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中国高速铁路、(超)高压电网、磁悬浮铁路等与高新电磁技术产业的兴起,民间对这些产业带来的电磁辐射问题尤为敏感,不时有关于电磁辐射损害人体健康的报道现一时间民众“谈磁色变”,对周边正在进行或将要进行的高速铁路、(超)高压电网、磁悬浮铁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电磁项目”)抵触甚至是阻挠,引发了较大的社会矛盾。涉电磁项目究竟对人身、财产构不构成损害?或者这种损害构成有没有前提和条件,构成要件是什么,评价标准是什么,应当采取的政策策略是什么,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建立或排除,实验室研究与法学研究的关系
如何界定,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研究。
笔者限于学识,并不奢望对上述问题作出完整、全面的回答,只是试图找到
一个容易深入的视角和切入点,尽可能展开比较深层次的讨论,以寻找出有关电磁损害的边界。为尽可能避免因翻译导致的理解歧义,本文在引用外文著作时,将尽可能的引用原文或自行翻译,而避免直接使用未经原文作者确认的译本(如有)。限于水平,笔者的翻译不可能做到完全准确,读者可在尾注部分通过与外文原文的对比推敲所引用观点是否准确地表达了原作的意见。第一章电磁辐射民事侵权损害问题之提出
第一节问题之提出
一、现实之案例
随着电力的使用在现代社会日益成为不可或缺,人们在享受电力便利的同时也始终担心其安全可靠。国内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此类质疑便不断发生,其中就包括被称为“中国电磁辐射侵权第一案”的“杨之辉等诉长沙电力局环境侵权案”。
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杨家资、王馨荷(杨家资之妻)、杨之辉(杨家资之子)、杨之雄(杨家资
之女)住在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乡自然村。1989年,长沙电业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向杨家所在村委会征用土地,村委会和电业局达成征用土地协议。电业局按照协议履行乙方义务。杨家住宅外部分庭院被纳入征地范围。电业局在杨家已被征用的土地内施工建设高压输电工程482号铁塔时,遭到杨家阻挠,杨家要求电业局另选地建塔或将住宅土地全部征用,另行安置宅基地建房。电业局要求原长沙市郊区国土局解决。郊区国土局于1990年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并对杨家的损失作出一定补偿。在杨家未履行的情况下,由原长沙市郊区法院强制执行。
1996年7月17日,杨之辉以电业局侵占土地使用权为由向长沙市天心区法院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中,上诉人就482号塔附近及高压输电线路电磁辐射引发疾病向被上诉人索赔,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家资患脑梗塞症,王馨荷患老年痴呆症,杨之辉患心肌炎。杨之辉被某医院诊断为患心肌炎。为证明上诉人所患疾病是否因为被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电线电磁辐射造成,电业局委托湖南省环境科学研究所测试,测试结果为电场强度、磁场强度、功率强度均远低于国家《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一88)和《环境卫生电磁波卫生标准》(GB8175一88)
允许的限制或强度。1998年4月,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在《关于高压送变电工程环境污染问题的复函》中建议:采用工频电磁辐射仪,比照本地水平和国际有关标准进行测试鉴定。电业局委托国家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进行工频电磁场模拟测试,测试结果低于美国、德国等的限制。1999年6月2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天心市法院在重审期间追加杨家资、王馨荷、杨之雄为本案原告,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后因王馨荷死亡,由其女杨之英参加诉讼。天心区法院认为,电业局征地架设高压线手续完备合法,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针对原告所称电业局架设的高压线跨越其房屋,水平距离为零,
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法院认为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虽然跨越被告房屋,但属于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规定的可以跨越房屋的“特殊情况”,并不违法。根据法院的观点,原告周围的电磁场强度和辐射小于国内和国际限制标准,因此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架设高压线的行为间因果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的人身伤害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于是,天心区法院于2000年8月2吸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长沙电业局为其重新安置补偿、赔偿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00年12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之辉与长沙电业局的电磁辐射环境侵权之争随着法院的判决暂告终止,但对国内环境法学特别是电磁辐射环境法学的研究而言,仅仅是一个开始。
二、问题之归纳
笔者认为杨之辉案至少引发了以下概念之争、论理之争:
1、电磁辐射侵权损害的概念和分类
在杨之辉案中,原告杨之辉的三项诉讼请求分别指向三项具体的损害:一为因高压线路违架设导致房屋原有的使用价值消灭;二为因高压线存在电磁辐射影响人体健康所产生人的健康权损害;三为高压线辐射带来精神压力(或是亲人因高压线辐射死亡)所产生的精神痛苦。
由此可以归纳出电磁辐射侵权损害的一般概念:因电磁辐射导致的财产损害、人身健康损害和精神损害。
从另一个角度,亦可顺理成章的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人身健康损害和精神损害。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其中财产损害未必仅指杨之辉案中所诉称的“财产的消灭,亦有可能指财产价值的减少。如果再以原因与损失之间密切度来区分的话,亦可再划分为直接损失(如财产的消灭、减少)和间接损失(如收益能力的「降、交易机会的减少或交易成本的上升)。需要的注意的是,如本文在专业术语的说明中的陈述,电场可被木头、金属等普通材料屏蔽。而磁场很容易就能穿过大多数普通材料,因此通常理解电场或磁场既不会从物中带走些什么也不会留下些什么,一般不会改变物品,的物理或化学属性。因此,通常所述的因电磁辐射侵权导致的财产损失往往还是与人身健康损失有相当关联,往往正是由于在特定的区域内,由一于人身健康受到电场磁场危险的威胁而不得不离开这一区域或减少进入该区域的频率,从而使得固化在这一区域内的财产(尤其是不动产,如土地、房屋)失去使用价值或降低交换价值所
引发的损失。同样的,精神损害通常也不能脱离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单独存在。精神上的痛苦往往与特定物(如具有相当之纪念价值并且无法重置)的损坏或灭失,特定人的死亡或肉体上遭受之痛苦紧密联系,不可分离。因此,在电磁辐射侵权损害中,笔者认为人身健康损害是第一位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是第二位损害。只有先把作为第一位损害的人身健康损害问题弄清楚了,才可能解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2、人身损害成.立的论理关系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杨之辉案中判决称,“原告周围的电磁场强度和辐射小于国内和国际限制标准,因此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架设高压线的行为间因果关系不成立”。如将该判决意见中的论理过程分解,我们可以看到以下论理过程:[一定电磁场强度的存在可能导致人体疾病]一一>[必须为电磁场强度设定一定的限值1一一>[满足限值要求的,推定因果关系不成立1。暂且不论_}几述论理有没有漏洞,笔者认为至少以下几个方面问题的研究在电
磁场辐射案中是不可或缺的:
1、电磁场曝露可能导致人健康权受损的依据,特别是实验科学上的依据。
围绕这个问题,可能需要进一步展开的是:
(l)迄今为止实验室科学所得出的结论是什么?
(2)医学因果关系与法学因果关系的差异,其作用范围是否完全一致,是否可以援引实验室结论作为法学结论?
2、如果问题1成立,应当为电磁场强度设立何种限值;如果问题l不成立,是否也应当设立限值,如果应当,则设立何种限值。围绕这个问题可能需要展开的是:
(l)限值设立的指导方针是什么?
(2)所设立的限值的属性是什么?
(:3)预防的概念。
3、因果关系如何论证(或举证责任如何来分配)围绕这个问题可能需要展开的是:
(l)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如何建立?
(2)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3)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论证或举证责任分配与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是否一致?财产损害中的间接损失的因果管理论证与举证责任分配与直接损失是否一致?
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逐一展开,其中本文的第二章将论述电磁场曝露可能导致人健康权受损的依据:第三章将论述曝露限值的设定(损害边界的确立);第四章将论述电磁场曝露与不利的健康影响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第五章是全文的总结并对国内现有电磁辐射基本法律制度的合理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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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5-6
Abstract6-7
前言8-9
专业术语的说明9-10
第一章 电磁辐射民事侵权损害问题之提出10-14
第一节 问题之提出10-13
一、现实之案例10-11
二、问题之归纳11-13
第二节 选题之现实意义13-14
第二章 电磁场曝露可能导致人健康权受损的依据14-19
第一节 最新的实验室研究成果14-15
第二节 中国国家标准15
第三节 法律适用之矛盾15-17
第四节 生物电磁学因果关系与法学因果关系的差异17-19
一、生物电磁学中的因果关系17
二、法学中的因果关系17-18
三、本节小结18-19
第三章 电磁场限值的设立(损害边界的确立)19-27
第一节 电磁场限值设立的指导方针19-20
第二节 曝露限值的属性20-24
一、WHO、ICNIRP、IEEE对曝露限值属性的界定20-21
二、中国曝露限值属性的探讨21-24
1、电磁场曝露的特点21-22
2、电磁场曝露特点对曝露限值法律属性的影响22-24
3、小结24
第三节 WHO方针中的预防和法学之预防24-27
一、WHO预防(Precaut ion)准则及其带来的翻译差异24-26
二、WHO方针中的预防和法学之预防的差异26-27
三、本节小结27
第四章 电磁场曝露致害因果关系论证和举证责任分配27-33
第一节 国内外EMF人身损害的理论和实践27-31
一、国内理论和实践27-28
二、美国EMF案例研究28-30
三、中美案例比较研究30-31
第二节 国内外EMF财产损害的理论和实践31-33
第五章 总结和建议33-36
第一节 关于电磁辐射民事侵权损害法律问题之总结33-34
第二节 关于完善国内电磁辐射民事侵权法律体系的建议34-36
注释36-39
参考文献39-41
后记4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