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与法官审理案件相分离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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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865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引言

笔者对我国司法鉴定问题进行了深入调查,指出研究司法鉴定问题首先要明确司法鉴定的概念,而且有关司法鉴定制度必须符合我国国情实际.本文对司法鉴定的研究是结合我国多年的司法鉴定实践,参考国外鉴定的做法,认真剖析我国专家学者对司法鉴定的论述,从“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基本概念入手,努力探求“司法鉴定”与“司法”的内在联系,并着重分析、论证司法鉴定的司法属性,从而总结出司法鉴定应有的确切内涵,对司法鉴定问题进行了重新定位。同时笔者考虑我国国情及现实可操作性,提出了司法鉴定在实践中的具体设想,以求从根本上解决审判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及案件因鉴定而久拖不决的弊病.

第一部分司法鉴定的概念

九十年代以来,司法鉴定这一名词频繁出现。审判实践中,需要用鉴定手段解决争端的情况层出不穷,并且涉及面越来越广泛,各种类型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不断涌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数盆剧增,国务院主管部门相继出台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办法,一些省市地方立法机关也制定了相关条例.然而司法鉴定究竞是什么呢?我国学术界始终未能对其基本概念达成共识,平常人们所讲司法鉴定也只不过是通常意义上的模糊说法。在这里首先有必要对司法鉴定这一概念进行剖析。

一、司法鉴定概念在理论上的阐述

人们普追认为,诉讼中的鉴定同时要求鉴定人必须是在诉讼中由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的,鉴定结论必须是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制作的,故此人们经常将鉴定又称之为“司法鉴定”。.对于其确切概念,专家学者的描述不尽一致,可谓见仁见智.较早有这样的定义:“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侦察、审判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委托国家鉴定机关或指定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鉴别和判断”:分析其特点,一是强调在诉讼过程中这种特定情形下;二是启动主体是侦察、审判机关,由他们委托或按指定有关机构进行鉴定,是为了查明案情;三是鉴定实施主体为国家鉴定机关或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四是司法鉴定的对象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综上所述,以上各种有关司法鉴定的概念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反映了专家学者对司法鉴定的概念的认识在某些方面是一致的。其一致性表现在:一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均有涉案因素,对司法机关的理解也是包括公、检、法、司在内的“大司法”范围,鉴定对象是法律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二是鉴定的实施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三是在司法鉴定的法律效力上都未明确说明与普通鉴定结论的差别。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诸多专家学者对于司法鉴定如何启动、由什么样的鉴定人具体实施、是否仅限于诉讼案件都有一定分歧,也未能指明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我国司法鉴定理论界对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并未搞清,目前为止所有有关司法鉴定概念的叙述均未能做出较圆满的回答。

二、司法鉴定概念在实践中的表达

(一)、部分省市立法机关对司法鉴定管理的初步尝试

多年以来,我国部分省市立法机关对司法鉴定问题进行了规范,从立法上对司法鉴定的概念也进行了多种界定,实践中进行了初步尝试。如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对案件立案调查前或诉讼、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由本部门鉴定机构中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评断的活动。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解决案件立案前调查、诉讼或执行中专门性问题的活动.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当年5月21日经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对涉及案件的有关证据问题所进行的技术性鉴别和判定的活动。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二)、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的解释鉴定结论

作为一种证据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来说举足轻重,司法鉴定在审判工作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刑事、民商事、行政审判与执行案件中广为应用,对于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意义重大。不少法院相继成立了司法鉴定中心或法庭科技研究所等具有雄厚技术力t的鉴定机构.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16日发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对诉讼中的司法鉴定问题进行较为详细的规范。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这项规定的司法鉴定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司法鉴定发生在诉讼过程中,鉴定对象是涉及案件事实方面的专门性问皿:2.司法鉴定的启动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或为查明案件事实,或应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而启动司法鉴定;3.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是人民法院内设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的概念与前述各省立法机关的表述从根本上说一脉相承,只是更加突出了人民法院及其内设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中的重要性: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诉讼案件中遇到有关专门性问题,为查明事实而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法院内设司法鉴定机构实施鉴定。这一规定更加招致不少学者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法官是裁判主体,法院鉴定机构做鉴定,既是诉讼参与人,又是裁判主体,导致“自审自鉴”局面的出现,于法不通,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第二部分司法鉴定的本质特性

司法鉴定是一种特殊的鉴定,从字面上看就是“司法”+“鉴定”,具有鉴定的荃本性质又增加了司法的属性。因此,司法鉴定首先应该具备鉴定的本质特性,加之冠以“司法”之名,在本质上还应该具备司法的特征。本文将从这两方面进行描述,以助于对司法鉴定的理解。

一、鉴定的特性及分类考察

“鉴定”一词的定义,商务印书馆《现代汉语词典》这样解释:1、对人的优、缺点的鉴别和评定;2、辨别并确定事物的真伪、优劣等,由此可见法律上的鉴定应该指第二种含义,但鉴定并不局限于法律生活,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适用于对各种事物的真伪、优劣进行判断。鉴定是诉讼与仲裁中运用得十分广泛的方式,在经济快速增长、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需要借助专业鉴定的手段解决争端,鉴定结论对于诉讼证据来说己必不可少.法官不是万能的,不可能精通法律以外的所有知识,对于诉讼中出现的有关专门性问题的争议,只能借助专家的判断来认定某些事实,司法领域是鉴定最常见的活动舞台。

(一)、鉴定的特性司法鉴定

既然称为“鉴定”,应该完全具备鉴定的基本特性.关于鉴定的特性,学者有多种不同的认识,作为一种特殊的科学活动,鉴定有合法性、科学性、独立性、多样性等特点。.笔者认为:鉴定的特性,突出表现在其科学性和多样性上.l、鉴定的科学性鉴定的科学性也就是鉴定的客观性,指以科学原理、自然规律为根据,通过对一些客观事实的分析论证,判断其真伪或推断出隐含的事实情况,用以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鉴定是一项科学性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鉴定人的主体资格要求十分严格,都是一些受过专门知识培训、掌握一定专业技能的人,往往还要求通过专业资格考试,并由有关机构授予执业证书。鉴定实施主体进行鉴定的过程,包括对检材的收集过程,现场勘验、检脸、检侧过程,以及运用科学原理对其进行分析、解释、推理、鉴别、验证、判断的证明过程,都应该具有高度科学性,通过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也就具有客观性特点,所得出的结论,较真实地反映了被鉴定对象的本来面目,因此,鉴定能够解决其他方法不能证明的问题。鉴定的科学性就是鉴定最本质的属性。2、鉴定的多样性鉴定的多样性是指鉴定的客体涉及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所使用的方法与各门类的自然科学都有着密切的联系,与人类认识和改造社会的经验和技能相辅相成,因此不同的专业鉴定其鉴定方法和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千差万别。社会分工越细,专门性问题也就越多,“隔行如隔山”,不同行业的人在社会交往中遇到纠纷争执不下时,常常需要鉴定来查清事实。鉴定的事项种类繁多,所运用的专业知识也十分广泛,“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各行各业都可以说有自己的专家。鉴定的多样性也就是鉴定的内容多样,范围广泛,形式上表现不一,外观上没有共性。多样性是鉴定的重要特性,是对鉴定分类的重要依据。

(二)、鉴定的分类

鉴定的多样性决定了鉴定分类的复杂性,按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类型。对鉴定进行分类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关系。笔者认为,鉴定主要有如下几个类型:l、根据鉴定所运用的学科专业对鉴定进行分类是最为普通的一种,鉴定需要何种专业学科知识就以该专业学科命名:如医学鉴定、法医学鉴定、会计学鉴定、建筑学鉴定、农业技术鉴定、林业技术鉴定、交通专业技术鉴定、电器专业技术鉴定、机械专业技术鉴定、计算机专业技术鉴定、物证学鉴定等,还可以根据各专业分工再往下细分,如医学鉴定可以再分为血型鉴定、胎儿性别鉴定、DNA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等:法医学鉴定可以分为伤情鉴定、伤残鉴定等;建筑学鉴定可以分为房屋安全鉴定、建筑材料质t鉴定、建筑物倒塌后的事故原因鉴定等。2、按照鉴定所涉及的事项复杂程度分类可以分为单一鉴定和综合性鉴定。如果仅对某一事项进行鉴定,如人身伤残鉴定、DNA亲子鉴定、产品质t鉴定等,都可以称为单一鉴定:如果鉴定所要解决的是多个事项、要涉及多项专业知识,就称其为综合性鉴定,如各类事故原因鉴定,往往要召集多学科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鉴定专家组,分别开展工作,共同得出鉴定结论。

二、司法鉴定的司法特性

鉴定冠以“司法”之名,究竟能够突出什么特点呢?按一般人的理解,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案件中进行的鉴定,是司法机关为查明某些专门性问题而委托专业人士进行的活动,鉴定机构独立开展工作,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涉,其鉴定结论应该是科学的和公正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但是这样理解并没有得到理论上系统的阐述,只是一种较为笼统的看法。如何从理论上阐述司法鉴定的与司法的联系?司法鉴定的司法属性表现在什么方面?司法鉴定究竟在诉讼中能起到什么作用?只有搞清楚这些问题,才能真正对司法鉴定有本质认识。在这里我认为有必要对“司法”这一概念进行评说。

(一)、司法的含义

“司法”一词在我国古已有之,如唐代州一级的掌管刑法的官名为“司法参军气县一级的掌管狱讼的官名为“司法”,但这并不是现代意义的司法。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司法的概念,最先出现于清末,在清末修律运动中制定的《法院编制法》、《大清新刑律》等法律中均出现了“司法”一词的称谓,《大清法规大全·宪政部》中有“立法、行政、司法则总揽于君上统治大权”的描述.中国封建制法律,历来司法行政不分,皇帝总揽最高统治权,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决狱断讼,从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事实上,司法与立法、行政的分离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使司法成为专门的审判机关。清末引入司法的概念后,我国也频繁使用这种说法,但是从新中国成立一直到现在,有关司法的概念的学术争论从没停止过。。有学者分析,“司法”之“司”乃动词,掌管、操纵的意思,与“司”相关的词大都具有此意思,如司机、司仪、司令等。那么掌管或操纵法律者,当然是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者,即司法者或曰法官。简而言之,司法就是裁判。.还有观点直接指明司法仅限于法院的裁判活动,认为司法是“就一切具体事宜,宜告适用何法的活动”、“发判决而适用法”,是“与制定抽象法规的立法相对而言,通过审判表现出来的国家作用”:还有学者指出,讨论司法的概念要区分司法活动和一般的执法活动,司法是运用国家司法权进行裁判或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活动,其主要职能在于依法解决争端:还要区分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概念,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只是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执法活动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执法,不应属司法的活动范围。“从广义上理解司法是依法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处理诉讼纠纷的活动.依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其代表国家行使审判和监怪法律实施的权力的活动,属于司法范畴.从狭义理解司法仅指法院的裁判活动.”。

(二)、司法鉴定的司法属性

通过前面对司法鉴定诸多概念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司法鉴定在理论界尚有较大分歧,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法律形式对司法鉴定进行一定程度规范,但是该司法鉴定的概念及相关具体规定同“司法”的内在联系未免太过牵强。该《决定》指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这里司法鉴定与“司法”相关的内容一是适用于司法案件(在诉讼活动中),再就是司法行政部门管理鉴定实施主体。“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裁判权的过程,是司法范畴,在此过程中进行的鉴定为“司法鉴定”—这是一方面对司法鉴定的司法属性的解释;该《决定》中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审批等,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也属广义的司法范畴,故司法行政机关对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进行管理—这又是对司法鉴定的司法属性的另一方面的理由。

第二部分司法鉴定的本质特性...........10

一、鉴定的特性及分类...........10

二、“司法鉴定,的司法特性...........14

第三部分司法鉴定的重新定位...........22

一、司法鉴定在实践中的得失...........22

二、司法鉴定的确切内涵...........24

三、我国司法鉴定的运作棋式...........31

结论

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我国原有的司法鉴定体制造成较大冲击,法院系统的技术鉴定受影响最大,被专家们抨击的“自审自鉴”问题彻底得到否定。但是从实践看来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弊端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诉讼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仍然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规范。司法鉴定的实践说明当前司法鉴定理论仍不成熟,有待于进一步改进。笔者经历了法院系统技术鉴定工作重心变化的各阶段,多年的司法鉴定实践,使我对这个题目有太多感触。我国学者对司法鉴定制度的研究也可以说很完备了,但是结合我国国情及基层法院工作实际,笔者总感觉不能切实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本篇论述从讨论概念开始,详细分析了司法鉴定的本质特性,着重论述了司法鉴定与司法的内在联系,为我国司法鉴定研究方向提供了一个新思路.在本文中,有一个关键问题也就是司法鉴定与司法的联系上,由于个人能力有限,感觉理论深度不够。总体感觉上,我对司法鉴定的论述并不完善,在具体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管理、鉴定的启动、鉴定的程序、对鉴定过程质证和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等方面都未涉及,需要在司法鉴定实践中进一步总结和探讨。同时也盼望同样关注司法鉴定问题的人提出宝贵意见,共同对司法鉴定从多个角度进行交流,为我国诉讼中的鉴定体制改革的健康发展贡献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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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邹明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杜志淳、粗宪丹主持编写:《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7】孙笑侠:《司法权的性质是判断权》,载《法学》,1998(8)。

【8】董番典:《日本司法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

【9】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0】于慈坷:《司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组织法论纲》,载《现代法学》199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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