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与制度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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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437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论我国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与制度立法

摘要:司法鉴定人是贯穿于整个司法鉴定活动的关键性的实施者。司法鉴定人的能力和素质是保证司法鉴定服务质量的重要条件。要实现不断提高和保障司法鉴定的质量,为诉讼、行政执法、社会管理等相关活动提供强大的技术支持和保障,不能不重视发展和提高鉴定人的执业水平、操作技能、品行操守等内在素质以及提高其从事鉴定工作的主观能动性。本文通过文献回顾、数据分析、国内外比较、法理分析等方法,对我国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和构建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人制度进行研究。最后提出完善司法鉴定人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 立法 准入

司法鉴定是法律性和科学性的统一。兼具法律性和科学性的双重属性。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在司法鉴定领域,司法鉴定相关科学技术则是提高司法鉴定服务能力和水平的重要原动力。掌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技能的司法鉴定人则是司法鉴定管理诸要素中最关键的环节之一。司法鉴定人是贯穿于整个司法鉴定活动的关键性的实施者。司法鉴定人的能力和素质是保证司法鉴定服务质量的重要条件。要实现不断提高和保障司法鉴定的质量,为诉讼、行政执法、社会管理等相关活动提供强大的技术支持和保障,不能不重视发展和提高鉴定人的执业水平、操作技能、品行操守等内在素质以及提高其从事鉴定工作的主观能动性。如此一来,研究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社情和司法改革动向的司法鉴定人制度便成为构建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司法鉴定人及鉴定人制度的内涵

(一) 司法鉴定人的内涵

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独立的、专门的司法鉴定人法律制度,法律中也没有刻意地将鉴定人与证人区分开来,而只在证据规则中有所阐述。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审判者理解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法作证。”其中“专家”一词的含义在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定义是:“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条文中大多明确规定了鉴定人有关的法律制度。对鉴定人的概念在法典中也有体现。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将鉴定人定义为:“凭借其专门知识在判断某个证据问题上帮助法庭的人员。”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鉴定人的定义是“有学识经验的人”。

我国现行法律中司法鉴定人的概念并不统一。如《刑事诉讼法》将鉴定人定义为“有专门知识的人”。 《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同样的规定 。根据该法条的规定,鉴定人可以归纳为“诉讼中接受委托解决专门性问题的人(自然人)”。《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并被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聘任,从事法医类、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声像资料检验、电子物证检验、心理测试和警犬鉴别等检验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可以看出,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行制定颁布的内部管理规章将司法鉴定人定义为“从事特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我国,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等工作由司法部承担。司法部根据《决定》的规定颁行了专门的行政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其中对司法鉴定人的概念作了规定,司法鉴定人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活动的重要实施者,司法鉴定人实施的鉴定行为将科学技术直接服务于司法活动,具有科学性、中立性、独立性等特征。

总结以上种种定义,笔者以为,《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对司法鉴定人所做的表属性的定义比较接近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可以在将来制定《司法鉴定法》时参考使用。为了突出鉴定人的自然人身份,以及鉴定人不能以个人名义对外受理委托的程序要求,也可稍作适当修改。建议修改为:在诉讼中,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委派,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自然人。

二、我国司法鉴定人队伍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三、域外司法鉴定人制度考察

四、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立法建议

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活动中的关键性的实施主体。其本身的执业素质、能力、实践经验、思想品行、道德素养、主观态度等对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至关重要。因而,提高和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能力是司法鉴定人管理、司法鉴定质量管理、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活动中的重要抓手。建立一套立足我国司法鉴定人队伍现状、适合我国司法改革大趋势、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有关司法鉴定人准入与退出、教育培训、行业发展、执业权利、义务配置、执业行为监管、薪酬管理、技术职称评聘、执业奖惩、执业档案、诚信体系等内容的司法鉴定人制度体系显得尤为重要。司法鉴定人制度也应作为我国《司法鉴定法》立法研究中的重要的一个内容。研制中的《司法鉴定法》应该是我国司法鉴定领域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其内容体系应该包括司法鉴定活动有关的基本法、主体法、行为法、行业促进法(包含教育、培训与科研、行业发展等内容)、行政与技术管理法等基本内容。而司法鉴定人制度应该是其中主体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主体法还应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制度、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制度、管理主体、委托主体、当事人、鉴定意见的审查应用主体等有关的制度。

(一)严格我国司法鉴定人准入

司法鉴定人的条件是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质要件,司法鉴定人获取职业资格从事司法鉴定活动还必须要取得一定方式和程序的许可。我国的司法鉴定人的准入应以鉴定职权主义为主,鉴定人主义为辅的审查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经常是在行业资格和行业鉴定资格的基础上实行二次准入,国家拟施行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原来行业领域资格评定的基础上,再以全国统一的分专业的考试、考核,根据鉴定业务性质的不同划分为不同类型,划分不同的司法鉴定资质等级。

现有《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对于司法鉴定人准入所应具备的条件、审批程序等已有较完备的规定。 为了加强和改进司法鉴定人准入管理工作,应该逐步走向司法鉴定人的分类化、规划化、标准化的管理模式。不断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如制定《法医类司法鉴定人执业准入实施细则》(其中应该包括与法医类司法鉴定各专业执业类别相关的大学专业目录、技术职称目录、课程目录等,与申请物证类司法鉴定人相关的学科专业、职称、课程等目录),《助理司法鉴定人培养方案与考核大纲》等。

(二)实施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的动态管理

针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过程各重要关节和要素,制定相应的专门性制度来规范其执业行为,保障司法鉴定工作质量。具体包括司法鉴定人执业权利和执业义务制度、司法鉴定人执业的奖惩制度、司法鉴定人执业档案管理制度等。有条件时适时建立各专业执业类别的司法鉴定操作常规与技术规范。制定《司法鉴定人执业道德准则》、《司法鉴定伦理规则》。

(三)加强司法鉴定人的培养、教育、培训

司法鉴定人的培养与大学学科专业设置有关。条件成熟时,应在部分高校的相关专业建立司法鉴定相关专业建设的试点。以积累司法鉴定专门人才培养经验,创新司法鉴定专门人才培养模式。当前可以加强在研究生教育层面上做重点思考。针对司法鉴定实践中的紧缺专业领域,在相关专业本科教育的基础上,大力加强与该专业交叉的司法鉴定学科的研究生教育。以满足培养高素质司法鉴定应用人才的要求。鉴于司法鉴定科技人才缺乏,学科建设还不完善,作为行政管理的内容,应即时协调教育部门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的跨行业、跨领域、综合性、边缘性的特点,尽快明确其学科地位,建立学科体系,纳入高等教育的基础领域,促进人才的培养。

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包括在上岗、转岗前的执业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也可以统称为毕业后教育。由于司法鉴定活动的科学实证性,同时由于与司法鉴定活动相关的科技领域也不断有新的进展。司法鉴定活动 必须不断地吸收各相关专业领域的最新科技来充实提高鉴定技术。因此,这必然对作为专业化的技术人员的司法鉴定人提出新的要求,要求他们不断坚持继续学习,以保持其鉴定能力和知识体系能满足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为满足二次准入司法鉴定人的培训及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需求,应尽早健全能满足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基地名录。为了培养高水平的司法鉴定服务、科技与教育人才服务,应同时健全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如学分制等。

(四)健全司法鉴定人的惩罚和退出机制

有准入就应有退出。当前在司法鉴定人制度中,缺少专门针对司法鉴定退出机制的研究成果。司法鉴定人的退出机制至少应该包含正常退出和惩罚性退出两种情况。如司法鉴定人虽然通过申请,并获得行政许可,被登记为司法鉴定人。但实际上因为各种原因,长期未能实际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应该允许其申请正常退出。并不影响其今后再次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许可。如果属于因为执业活动中违法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被取消其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的,则应按照《决定》规定的精神,今后不得再次取得司法鉴定人登记的许可。当然这需要借助建立完备的、全国联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档案系统来具体落实这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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