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1.1 选题目的和意义
2014 年 11 月 3 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该草案在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征求意见稿公布之后,关于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讨论便进入焦灼状态。刑法学界各执一端,积极赞成者认为,有必要增设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以有力打击扰乱司法秩序与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反对者则认为,刑罚本身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恶”,在适用中必须达到应予处罚的“度”。在可以适用其它惩罚措施达到规制违法效果的情况下,避免使用刑罚。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的行为以“非罪化”方式进行处理,即可完全达到进行规制的目的,现以刑罚惩治有待进一步商榷。律师界较为关注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增设问题,有律师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再增设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无疑是在刑事辩护工作上“雪上加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工作的有效开展,更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的纠正。法院为保证司法审判工作的有序进行,比较一致地支持增设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自该草案征求意见以来,尽管多次修改其中内容,但却始终未涉及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2015 年 8 月 29 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正式确定增设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本课题正是在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罪的背景下,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状与增设本罪立法本意,对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概念进行阐述,并深入分析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犯罪构成等一系列问题,严格防范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在司法实践中扩大适用或滥用。此外,对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中存在的罪状模糊、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协调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最终期盼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从立法的初衷与立法目的,避免被任意解释而致使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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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在增设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之前,关于本罪的研究,在国内研究中并不多见。因为泄露案件信息的行为往往以其他惩治措施予以处理,以刑罚来制裁泄露不应公开审理案件信息者实属首次。待《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公布之后,赵秉志、刘志伟教授等在《关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修法建议》一文中指出了增设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立法意图以及其存在的困难。文章中提到,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当事人的隐私权,但在界定“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上确实存在困难;①赵秉志教授还在《刑法修正案(九)》修法争议问题研讨一文中提到,我国增设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必要性问题。赵秉志教授认为,不公开案件信息包含司法秩序与当事人人身、财产权益等重要法益,需要刑法予以保护。另外,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设置了较高的入罪门槛,缩小了此罪的入罪范围。因而,增设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有其合理性。②除此之外,赵秉志、商浩文教授在论妨害司法罪的立法完善——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相关修法为主要视角一文中,针对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他们指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司法工作人员如若泄露不公开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也应构成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③周光权教授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若干争议问题一文中,同样指出增设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必要性问题。周光权教授认为,从世界范围来看,为保证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威,多数国家规定了貌视法庭罪,而藐视法庭罪的入罪门槛是极低的。我国又正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因此,增设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尤为必要。另外,周光权教授在文章中还提到了二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必须防范本罪在实践之中被扩大适用或滥用,二是应当保持惩治犯罪和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平衡关系。①韩旭教授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如何善待律师权利——兼论泄露案件信息罪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提到,增设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对律师执业的影响:一方面,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将有效地规制律师在执业中的不规范行为。另一方面,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将成为刑事辩护律师执业的新“风险点”,使辩护工作雪上加霜。同时,为避免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被扩大适用或滥用,韩教授提出了一些法治理念与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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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概述
2.1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概念
在百科词汇中,泄露存有五种释义:(1)露出去;(2)显露、显现;(3)让人知道了不该知道的事;(4)暴露,显露;(5)犹流露。那么,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中“泄露”是何种释义呢?有学者认为,凡是使信息让不应知道的人知道的,均属于泄露。①另外,学界对其他“泄露型”犯罪的研究也为此提供了参考价值。马克昌先生在阐述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时指出,泄露是指把自己控制或知悉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不应知悉此项秘密的单位或个人。②张明楷教授在分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时,对泄露该信息的解释是:使内幕信息处于使不应知悉该信息的人知悉或者可能知悉的状态。③此外,从“泄露型”犯罪的对象来看,均为刑法所保护的、不宜为大众知晓的一定信息。如:国家秘密、军事秘密以及不公开审理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并且,从主观方面来看,“泄露型”犯罪并非仅仅限于故意犯罪,有一些过失“泄露”行为亦为刑法所规制。综合上述有关“泄露型”罪名中诸多对于“泄露”行为的理解,我们可以发现,“泄露型”犯罪具有诸多相似之处,如:泄露对象、泄露行为、泄露结果等。其中,关于“泄露”的理解并无二致,均是让不应知悉的人知悉了一定信息。具体到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行为人使不应知悉不公开审理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人知悉该内容,同样符合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中对于“泄露”的理解。因此,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中的“泄露”的基本含义可以确定为: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方式或手段,使不应该知悉不公开案件中不应当公开信息的人知悉了该类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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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泄露不应公开的审理案件信息的现状
为保证审判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公开审判原则一直是我国司法诉讼中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不仅使法院审判工作接受人民监督,而且也间接提升了人民的法治素养。不过,为防止一些特殊案件信息的泄露,立法时对公开审判作了例外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情形的,不公开进行审理。显然,该规定是立法者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人身、财产权益而进行的平衡,以此加大保护力度。可是近年,随着自媒体的发展,泄露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且呈现越演越烈的趋势究其原因,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之前。我国惩治泄露不应公开案件信息的法律规范不仅捉襟见肘,而且缺失刑法规制。具体表现在二个方面:其一,缺乏完善而有梯度的立法设计,惩处力度不足;如: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庭审纪律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五十条第四项则是惩处规定。①上述司法解释仅仅约束的是庭审中的情形,而且侧重对扰乱法庭秩序的约束。《律师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保守秘密的规定;②《法官法》与《检察官法》也对法官、检察官作了相应类似规定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虽有规定,但从惩处力度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均未起到很好的规制作用,缺乏一个高位阶、强力度的法律来统摄。其二,职业规范不仅缺乏可操作性,而且适用的范围狭窄。2004年《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曾涉及到规范律师言论的规定,而且约束范围恰当,只是缺乏一定的操作性,有待通过完善弥补。③可在 2009年修订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非但没有对律师谨慎司法评论进行完善,而且予以删除。除此之外,一些地方性司法文件,对约束参与案件的律师言论进行了有效的探索。但其法律位阶、效力更低,适用范围、主体更为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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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犯罪构成..........14
3.1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之犯罪客体............14
3.2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之客观方面............15
3.3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之犯罪主体............19
3.4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之主观方面............20
3.4.1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之故意............20
3.4.2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之过失问题....20
4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认定............22
4.1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未遂的认定............22
4.2 罪与非罪的认定............22
4.2.1 本罪的认定............22
4.2.2 非罪的认定............23
4.3 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判断..........24
4.3.1 本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界限的判断....24
4.3.2 本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界限的判断............25
4.3.3 本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界限的判断....26
5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问题与完善......28
5.1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立法上的问题........28
5.2 国外关于泄露案件信息方面的立法及可借鉴性..........31
5.3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完善..........35
5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问题与完善
5.1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立法上的问题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均会由于法治发展程度的不均衡,以及立法技术上的瑕疵,而在制定上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但立法上存在的诸多客观问题,并不能成为公民在适用法律中拒绝履行义务的借口。因此,我们应当更好地通过解释法律来解决立法本身存在的各种问题,而并非一味地进行批判。针对近年来,频繁发生泄露不公开审理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情形。《刑法修正案(九)》特增设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以此加大了对此类泄露行为的打击力度,从而实现对不公开审理案件中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未成年人等信息的刑法保护。不可否认,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由于本罪罪状的模糊性、实体法与程序法缺乏协调性、以及缺乏风险防控的配套机制,①致使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在增设之后饱受非议。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增设,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规制泄露不公开案件信息行为的空白。但不可否认的是,本罪在解决一个问题的同时,却又将导致一个问题的发生。在本罪的法律规定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其他严重后果”罪状描述过于模糊,极易造成本罪的适用范围扩大,甚至滥用。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保护的对象是不公开审理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对于不公开审理案件,根据本文的论述,已界定为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和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商业秘密四类案件。可问题在于该类案件中哪些信息属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行业规范,甚至办案机关均规定了“不应当公开信息”,因当适用哪些依据在立法上并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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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增设,显然是刑事立法上的一个进步。尽管问题重重,但不可否认其具有的重要意义。其实,每一罪名的增设,均是由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没有必要吹毛求疵。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难免出现各种理解与解读,进而造成其在司法实践中被予以扩大适用或滥用。因此,一方面明晰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犯罪构成、明确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罪与非罪,以及严格区分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界限。另一方面,尽快出台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司法解释,对罪状中“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其他严重后果”予以明确释明,协调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冲突,并建立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风险防控机制。以此二个方面的共同努力,来严格防范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扩大适用或滥用。笔者相信,每一次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或思考,均为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完善打下基石。随着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在实务中出现问题与解决问题的不断碰撞,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将有效地、有力地实现维护司法权威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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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