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笔者在查阅了大量有关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书籍论文的基础上,认真研习之后从中国与德国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对比角度出发,阐述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现状、问题以及重新建构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程序。本文第一部分从总体上概括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的概念、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概念以及重构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原因以及法律意义;第二部分、第三部分与第四部分将以中国与德国作比较来分析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实施程序、以及质证程序的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借鉴德国司法鉴定程序的有益处来重构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实施程序以及质证程序。
第一章司法鉴定程序概论
一、司法鉴定程序概念的界定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界定司法鉴定的产生和发展最早是起源于法医学和人身别技术的运用。因此,法医在我国古代对刑事侦查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据史书fe载,在我国宋朝曾有一位伟大的对我国司法鉴定做出巨大贡献的法医学家宋慈曾编著了《洗冤集录》,该著作是世界上最早、记载最详细的法医学专著,比欧洲最早的法医学专著要早三百五十多年。而“司法鉴定” 一词真正被引入法律中仅仅才50年的时间。然而在这50多年的时间里,司法鉴定一词的概念一直是法学界颇受争议的法学词语,众多法学家各执一词,相互间难以说服,从而使得司法鉴定一词一直以来都处于朦耽而含糊不清的状态。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有法定司法鉴定决定权的部门依其职权,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然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概念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啊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的第一条规定。
(二)刑事司法鉴定程序概念的界定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仍能体现在刑事司法鉴定的程序中,正义是程序的基石,如果程序中没有正义的,那么实体正义的实现是很难让人信服的。司法鉴定是否遵循了法律的正当性原则,是鉴定结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与证明能力大小的前提条件。“程序” 一词在汉语中代表着规则、规章的含义。“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我国学者认为:“所谓鉴定程序是指规定由申请鉴定到鉴定活动终结整个鉴定过程的步骤、方法的法律规范,包括鉴定的提请、决定、委托、受理、鉴定实施、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鉴定文书、重新鉴定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有序性活动的规定。”②司法鉴定程序这一概念的确定与演进并不是一織而就的,在我国历史上,“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一直影响着司法实践,特别在司法鉴定程序方面表现尤为明显,从而导致现行司法鉴定程序的诸多环节非常薄弱。在我国大力进行司法改革的今天,以司法公正为目标进而调整和完善司法鉴定程序,无论是司法鉴定权的赋予,还是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实施程序、质证程序都应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
二、重构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目标和任务
根据以上部明理老师的观点,司法鉴定程序是指规定由申请鉴定到鉴定活动终结整个鉴定过程的步骤、方法的法律规范,包括鉴定的提请、决定、委托、受理、鉴定实施、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鉴定文书、重新鉴定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有序性活动的规定。程序正义是服务于实体正义的。只有在程序上做到公正,实体正义才能得到基本保证,只有在程序上要求效率,实体正义才能真正体现。可见,公正与效率是我们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我们知道,任何一件事情都不可能尽善尽美的,同样,程序正义也无法做到让每一个案件都能实现其实体正义,然而,程序正义是可以让大多数的案件实现实体正义,因此,我们必须做出最大努力来弥补这一缺憾。因此,在重构刑事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在兼顾效率的前提下应做到最大限度的公正。司法鉴定无论是从法律层面还是在实际操作中,公正与效率将成为重构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目标。一份合格的刑事司法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有效的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该鉴定结论不用经过其他证据佐证时方可作为审判机关进行正确判决的事实依据。因此,公正有效的质证程序是保证刑事司法鉴定结论正确性的基石。
第二章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
一、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事司法鉴定程序都是以刑事司法鉴定启动为开端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涉及到两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一是谁有权最终决定鉴定程序是否启动,二是决定由谁进行鉴定。如果能回答这两个问题,如何重构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模式就迎刃而解。因此,“刑事司法鉴定启动问题是整个鉴定程序的起点,同时又是一个国家刑事司法鉴定程序制度的核心问题。” ?可见,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在整个司法鉴定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直接影响着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与消亡。
(一)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现状
在我国,鉴定程序的启动模式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启动模式,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职权启动模式,而主要是有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在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实践中,侦查阶段,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权是由侦查机关行使;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权是由检察机关行使;在审判阶段,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由审判机关享有。可见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是在各个阶段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且且互不制约。根据我国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3条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需要某些侦查人员难以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时,为了查明案情,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也规定到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需要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为了查明案情,应当进行鉴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85条中也规定了在刑事诉讼审判中,如果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从以上法律我们可以知道,鉴定权是由司法机关控制,当事人并不具有鉴定的启动权。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当事人都不享有初次鉴定申请权,只是在被告知鉴定结论而对鉴定结论有质疑时,才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补充鉴定与申请重新鉴定是在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后,由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而当事人是否享有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却最终仍是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是审判机关决定的。然而司法机关对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裁量标准并不严格。
(二)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力与权利配置明显失衡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独自享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和决定权,而当事人只享有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启动鉴定程序获得的鉴定结论请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却没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更不具有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权。这在程序权利结构上具有明显的权力与权利配置失衡的偏向性。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启动鉴定,而当事人则没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这种带有歧视性的待遇导致司法机关权利的待遇严重失衡,完全背离了法理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由此而得出来的司法鉴定结论如何能让人信服呢,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也一定会受到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的质疑。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其具备的法定性,使得当事人对其的期望程度是相当高的,司法鉴定结论具备的权威同样应该保障当事人所具有的权利,所以刑事司法鉴定的程序各个环节中的权利应尽可能让当事最大程度上享有,而不是将当事人拒之于法律与客观事实的门外。
2.当事人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从根本上得到了限制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在侦查、起诉与审判三个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没有独立地委托鉴定人的权利。而当事人只有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机关的初次鉴定不服时,才能享有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显然是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的表现。剥夺辩方在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上的权利极不平等,等同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尤其是辩护方平等的辩护权,严重影响到了当事人的主体诉讼地位。司法鉴定启动权在控辩双方的严重失衡不仅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更使得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可靠性受到诉讼参与人的质疑。
二、德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之借鉴
德国刑事诉讼法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模式,由于受科层式权力结构的影响,建构了司法机关垄断鉴定的职权性制度,将鉴定视为司法机关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路径方法。?德国刑事诉讼法受职权主义的程序模式的影响,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是司法机关职权的一部分,居于审判阶段主导地位的法官在审判前也可以就司法问题做出决定。而鉴定人仅仅只是辅助法官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因此,在侦查阶段或者审判阶段,法官可以根据检察机关和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启动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决定是否就案件的某一专门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一)德国刑事司法鉴定的申请
德国刑事诉讼法将鉴定人视为法官的辅助者,是帮助法官发现事实真相的得力助手。虽然德国刑事诉讼法的鉴定启动权同样属于法官和检察官。但被告、辩护人享有司法鉴定的申请权。《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3条规定,申请鉴定,必须表明应鉴定的事项。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决定启动鉴定程序,无须向法院申请决定,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决定启动鉴定程序权的范围受法律规定严格的限制,但对于刑事诉讼法中列举的某些事项必须聘请鉴定人。德国刑事诉讼法通过法律强行规定必须鉴定的事项,这样就可以限制检察官和法官的启动权。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赋予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能真正做到控辩双方做到对抗性诉讼,这种对抗性更是体现在被告是可以自行聘请鉴定人的,然而当事人自行聘请的鉴定人是不能干预官方的司法鉴定的程序。
(二)德国刑事司法鉴定的决定与委托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对有关要谁担任鉴定人以及请多少人进行鉴定原则上由法官或者检察官决定,但法官和检察官决定鉴定人的范围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3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法官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请的鉴定人及鉴定人的人数.④由此可知,德国司法鉴定的决定权是被赋予在法官的手里,由法官掌握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3条规定,在德国,法官有权决定就某一专门事项进行鉴定,如发现鉴定人的鉴定尚有不是,还可以要求原鉴定人或者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新的鉴定。⑤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德国刑事诉讼法中不仅授权法官可以委任鉴定人以外,还允许被告人在法定情况下委任自己的鉴定人。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在进行勘验的过程中法官认为需要聘请鉴定人时,此时被告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让他提名的鉴定人到场与法官指派的鉴定人到场共同进行勘验和调查,法官应当允许被告人的申请,但必须告知被告人,其所提名的鉴定人不能妨碍法官指派的鉴定人勘验和其他有关案件事实的调查工作。因此在德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德国鉴定人的委任是既是由法官行使的也是由被告人行使的。
第二章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8
一、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8
(一)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现状..........8
(二)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9
第三章刑事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14
一、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14
(一)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的现状..........14
(二)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16
第四章刑事司法鉴定的质证程序..........24
一、我国司法鉴定质证程序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24
(一)我国司法鉴定质证程序的现状..........24
结论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刑事司法鉴定意见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刑事司法鉴定意见的正确性不仅影响案件客观事实的还原,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有效手段,对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完善也势必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部分。司法鉴定意见其本质就是一种意见证据,#然会带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由此很容易导致鉴定结论的作出可能会偏离正当性的轨道,这时更需要我们用完备的法律体系来规整刑事司法鉴定程序。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和健全的监督体制,使得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实施和鉴定结论的质证常常陷入一片混乱之中。笔者结合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的基本情况,对中国与德国的刑事司法鉴定程序作比较分析,借鉴德国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先进理念,深入剖析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实施与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并对此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由于笔者的司法鉴定实践经验不足,难免会有一些疏漏,希望得到各位老师的批评与质证。
参考文献
[1]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北京,法律书版社,2002年版。
[2]拜荣静、王世凡,《司法鉴定程序法律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
[3]郭金霞,《鉴定结论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郭华,《鉴定结论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杜志淳、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6]李玉华、杨军生著,《司法鉴定的诉讼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7]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9]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司法鉴定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0]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司法鉴定研究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