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法学毕业论文,本研究首先通过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理论进行梳理,在总结理论层面争议的基础上,通过观测各级法院裁判结果,以剖析法官对法律理解和适用产生的偏差。实证研究能够突破理论思辨研究的局限性,观察现象背后的究极本质,并回应理想制度预设与实践偏差出现的原因,以进一步给出修正建议和对策。
第一章 公司资本诉讼的基本原理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分类与缘起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分类
1、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
通常来说,我们所指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的整个资本运行过程,包括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体系性制度。但这种主要涉及具体增资、减资、出资瑕疵的制度体系是狭义的公司资本制度。与此相对,广义的公司资本制度的涵盖范围更加广泛,包含除了具体制度体系之外的其他概念外延和配套制度。本文所研究的一般是指狭义的公司资本制度。
2、公司资本制度的分类
公司资本制度随着公司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又因其核心地位而备受重视,因此不同国家、地区因其不同的商业环境而规定了各具特色的资本制度。目前来看,较为成型的制度主要有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中资本制度三种。
法定资本制(Statutory Capital System)又称为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文规定,明确要求股东认足全部资本后,公司方可成立。而且公司成立后,如果需要增加资本,必须履行一系列的严格的法定程序。法定资本制是由法国、德国公司法所首创,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被奥地利、意大利、瑞士等国家所接受、吸收、发展,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应用较多。
授权资本制(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又被称为核准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其中的一部分资本被认缴后,公司即成立。剩余未被认缴的资本可以随时由被授权的组织机构(一般指董事会)发行。授权资本制是由英国、美国的公司法创设,美国是其中较为典型的的国家。
折衷资本制(Compromise Capital System),又被称为许可资本制,是指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资本总额,股东认缴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后,公司即成立。剩余未被认缴部分由发起人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面向特定对象或者不特定对象发行,但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法律限制。折衷资本制是一种借鉴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一种合成型资本制度。目前,世界范围内有日本、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实行这一资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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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困境与争论
(一)公司法定资本制度的困境
1、域外国家最低资本金废除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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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认缴制改革下的股东瑕疵出资诉讼
一、认缴制下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
如果说公司治理制度是公司的政治设计,“公司资本制度则是实现公司法融资功能与分散投资风险功能的最核心规则”。①对债权人而言,商业风险和股东机会主义等引致的非商业风险都不可避免,公司资本制度主要为解决后者而存在。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有利公司经营:既不闲置资本,也不至于“无米下锅”。早期,为避免资金浪费、确保公司正常运营,立法强制性地设定资本数额,上下设限。2011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本章后文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更是细致地针对出资瑕疵制定了法律救济制度。但随着经济形势变化,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主要针对公司资本形成阶段的资本制度进行了改革,将传统的“资本法定”改为“资本章定”,软化了资本维持原则。其又遵循“简政放权”,因应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激发市场活力的目标,废除了注册资本限额、验资程序,修改年检制度为年报制度,放松了市场准入管制。这样的修改使得公司设立更为便捷,但是因为出资问题而发生纠纷的可能性也相应地增加了,更会导致公司资产结构复杂化,甚至可能出现公司的净资产全部为负数的极端情况。为应对这种可能,2014 年 2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将之前所有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
针对这种质疑,黄辉教授从法经济学视角辩护道:②2013 年公司法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更新换代公司资本制度,至于配套制度的缺失,是任何改革都必须承担的社会成本。限定最低注册资本已被历史和实践证明是无用的,债务人主导的验资制度也无法很好履行看门人责任,债权人保护应是“多管齐下”。由上述案例统计可知,认缴制已是既成事实,股东出资相关纠纷只会越来越多,因此,如何恰当解决股东出资瑕疵及责任承担,才是实践无法回避、理论必须探讨的重要问题。为此,首先需确定股东瑕疵出资的分类,以此为分析理路,确定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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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缴制下股东瑕疵出资的实证观察
前文已言,股东出资瑕疵不仅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更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增加外部性成本的同时,也令公司内部治理出现矛盾。本章拟结合案例统计,揭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在认缴制下的实证面相。
(一)无法消失的虚假出资现象
笔者以“虚假出资”为关键词,限定法律类核心期刊,在中国知网进行搜索,自 2014 年至今,只有 7 篇文献。而若不限定核心期刊,则有上千文献。①由此可见,“虚假出资”虽仍普遍存在,热度却在逐年下降,更非核心关注焦点(但时常成为硕士论文选题)。究其原因,可做推测如下:其一,认缴制改革后,股东出资章定,更无须提交验资报告,囊中羞涩的投资人自无伪造验资报告、虚假出资之必要。其二,公司资本制度虽大幅改革,但于虚假出资这类股东出资瑕疵而言,并无太大影响,故无须旧事重提。
正如蒋大兴指出的,我国对“大”情有独钟,这同样反应在对待公司资本的态度中。①从理性经济人视角看,公司注册资本并不能保证公司的偿债能力,而应关注公司的实时财务状况,从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这固然是高明的选择,但在鼓励全民创业、股东实缴状况通过并不发达的公示平台公布的背景下,小创业者、盲目的投资者最先看到的,绝不是考察公司经营状况,而是公司白纸黑字的注册资本。这个数字本身就部分象征了公司的实力、和创立者对公司的实力预设,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创立者的诚意。倘若交易方谨慎一些,调查该公司实缴情况——这是为应对“0 实缴公司”的必然举措,那么,虚假出资就在此时粉墨登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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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利益平衡下的公司增资诉讼....................................69
一、公司增资制度的基本原理..............................70
(一)增资制度的基础理论.....................70
(二)对赌协议的理论之争..........................76
第四章 债权人利益保护下的公司减资诉讼..................105
一、公司减资制度的理论展开......................106
(一)公司减资的概念及本质 .........................106
(二)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的设计和问题....................110
第五章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下的股权转让诉讼..........................139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限制条款的司法认定..............140
(一)股权对外转让限制的正当性..........................140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章程限制条款的效力....144
第五章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下的股权转让诉讼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限制条款的司法认定
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是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①股权体现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股东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②与一般的买卖不同,股权转让不仅涉及到出让人和受让人,也涉及到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因而,在具体的转让制度上法律也做出了特殊的安排。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出了限制,但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英国大法官格林在 1942 年的著名判例中指出:“股东的正常权利之一就是自由地处理其财产,并向其选择的任何人转让之。”③因而这一限制也引发了热烈的讨论。
第一,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正当性到底是什么?第二,我国《公司法》第 71条、75 条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做出安排,但这种安排自治性边界究竟应如何厘定?完全禁止对外转让的公司章程条款是否有效?第三,在股权转让中出让人和受让人一般均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如果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那该合同是否有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事实上是一个未完成的命题,当下法律规定之外还存在很多问题未能解决。这也是本章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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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历经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后,在“简政放权”和引导创新创业的背景下,我国在 2013 年底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降低了原有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要求,此举可以说是全面深化改革在商事法律制度方面的映射。各国资本制度演进的智慧告诉我们,目标的一致性并不意味着规制路径必须相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调整与修正,都与其生长环境密不可分,均需要精心培育与修正。本文分别选取瑕疵出资诉讼、增资诉讼、减资诉讼以及股权转让诉讼四类公司资本诉讼中最为热点且争议较大的诉讼类型,从实证视角观察制度运行的现实反馈,并得出如下结论:
其一,股东瑕疵出资的方式多种多样,追根溯源,其本质是对不同公司资本原则的侵犯。认缴制对股东瑕疵出资最明显的影响在于期限。没有了出资期限的法定约束,股东很可能藉此名正言顺地“空手套白狼”。因此,为平衡认缴制改革导致的“宽进”,应构建更严格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体系,构建层级式的股东瑕疵出资契约法责任,优先尊重当事人缔约时的意思自治的同时,构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以及更严格的股东除名制度。
其二,增资制度本质问题在于如何在追求融资效率的目的下实现对公平正义的维护。提高融资效率更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需求和公司法改革的方向,因此应着力维护增资效率化和稳定化,不能轻易认定增资协议的解除。但是在我国目前市场信用水平不高,道德风险频发的状态下,决不能以牺牲公平为代价实现融资效率,对于侵害小股东股权比例的恶意增资以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赌协议应当坚决予以否定。
其三,为顺应此轮资本制度的修改,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的价值追求应当转为平衡公司经营自治与债权人保护。就公司自治而言,在法律规则设计上将公司减资事由、减资方式归为公司自治范畴。就债权人保护而言,在区分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的基础上,明确公司减资以直接通知为主公告通知为辅,并确认实质减资的生效时间为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之后,为债权人设置减资停止请求权和减资无效请求权,与此同时引入形式减资简易程序,允许形式减资免除债权人保护程序。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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