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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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229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学硕士论文,对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立法以及效力认定的梳理表明,股东协议效力因其内容类型、形式要素而各异,不同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效力的认定思路上存在明显的差异,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也必须从其内容、缔约股东数量、公司类型等多个维度加以认定。股东协议的内容对其效力认定视角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一般而言,如果股东协议关涉公司法中的管理性权力分配,即具有涉他性,如股东会表决规则,则该协议的效力认定应更多地从公司法层面展开,对该类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往往采取更为谨慎之态度;倘若股东协议更多地以股东间的财产性权利处分为内容,即无关涉他性,如约定新增资本的认购比例、股利分配比重,则该类股东协议具有的合同属性更为鲜明,其效力认定更多地倚重合同的一般效力判断规则。不仅如此,缔约股东数量与公司类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效力认定思路的确立也存在着基础性的影响。一般而言,更倾向于认定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效力,同时也认为股东协议是出于满足有限责任公司自治需求的一种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的形式。从股东协议效力认定具有多维度因素的客观现实出发,为更好地厘清并理顺股东协议效力认定之思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在股东协议类型化的基础上展开.

第一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概念的厘清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概念厘清的前提约束
股东协议之所以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不仅是由于股东协议相较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所具有的灵活性、隐秘性、低成本等特点,而且也源于股东协议制度在理论基础上与公司组织结构的高度契合。公司契约论为我们认识公司本质提供了一个新视角,同时也为股东协议的存在提供了充足的理论支撑。
从公司契约论语境下审视股东协议,实际上是从公司本质的角度来把握股东协议与公司组织契合度的关系。虽然公司组织的本质属性不会以公司本质解释理论的内容为转移,但是不同的公司本质学说对于我们探寻公司本质可以提供一个新的角度。在公司本质三元说的传统理论与现代公司契约论的语境中,股东协议制度的生存空间完全不同,公司契约理论的出现为股东协议制度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法人实在说”理论前见中的股东协议制度

关于公司本质的传统“三元说”,即法人实在说、法人拟制说、法人否定说,对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三种学说自17 世纪便开始就公司本质展开了绵延不休的争论,目前,法人实在说不论在各国立法还是学理上已经是公司本质的通说。①法人实在说虽然具有组织体说和有机体说之区分,但两者均坚定地认为法人并非法律拟制之结果,法人的人格与股东人格相互独立。尽管在法人实在说中也存在无法解释部分公司现象的问题,②但是法人实在说的理论主张与立法者、学者关于公司本质的认识更趋于一致,因此成为各国立法所普遍分享的共识。法人实在说理论在公司法中通常被学者表述为以下规则或特征:①股东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②股权自由转让(FreeTransferability);③独立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④集中运营管理(CentralizedManagement)。其中规则①、②、④事实上都是围绕着“③独立法律人格”展开的,③用 Paul·Davis 的话来说,公司的独立人格决定了公司的其他核心特征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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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内涵和外延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内涵
从词源上而言,股东协议诞生于英美法。“股东协议”这一概念在英文国家通常以“Shareholders’Agreements”一词予以表示,在美国也有人将其表达为“Stockholders’ Agreements”,不过两者在内涵上并无本质的差异。就《美国标准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第 6.27 条、①第 7.31 条②和第 7.32条③之规定而言,股东协议指的是股东之间就股份转让、表决权行使等一系列事项订立的合同。也有观点认为,股东协议并不限于股东这一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即便是股东与董事、甚至是股东与公司签订的协议都可以被称之为股东协议。张学文先生即认为:“股东协议通常是指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和行使、公司事务的管理方式、股东之间的关系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④从这样的一种观点出发,股东协议可以涵盖发起人协议、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等形式。

对于这一问题,股东协议应仅限于股东之间就公司权力行使、股东间权利义务等内容达成的协议,应将非股东参与的协议排除在外。首先,从域外对股东协议的立法与理论研究来看,股东协议应当限于以股东为主体而缔结的协议。譬如,《美国标准公司法》6.27(a)规定:“公司章程、内部细则、股东协议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可以对公司股票的转让或者转让登记加以限制。”就其表述而言,显然有意识地将“股东协议”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进行了区分。虽然股东协议存在诸多种类,而且也有观点认为缔约主体的一方即便不是股东,该协议也能被称为股东协议,但是对于该类协议,学者仍旧会从广义的股东协议与狭义的股东协议对之加以区分。①对于股东协议之概念,法国学者 R.Cabrillac 认为,“股东协议,顾名思义是股东间订立的协议。”②其次,就股东协议的法律适用而言,股东间缔结的股东协议与股东和非股东之间缔结的协议也存在明显的区别。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缔结的持股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即对该协议之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对持股协议中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对于发起人协议,我国《公司法》第 79 条规定:“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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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类型化分析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主要类型
作为一种以合同形式体现出来的股东自治形式,股东协议相较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无论是在内容抑或是在形式上都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具体而言,应该从缔约主体、股东协议内容两个方面对实践中常见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予以讨论。但由于本文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限定于狭义的股东协议这一概念上,因此本文将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作为研究对象。当我们将股东协议限定在狭义的概念内时,如果股东协议缔约主体进行划分,那么将只有全体股东签约的股东协议与部分股东签约的股东协议两种。从理论上而言,由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在实质上,至少对公司股东而言已经如同章程一般,其效力也基本等同于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该类协议,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将其与公司章程予以比照适用。在“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曾某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便认为:“虽然产联公司章程在关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表决程序、总经理选聘等方面未作出特别约定,看似形成在后的公司章程缩小了形成在前的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曾某创始股东特别权利的适用范围,但由于形成在公司章程之后的两份新股东增资扩股决议中仍记载有新股东‘同意遵守产联电气原有的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等内容,且由全体股东进行了签名。仍可表明全体股东对于曾某创始股东特别权利的确认态度,故此特别权利并不因公司章程记载的不全面而缩小适用范围。”①有的法院甚至明确指出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具有与公司章程同等的法律效力。②反之,如果由部分股东以股东协议行使约定董事选任、董事会权力等事项,这种协议在事实上已经逾越了股东自益权的范围,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与公司法上有关公司组织结构的规定相冲突。对于该类股东协议,法院在效力认定中则必须采取否定的态度。所以以缔约主体划分股东协议并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基于以上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内容才应该是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实质性要件,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应该主要以该协议内容是否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公共秩序相抵触等因素作为考量依据,域外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研究也主要是以股东协议内容为标准而予以类型化区分。基于域内外对股东协议效力认定样本的分析,本章以股东协议内容为突破点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分为以下两大类:以管理性权力分配为内容之股东协议与以财产性权利处分为内容之股东协议。下文将对这两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的域外经验做类型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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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以管理性权力分配为内容之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
所谓管理性权力,即指事关公司管理和控制的权力,主要指股东选任公司管理者,参与公司决议表决等方面的权力。③以管理性权力分配为内容之股东协议是域内外各国、各地区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股东协议类型之一。这是因为,在实践中,多数股东在投资设立公司之后,并非单纯地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而是以股东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参与到公司的所有事务当中。④出于保护自己出资利益或者是以管理者的身份获取报酬等目的,股东常常会在公司设立前后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公司管理人选、管理层议事规则等事项。由于该项内容同时也是公司法中的核心内容之一,因此对该类股东协议的的效力认定也往往非常严格。本节对域外立法对该类协议的效力认定予以梳理和归纳。
一、限制董事会权力之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
限制董事会权力的股东协议起初几乎在各国和地区都被认为是无效的。在美国,限制董事会权力的股东协议与美国多数州公司法中有关公司的一切事务均应在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指导下进行的规定是矛盾的,法院在早期通常会引用该条文认定此类股东协议无效。①在 20 世纪初期,美国纽约州针对因限制公司董事会权限做出无效认定的几个判决对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就此,有学者指出,在美国,有关“侵犯”董事会职权的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的发展路径可以将 Mcquade v. Stoneham 案视为起点,将 Zion v. Kurtz 案视为终点。②

在 1934 年的 Mcquade v. Stoneham 案中,Mcquade 以 5 万美元的价格购得了 Stoneham 所在公司的小部分股权,同时 Mcquade 与 Stoneham 以及另外一名股东 McGraw 达成协议,协议约定 Stoneham 与 McGraw 将选举 Mcquade 为公司董事,Mcquade 还将成为该公司的财务主管并获得年薪。同时协议约定,Stoneham与 McGraw 将会尽最大努力确保 Mcquade 的职务与薪酬,只要 Mcquade 拥有Stoneham 所在公司的股份,协议就会继续生效。但是几年后,公司罢免了Mcquade 的财务主管职务与董事职务,Mcquade 以 Stoneham 违反股东协议为由起诉请求救济。③纽约州上诉法院认为,Mcquade 等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要求董事会在未经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下不得作出更换公司管理人员、决定其薪酬以及去留的决定妨碍了董事会权力的行使,Mcquade 等三名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剥夺了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使得公司董事会成为附庸,这与公司法所赋予董事会的法定职权相冲突,因此应被认定为无效。这一判决作出之后尽管遭受了诸多批评,但是 Mcquade 一案中股东协议应当尊重公司董事会职权的效力认定路径对于之后类似案件仍然具有很大影响。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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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现状及其成因....... 69
第一节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现状...................................69
一、“协议替代治理”现象未得到有效回应............................................69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效力认定视角单一........................................72
第四章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效力认定路径的塑造.................84
第一节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理念的导正...........................84
一、正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双重属性............................................84
二、摆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效力认定与公司自治的关系................85

第四章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效力认定路径的塑造

第一节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理念的导正
通过第三章的讨论不难发现,我国现阶段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在理念上存在严重依赖合同法、忽视公司法之偏颇。尽管在前文已经对其成因进行了阐释,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在客观上也存在着一系列影响从公司法视角展开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因素。这些客观因素不仅令我国现阶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呈现出忽略公司人格与公司利益的特点,同时,这些客观因素的存在也意味着,我国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思路必然会体现出一定的偏差,如何导正与明确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力认定的理念显得尤为重要。

一、正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双重属性

股东协议尽管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合同,但是由于股东协议无论是在缔约主体还是内容上均与公司法存在更密切的关联,因此股东协议可以被视为公司法层面上的合同。作为一种公司法层面上的合同,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不仅应当从合同法视角中展开,同时还应更多地从公司法的视角强调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特性所在。但同时,股东协议虽然具有组织性规范之特征,惟就其本质以论,股东协议仍为合同行为,因此,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必然要接受合同法效力判断规则的约束。就此角度以言,倘若股东协议在一般合同法层面存在效力瑕疵,那么在多数情形中,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则无需再从公司法视角进行二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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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虽然在性质与形式上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存在显著的差别,但股东协议在实践中已经成为公司自治的重要机制,域内外有关股东协议的立法与判例已经肯定了股东协议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股东协议作为一种公司法层面上的合同,具有一般合同法层面上的合同属性与公司法层面上的组织属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这种双重属性决定了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必须在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双重视角中展开。
对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立法以及效力认定的梳理表明,股东协议效力因其内容类型、形式要素而各异,不同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效力的认定思路上存在明显的差异,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也必须从其内容、缔约股东数量、公司类型等多个维度加以认定。股东协议的内容对其效力认定视角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一般而言,如果股东协议关涉公司法中的管理性权力分配,即具有涉他性,如股东会表决规则,则该协议的效力认定应更多地从公司法层面展开,对该类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往往采取更为谨慎之态度;倘若股东协议更多地以股东间的财产性权利处分为内容,即无关涉他性,如约定新增资本的认购比例、股利分配比重,则该类股东协议具有的合同属性更为鲜明,其效力认定更多地倚重合同的一般效力判断规则。不仅如此,缔约股东数量与公司类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效力认定思路的确立也存在着基础性的影响。一般而言,更倾向于认定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效力,同时也认为股东协议是出于满足有限责任公司自治需求的一种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的形式。从股东协议效力认定具有多维度因素的客观现实出发,为更好地厘清并理顺股东协议效力认定之思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在股东协议类型化的基础上展开。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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