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公产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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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5587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我们研究公物(或行政公产)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基本概念的混乱,即什么是公物,这个概念和我们传统行政法学研究中出现的其他概念,诸如公有公共设施、行政公产等是什么关系,这些概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是什么。在上文中笔者即阐明对公物和行政公产的概念并用可能造成理解的误解,那么在这一部分中笔者将对此予以分析,明确界定公物的概念、特征、及其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以求为明确界定公物的基本概念做出些许贡献。

(一)公物的基本概念

我们最早接触公物及相关概念是在王名扬先生的《法国行政法》中,其将公物称为“行政公产”,具体概念为行政主体提供公共服务的物的手段,包括了直接提供和间接提供的行政主体的财产;而在日本学者盐也宏看来,公物是日本行政法中一直维持下来的概括性概念,具体指“公物是指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直接为公共目的而提供使用的有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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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公物限定为行政主体直接提供的,并且为有体物;而在承袭日本行政法学研究理念的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看来,公物概念是个不系统的概念,分为“最广义”的公物,指国家或自治团体直接或间接为达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一切财产而言,涵盖财政财产、行政财产、公共用财产,“广义的公物”,系指行政主体直接供行政目的之用,包括前述的行政财产与公共用用财产,而第三是“狭义的公物”,系指行政机关遂行行政任务说提供的公物,包括直接供一般人民通常利用或特别利用之公共用财产,而一般指称的公物即是狭义的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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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文可知公物一般是从行政主体的角度出发进行的阐述,本质为提供公众所使用的公产品,属性为物(一般指有体物),故笔者以为公物在我国行政法学中可以做以下定义:公物是为行政主体所掌握之,以提供公众服务为目的的物。

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公物为行政主体所掌握。具体是指行政主体对公物必须具有控制权,这种权利的属性具体为何,笔者将在下文关于公物法律特征中予以阐述,但行政主体必此公物具有一种控制权。

2.公物以提供公用为目的。公用性是公物的本质属性,倘若公物离开了其公用性也就不称其为“公”物,这是公物与在市场经济中自由流通之私物的最大区别。

3.公物本身为物。如上文所述,在法国行政法中将行政公产限定于行政主体所掌握的财产,其并未限定该财产一定为何种属性,故还包括财产性权利,但在日本学者看来公物仅指行政主体提供公用的有体物,而不包括无体物,更不是财产性权利,而在台湾地区学者看来公物实则是财产,故应包含无体物,甚至于财产性权利。

在笔者看来,行政主体提供公用的主要是如道路、河流等有体物,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如

无线电信号等也逐渐进入实质公物的范畴,故再强调公物只属于有体物已不合适,故对公物的理解应是广义的物的概念,包含有体物和无体物。

(二)公物的法律特征

对于公物特征,各学者有从区分公物的法律特征和公物本身特征的角度出发予以阐述也有对此不区分而只以公物基本性质阐述,但对其基本内容争论不大,一般认为公物的基本性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主体对公物具有所有权或是管理权。早期行政法学者一般否认行政主体对公物具有独立的所有权,而其分析的角度在于,所有权是个具有独立、完全权能的概念,本身并不受限制,而公物本身受公用目的的限制,故行政主体的公物所有权概念是不成立的。这是法国行政法19世纪关于行政主体是否能拥有公物所有权的观点,而到了20世纪,法国行政法学者L·狄骥和G·热兹认为公物概念是将民法所有权的概念移转到行政法中,这种移转既无正当理由、也无必要,故也否定行政主体对公物所有权的观点。但随着对公物认识的发展,行政主体不能拥有公物所有权的观点逐渐得到纠正,到20世纪,以M·奥里乌为代表的公法学者认为,行政主体对公物具有所有权,而反对行政主体公物所有权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而在德、日等采用公物概念的国家,对行政主体是否对公物具有所有权的认识也是有个逐渐发展的过程的,并且,逐渐公认为,关于公物所有权的争论是没有必要的,而对公物来讲,其更重要的是公物的管理权。如有认为“行政主体在将物提供公用时需要拥有对该物的支配权,即需要有权利依据,而该权利依据并不一定是所有权。”

这种认识逐渐成为目前的共识。

笔者以为,行政主体对公物的所有权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就行政主体的所有权问题。在目前已经制定有《物权法》的情况下,不管对“国家所有权”的概念还存在有多大的争论,但毕竟已经在法律中规定了国家对物的所有权,而在《权法》中对所有权的主体规定为“私人、集体及国家”,尽管私所有权包括有法人的所有权,而行政机关也是机关法人,但就目前行政机关是否拥有对其支配的物的所有权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从目前的理解来看这些财产应属国家(即全民)所有,虽有设立的国资委代表国家行使对国有企业的出资人权利(实则在笔者看来,出资人的权利和所有者的权利几乎可以划等号,或者也可以称其为类所有权),但是对公物的问题目前并没有一个独立的机构行使“类所有权”。当然对于行政机关所掌握财产的性质到底为何,其是否拥有对此财物的所有权,在目前还是存在着争论,但从一般认识的角度出发,还是认为其不同于国资委对其掌握财产所行使的权利。

(2)就公物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问题。如上文所说,在法国行政法学对此问题的认识是逐渐的由单一所有权过渡到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的视角上来的,而在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学者看来,公物所有权的概念并不重要,关键是其对公物的管理使用权,甚至于有学者认为探讨公物的所有权已无必要,现在更应该探讨的是行政主体对公物所享有的管理权。

笔者以为首先从对公物本身的认识来讲,其本质是行政主体提供公用的物,而强调行政主体单方面的对此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在笔者看来实质并非公物研究的重点;二则,在笔者看来,对于公物的提供主体来讲虽然一般认为是行政主体,但是事实上也存在有“私主体”提供公物的事实。而从目前行政法学发展的现实来看,伴随着公用事业民营化的浪潮,我国行政法学对私人提供公用事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几乎取得一致的意见,那么再单方面强调行政主体对公物所有的绝对所有权,与目前的现实和理论的发展并不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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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法律关系初探

摘要 3-4
Abstract 4
前言 7-8
一、公物导论 8-19
(一) 公物的基本概念 8-9
(二) 公物的法律特征 9-19
二、公物法律关系概述 19-33
(一) 传统公物法律关系的界分 19-22
(二) 本文对公物法律关系界定 22-41

三、公物法律关系的司法救济 41-48
(一) 公物提供法律关系的救济 41-44
(二) 公物利用法律关系的救济 44-48
结语:公物法律关系研究的方向 48-49
参考文献 49-53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53-54
后记 54-55
详细摘要 5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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