企业犯罪在我国视为单位犯罪的组成部分。在单位犯罪的双罚制背景下,企业承担刑事责任也一般顺应双罚制的要求。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和犯罪企业分别科以刑罚。从刑法三十条的表述可知,单位包含的内容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分为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而企业刑事责任概念的提出,首先将企业犯罪从单位犯罪中分离出来讨论,讨论的内容不仅仅是企业可以作为犯罪主体进行评价,更主要的是讨论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类型,以及以此为契机,展开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刑罚体系构建的探究。相对比,单位犯罪的设立初衷主要是从单位可以成立犯罪主体的角度展开的。也就是说,单位和自然人各自独立进行犯罪活动时都应当平等的评价,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仅仅是笼统的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至于承担何种形态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判定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存在描述不清的问题有待进一步讨论,这是本节讨论的重点内容。企业刑事责任的概念可以从犯罪能力、责任能力的角度来理解。以此作为判断企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逻辑出发点。即通过判断行为人行为性质后再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能否代表企业意志,在确定了行为出于企业意志后再对于企业和相关行为人判处刑罚。企业是否具有犯罪意志是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那么以何标准来判断企业具有犯罪意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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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企业刑事责任主体的类型

承前文所述,企业刑事责任概念的提出,首先将企业犯罪从单位犯罪中分离出来讨论,讨论的内容不仅仅是企业可以作为犯罪主体进行评价,更主要的是讨论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类型,以及以此为契机,展开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刑罚体系构建的探究。相对比,单位犯罪的设立初衷主要是从单位可以成立犯罪主体的角度展开的。《辞海》1978 年版中,“企业”的解释为:“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活动的独立核算经济单位”.较常见的用法指各种独立的、营利性的组织(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并可进一步分为公司和非公司企业,后者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第一条则有这样的描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第二条则有这样的描述:“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我国企业按照法律性质可以分为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在承担刑事责任方面法人企业的独立性可以无瑕疵的适用双罚制的刑法模式。但是非法人企业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由于无法保持企业独立性,因此只能追究个人刑事责任。诸如合伙企业的刑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合伙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是以合伙企业字号为被告。同时各位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我国刑事立法领域领域,本文认为还是应当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对于单位犯罪的罪行设置大多是针对企业的特点。而合伙企业人和性太强,很容易被认定为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因此本文围绕法人企业类型为主展开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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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我国企业刑事责任实现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7

3.1 我国企业刑事责任实现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73

3.2 罚金刑的实现情况.............8

第 4 章 国内外企业刑事责任实现路径的对比分析........10

4.1 国内外企业犯罪处罚原则.........10

4.1.1 转嫁制.............10

4.1.2 代罚制.............10

4.1.3 混合制............11

4.2 国外企业犯罪的处罚方式........ 11

4.3 我国双罚制和国外企业犯罪处罚方式的对比......14

第 5 章 完善企业刑事责任实现路径的刑罚设置构想....16

5.1 设立独立的企业犯罪刑罚体系...........16

5.2 完善企业犯罪刑罚方式.............16

5.3.建立完善的企业犯罪刑罚裁量制度............22

第 5 章 完善企业刑事责任实现路径的刑罚设置构想

实现企业刑事责任的刑罚设置主要还是应当以主刑与附加刑并重,多种类的刑罚方式为目标,完善刑罚方式本章主要从增设资格刑、罚金刑改革、企业强制解散制度、不利信息公开、社会服务等五个方面展开。同时本章还从量刑体系构建的角度,试探究缓刑制度和自首制度在企业犯罪中进行运用。

5.1 设立独立的企业犯罪刑罚体系探究

刑罚体系构建问题,我国刑法典是围绕自然人采取自由刑,针对企业刑罚模式则是双罚制。但是我国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仅存在罚金刑,由此造成的刑罚效果较为单一,仍然回归到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老路子上,无法体现单位犯罪制度设立的目的。单位犯罪的刑法模式终究要敦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为目的,这也是罚金刑所无法满足的。合理的刑罚体系应当是主刑与附加刑并重,重刑轻刑相得益彰。资格刑,即通过刑法对犯罪主体采取剥夺其从事一定活动的资格的刑罚措施。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规定的资格刑种类上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对犯罪的外国人驱逐出境、剥夺勋章、奖章、荣誉称号等措施”。以上措施所适用对象限定为自然人,现行刑罚体系唯独缺乏对于企业犯罪设立的资格刑,但不意味着我国法律上对于企业资格限制措施的缺失。本文试从限制企业资格措施能否从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领域过渡到刑罚体系。探究资格刑能否加入到单位犯罪刑罚体系的问题。有学者认为,限制企业资格方面的措施不应该由刑法专门规定,理由在于,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出发,刑罚作为最后一道保障社会秩序安全的措施,只有当在其顺位之前的法律措施全部无法解决社会纠纷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刑罚手段。以免造成刑罚措施的滥用,使相应法律法规作壁上观。再者,即便限制企业的相应资格,其背后的实际投资人也是可以通过寻找名义代表人的方式成立新的公司。有学者则认为有必要把这种非刑罚的处罚手段上升为刑罚措施,其理由如下:“尽管这种刑罚手段与行政处罚的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在内容和形式上基本接近,但是,它们毕竟有着重大差别。即前者是刑罚手段,而后者是行政处罚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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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在研究企业犯罪自首这个问题上,当前的学界研究角度主要从企业能否成立自首的主体、企业犯罪自首中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界分以及企业犯罪自首与企业成员自首的关系出发。围绕企业能否成立自首的问题探究,有的学者主张,企业犯罪主体不应成为我国刑法关于自首条款的适用对象。其观点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的主体是“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单位无论如何也称不上是“罪犯”或者“嫌疑人和被告人”①支持其观点的法律理由在于,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由此得出结论,自首条款的适用对象多表述为犯罪嫌疑人,身份上集中限定为自然人。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宜片面对上述法条作出扩大解释将企业作为上述法条的适用对象。但与上述观点截然不同的观点是,有的学者主张,企业可以作为我国刑法自首制度的适用主体。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预防犯罪的目的的角度出发,其观点是企业犯罪自首应当着眼于其内在的程序。作为企业应当有独立的的意思决策机关作出自首的决定,以区别代表人自首制度。虽然企业与成员有内在的统一,但在决策上必须有其独立的程序。同时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不排斥企业作为自首主体。既然在单位犯罪中纳入企业为主体,表明定罪阶段是认可企业的身份的,那么在量刑阶段也必然应该纳入企业。企业是具备自首的可能性条件的。故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在根本上符合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并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同时也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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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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