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引 言
1.1 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是解决纠纷的一种主要方式,民事诉讼中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已经成为一种共识。而仲裁也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仲裁中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也具有既判力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的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表明仲裁裁决具有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生效仲裁裁决禁止当事人就同一事实申请后续的仲裁或诉讼。生效仲裁裁决所发生的这种法律效力,与生效民事判决所发生的法律效力在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和对程序的规定上,高度一致,生效仲裁裁决也应当具有既判力。对于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我国目前理论研究较少,普遍认为既判力针对的是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不具有既判力,即便是国内对仲裁裁决既判力的研究,也大多集中在仲裁裁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客观范围上,没有进行深层次的进一步研究;同时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作出系统规定。国外普遍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既判力,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理论在国际上是一种成熟的学说,我国很有必要对仲裁裁决既判力理论上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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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选题的背景和理论意义
我国缺乏针对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的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加之在我国当事人的观念中,法院判决才是最权威的纠纷处理方式,基于当事人合意而作出的仲裁裁决本来就未在当事人中受到与法院判决一样的信任,理论研究、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观念上的不足直接影响了仲裁裁决的权威性,也使得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当事人在不利于自身的仲裁裁决作出之后,竭力通过诉讼方式推翻原仲裁裁决结果的情形,以及虽然不通过诉讼方式推翻原来的整个仲裁裁决,却在后续的其他纠纷处理方式中要求否定原仲裁裁决的部分效力。当事人的这两种不接受仲裁裁决结果的行为,损害了仲裁程序的权威性,使得仲裁程序高效便捷解决纠纷的功能难以实现,因此很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仲裁裁决具有怎么样的既判力,以学术研究成果引导法律就仲裁裁决既判力作出进一步规定,从而引导当事人尊重仲裁裁决结果,不滥用自身的诉讼权利去推翻原仲裁结论,促进仲裁程序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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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仲裁裁决既判力概说
2.1 仲裁裁决程序的特点
根据仲裁裁决所针对的法律关系的不同,可以将仲裁裁决分为两种,一种仲裁类型是针对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劳动仲裁。一方面,作出此类仲裁裁决的机构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它设立在劳动局或人事局内,是一种非公益性的公共服务机构。另一方面,此类纠纷的当事人在起诉至法院之前,无论是否订立仲裁协议,都必须先提请劳动关系、人事关系仲裁,因而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仲裁裁决带有国家强制性。另一种仲裁类型是针对经济、财产权益的民商事仲裁,它由仲裁委员会临时组成仲裁庭作出,不同的仲裁委员会之间在关系上是各自独立的,即不存在级别关系,也不存在指导关系。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一种主要方式是诉讼,另一种主要方式即民商事仲裁,而后者又相较于诉讼程序更为高效便捷,具有广泛的应用空间和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所论述的仅仅指专门解决经济、财产权益的民商事仲裁,这是因为劳动和人事仲裁与专门解决经济、财产权益的仲裁在性质、程序和目的上都存在很大不同,无法在一个完全相同框架下进行论述,也因为劳动和人事仲裁作为国家强制推行的一种仲裁方式,其法律地位和法律实践都较为成熟,而专门解决经济、财产权益的仲裁因为和诉讼方式在处理纠纷上的可重叠性,即很多纠纷当事人选择将纠纷诉诸法院而不选择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以致这种仲裁类型存在诸多急需完善之处,更具有研究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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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
目前,既判力制度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理论基础,分别是国家司法主义、诉讼经济主义、人权主义和休讼主义。①但笔者认为其所反映的是仲裁程序在解决纠纷和保障权益上的独特优势,而非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应当存在于每一起仲裁裁决中,是仲裁裁决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必备因素,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必须基于此因素才能形成,反映了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合法性来源。通过参照国内外有关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仲裁裁决得以产生既判力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都同意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这里又分为事前达成协议和事后达成协议,两者在纠纷解决的程序上有一些不同,但是在发生的法律效果上是一样的。以仲裁协议本质为视角来分析,这种本质在于“当事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产生于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提交给中立的第三者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协议”②,这反映了任何仲裁协议都天然地需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以公法、私法的法律效果为视角来分析,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违反既有的法律法规,作为私法主体,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形成协议,而此协议优先于私法适用③。一方面,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合意形成协议来为仲裁裁决既判力赋权,这种赋权即为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法理性基础;另一方面,仲裁裁决如果要发生既判力效力,则必须在效力发生之前存在双方当事人的有效仲裁协议,此种协议构成了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基础性依据④;再一方面,意思自治原则也作为仲裁裁决中的“王牌原则”,贯穿着仲裁裁决的始终,无时无刻不受到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机构的充分遵守,此种原则为仲裁制度的形成提供了最直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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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仲裁裁决的再诉禁止效力....... 11
3.1 仲裁裁决再诉禁止效力在程序上的特殊性............11
3.2 后续纠纷处理方式是否属于“再诉”之认定标准....12
3.3 再诉禁止效力在不同后续纠纷处理方式中的效力表现..........14
第 4 章 仲裁裁决的遮断效力........15
4.1 仲裁裁决遮断效力的基准时点.....16
4.2 仲裁裁决遮断效力与诉讼时效制度在失权效果上的相似性...........17
4.3 仲裁裁决遮断效力与裁决范围大小之间的关系....18
第 5 章 仲裁裁决的预决效力........19
5.1 仲裁裁决在后续仲裁中的预决效力......19
5.2 仲裁裁决在后续民事诉讼中的预决效力.......22
第 5 章 仲裁裁决的预决效力
预决效力是基于国家强制力,以确定判决所确认的事项为载体而产生的拘束后诉当事人和后诉受案法院的效力。①因产生效力的载体与拘束对象的不同而存在多种不同的效力类型。②仲裁裁决预决效力中最大的争议在于仲裁裁决是否具有预决效力,一种观点认为仲裁裁决不涉及对事实的裁决,因而无法形成预决效力。笔者认为,仲裁裁决一般基于快速解决纠纷的需求而作出,即便未对事实进行裁决,同样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最终裁判,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后续法律行为产生影响,因而亦具有预决效力。也正是因为仲裁裁决注重快速解决纠纷,不够注重程序,以致仲裁裁决的程序保障往往是不到位的,不一定能保证裁决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因此仲裁裁决的预决效力应当低于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裁决在后续民事诉讼中无预决效力。预决事实的适用范围涵盖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③,仲裁裁决作出之后,随着后续纠纷处理方式的不同,仲裁裁决的预决效力呈现出不同的效果。
5.1 仲裁裁决在后续仲裁中的预决效力
基于仲裁裁决的正当性基础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及国家法律的授权,笔者认为,当后续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与前一个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完全相同时,前一个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项和结论均应对后续仲裁裁决产生预决效力。首先,从前一个仲裁与后续仲裁的位阶上看,前一个仲裁和后续仲裁是相同仲裁当事人之间的两次仲裁,仅仅存在仲裁先后的时间之分,两者的主体是相同的,适用的程序是相同的,适用的法律规定也是相同的,在性质上是完全相同的,没有高低之分。在当事人完全相同的情形下,相较于民事诉讼中的一审、二审在位阶上的不同,前一个仲裁和后续仲裁并不存在一审、二审之间的区别,因为一审和二审适用的程序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定亦不同,二审是一审的延伸,二审是以一审为基础的。而后续仲裁并非要以前一个仲裁为基础,甚至从某种程度上讲,后续仲裁不能以前一个仲裁为基础。具体来说,这是因为后续仲裁若是以前一个仲裁为基础,是违背仲裁的“一裁终局”的特点和要求的,仲裁庭在遇到后续仲裁申请和前一个仲裁裁决重复的情形时,是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这就导致了后续仲裁以前一个仲裁为前提的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既然在仲裁当事人完全相同的情形下,后续仲裁不可能以前一个仲裁为基础,那么后续仲裁和前一个仲裁之间势必也不会发生民事诉讼中一审和二审之间的关系,后续仲裁与前一个仲裁仅仅只会发生时间先后这种简单的关系,而不涉及性质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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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仲裁是当今世界各国解决经济贸易纠纷的一种重要手段。由各行业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案件进行仲裁,能够保证解决纠纷的公正性;同时,仲裁又具有形式灵活,省时节财,保守秘密等特点,所以,越来越成为当事人乐于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研究仲裁裁决既判力效力的著作和论文很少,相关研究侧重于仲裁裁决的既判力而非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效力,不够深入。只有在厘清仲裁裁决既判力效力的前提下,仲裁的目的才能得以实现,仲裁的作用才能得到真正的发挥。笔者结合所学理论知识,参阅有关书籍和文献,通过研究国内外仲裁裁决相关理论,类比民事诉讼中的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效力,从仲裁程序的特点、仲裁裁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及其正当性基础入手进行探析,理论分析层层深入,进一步研究了仲裁裁决既判力的三种效力类型。笔者认为,仲裁种裁既判力表现为再诉禁止效力、遮断效力以及预决效力,同时就这三种效力逐一进行了研究,希望有助于完善仲裁裁决研究,促进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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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