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述
1.1 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内涵
1.1.1 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概念
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名称,是一种识别商品来源地的工商业标志。其概念是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及《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确立的“货源标记”和《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简称《里斯本协定)》确立的“原产地名称”这两个概念发展而来,并最终在 TRIPS协议中得以明确。根据 TRIPS 第 22 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我国《商标法》中的地理标志的定义采用了 TRIPS 协议中地理标志的定义,内涵完全一致,只是在表述上作了一些调整。2001 年我国修订的《商标法》第十六条也对地理标志作了定义,“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其子类地理标志包括农产品、食品、酒类、手工业品等。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过程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具体来说包括烟叶、毛茶、食用菌、瓜果蔬菜、花卉、药材、粮油作物、牲畜、禽、兽昆虫、爬虫、两栖动物类、水产品、林业产品及其他植物。由此可见,农产品种类很多且范围广泛,对其很难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农产品根据不同的气候、土壤、水源等自然环境和传统技术、特殊工艺等人文环境的影响表现出不同的特性,这是农产品由于自身属性所决定的。由于农产品固有的对一地气候、土壤、水源等自然环境和传统技术、特殊工艺等人文环境的要求,决定了地理标志的载体多为农产品。由此可见,农产品地理标志是地理标志的一个下位概念,有关地理标志的一般表述同样也适用于农产品地理标志。以前述地理标志的概念为依据可以得出,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上使用的,用以标示其农产品来源于某地域,该农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域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的通常构成方式是“地理名称+商品名称”,如龙井茶、山东“章丘大葱”、“陕西苹果”、“廉江红橙”、高邮鸭蛋等。
1.1.2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特征
农产品地理标志具有区别他人、标明自己的识别性功能,它指明了农产品的来源,标明了该农产品的质量、信誉和其他特点。与地理标志相同,农产品地理标志具有区域性、专属性、不可转让性的特点,但农产品地理标志还具有以下独特性。
1.1.2.1地理标志的保护对象
绝大多数是农产品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对象,北京中郡世纪地理标志课题研究组从全国地理标志数据库中抽取 1949 个样本进行调研,产品类别包括瓜果蔬菜类(793 个,占 40.69%)、粮食油料类(207 个,占 10.62%)、中草药材类(190 个,占 9.75%)、茶叶类(171 个,占 8.77%)、畜禽蛋类(163 个,占 8.36%)、水产品类(123 个,占 6.31%)、食品饮料类、轻工产品类、酒类等十种。结果显示涉农产品总数有 1850 个,占总数的 94.92%。因此,地理标志保护的主要对象是农产品,地理标志是一个三农权益显著的知识产。1因此有人说,“在世界各国,没有哪部知识产权法律像专门的地理标志法或商标法中的地理标志制度这样贴近农民,鲜明地将涉农、涉牧等产品的地理标志纳入知识产权领域来保护”。
2. 国际条约保护及保护模式比较
2.1 国际条约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于 1985 年 3 月加入《巴黎公约》,《巴黎公约》是全世界极其重要的关于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后世很多国家关于工业产权的规定都受到《巴黎公约》的影响。《巴黎公约》第一个将地理标志作为保护对象的多边国际条约。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此处将“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纳入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确定了“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的受保护地位。公约第十条第一款对虚假表示商品来源标记的情况规定了与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相同的救济措施。第二款规定了给予成员国国民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并列举了非穷尽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以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制造混淆性质的行为;(2)在商业经营中,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信用性质的虚假陈述;(3)在商业经营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征、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陈述”。该规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制止“使用虚假地理标志的行为”的主要保护手段。第三款规定,成员国应允许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和商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制止第十条第二款的不正当行为,向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控诉。由此可见,《巴黎公约》规定了成员国有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义务并规定了予以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但是没有规定对发生侵权行为后的救济措施。虽然《巴黎公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零星的且没有规定保护条件,而且也缺少监督执行机制,更没有规定成员国违反约定的制裁办法,缺陷很明显,但我们也不能忽视《巴黎公约》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历程上的重要地位,仍然应该遵守其相关规定。
2.1.2《马德里协定》
《马德里协定》,全称《制止虚假、欺骗标示商品来源的马德里协定》,是《巴黎公约》框架下的一个补充性协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超过了《巴黎公约》。首先《马德里协定》把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从“虚假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上”扩大到“欺骗性”地理标志,并进一步扩大到了可能使公众误认商品来源的任何标记上,包括招牌、广告、发票、葡萄酒单、商业信函或者票据以及其他任何商业信息。其次开创了与葡萄酒和烈性酒有关的地理标志方面的国际保护的先河,规定“各国法院应确定由于其通用性质而不适用本协定条款的名称。葡萄产品的地区性产地名称不在本条款特别保留之限。”这一条表明,具有通用名称性质的商品产地标记不受《马德里协定》的保护,是否具有通用性质,应由提供保护国家的法院决定,并且对葡萄酒等农产品产地标记保护的例外进行了限制。
3. 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分析.......... 28-34
3.1 我国目前地理标志现状.......... 28-29
3.2 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现状.......... 29-30
3.3 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30-34
3.3.1 权利属性不清晰.......... 30-31
3.3.2 质与量的不均衡 ..........31-32
3.3.3 农产品地理标志意识弱.......... 32-33
3.3.4 管理多头导致权责不明..........33-34
4.完善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建议.......... 34-45
4.1 商标法的保护及其缺陷 ..........35-37
4.1.1 商标法的保护 ..........35-36
4.1.2 商标法保护的缺陷.......... 36-37
4.2 专门立法的保护及其缺陷 ..........37-40
4.2.1 专门立法的保护 ..........37-39
4.2.2 专门立法保护的缺陷.......... 39-40
4.3 两种保护模式的冲突 ..........40-41
4.3.1 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 40
4.3.2 多头管理导致权责不明 ..........40-41
4.3.3 农产品地理标志易淡化或通用化.......... 41
4.4 完善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建议.......... 41-45
结论
农产品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种,不仅涉及传统文化的保护与传承,更与一国的农业发展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紧密联系在一起。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农产品种类众多、地理标志资源丰富,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长远利益。本文通过分析世界各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利弊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与完善提出了立法和实践的建议。本文认为,对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完善,应从立法和实践两个层面进行。在立法层面上应当在以专门立法为主、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辅的基础上增加酒类地理标志的特别规定,并建立地理标志管理机关的协调制度;在执法与实践层面上应该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大政府扶持力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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