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绪 论
1.1 研究背景及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1.1.1 研究背景
食品安全具有公共性,它关乎公众人身健康及财产安全,也是我国重点关注的民生问题。为了稳定食品市场交易秩序,2015 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以期解决市场主体之间因信息不对称引发市场失灵问题,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但除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外,我国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有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现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会发布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技术指南》。总体而言,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过少而且相关规定的内容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对其进行具体化、规范化制度设计,避免其仅停留在纸面上,将其转换为“实践中的法”.
目前我国学者对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研究并不全面,研究成果主要集中于公共管理、食品安全与营养等专业方面,法学研究成果相对稀少。从研究内容而言,主要集中于国外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介绍,针对本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研究相对缺乏。
1.1.2 研究目的
本文研究目的具有双重性,其一是通过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研究,以期加快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指导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其二是希望通过完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使得政府、企业、消费者等市场主体之间就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实现共享,缓解市场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称情况,维护良好市场竞争关系,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从而稳定食品市场秩序,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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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现状
1.2.1 国内研究
21 世纪初我国专家及学者从不同学科视角对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开展广泛研究,但研究成果主要集中于公共管理及食品安全与营养等专业领域,法学研究成果相对较少,笔者将简单介绍风险交流的制度建设及主体、范围、方式等方面的研究成果:
首先,在制度建构方面,沈岿在《风险交流的软法构建》①从实证角度分析我国风险交流研究现状,提出从软法角度构建我国风险交流制度。姚国艳《论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的完善——兼议<食品安全法>第 23 条》②一文以第二十三条为出发点,指出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为了提高风险交流效率,保证实质意义上公平,强调赋予利益相关人平等参与权,引入第三方组织等内容。其次,在风险交流主体方面,戚建刚③在《风险规制合法性之证成——以公众和专家的风险知识运用为视角》一文通过分析专家知识和公众知识特性,提出要规定风险沟通程序,加强公众与专家之间交流,消弭两者之间认识冲突。再次,在风险交流范围方面,宋世勇④《论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从立法层面强化不同主体之间风险交流范围,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经济利益,如企业内部之间要实现商业秘密泄露风险交流及员工内部举报附加风险交流,外部要加强消费者与政府、企业就食品安全标准被滥用及食品安全监管不力的风险交流等内容。杨建顺在《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与生产经营者合法规范运营》⑤一文中持同样观点提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过程应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合法经营权。彭飞荣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专家治理模式的重构》要求加强公众参与,专家与民意之间就风险评估结果进行交流。最后,在风险交流方式方面,戚建刚在《共治型食品安全风险规制研究》⑦一书提出在风险议题形成阶段、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阶段、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及管理阶段应当通过建立利害关系人协商平台、召开专家研讨会等方式加强政府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交流,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与参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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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的基本理论
2.1 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的概述
2.1.1 食品安全风险的内涵和外延
食品安全风险是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基本要素,合理界定其内涵对后文确定食品安全风险交流范围具有重要意义。食品安全风险是由食品安全引申而来,两者之间具有对立性。《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指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①但世界上不存在绝对安全食品,食品只具有相对安全性。故从法学角度而言,食品安全必须具备两个特性。其一,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其二,对人体造成急性、亚急性及慢性现实及潜在危害。故食品安全风险可被视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依照现有科技确定食用某种食品对人体造成不良影响,对人体健康形成急性、亚急性和慢性的潜在及现实的危害。
但食品安全的公共性决定食品安全风险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还应当兼有社会性。前者强调食品安全风险是客观存在,一般以伤亡人数等客观物质性负面后果衡量风险大小,后者认为风险是由社会定义和构建,衡量风险大小不仅需要考虑物质性损失,还需要考虑风险感知者和承受者感知能力②。因此从属性上来讲食品安全风险主要包括两方面:其一,缺陷食品引发实际危害。即由于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可能或者必然导致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遭受急性、亚急性或慢性损害,如“染色馒头”、“瘦肉精”事件等都属于与这类风险。其二,因食品安全风险知识匮乏引发社会群体性恐慌。即食品本身无毒、无害,也符合营养要求,不会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但是由于公众缺乏食品安全知识或者对某些问题有误解,而产生集体性的恐慌,扰乱市场秩序,从而造成市场失灵。“金箔入酒”风波就属于此类风险。这种风险虽然不是食品本身带来的,但却与食品有关,如果政府、企业、消费者之间不能就此类风险信息及时进行交流,必然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从而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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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法律关系分析
如研究背景中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对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内涵过于抽象。法律关系是一项法律制度核心,笔者认为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法律关系,有利于帮助我们理解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内涵。
2.2.1 风险交流法律关系的主体
市场主体具有多样性,食品安全风险危害结果的广泛性决定市场主体广泛参与才能维护食品市场秩序的稳定。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法律关系中主要包括以下主体:
第一,政府是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组织者。它作为经济干预及市场调节的主导者,享有食品安全公共利益的判断权,理应参与到食品安全风险交流中去。实践中,政府积极行使其对经济活动管理权限,如依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确立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召回等制度,充分保障消费者权利,维护食品安全领域秩序。但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为其他主体参与市场管理提供途径,政府在监管过程中不再是绝对的领导者、支配者,公共利益的判断是在相关主体相互沟通、协商基础之上形成的。①因此,与传统单一的监管模式相比,政府更多承担说服、推动等作用,在风险交流中处于监督者、组织者地位,以最大限度的协调市场主体之间利益关系。
第二,企业是食品安全风险制造者。食品安全风险本质是产品风险,故企业是食品安全风险产生的源头。企业的“经济人”属性可能导致为了最求个人经济利益最大化从而隐瞒或者谎报生产、销售过程中掌握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如是否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等信息,形成信息垄断,从而引发企业的道德风险,故企业参与风险交流具有必要性。另外,《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控制生产经营风险、通知消费者的义务,企业是生产过程中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第一责任人。由上可见,企业成为风险交流当事人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这不仅是消费者知悉生产、加工、销售等领域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途径,也是企业与公众建立信任关系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从源头规制食品安全风险,保障食品安全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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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 18
3.1 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现状 ...................................... 18
3.1.1 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立法现状 ......................... 18
3.1.2 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实施状况 ......................... 19
第 4 章 国外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的考察与借鉴 .............. 27
4.1 国外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考察 ............................ 27
4.1.1 欧盟地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考察 ......................... 27
4.1.2 美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考察 ............................. 28
第 5 章 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的完善建议 ................ 33
5.1 健全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法律体系 ........................... 33
5.1.1 制定《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管理办法》 ......................... 33
5.1.2 提高相关立法的层级 ................................ 34
第 5 章 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的完善建议
5.1 健全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法律体系
5.1.1 制定《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管理办法》
从前文论述可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仅对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法律制度作了纲领性的规定,《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技术指南》也仅对不同情形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采用的具体形式进行非强制性的规定。总体上而言,我国并未形成完整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法律体系,相关法律条文内容过于宏观,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的运行缺乏法律指导。并且一项制度的有效运行不能仅靠单一法律规定支撑,还必须要制定相关配套规定、实施管理办法明确制度运行细节,支撑法律制度的顺利运行。以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的立法现状为例,形成了以《食品安全法》为主导,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为支撑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在完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的法律体系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同类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立法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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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 结论与展望
6.1 结论
本文是以经济法的角度对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进行研究。从市场失灵理论、消费者知情权理论、社会共治理论及风险预防理论探讨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笔者通过梳理、分析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过程中立法现状及制度实施状况,总结出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在法律体系及法律制度建构方面存在的问题,结合美国、日本、欧盟地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建设内容,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制度建构方面,具体包括风险交流主体、范围、方式、效果及权利保障救济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的建议。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信息共享,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缓解因信息不对称引发市场失灵现象。
笔者在文中只是初步探讨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并提出改进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提供积极作用。笔者也期待通过完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法律制度的构建,规范风险交流主体行为,缓解市场主体信息不对称问题,实现社会共治,共同维护食品安全公共秩序。
鉴于笔者水平有限,文章理论深度还有待深化。本文在论述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过程中也存有一定局限。笔者所述风险交流主要围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社会公众之间风险交流而展开,其他参与主体之间风险交流,比如,社会公众与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主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交流互动等方面在本文中涉及相对较少,这也成为笔者后续继续研究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方向所在。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