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笔者认为在适用普通共同诉讼的前提下,并不会出现既判力扩张的效力,需要对不同起诉方式所得判决之间的判决效力问题进行讨论,以减少矛盾判决的发生。一并起诉的判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既判力,但也应注意就发生在前诉基准时之后的事实而起诉时不受先诉既判力约束。
第一章保证合同纠纷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
一、连带责任保证纠纷中的当事人适格
(一)连带责任保证纠纷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的立法现状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约定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债务到期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实体法基础法理在于连带责任,具体而言,保证人在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债权人追偿,所以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78条是关于连带责任的表述,第518-520条是关于连带之债及其相关内容的表述。在连带责任与连带之债的规则下,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即债权人在起诉时可以选择部分或者全部连带债务人作为被告,而不必由全体连带债务人参加诉讼14。现行法中《民诉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担保司法解释》以及旧《担保法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保证纠纷诉讼中当事人适格问题做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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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就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而言,《民诉法解释》第66条规定,法院可以只列债务人为被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已废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6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只起诉债务人。这些规定均允许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而形成单一诉讼,即此时债务人为适格被告,无需追加连带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就债权人单诉连带保证人而言,《民诉法解释》以及新《担保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已废止的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6条予以确认,债权人可以只起诉债务人,给予当事人选择的自由。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4条对此做出了更具有职权色彩的规定,即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实体法规则本来赋予债权人单独起诉的选择权,而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追加”却会造成理解上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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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般保证纠纷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
(一)一般保证纠纷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立法现状
《民法典》第687条规定是对一般保证的描述。一般保证的法理基础在于补充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使得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度受到限制。司法解释为实现先诉抗辩权,对一般保证纠纷适用的诉讼程序做出如下规定:在起诉阶段,债权人对被告人的选择权受到顺序性的限制,债权人可以只诉债务人或者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但不得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否则即被视为当事人不适格,但在当事人不适格时法院的具体处理方式上,《民诉法解释》与新《担保司法解释》存在差异。
1.《民诉法解释》第66条的处理方式及其检视
《民诉法解释》第66条规定债权人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时应由人民法院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允许债权人选择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的起诉方式。这种处理方式可以称之为“依职权追加”。
从实体法角度来看,这种处理方式的出发点在于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性质。最能体现该性质的实体法规则是赋予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为了实现对债务人的先诉,法院应当追加使债务人加入的诉讼中来。这种做法看似能够维护先诉抗辩权,但是先诉抗辩权的行使阶段存在疑问。有学者认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最终效果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19,即便单独被诉也不会对保证人有实质的财产损害,因此不能抗辩单独被诉。还有学者在该观点的基础上提出先执行抗辩权的概念20。而民法学者提出“诉”是包含起诉和执行在内的总称21。先诉抗辩权之诉必然包括诉讼在内。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对其构成要件的表达为“未经诉讼或者仲裁、经依法强制执行仍未能履行债务”,因此不能仅关注到“执行不能”而将其限制在执行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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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保证合同纠纷诉讼中的共同诉讼形态
一、连带责任保证纠纷共同诉讼形态
《民诉法解释》、新《担保司法解释》均认可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但对于这种起诉方式会形成何种诉讼形态却并不明确。学界观点主要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三种。
(一)连带责任保证纠纷共同诉讼形态的适用困境
《民诉法解释》第66条以及《新担保司法解释》第26条就当事人适格问题有规定,但对适用何种诉讼形态很模糊,并且我国目前就共同诉讼的具体审理原则没有立法上的明文规定,司法解释的模糊与我国传统共同诉讼理论不相容也与大陆法系的共同诉讼理论存在冲突,这导致司法实务对连带责任保证案件的处理十分混乱。
1.固有必要共同诉讼适用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理由在于:1.平衡保护全体共同诉讼人的权益。连带责任保证纠纷适用必要共同诉讼时债务人以及连带保证人都需要参加到诉讼中,就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辩论,这样可以防止出现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来保护另一些人的利益的情况,充分保障债务人、连带保证人的诉讼参与权。债权人的选择权可以在执行阶段行使,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责任,与实体法理论不存在冲突,对债权人的利益有利无害;而对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来说,在一次诉讼中可以确定二者的责任与份额,实现责任承担的相对公平。2.确保判决效力与权威。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之间的纠纷一并审理,一并判决,避免因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避免法院做出矛盾判决,维护了判决的既判力以及法院判决的权威。3.提高整体诉讼效率。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不仅使得债务人和保证人能够尽早退出诉讼程序,也能够使债权人尽早退出诉讼实现债权。在一次诉讼中对全部责任的承担进行审理,避免诉累,有效利用司法资源,也能节省当事人的人力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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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般保证纠纷共同诉讼形态的选择
(一)一般保证纠纷共同诉讼形态选择的困境
不论是追加债务人形成的共同诉讼还是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形成的共同诉讼,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其具体的共同诉讼形态的类型。学者们的争论主要集中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单向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
1.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有学者主张补充责任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给出的理由是虽不具有共同诉讼之必要,但因请求权之间的牵连性而具有判决合一确定之必要。就一般保证纠纷而言,因其主从牵连性使其具备既判力扩张的必要,从而决定了判决合一确定的必要。这种看法其实是对判决合一确定以及既判力扩张的片面解读并混淆了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首先,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判决合一确定是指各共同诉讼人依据相同的请求权提出统一的诉讼请求时,应对各共同诉讼人做出合一判决。而在一般保证纠纷中,债权人是基于不同的实体请求权对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提出具有相同给付内容的请求,法院需对这些请求权成立与否分别做出裁判,因此并不具有判决合一确定的基础。其次,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因不具有共同诉讼的必要,但具有判决合一确定的必要,所以需要通过既判力扩张,使未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受到该判决的约束,从而达到判决合一确定的效果。此外,对主从法律关系中共通事实的认定也并不等于判决主文,不是既判力发挥效力的范围。在债权人先诉债务人时,法院对主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无法直接约束未参加诉讼的一般保证人。因此,一般保证纠纷不具备判决合一确定的条件,从而不适用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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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证合同纠纷诉讼的判决效力.................................22
一、连带责任保证纠纷诉讼的判决效力............................22
(一)单独起诉债务人的判决效力............................22
(二)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的判决效力........................23
第四章保证合同纠纷诉讼的判决执行与权利救济.......................28
一、判决执行.......................28
(一)连带责任保证纠纷诉讼判决的执行......................28
(二)一般保证纠纷诉讼判决的执行..........................29
结语............................32
第四章保证合同纠纷诉讼的判决执行与权利救济
一、判决执行
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取得对债务人或者保证人的执行根据之后便进入到判决的执行阶段。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判决的执行中需要排除债权人二次受偿风险,而一般保证案件的执行中因涉及先诉抗辩权的问题,实体法的司法解释对先诉抗辩权的内容有所变动,有必要将先诉抗辩权的实体内容向程序规范进行转换。
法学论文参考
(一)连带责任保证纠纷诉讼判决的执行连带责任保证纠纷适用普通共同诉讼形态,则可能会出现多个单独判决,在债权人均胜诉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二次受偿风险,为了保护被执行人一方(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利益,有必要对这种风险予以规避。
一种可行的方案是在判决书中进行释明,提示执行机关另一份执行依据的存在,并在执行过程中进行相应的协调。实践中已存在这样的做法,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81号裁定书中,二审法院发现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与原告和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关系,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进行了释明,提出在相关案件的执行中应进行相应的协调,在执行款项上予以扣除,以避免二次受偿。
除此之外,还需要给予被执行人一方权利救济的途径。我国现有的救济途径包括《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以及第234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前者是针对执行程序性违法行为,是一种程序性救济,而后者虽然针对的是实体争议,但其适用的对象为案外人。在债权人分别取得对债务人以及保证人的胜诉判决时,若债权人已获得其中一方的清偿,却仍对另一方申请执行时,此时发生争议的不是执行程序行为,而是债务已清偿的实体性争议。因此,我国现有的两种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均无法为被执行人所利用。目前我国学界已有学者提出建立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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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保证合同纠纷发生在多个主体之间,但诉讼程序因受多种要素的影响而只能在相对的、有限的主体之间运行,如何既能够保障未参诉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又能够避免对参诉一方过度救济,既能够实现诉讼的灵活又能够实现统一判断,这些是保证合同纠纷诉讼程序构建中需要衡量的。本文通过对规范、学理以及实务的讨论,对保证合同纠纷进行剖析,着重对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回应。现有如下结论:
以权利行使自由为基础设置连带责任保证纠纷的诉讼程序具有正当性,《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中单独起诉时的“可以追加”的规定不宜扩张适用,法院需向债权人释明,诉诸原告的起诉追加。以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为基础设置一般保证责任纠纷的诉讼程序具有正当性,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时,新《担保司法解释》的“释明追加”路径更具有合理性,《民诉法解释》的“依职权追加”应得到修正。在我国目前的第三人制度框架下,基于程序保障原则、查明案件事实、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目的,单独起诉时未被起诉一方以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具备合理性以及可能性。
我国现行法框架下的共同诉讼类型化标准的局限性以及域外学说理论引进时强烈的目的性使保证合同纠纷一并起诉形成的共同诉讼无法在现有的框架内得到妥当安置。诉讼标的不同一,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冲突、独立性强于牵连性等特征更适合普通共同诉讼。放宽普通共同诉讼适用条件,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纠纷均适用普通共同诉讼,既能够尊重实体法规则,也能够在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内实现自洽。在一并起诉的审理程序中,法官根据证据共通、主张共通原则,对共通事实进行认定,以避免矛盾裁判;在单独起诉的审理程序中,保证人可以通过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并辅之证人制度、第三人制度来实现主从合同证明一体化。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