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为了恢复中国在原关贸总协定中的合法席位以及后来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政府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其中包括法律制度的建设与改革。“在过去20多年里,中国的法律改革取得了巨大成就,使中国相关法律制度逐步与世界接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改革的重点主要在经济、贸易、投资等经济活动领域,而对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最密切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以及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仍然缺乏足够的认识。”本文着眼于此,将通过比较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的概念,分析两者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并以此为据,结合WTO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提出如何依照WTO的规定和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的承诺完善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的建议。
第一章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1.1W下0司法审查概念分析
“司法审查”一词是西方法治文明长期发展的产物。近现代的司法审查制度源自英美法系。目前,在不同国家中司法审查的概念不尽相同。为了更好地理解WTO的司法审查的含义,有必要分析各国国内法中司法审查的概念。
(1)各国国内法中司法审查概念的分析在英国,司法审查是指“普通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委任立法、行政决定、行政裁判所的裁决和低级法院的裁决是否合法的审查。”但是,在英国司法审查仅包括合法性审查而不包括普通法院对法律违宪与否的审查。[5]而在美国,司法审查除了英国司法审查范围之外还包括普通法院对法律违宪与否的审查。即在美国司法审查包括违法审查与违宪审查两种。[6l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审查是指由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对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和法律违宪与否进行的审查。即在审查的主体上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审查的范围上与美国是基本一致,而与英国有所区别。比较以上的概念可以看出西方国家对司法审查的基本范畴的理解是一样的,即司法审查是为了监督与制约行政权的行使而设立的制度。当然,因为各国的国情不同,在具体的审查范围(如是否包括违宪审查)以及审查的主体(是普通法院还是其他专门机构)各国规定有一些差异。
(2)WTO司法审查的概念分析WTO法律文本本身并没有特意明确的为司法审查确定概念。但是,WTO各项主要协定中都对司法审查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GATT1947第10条第3款(b)项规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23条规定、《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第13条规定、《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即《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第2款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1条第4款规定、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等。从这些规定来看,在WTO协定中司法审查是指各国按照WTO规定和各国作出的承诺,设立独立的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决机构对与贸易或与贸易有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的审查。广义上讲,它同时也包括由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对各成员国有关贸易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WTO的各项规定所进行的审查。显然,WTO协定中的司法审查规定来看,司法审查的主体既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其他独立机构;审查的范围来看,只包括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WTO规定的审查,不包括是否符合宪法的违宪审查,也不包括单纯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成员国国内法律的合法审查;审查的依据来看,是依据WTO规定,而不是一国宪法也不是成员国国内法律。
1.2行政诉讼概念分析
在英美国家行政诉讼被称为司法审查,指法院应想对人的申请,审查裁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宪和违法的诉讼活动。”[川虽然不同的学者对行政诉讼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和表述,但是它们至少有以下共同点:首先,行使审判权的只能是法院,而不能是其他机构;其次,都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以审查达到监督行政机关的目的。从行政诉讼这些特点看,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第二章W丁0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及其对各国行政诉讼法提出的要求
2.IW下O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
WTO协定在多处规定了有关司法审查的内容,其相关规定主要有:(1)GATT1947第10条第3款(b)项规定。该款规定,“每一缔约方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程序,目的特别在与迅速审查和纠正与海关事项有关的行政行为。此类法庭和程序应独立于受委托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他们的决定应由此类机构执行,并应适用此类机构的做法,除非进口商在规定的上诉时间内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上诉:但是如有充分理由认为该决定与既定法律原则或事实不一致,则该机构的中央管理机构可采取步骤在另一诉讼程序中审查此事项。GATT1947第10条第3款(C)项规定“(b)项的规定不得要求取消或代替本协定订立之日一缔约方领土内已经实施的程序,尽管此类程序不能完全或正式独立于受委托进行行政管理的机构,但事实上为行政行为提供了客观和公正的审查。应请求,使用此类程序的任何缔约方应向缔约方全体提供所有有关信息,以便他们确定此类程序是否符合本项的要求。(2)《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23条规定。该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决机构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对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于第21条范围内的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及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以及直接或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第13条规定。该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决机构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于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4)《关于实施199吐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即《海关估价协议》)第H条第2款规定。该款规定,“进口商或其他纳税义务人可向海关内部某一部门或向一个独立机构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最初权利,但是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该规定可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1条第4款规定。该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题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但是,对一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无义务提供审查机会。”此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1条第5款还规定“各方理解,本部分(即指本条第41条)并不产生任何建立与一般法律实施制度不同的知识产权实施制度的义务,也不影响各成员实施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在实施知识产权与实施一般法律的资源分配方面,也不产生任何义务。
2.2wTO司法审查对各成员国的行政诉讼法提出的主要
要求从WTO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WTO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即对各成员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主要有以下5个要求:裁判机构必须是相对独立于作出行政决定的机构;审查中应当遵循公正与客观的标准;与贸易有关的行政行为应给予当事人求助于司法诉讼的权利;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充分按照WTO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WTO对司法审查的范围要求是既是有限的,又是广泛的。下面对这些要求具体分析如下:
2.2.1司法终审要求
(1)WTO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的复审或者审查形式wTO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的复审或者审查形式主要有三种:行政复审、仲裁裁决和司法审查,也即该三类复审或者审查都属于“review”范围,都是对此前己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的复审或者审查。从WTO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来看,不同领域的行政复审、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审查有不尽相同的规定。
(2)我国最终负责审查的机构一法院从我国情况来看,我国在加入WTO时承诺司法审查的最终审查原则,这意味着在我国最终负责审查的机构只能是司法机构一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第2条(D)款第(l)项规定“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专门法庭和联络机构,并建立起有关程序,以便能及时审查一切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1款、((3民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相关条款中提到的与执行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及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有关的政府行为。拟设立的专门法庭应能处事公平,独立于负有行政使命的机构,并且与审查的结果没有实质性的利益关系。第(2)项规定“审议程序应包括遭受属于可提交司法审查的政府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在不受处罚的情况下有上诉的机会。如果首次上诉是由某个行政机关受理的,则上诉人应有机会选择将行政裁决上诉某个司法机构。对于上诉作出的裁决及裁决的理由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并须向上诉人告知其有进一步上诉的权利。”
2.2.2与贸易有关的行政行为应给予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求助于司法诉讼的权利
从wTO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的承诺看,享有诉权的人为”受到不利影响的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5条(条文名为不利影响)规定“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第一条第一款和第2款所指的任何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a)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b)使其他成员在GATT1994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特别是在GATT1994第2条下约束减让的利益:(c)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否则,其他受到不利影响的成员都可以依照wTO规定保护自己的权益。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该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决机构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第2条(D)款第(2)项规定“审议程序应包括遭受属于可提交司法审查的政府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在不受处罚的情况下有上诉的机会。如果首次上诉是由某个行政机关受理的,则上诉人应有机会选择将行政裁决上诉某个司法机构。对于上诉作出的裁决及裁决的理由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并须向上诉人告知其有进一步上诉的权利。”
第二章WTO司法审查的规定..........6
2.1WTO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6
2.2WTO司法审查对行政诉讼法提出的主要要求..........7
第三章按照WTO完善中国行政诉讼法的构思..........14
3.1扩大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14
3.1.1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14
3.1.2把行政终局裁决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18
(l)中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分析..........18
(2)WTO有关规定的分析..........19
结束语
有人认为,wTO对司法审查范围的要求有限,我们只要在此范围内满足这些要求就可以了,无需对司法审查制度进行全面改革和完善。就机械地履行WTO义务而言,这种说法并没有错。但从提升整体的法治水平来看,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和消极的。WTO对司法审查制度的明确要求,显然是司法审查在现代法治中的重要性的直接折射,反映了以司法审查控制行政、救济私权和维护公正的时代法治精神。可以说,WTO的这种要求本身就是以当今民主法治高度发达、司法审查制度非常完善和深入人心为历史背景的。加入wT0法律体系无疑会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直接的推动,使我国更快地融入世界法治的主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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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有西:《对行政诉讼困境的宏观思考》《行政法学研究》199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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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于明《WTO与中国司法审判研究新动向》------WTO与司法机构比较研究国际研讨会综述.西湖网上法律书店贴文
【5】傅思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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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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