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转化犯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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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5590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转化犯是我国刑法学界首创的一个理论,具体是哪个学者最早提出这样的概念己经无从考证,但是,我们认为这种理论被人们认识、认同,应该是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

1979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在这部刑法中,我们发现了一些这样的条文:“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适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第一百三十六条: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在随后的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中也出现了一些类似的规定。这种触犯此罪而以彼罪定罪的立法例极大吸引了学者们的关注,后来,学者们把这种立法中转化定罪的情形称为转化犯。

对于犯此罪以彼罪论处的立法例,在我国古代以及国外的刑法典中也有涉及。《唐律》的《贼盗律》中就规定,先盗后抢属于强盗罪。随后的各朝刑律也基本上效仿了唐律。在国外的刑法典中也有此类规定,比如《德国刑法典》第252条规定:“盗窃时当场被人发现,为占有所窃之物,对他人实施暴力或以危害身体、生命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日本刑法典》第238条规定:“在窃得财物后,为拒绝交还或避免逮捕或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按强盗论处。”我国古代的这种立法例的出现由于它的历史性以及个别性,自然无法引起学者们的关注。而在国外刑法理论中的此类立法例,国外提出准犯的理论予以阐释。此外在台湾地区,学者们对于此类立法例称之为追并犯。那么,对于我国转化犯的提出应当如何来理解呢?在笔者看来,我国近代刑法立法源自对国外立法的借鉴。我国第一部现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基本上是对德日刑法的模仿,国民政府的刑法典再此基础上进行了改进。新中国成立后,历部刑法典草案基本上是源自对苏联刑法典的效仿,这是一个法律移植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理念和技术的同时,也保留了我们的传统,也进行了创新,可以说转化犯就是一种创新,一种有特色的理论。这种理论的发展为立法者提供了理论支持,所以我们发现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增加了许多转化犯条文。

转化犯自提出至今已经有近30年的历史,但是我们发现,这个理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理论体系。关于转化犯的概念、特征、范围等理论问题,学者们众说纷纭,甚至有学者提出完全否定转化犯的观点。学者们这种百家争鸣的学术氛围值得我们赞许,但是长期的这种争鸣并不利于学说的进一步发展。学说不能取得一致,自然会影响到立法、司法实践。所以,笔者希望在学者们的共同努力下,尽快完善转化犯理论。

转化犯概述

转化犯,如果仅从字面上来理解,可以理解为:犯罪实施过程中,原犯罪行为转化为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我们可以把这种理解定义为广义的转化犯,这种转化犯是一种自然的转化犯(关于自然转化犯的具体内容见下文转化犯的分类)。我们所说的转化犯应该是狭义的转化犯,即法定的转化犯。

1979年刑法颁布后,学者们对转化犯的概念作过各种不同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

(l)转化犯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某种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成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应当依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2)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者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转化为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2(3)转化犯是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3(4)转化犯是行为人出于一犯罪故意,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发生了性质的转化而改变罪名的犯罪形态。4

1997年刑法颁布后,转化犯的研究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此后的转化犯研究的学术论文经常的出现在学术期刊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关于转化犯的定义有:(1)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犯罪基本罪已在未遂或既遂后,由于其特定的不法行为,而使轻罪转化为某一重罪,法律明文规定以转化后的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5(2)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具备了某种情形,刑法明文规定不再以本罪论处,而是按照刑法另一条文规定的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况。“(3)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故意犯罪过程中,由于行为人的行为的变化,使其性质转化为更为严重的犯罪,依照法律规定,按重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4)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故意犯罪(本罪)的同时,或者在本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特定行为,而这一特定行为与其本罪行为的结合足以填充另一故意犯罪(转化罪)的构成、从而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转化罪的犯罪构成,并根据刑法规定以转化罪定罪处刑的犯罪形态。8(5)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形。9(6)转化犯是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某种违法现象或者较轻的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向犯罪或者另一种较重的犯罪转化,并依照转化后的犯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7)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故意

实施某一较轻犯罪行为(基础行为)过程中,由于其故意内容以及由此决定的客观行为的变化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转化罪),刑法规定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处刑的犯罪形态。,:

上述转化犯的定义可以说是以时间为顺序,学者们研究的汇集。可以说上述各位学者关于转化犯的概念的观点是不统一的,这种不统一表现为

(l)转化前提表述不同,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这种转化前的基本行为是否包括违法行为,还是仅仅发生在犯罪行为之间。二是这种转化前的基本行为是否包括未遂、预备,还是仅仅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三是这种转化前的基本行为是否包括过失犯罪,还是仅仅事实故意犯罪之间的转化。

(2)转化条件的表述不同,比如说表述为“一定条件下”,“具备了某种情形”,“行为的变化”,“行为者主客观表现的变化”,“性质的变化”等。

(3)转化后行为的表述不同,比如说:转化后行为触犯了另一更严重的犯罪;转化后的不法行为与基本行为结合触犯了另一犯罪;转后的不法行为使轻罪转化为某一重罪。以上是各位学者所总结的转化犯概念的不同之处。在这些不同的背后也存在统一的地方,即,学者们都认同转化犯是犯罪形态中法定的一罪。学者们的概念也基本上是从转化前提、转化条件和处罚三个方面来定义转化犯的。可以说学者们所总结的转化犯的概念都有一定的道理,都有合理的论证予以支持。那么如何来统一学者们关于转化犯的概念,又如何解释彼此的异议。笔者认为,想要总结出转化犯的概念前必须搞明白一个问题,那就是,转化犯的概念应该是一种理论的抽象还是一种现实总结。从转化犯研究的历程来看,转化犯的提出应该是一种对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特别立法例的总结。这种总结可以从1997年刑法之后的转化条件比之前的转化条件丰富看出。然而我们知道,立法应该以一定的理论为基础。1979年刑法此种立法例的出现超越了现有理论的支持。如果从这点出发,转化犯的理论应该更好的解释现有的立法,那么关于转化犯的概念自然应该是一种对现有转化犯立法例的全面总结。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的是,如果常此以往,我们的转化犯研究将永远是被动的,这样也就违背了理论支持立法的学术规则。所以我们应该使这种现象回归,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转化犯的概念应该是一种完全的理论抽象。在法学发展的过程中,任何一个法学概念的产生都不是完全.的凭空想象,而是以一定的法律实践为基础。所以在笔者看来,转化犯的概念的总结应该是一种以现有立法例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的理论升华。

根据对上述学者们对转化犯概念的总结,笔者认为,转化犯的概念应该包括三部分:

转化前提、转化条件和处罚。首先,转化的前提必须是犯罪行为。转化犯是法定的一罪,刑法不调整一般的违法行为,如果将一般的违法行为纳入到转化犯的前提之中,那么必然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且法定转化犯是犯罪过程中的转化,因此其前提必然应该限定为犯罪行为。至于转化的前提条件是否仅限于犯罪既遂,笔者认为应当包含未遂而不包括预备,因为犯罪未遂己经着手实行犯罪,就存在转化的可能性。而犯罪预备尚未着手实行犯罪,当然就谈不上转化为其他犯罪的问题。此外,关于转化犯的前提是否限于故意犯罪,笔者认为应给予肯定的回答。因为转化犯的本意应该包含犯意的转化,而过失犯罪并没有明确的犯意,所以不能纳入到转化犯的前提当中(具体分析见下文转化犯的犯罪构成和认定)。其次,关于转化犯的转化条件,笔者认为应当限于法定情形。有的学者把转化犯的转化条件概括为一定条件或者一定情形,但是这个概括过于笼统。严格地说这个条件应该是法定情形,即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法定的条件包括法定的方法、结果和行为。行为又包括犯罪行为,违法行为。这些情形之所以能构成转化犯的条件,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最后,关于转化犯的处罚,笔者认为应当在转化犯的概念中予以体现,以区别于对自然转化犯的数罪并罚。

这样以来从立法总结的角度,笔者已经可以给转化犯归纳出一个概念,即转化犯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定的情形,而使原犯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更为严重的另一犯罪,依法应当以后一严重罪名定罪处罚的罪数形态。那么这个概念能否经得住理论的考验呢?从理论上讲,转化犯应该属于一种罪数形态。当传统的罪数形态无法解释刑法中的条文的时候,转化犯应运而生。所以对于能够以传统罪数形态解释的条文,我们不应该纳入转化犯的范畴。对于转化犯的概念,我们以现有的立法条文为基础进行抽象,所以也就没必要规定的面面俱到,但又不能疏漏相应传统罪数形态不能解释的刑法条文,同时,转化犯作为一种新的罪数形态应当独立于传统的罪数形态,又应当与传统的罪数形态有一定的联系。如此来看,从理论上讲,转化犯是法定的一罪。无论是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或处断的一罪,其本质上都属于一罪,而其表面上看起来属于数罪。转化犯是法定的一罪,从表面上看,由于起概念中“法定条件”的多样性,所以有时候转化犯表面上看是两个犯罪行为,所以这里转化犯与传统的转化犯从在联系。而转化犯又应该独立于传统的罪数形态,·比如,转化犯与结合犯同属于法定的一罪。这个概念能否区分转化犯与结合犯呢?结合犯,是指数个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明文规定,结合而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2从这两个定义来看,转化犯的转化条件可以说要求两个行为之间一定的延展性,并且其法定处罚是以另一重罪处罚。这就区别开了结合犯。在与其他的罪数形态比较之中也能够与之区分。此外,相比较其他学者的更为复杂的转化犯概念,笔者认为,概念应当是简明的,如果规定过于复杂,就属于具体的认定条件,所以笔者认为上述转化犯概念是经得起考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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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犯初探
内容摘要4-6
Abstract6-7
引言9-11
一、转化犯概述11-20
(一) 转化犯的概念11-14
(二) 转化犯的特征14-17
二、转化犯比较研究20-27
(一) 英美法系的转化犯20-23
(二) 大陆法系的转化犯23-25
三、转化犯基本理论探析27-51
(一) 转化犯之转化条件27-33
(二) 转化犯之理论定位33-39
(三) 转化犯之罪数形态比较39-46
四、完善我国转化犯立法的建议51-64

致谢64-65
参考文献6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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