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中债权转让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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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428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绪 论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国际赊销贸易的增长,预计在 2020 年达到 90%这样的一个情况,保理因其具有的顺应赊销贸易这一趋势的天然优势成为了最适合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在我国,国际保理业务最近几年得到了迅猛发展。过去 5 年,中国以年均54%的速度增长,自 2011 年起成为全球最大的保理市场,业务量从 2000 年的1.12 亿美元,跃升至 2013 年的 3.18 万亿美元。中国银行的出口双保理业务量从 2008 年 1 月开始到现在都是世界第一,2但与此同时,我国国际保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却严重缺乏,甚至引发南京爱立信“倒戈”事件的发生。 虽然我国早已加入 FCI3的《国际保理惯例规则》和《国际保理仲裁规则》,并且也已签署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颁布的《国际保理公约》,但这些国际公约、规则惯例并不能直接和监督我国的国际保理业务实践,因此结合国际先进立法和我国现有的法律架构,构建一套与国际保理业务相顺应的国内法律体系,就显的非常具有现实意义。 叙做国际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债权转让,围绕债权转让的相关立法也就成了重中之重。我国当前开展保理业务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中权利让与的有关条款。首先,国际保理中的债权转让作为一种民法上的权利让与,其转让的要件应符合民法上的一般规定,这在国际立法上已基本达成了共识;其次,作为一种具有浓重商事特征的国际保理债权转让是否在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则的同时又有突破民法一般原则的地方,这也是当今在国际保理实务和理论界争论比较激烈的一点。针对此,国际保理的相关公约和惯例给出了肯定性的答案,商事比较发达的国家在保理相关的立法中也注意到了其特殊性,而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还有待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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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随着国际经济的快速增长,越来越多的外贸公司开始寻求而且更加重视对保理服务的运用,从而相对减少自身对应收账款回收方面的支出。供应商之所以重视保理融资的运用,是因为保理商承担的不仅向供应商注入企业运转资本,而且还承担债账管理、催收账款甚至信用担保的作用。我国早已取代日本成为了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国际进出口贸易也是世界前列,这样一个容量巨大的商业市场同样拥有着有待开发的广阔金融服务市场,这也预示着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广阔市场。一面是国际保理在我国的广阔市场,一面是与我国国际保理巨大市场不匹配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因此对比国际公约、惯例、其他国家立法,一方面在今后从事国际保理业务时明知各国不同立法的差异,达到注意各国法律风险点的同时,另一方面找出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在今后立法时引以借鉴就显得非常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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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国际保理债权转让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国际保理融资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供应商将自身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以便达到根据自身需求获得融资、债账管理、收取账款及债务人信用担保中的部分或全部服务的“量身定制”综合性金融服务。其中,供应商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是叙做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开展国际保理其他业务的前提。 应收账款最初是会计学的概念,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而向购货方或接受服务方应收的款项,是企业金融资产的一部分。后来立法中借鉴了会计学中的定义,比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9 编中,应收账款被界定为一种请求对方因购买货物或享受服务而付款的权利。我国,“应收账款”一词最早出现在 2007 年 3 月 16 日颁布的《物权法》中,但其并没有对应收账款一词做详细的定义;最早对“应收账款”给出明确定义的是中国人民银行 2007 年 9 月 30 日颁布的《应收账款登记办法》。实务中也以此做为对“应收账款”具体含义的理解,较为遗憾的一点是《登记办法》仅是央行出台的行政规章,不具备较高的法律效力。 综合各国对应收账款的理解来看,应收账款是指基于基础合同产生的一种金钱债权,收取货款是实现合同权利的体现。因此,对应收账款转让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第一节 国际保理债权转让的法律性质

按照民法理论的传统分类,债权转让分为商法上的债权转让和民法上的债权转让。商法上的债权转让通常是票据权利的转让,票据的流通,为使受让人能够迅速安全的取得权利,避免无论基于何种因素导致的权利不能实现的情况,因此设定了一系列特殊规则,比如通过背书或交付形式转让,而无需通知债务人;其次还有抗辩切段制度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来确保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民法上的债权转让是指原债权人将自身拥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其本人从原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债权受让人成为新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此债权转让时通常需要通知债务人。 按照现有文献资料的观点来看,国际保理中债权转让的法律实质是民法上的债权转让22,理由如下:首先,该债权在供应商转让给保理商之前,债务人对该债权的内容是明知的;其次,债务人对供应商享有的抗辩权同样可以用来对抗受让该债权的保理商,即受让该债权的保理商并没有优于原债权人的权利;再次,该债权是通过保理商和供应商签订保理合同而从供应商转让到保理商的,且转让该债权时通常需要通知债务人,而不是通过背书或交付商法上的流通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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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保理债权转让的特征

虽然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实质是民法上的债权转让,但因国际保理融资业务具有的商事特征而与一般的民法债权转让相比,又有其自身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国际保理中的债权转让兼具独特的国际性和地方性。国际保理中因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贸易当事人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因而债权转让过程通常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和涉外经济管制,这就使得国际保理具有了显著的国际化色彩。另一方面,国际保理中的债权转让又带有国内权利转让的色彩,是跨国债权的国内化。在广泛使用的双保理机制中,国际保理使供应商只需与出口保理商接触,相当于将国际贸易通过保理协议转化成国内贸易,国际性债权变为国内债权,从而使贸易商的风险大大降低,国际保理作为将国际贸易实现部分地方化的手段而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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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际保理中债权转让导致的权利冲突及优先权 ......... 26

第一节 债权双重转让导致的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及优先权 ........... 26

一、比较法上的立法规定 ........... 26

二、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 27

三、我国相关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 ......... 27

四、确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 28

第二节 债权受让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冲突及优先权 ......... 28

一、与固定抵押权人的权利冲突及优先权 .......... 29

二、与浮动抵押权人的权利冲突及优先权 .......... 29

第四章 我国国际保理债权转让法制环境的空缺及其完善 ..... 30

第一节 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发展现状 ...... 30

第二节 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发展的法制空缺及完善建议 .......... 31

一、加强对保理业务监管 ........... 31

二、分层次完善国内法律规范 ............ 31

第三节 促进我国国际保理发展的其他建议 ....... 32

第四章 我国国际保理债权转让法制环境的不足及其完善

第一节 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发展现状

我国自上世纪 90 年代将国际保理引进来,发展历程在我国总体呈现出缓慢到高速的过程。2000 年之前的国际保理业务量很少,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也很少,但自 2002 年南京爱立信倒戈事件发生后,金融业、法学界对国际保理给予了很大关注,与此同时,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也迅速发展起来,在过去的 7 年中,我国以年均 13%的速度增长,并自 2011 年起成为全球最大的保理市场。(世界各国具体金额可参见附件中图表 1)。2013 年我国的国际双保理业务量达 110 亿欧元,占国际出口保理总量的 38%;进口保理业务量达 38 亿欧元,为世界第二大市场。得益于亚洲国家之间迅速增长的国际贸易,使得我国目前国际保理总量在 FCI 中处于第一位,占全球国际双保理业务总量的 50%以上。80到目前为止,我国包括 20 家内资银行、4 家在中国注册的外资银行和 3 家商业保理公司81共 27 家单位加入了 FCI,接受、使用其规则。尽管我国的国际保理业务总量很大,但其占整个贸易量之比还远远低于同期欧美,甚至是我国台湾地区。我国 2013 年进出口总额 41603 亿美元,其中,出口 22100 亿美元,进口19503 亿美元,我国的国际货物贸易量将以年均 10%左右的速度增长,到今年年末将达到约 4.8 万亿美元的进出口总额;而国际服务贸易将以年均 11% 的速度增长,到今年年末将达到 6000 亿美元的总额。 82这预示着我国的国际保理市场具有很大的潜力,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法律层面上做好准备,迎接我国的国际保理业务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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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国际保理中,债权从供应商手中顺利转让到保理商手中是叙作保理业务的基础和核心,因此,有必要对债权转让的整个流程熟悉透彻。应收账款保理融资和普通的物权变动很大的一个区别就是,后者仅仅为同等价值形态的物的权利变动,而债权的转让则涉及到未来利益的提前变现,要超越时间和空间的障碍,从而将物权、债权、融资等都联系了起来,这种债权的动态流转赋予了债权新的生命。应收账款在不被变现之时,并不能被企业利用,且企业还要承担管账、收账和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而将未到期的债权转让出去,提前获得资金后,则实现了“物尽其用”的功效。这也是国际保理得以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并超过信用证作为首要支付方式的重大原因之一。于此同时,我国的国际保理业务量也在迅速增长。从国际经验来看,国际保理的高速发展离不开健全的法律制度保驾护航。在经济迅速发展、金融业务大力创新的形势下,如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促进以应收账款为代表的金钱债权的流转,又能顺应时代要求,进行前瞻性的立法,以使其顺利转变为融资工具,是我国在进行国际保理相关立法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具体而言,为保障应收账款的顺利转让,我们在构建相关法律制度的时候就要确保以促进债权流转为核心,所有的制度设计都应当体现该法律思想,这就需要立法者衡量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的问题。即以实现债权流转为目的,兼顾债权转让过程中的交易安全。如果以此为指导思想,则应在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法律框架下,适当借鉴国际公约、惯例、国际先进立法,通过有助于我国国际保理发展的对现有法律的解释或填补法律漏洞的形式,构建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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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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