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引 言
1.1 问题的提出
对于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的研究主要需要明确的问题有:第一,“破坏”是指什么,破坏的情形有哪些。第二,“交通设施”如何判定,交通设施的附属设施是否属于交通设施,空中索道是否能列入到交通设施中去。第三,正在使用应该如何理解,如何将正在使用进行区分。第四,破坏交通设施行为与盗窃行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以及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究竟有何不同,实务中应该如何进行区分。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的案件相对于其他的财产案件和人身安全案件而言,比较少见。在 2014 年成都温江区法院审理的一宗破坏高速路防护栏的案件,该案犯罪嫌疑人被判有期徒刑 3 年。该犯罪嫌疑人被定罪的主要原因锁定在两个要素上:第一,破坏的交通设施正在使用;第二,破坏的是交通设施。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该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便是在“正在使用”与“交通设施”上。破坏交通设施行为不必然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但是破坏交通设施罪成立了一定有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除此之外,还需要区别与他行为的不同,如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以及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就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历时 36 年的老罪名中的行为认定需要重提,重新对其的各个方面进行进一步剖析。
.........
1.2 选题背景及意义
自 1979 年我国刑法中出现破坏交通设施罪以来,现在已过了 36 个年头,该罪名亦可谓是“开朝元老”、“历史悠久”,罪名中的破坏交通设施行为认定问题也出现了 36 年;然而,该行为认定问题自在我国的刑法中出现以来,研究甚少,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认定没有不足,相反的是该行为认定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同样,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的研究仍有待加强。首先需要讨论的就是行为与罪的界限问题,有了该行为是否必然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该问题是一个普遍问题,每一个罪都必须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我国刑法中对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只有几十个字,这几十个字理解起来也没有什么很难的地方,但关键问题是,因为“罪刑法定”原则使得“交通设施”几个字的界定便被“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其他”所涵盖;这是文字的缺陷,是所有成文法的问题,不过权威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等)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来扩大“交通设施”范围。但目前,还没有出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对其关键词语“交通设施”进行扩大。36 年的时间,该罪的条文内容中仅是将“飞机”变成了“航空器”。对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的认定往往出现在触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情形,因其行为多是出现在实践的案件中,网络数据显示,我国众多的罪名中,破坏交通设施罪在整个刑法罪名中是使用的比较少的,最主要原因是对其的犯罪比较少。 对于破坏交通设施行为认定的研究意义可以用“显而易见”来表述,该行为的认定研究使得对破坏交通设施罪判断更加容易。在微观方面,可以说与他罪的比较研究更能方便法律人的对于易于混淆的罪名区分,特别是对于法律实务人员,复杂的情形往往使得对罪名的判断加大了难度,特别是很多时候还会出现一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的时候,这便要求法律人有很扎实的理论功底,方能更好的结合复杂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在宏观方面,对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的认定研究是对整个刑法体系的查漏补缺,对于整个刑法体系而言,完善整个体系需要每个罪名都能很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方能“积砖成墙”,使得刑法在法学界独当一面。更何况在世界范围内发达国家归于破坏交通设施方面的罪规定能和国内的该罪形成对比,德国的(译)该方面的行为规定为“交通危险罪”,日本(译)方面的该行为认定为“危害交通罪”,德日都需要对破坏交通设施行为进行认定,与德日相比,我国的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的认定研究还需要加强研究,美其名曰与国际接轨。
........
第 2 章 破坏交通设施行为概述
要对破坏交通设施行为进行认定,首先要了解何为破坏交通设施行为,该行为的概念是什么。而对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的概念进行分析,就必须懂得汉语言文学中“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等词语的含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剖析这些词义在刑法中的特定含义。
2.1 破坏交通设施行为概念的词义解读
对于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的概念,整个概念需要明确两个关键词语,一个是“破坏”,一个是“交通设施”,这两个词语的概念整理好之后,并之便是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的概念。对于“破坏”的定义,辞海的解释是:○1 摧毁,毁坏○2 损害,使受损坏○3 毁弃,扰乱。①在刑法中的“破坏”却是对原本的“破坏”进行了限缩解释,在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法律条文中的“破坏”并不是简单的损害或损毁,强调的是足以使交通工具倾覆、损毁或者有倾覆、损毁危险的行为。简单的说就是破坏的程度需要达到能够使交通工具有导致公众生命危险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或者危险。“破坏”一词在中文中的意思很多,一言多意是汉语言的特点,也就是因为汉语言的这一特点,使得在法律范围内使用文字必须合符其意,必须使用最恰当的词语来表述最接近的意思。即便是对“破坏”一词进行了解释,但是解释词语的还是词语,被用来解释的词语也有多种意思,或者在不同的语境下有着不同的汉语,甚至词性都会发生变化。但是解释“破坏”的“倾覆”一词同样如此,不同的语境下,对“倾覆”程度、方式等都是有不同理解的,更何况解释的一个词语还有多个寓意。 笔者认为,词义解读不同于定义,这需要结合已有的实际对含义广泛的语言进行特定的释义,让其最符合其当下实际情况的意思。“破坏”一词,上面有介绍其在辞海中的意思,但是在最后的意思选取上结合了后面的词语“交通设施”一词,这在特定的环境下,意思也相对缩小了。“破坏”一词在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条文表述中,出现了“倾覆”一词,该词语是对“破坏”程度的描述,但是“倾覆”一词也是有程度的。更加关键的是,该词语中还需要考虑危险性,也就是“倾覆”可能性的表述。比如说,我们熟悉的红绿灯(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交通设施中属于“标志”),如何让其内在破坏,光是物理破坏我们很好理解,但是还有非物理破坏,比如侵入系统使得红绿灯程序混乱,造成了多起交通事故,这种情况能成为“破坏”吗,同样也还是有“倾覆”的危险性。交通事故的程度也是有很多种,比如最轻微的刮擦,这是否也要算在“倾覆”的可能性里面。很多词语的解释很简单,但是生活原本就是纷繁复杂的,各种复杂的情形是让人不能使用较简单的思维进行思考。同样上述有讲到,这里的“破坏”不是简单的损害。如果是一般的损害,按照一般情况也不会出现很严重的情形,但是如果结合了其他时候、其他人的损害,最后造成了“倾覆”的情形,是否也要纳入考虑到这里所理解的“破坏”。由此充分可以看出,对一个词语的释义不是简单的定义,需要考虑的是不同的情形下的各种情况,特别是各种特殊情况需要重点分析。
........
2.2 破坏交通设施行为概念的理论观点与评析
学术界对刑法中对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定义有着几种不同的说法,总结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③ 第四种观点认为: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④ 综合分析以上观点不难看出,学者们对于法条中破坏的行为对象以及破坏方式表述都是完全一样,都是“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但是对造成危害后果的构罪要件却各持不同说法,虽然每个条文内容只有几个字的区别,但包含的内容却相去甚远。
.........
第 3 章 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的构造...... 11
3.1 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的行为方式..... 11
3.2 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的对象...... 11
3.3 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的危害结果..... 19
第 4 章 破坏交通设施行为与相关犯罪行为的界限...... 21
4.1 破坏交通设施行为与盗窃行为的界限....... 21
4.2 破坏交通设施行为与故意损坏财物行为的界限..... 24
4.3 破坏交通设施行为与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界限..... 26
第 4 章 破坏交通设施行为与相关犯罪行为的界限
4.1 破坏交通设施行为与盗窃行为的界限
将破坏交通设施行为和盗窃行为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 第一,破坏交通设施行为和盗窃行为在实施对象上一定程度上是重合的,破坏的“交通设施”一般都是具有财物性质的,破坏了“交通设施”后拿走、取走、窃走、盗走等行为是即破坏了交通设施,又盗取了财物的行为。但是盗取的交通设施要求是“正在使用中”,换言之盗取的“交通设施”如果没有正在使用,那么就和破坏交通设施行为没什么关系。可以看出对于交通设施”是否在使用,是能够直接区分破坏交通设施行为和盗窃行为的。盗窃物品的行为依据该物品的不同特性,对行为的认定也是不相同的,因此,对行为的判断上依据行为满足的要件不同,对认定行为的结果亦不相同。盗窃的物品即便属于交通设施,但是该交通设施如果单独的等待检查、验收等,而且还没有被投入正式使用有或者使用后正在被维修等情形,盗窃这些物品被认定为盗窃行为的可能性比较高,而很难被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行为。 第二,当然,就算盗取的是正在使用的“交通设施”,但是如果没有达到“足以……倾覆、毁坏危险”要件,也还是不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是否满足“倾覆、损坏危险”条件,作为两个行为区分的关键点之一,是因为两个行为分别构成的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同。破坏交通设施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而盗窃罪所侵害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其他本权以及财产安全。破坏或者盗取的交通设施,如果不能达到“倾覆、毁坏危险”,那么所侵犯的法益也就截然不同。要认定破坏行为是否属于破坏交通设施行为,很关键一点便是要求破坏行为有危害公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极大可能,在刑法上要求该行为能够影响到交通工具的正常运作和效用,以致交通工具有导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物的价值损失。在实务中,很多盗窃交通设施的行为,最后被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的情况不少,但是如果盗窃的行为本身不足引起法律上要求的比较大的损害或者可能性,那么可以退而求其次,将当事人行为认定盗窃以惩之。
.........
结 语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实行行为的认定中最关键的莫过于三个点:“破坏”何以理解,“交通设施”何以理解,“正在使用中”何以理解。对此三个要点进行比较全面的解析,方能破坏交通设施行为有一个相对全面的了解。整个分析的过程中,可以看出目前对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实行行为研究现状有几个层次:第一,研究少。研究人员少,研究经费少,研究发出来的成果少等等。;第二,已有的研究对于上述三个关键点的研究还能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观点,当然,学术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现象是很好的;第三,学界对于该罪名的行为研究比较少,已有的成果是对“破坏”的分类,“交通设施”的分类。对此二者的分类尚不完善,因而仍需有学者前赴后继,继续研究,以兹完善。
.........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