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问题提出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同其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完整性,有且只有人身保险合同存在受益人,他是事故发生后领取保险给付金的人。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不可能是受益人,所以,死亡保险是典型的他保合同①,道德风险高,有特别规范的必要。司法解释三出台前,“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订立死亡合同时的道德风险,但难以避免合同成立后的道德风险。例如,在乙认可保险金额后,债权人甲为乙投保巨额死亡保险,并且,甲征得债务人乙的同意,将自己设为该死亡保险的受益人,嗣后,甲对乙的债权已到期,但乙无能力清偿对甲的债务,二人因此交恶。甲因垂涎以乙为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希望乙早日死亡,以期获得给付,填补债权空缺。同时,乙知甲之想法深感担忧,不愿再以自己的生命作为承保标的,此情形依《保险法》第 34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但没有保障乙的安全,反而增加危险。因此,为保障被保险人权益,司法解释三第 2 条赋予被保险人撤销同意权,防范死亡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面临的道德风险。司法解释三的内容进一步贯彻我国保险制度以保障被保险人为核心的理念,确立了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撤销同意权,但被保险人撤销同意权能否代理?如何可以,是否应遵从被保险人的被代理意见?行使撤销同意权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未成年人如何合理行使撤销同意权? 等问题,现行法条中未释明。同时,“同意”一词在《保险法》中出现多次,除《保险法》第 34条第一款之死亡保险同意权外,还有第 31条之保险利益同意权、第 34条第二款之保单转让和质押同意权、第 39条第二款之指定受益人的同意权以及第 41条第二款之变更受益人的同意权,若第 34 条第一款的同意可以事后撤销,那么其他几种情形中,被保险人是否也可事后撤销同意?这些问题有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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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选题背景
2015 年 9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司法解释三”)通过审议,就保险合同一章中的人身保险部分,司法解释三细化了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被保险人对死亡保险的同意及对保险金额的认可”和“被保险人的撤销同意权”是解释首当其冲的内容。参酌各国(地区)立法例,多数国家(地区)在死亡保险合同中,赋予被保险人同意他人以自己生命签订死亡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权利,如德、日、美,但对同意的事后撤销之规定,除了台湾地区①,其他国家未见类似内容②,“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撤销同意权”的规定之特殊性可见一斑,值得考究。细思规定,虽然被保险人同意是死亡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但被保险人依旧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无权干涉保险合同,而死亡保险撤销同意权影响保险合同的存续,是对合同效力的选择,赋予死亡保险撤销同意权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同时破坏了保险合同效力的安定性,损害了交易方的合理预期,权利的法理根基遭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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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死亡保险与被保险人撤销同意权概述
第一节 死亡保险及其特点
一、死亡保险的界定
要研究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之撤销同意权,首先应研究权利的行使对象。死亡保险同意权是司法解释之撤销同意权的对象,同意的内容是保险合同生效。何为死亡保险?如何界定《保险法》第 34条第一款中之死亡保险?解决这个问题是研究撤销同意权的关键。死亡保险不是一个法典名词,其包括哪些合同?本文作出以下解释:死亡保险合同为所有含死亡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即,“死亡保险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包含死亡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我国将保险合同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主要有四种类型,哪几种可能是死亡保险?需要推敲。年金保险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与死亡保险的概念不符。人寿保险包括定期寿险、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前两者保险期间略为不同,但都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而两全保险不仅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也包含以其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①故人寿保险属于本文讨论的死亡保险。那么,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适用本条的规定吗?笔者认为,健康状况恶劣也有导致死亡的可能,保监会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 13条第二款指明:死亡保险责任可以是疾病保险的责任内容之一,因此,健康保险合同属于“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合同”。同理,因为意外事故是伤害保险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发生意外事故后,被保险人可能残疾、身故或其他约定情况,若约定的意外事故严重,比如意外致死,那么意外伤害保险也应囊括其中。综上所述,本文讨论的死亡保险之外延大于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105 条所称之死亡保险,即被保险人同意不仅是人寿保险中的纯粹死亡保险的生效要件,所有涉及死亡保障条款的保险合同都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方可成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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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被保险人同意权的类型
我国法律未对同意的内涵加以定义或说明,但法条内容中常见同意、允许、承认等用语,纵观我国条文,“同意”一词在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共出现了 155次,《保险法》中出现了 22次。我国《保险法》的理论研究沿袭大陆法系,结合民法基础理论尤其是合同法理论是我国《保险法》立法技术的特色。鉴于以民商合一为主的法规体系,如商法未特别规定者,可回归民法作解释。根据《合同法》规定①,同意是一方主体向另一方主体做出的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通说认为,同意的意思表示是典型的单方行为②。依江朝国教授之见解亦同,“同意是一个单独行为,也是意思表示的方式之一。”③从意思表示的内容上看,《保险法》中出现的同意包括财产属性方面的同意和人身属性方面的同意,①本文着重讨论人身属性方面被保险人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如下: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存续的要件,对死亡保险的生效起决定性作用,“若以第三人之死亡为保险而不可问保险利益之有无者,则可能有不肖之徒以重价收买此种同意书而为保险,如此则危害生命之事层出不穷。”②英美法系采取“利益主义”原则,无论被保险人同意与否,只要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保险合同即可依法成立。“利益主义”将保险合同的效力标准化,提高了成立合同的效率。但“利益主义”原则忽视了被保险人在法律上的自我保护权利,被保险人理当拥有对自己生命健康的自主选择权,若采“利益主义”,在保险实践中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就略显被动。大陆法系则采用的“同意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将被保险人同意作为投保人保险利益的认定依据,人身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交由被保险人自行把握。“同意主义”有效的填补了“利益主义”的漏洞,充分尊重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但略为繁琐。我国《保险法》以利益关系为基础,适当结合被保险人的同意主义,构成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内容,除了父母子女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扶养关系和劳动关系之外,被保险人的同意可以视为投保人对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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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被保险人行使撤销同意权存在的问题.......12
第一节 代理行使撤销同意权存在的问题....12
一、法定代理的问题.....13
二、撤销同意权能否通过意定代理行使尚未明确......16
第二节 撤销同意的法律效果问题.........17
一、撤销同意权的性质争议.......17
二、涉死复合险的合同解除范围不明.....19
第三节 其他类型撤销同意权的适用问题....20
第四章 被保险人撤销同意权的合理行使........24
第一节 代理行使撤销同意权的特别规制....24
一、撤销同意权允许法定代理..........24
二、代理人意见有分歧时撤销同意权的行使.......24
三、撤销同意权不允许意定代理......25
第二节 撤销同意权的行使效果......27
一、撤销同意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27
二、撤销涉死复合险之同意产生部分解除的效果......29
第三节 其他类型撤销同意权的行使.....31
第四章 被保险人撤销同意权的合理行使
第一节 代理行使撤销同意权的特别规制
撤销同意制度为保障被保险人人格权、防止道德风险为目的而设立,原则上被保险人应亲自行使撤销同意权方足达成上述目的,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八周岁,大部分是刚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儿童,不能了解上述目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也未接触社会事务,阅历浅薄且思想未成熟,除了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社会交往,大多数行为还是通过父母或者询问父母的意思后才做出。当未成年人不能清楚预见签订死亡保险的后果,不能完全地表达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做出理性判断和决定,实际上还是由其父母决定撤销与否,如果强令撤销同意需要被保险人亲自做出,最后也会是形式上的应付,徒增保险人的业务负担。既然如此,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合同后,自然也回归民法的规定,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撤销同意。民法中,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行使权利,其代理的是一个主体的权益,所以无论代理人有多少人,只能以一个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多个法定代理人就实体权利的处分有分歧的情况具有偶然性,父亲或母亲平等、独立地代理未成年人撤销同意,是作为一个整体代理未成年人,这是常态,代理双方意见不一致往往发生在法定代理人内部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中,比如父母离婚。代理双方意见有分歧时,是否允许代理人单方行使撤销同意?如前所述,未成年人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有两种类型,包括父母为未成年人投保和其他监护人经父母同意后为未成年人投保,但实质上由父母决定是否投保,且不管是哪种类型,受益人可能是投保人,也可能是第三人。是否允许单方撤销同意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是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地位的权衡,是受益人的期待权与被保险人撤销同意权的权衡,是尊重被保险人自主决定权等因素和受益人丧失受益权间的利益权衡。笔者认为,前者是撤销同意权最重要的法理基础,前者当然重于后者,必须以不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为原则,兼顾防范受益人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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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人类社会发展以及在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不断提高的过程中,现代保险的功能被不断丰富和发展。保险是一种产品,是一种服务,是现代经济的重要产业和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但更重要的是,保险是一种利于社会安全稳定的制度安排,它参与道德风险管理,维护社会伦理,并且保证合同参与方的人格独立、自我尊严和自由发展。一方面,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是保险利益的核心,所以,应当给予被保险人尽可能多的保护,比如赋予撤销同意权,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风险减震器,有效防止死亡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法律是利益博弈的结果,法之天平不会一味倾斜,撤销同意权动摇了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影响了其他保险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撤销同意权的制度设计需要综合多方权益,如何完善撤销同意权需要比较分析。本文以死亡保险中的撤销同意权为引子,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四种同意权一一分析,探究同意权的权利源泉,权衡利益,尤其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就是否可以事后撤销,以及撤销同意权的法律控制问题阐述了自己的看法。在此,将比较有代表性的建议归纳出来作为论文结语,在章节和体系上呼应全文。第一,秉承“虎毒不食子”的社会伦理,未成年子女的撤销同意权可以法定代理,双方代理人意见分歧时,只要反对撤销的一方不是受益人,另一方可以单方代理撤销。第二,撤销同意权是单方法律行为,具有专属性,意定代理的撤销行为无效,但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做出撤销同意的通知可由使者代行。第三,虽然撤销同意权不同于投保人的解除权,但效果相同,被保险人撤销同意视为保险合同解除,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和保险人之日起解除。第四,撤销涉死复合险中的同意权只产生合同部分解除的效果。第五,死亡保险合同承载了特殊的社会伦理观念,除死亡保险以外的意定保险利益不允许同意后撤销。第六,保单转让和质押是投保人对自己的储蓄运用,不存在道德风险,无需经被保险人同意。第七,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可以撤销对投保人指定、变更受益人的同意,撤销自书面通知到达投保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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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