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虐待法学犯罪

论文价格:0元/篇 论文用途:仅供参考 编辑:论文网 点击次数:0
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342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1 引言

1.1 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传统的虐待罪一直以来都是一种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打、骂、捆绑、冻饿等方式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犯罪。然而随着当代中国社会幼儿看护机构的不断涌现,老年人康养、福利制度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教师虐待幼儿的事件,福利机构虐待老人的事件,医疗机构虐待病患的事件被频频爆出。于是社会各界呼吁完善立法以达到对虐待老年人、未成年人、病患的人的行为进行有效打击。《刑法修正案九》为回应这种需求,在虐待罪之后增加一条,即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这不仅标志着我国立法为适应局势的需求在不断完善虐待犯罪,并将保护范围从传统的家庭向更宽的领域发展;同时也是当今国家不断增强的人权保护力度的结果。再加上刑法原有的虐待被监管者、虐待部属、虐待俘虏等罪,2015 年刑法修改后就形成了由虐待罪、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虐待部属罪、虐待俘虏罪等个罪组成的虐待犯罪类型。 此外,自从驻伊拉克美军虐囚事件发生以来,虐囚中的刑事问题成为学界讨论的焦点。我国是《日内瓦公约》签署国,是爱好和平的国家,但是关于虐待俘虏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却鲜有研究,虐待部属罪更是被研究者束之高阁。本文拟从虐待犯罪这一类罪的视角出发,对这一系列犯罪进行全面的考察与论述。

.........

1.2 虐待犯罪的研究现状

如今网络信息飞速发展,微博、微信、网络平台的信息传输能力已远远超出了人们的预想,虐待事件已不再像以前那样不为人知,也不再局限于发生在家庭成员身上,而是向不同弱势群体身上发展,呈现出行为屡见不鲜,愈加严重的情形。面对这样的社会现象,《刑法修正案九》对虐待罪进行了修改,其后增加一条即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因此,虐待罪的主体从传统的家庭成员扩大至被监护或看护的未成年人、老人、患病的人。鉴于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采分类列举式,除虐待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还有虐待被监管人罪、虐待部署罪以及虐待俘虏罪,所以对虐待犯罪的研究也是针对各罪进行,而从虐待这一类型犯罪的角度出发进行研究较为少见。从虐待罪目前的研究来看,由于近年来频频爆出虐待幼童事件,在 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前就有对“虐童”行为的研究,主要是呼吁“虐童”入刑和虐待罪立法的完善。修正案颁布后虽出现了对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的研究,但数量有限,更多还是从传统虐待罪出发,以家庭成员犯罪为视角对其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客观方面、量刑幅度等方面进行研究。就虐待被监管人员而言, 2003 年左坚卫、刘志伟教授针对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范围、客观行为、行为对象等方面的疑难问题有过研究,也有学者从监管人员职务犯罪及共犯角度对本罪进行过研究,以上研究视角不同、切入点不同,研究的结论也就有所差异。虐待部属罪、虐待俘虏罪是“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中的罪名,现阶段对军职犯罪的研究主要从军事刑法的整体上进行,并且研究较少,针对虐待部属罪、虐待俘虏罪的研究基本很少涉及,更不用说从虐待型犯罪的类型化体系来进行了。综上所述,对虐待罪的研究主要是分别进行。然而在这个倡导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原则的国际社会中,“虐待”行为的处罚与控制已经成为全球学者与政府都日益关注的热点问题,很多国家在面对虐待问题上都做出了相应的行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历史成果使得我国社会发展状况变得纷繁复杂,“虐待”问题已经从家庭走向了社会,对象更是涉及不同的弱势群体。因此,面对我国虐待犯罪研究相对滞后的情形,从类型犯罪的角度对虐待犯罪进行研究,可以弥补该类型犯罪研究的不足。

..........

2 虐待犯罪的概述

2.1 虐待犯罪的概念

虐待一词在《牛津法学大辞典》中定义为,由于蓄意的行为或疏忽而对动物、儿童或其他人造成不公正的痛苦或困境。关于虐待罪的概念,在《法学词典》中是这样表述的:“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施的,经常以捆绑、限制自由、打骂、侮辱人格、冻饿、有病不给医治和强迫从事过度劳动等方法侵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1]根据以上定义,笔者认为可将虐待犯罪的概念定义为:发生在具有特定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相对强势的一方对相对弱势的一方实施的,具体表现为经常打骂、捆绑、限制自由,侮辱人格、冻饿或有病不给医治等方法,造成弱势方身心痛苦的犯罪。然而从新中国的立法发展来看,虐待犯罪作为一类犯罪,有一个范围不断扩大,内容逐步完善的过程。虐待罪作为普通犯罪最早在 79 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1997 年刑法修改以后被列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近年来,随着社会各界对幼师虐童案、福利院虐待老人案的广泛关注。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对虐待罪进行修改,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在 79 刑法中,被归为渎职犯罪。1997 年刑法修改后也将其列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虐待下属罪、虐待俘虏罪是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中的罪名。然而“1979 年刑法制定时,就提出刑法中应当有军职罪的规定,因为当时时间紧迫来不及作深入研究,决定先另行起草军职罪暂行条例。而后在 1980 年制订军职罪暂行条例的时候,曾明确表示国家刑法的结构中,军职罪应该作为专章在刑法分则中列明。同时表示军职罪暂行条例经人大常委会审定通过后,先在军内试行;待进行深入研究并取得比较成熟的实践经验后,再建议经过立法程序增补进刑法。直至 1997 年刑法修改后,正式将军人违反职责罪作为专章写入刑法。”[2]至此,以虐待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虐待监护、看护人罪,虐待下属罪和虐待俘虏罪为系列的虐待犯罪体系形成。这不仅是主体范围的扩展,更是我国立法的进步。同时说明了国家以法制形式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人权是每个人应享有的基本权益,不因社会个体的身份、所处条件不同而有所差异。每个人都应享有人道主义待遇,不因被监管和战败被俘而丧失。特别是驻伊美军虐囚事件发生以来,维护和保障人权已是国际社会评价一个集体或政权优劣的重要标志。而虐待罪的修改和虐待犯罪体系的形成,说明国家在保护公民基本权益方面立法上的进步。

........

2.2 我国刑法关于虐待犯罪的立法沿革

传统虐待罪是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间的犯罪,我国历史上关于家庭内部犯罪的规定因其社会性质和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程度不同,呈现出不同的历史特点。中国奴隶制时代主张“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虽有成文法但不向社会公布的法律制度,便于奴隶主特权随意施刑。奴隶主贵族奉行“君权神授”,假借神意执行天罚。以神权来增加君权的威慑力。周朝以礼制和“亲亲”、“尊尊”严格的等级制度来维护宗法特权。因此,奴隶制时代受“君权神授”思想、宗法制度和严苛的等级制度的影响,妇女和弱者长期屈服于父权的威严和宗法制度之下,即使有家庭内部的虐待行为也是以宗法处置或是因妇女的弱势地位其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战国时期,儒家学派的代表孔子在《论语.子路》中曰“吾党之直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之,直在其中矣。”这句话为亲亲相隐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到了汉武帝时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使“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正式入律。从此“亲亲相隐”为代表的封建宗法制度,统治中国近两千年的时间。“亲亲相隐”为维护家庭伦理,保持家庭的稳定和谐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使家庭内部犯罪一隐而皆隐之,特别是家庭内部的虐待罪。此后各朝对“亲亲相隐”制度也有一定延续和发展。更重要的是,受封建等级特权的影响在家庭关系中形成“男尊女卑”的地位悬殊。如《唐律疏议.户婚》中:“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夫、男对卑、幼、妻、女享有法律规定封建等级特权,尊、长、夫、男与卑、幼、妻、女触犯相同的罪责,却承担不同刑罚。尊卑相犯,准“五服”以治罪。以尊犯卑者较凡人减轻处罚。以卑犯尊者,较凡人加重处罚。夫为妻纲,未经丈夫允许妻子不能擅自离去,违者视为犯罪,施以刑罚处罚。夫妻相犯,妻犯夫实行加刑主义,夫犯妻实行减刑主义。由此可以看出,唐代在处理包括虐待、伤害在内的亲属相犯的犯罪中是从封建伦理纲常的角度出发,体现对尊长男权的维护。在唐代家庭关系中,若出现丈夫对妻子实施的虐待行为或强权一方对弱势一方的施虐行为,对卑犯尊者和妻犯夫者施以重刑,对尊犯卑者和夫犯妻者施以轻刑。这样同犯不同罚的情形,是无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受虐者的人身权益。封建礼教与法律的结合严重侵犯了妇女的权益。到了宋朝,家庭中“夫为妻纲”的思想占主导,《宋刑统》卷十二《夫妻媵妾相殴并杀》规定:“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死者斩。”同条议曰:“妻之言齐,与夫齐体,义同于幼。”由此可见,儒家思想为封建伦理道德提供了牢固的理论基础,女性地位的低下,对于家庭中虐待妇女的案件更多是维护家父、男权特权。这种封建礼教与法律的结合,严重侵犯了妇女的权益。

..........

3 虐待犯罪客体之研究 ........10

3.1 虐待犯罪客体的概述 ............10

3.2 虐待犯罪客体的一般性特点.......12

3.3 虐待犯罪中具体个罪的客体.......13

4 虐待犯罪之客观行为研究 ............15

4.1 虐待犯罪的客观行为的一般性特征.........15

4.1.1 虐待犯罪行为方式上的多样性和持续性 ........15

4.1.2 虐待行为的隐蔽性 ..........15

4.1.3 虐待行为对精神利益的附加损害 ......15

4.1.4 虐待犯罪不作为方式 .........16

4.1.5 虐待犯罪的行为对象 ........17

4.2 虐待犯罪中具体个罪的行为方式...........17

5 虐待犯罪之主体的研究 ......19

5.1 虐待犯罪主体的一般性特征.......19

5.2 虐待犯罪中具体个罪的主体分析...........19

5.3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主体的问题分析 ............21

5 虐待犯罪之主体的研究

5.1 虐待犯罪主体的一般性特征

我国虐待犯罪的主体无论是从国外立法还是从我国法制史的发展历程来看,可以将虐待这一类型犯罪主体的共性归纳出以下几点:首先,都是特殊主体。例如,虐待罪的主体是家庭成员;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主体是具有监护、看护职责者;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是具有监管职责者;虐待部署罪、虐待俘虏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其次,虐待犯罪的主体与行为对象具体特定的关系。如虐待罪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是家庭成员中相对强势的一方对弱势一方实施的犯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在监护、看护关系存续期间,具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一方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实施的犯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是监管机构中具有监管职责的一方对被监管者实施的犯罪。虐待部署罪是军职人员中上级对下级实施的犯罪。虐待俘虏罪是军队中对俘虏具有监管职责的军职人员实施的犯罪。最后,体现了我国对特定人权的关注。我国虐待犯罪经过刑法的多次修改,形成了以虐待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虐待被监管人罪、虐待部属罪和虐待俘虏罪为构成的虐待型犯罪。虐待犯罪保护的主体范围呈现出逐步扩大的趋势,从过去仅限定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扩展至今日涵盖被监管人、被监护人、被看护人、被监管人、军队中的处于弱势一方的下级以及战俘。这一趋势表明刑法的保护力度、范围的扩大,从单一保护婚姻家庭角度去实现婚姻中女性的平等地位和家庭中弱势一方的权益,向多元社会关系中弱势一方权益保护的角度发展。特别是对被监管人、战俘基本人身权益的保护,更体现了我国顺应国际人权保护意识的发展趋势,我国刑法立法上人权保护力度的提高。

........

结论

行为人在实施虐待过程中,有通过侮辱、辱骂使被害人精神受到伤害的行为。这里的侮辱仅是侮辱行为。而具体到侮辱罪,是指行为人公然“以暴力或其他方法侮辱他人”,并且情节严重。侮辱是故意犯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侮辱行为是通过公然的方式对被害人的人格和尊严进行伤害,并使受害人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遭到侵害;同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反应到客观方面,“侮辱行为可以是一般暴力或者非暴力的侮辱行为。”如扒光他人衣物使其身体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接触他人后表现出的厌恶情形;或者是单纯使用言语辱骂他人。因为主观要使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受到损害,所以侮辱行为一定是要在公开场合,公然地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因为只有公开场合,才能有使不特定多数人能够知悉受害人的隐私。而虐待罪主观上仅有虐待的故意。表现在虐待行为上,多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如发生在家人成员之间或者具有监护、看护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家庭环境本身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加上中国传统上的“家丑不可外扬”风俗,家庭内部发生的事情不会让外人知道。同样,监管机构、部队封闭性更强,内部发生的伤害行为更不会让公众知晓,行为具有隐蔽性,更谈不上“公然”地辱骂与侮辱。即使是发生在医院、学校、福利机构也满足不了公开地使不特定多数人知晓的特性。因此,这些虐待犯罪中的侮辱行为一般情况下所必须的公开性。且主观上,行为人也没有通过公然的侮辱而贬损他人人格与名誉的故意。

..........

参考文献(略)

如果您有论文相关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
客服微信:371975100
QQ 909091757 微信 37197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