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引言
1.1 问题的提出
自从上世纪 80 年代以来,在全世界领域内,毒品问题在全球各地都呈现出日益严重之态,与之相关联的,毒品犯罪形势也随之日益严重。毒品的大规模泛滥已经严重到危及全社会的健康发展,给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与人类文明的持续进步带来了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我们必须正视这一事实,日益严重的毒品问题已成为了困扰世界各国的普遍性难题,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我们还尚未发现有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能够彻底摆脱毒品问题的困扰。由走私、买卖、运输、吸食毒品而引发的杀人、绑架、抢劫与其他严重暴力犯罪和有组织的集团犯罪,黑社会及黑恶势力犯罪,加上因为吸毒而导致患上神经系统疾病甚至传染病等问题已经成为了严重危害国家与社会安定,严重破坏国家社会秩序的重要原因。毒品问题已经和恐怖主义、艾滋病一同被列为了国际三大公害之一。目前,根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范围内大约有 2.1 亿人在使用毒品,吸毒者人群遍及全世界的200 多个国家和地区。特别需要看到的是,吸毒人员的人群结构呈现出越来越年轻化的趋势,在 16 岁到 24 岁的人口当中,有接近 5%的人在一年内至少有过一次非法吸食毒品的经历。总体上看,近年来,全世界每年的毒品交易总额高达8000 亿至 1 万亿美元,每年仅仅因为滥用毒品而导致死亡的人口就高达 20 万,因吸食毒品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数更是达千万之巨。①细究毒品犯罪的整个过程,制毒物品作为毒品产生的源头,也可以说是毒品犯罪的起点,在管控毒品问题、打击毒品犯罪方面理应得到更多关注。而如何通过阻止制毒物品通过非法渠道进入社会,进而防止其为犯罪分子所利用来生产毒品、危害社会,是我国将来一段时间全面禁绝毒品所不得不面对的重要问题之一。目前,针对制毒物品泛滥的最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就是通过刑法规定相关的犯罪与刑罚来进行规制,也就是社会治理体系当中的刑法规制。所谓刑法规制,也就是根据刑法所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及刑罚,通过刑事司法活动来惩治制毒物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是立法、司法两个环节的统一。因为刑法条文本身的高度抽象性,在刑事司法活动当中,大量的问题需要根据有权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来明确,甚至如“制毒物品”的概念和范围等关键性的问题,都需要司法解释进行明确,来保证司法部门准确适用刑法。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当中,刑事司法解释不仅是司法机关直接援引的对象,更在许多关键性的认定问题上具有重大的意义。可以说,刑法条文是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规制各类犯罪行为的根基所在,而司法解释则是在复杂现实生活情况下刑法规制可以准确实现效果的实现路径。因此,刑法规制可以说是以刑法条文为基础,有关部门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适用法律、惩治相关犯罪行为的全过程。我们在讨论制毒物品相关行为的刑法规制时,也应当将立法和司法两个环节结合分析,既要考虑刑法条文本身的问题,也要考虑刑事司法解释和实践中的问题。因此,当前我国现行的制毒物品相关行为刑法规制实际操作情况如何,存在哪些问题,如何进一步完善?就是本文主要讨论的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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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选题背景及意义
制毒物品相关行为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直接作用于公众,但其确实是一切毒品犯罪的起点,一旦制毒物品流入非法制度渠道被制成毒品,就会直接威胁损害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因此,制毒物品相关行为的存在会带来公众健康严重受损的巨大风险,这一危险正是由毒品犯罪本身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我们通过对毒品犯罪危害性的分析,便可以看出制毒物品相关行为在侵害公众健康法益方面的重大危险性。毒品犯罪严重危及社会成员的个体健康,不仅仅是每个人的生理健康,还有更为重要的心理健康。毒品犯罪行为往往同对毒品的滥用相伴而生,表现出相互影响、互相发展的的关系。毒品的滥用对社会的危害,首先表现在对作为社会单元的人的生理健康的严重危害。与此同时,在心理层面,因为毒品本身还有十分强的上瘾性,很轻易地就能让人产生强烈的心理和生理依赖性,一旦滥用毒品,在理论上就有巨大的可能性陷入毒品滥用的深渊,事实上,现实中滥用毒品的人也有极高的比例成为了惯性吸毒者,难以自行戒除或控制。根据现代医学的研究成果,滥用毒品、精神类药品或者长期吸毒会直接导致精神不振、体重急剧下降、生育障碍等症状和难以挽回的后遗症。大剂量的吸食海洛因、可卡因、冰毒(甲基苯丙胺)等毒性强烈的毒品甚至极有可能直接导致吸食者呼吸衰竭而死亡。据世界卫生组织发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近年来,全球范围内每年有数十万人死于毒品滥用,每年因毒品的滥用而导致丧失正常的智力水平与劳动能力的人更是高达千万之巨。另外,滥用毒品或者吸毒成瘾的人,因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一旦没有或者不能及时获得毒品,就会遭受到毒瘾的反复折磨,长期下去,他们往往会一步步地意志崩溃,心理变态,道德观念崩塌,严重者出现脱离社会的倾向,甚至自伤自残,泯灭人性,最终直至走向自我毁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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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制毒物品相关行为概述
2.1 制毒物品的含义与分类
在我国最高法院于一九九四年所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制毒物品”首次被作为特定的刑法概念而提出,丰富了毒品犯罪的相关概念,在该领域的概念方面做出了一项明确界定。而在此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一九九零年曾发布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在该文件的第五条中,立法机关表明了对于在实践中被违法主体惯常应用于制造麻醉与精神相关药品的物品譬如如醋酸酐、乙醚等,必须由有关部门依照我国相应规章、规定予以严格管控,严禁行为人携带该类物品进出境或者违法对该类物品进行运输。经由前述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此文件第五条第一款所述的该类情形被明确规定为了“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其后,为了加强司法系统对新修刑法相关罪名的理解,进而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当中刑法确定罪名的适用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出台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在该《规定》中,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与“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两种犯罪行为表现形式分别被提炼出来,依次规定为“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⑥历经此番沿革过后,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就依照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而使用“制毒物品”这一名称。但是,当前在我国行政执法中所惯用的称谓与这种名称并不一样,相对应于“制毒物品”而言,行政执法中一般使用的是“易制毒化学品”这一说法。目前而言,“易制毒化学品”一词比“制毒物品”用语似乎更为准确,更能够为大多数人所理解和接受。目前,无论是我国还是国际社会,对于易制毒化学品的含义都还尚未形成一个一致的意见。笔者经过搜索整理,将当前几种主要的表述方法列明如下:“易制毒化学品是指用来非法生产或合成被控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物质”⑦、“易制毒化学品是指 1988 年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八八公约》)表一或表二所列的任何物质,此种物质被称为毒品前体或基本化学品”⑧、“易制毒化学品,指用于非法生产或者合成毒品的化学物品”⑨同样的,在我国的《条例》当中,也并未给出“易制毒化学品”一词的准确含义,而是规定主要原料属于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化学配剂属于第二类,具体的品类则由《条例》的附录列明。笔者认为,欲明确制毒物品的概念,必须清楚理解以下几个关键点:其一,就易制毒化学品的本身属性而言,我们应当认识到此类物品首先是一种化学品,虽然存在包含毒品的可能性,但绝不可以简单同毒品画上等号;其二、从功用角度来看,其使用目的在于制造毒品;其三、从法律规制必要性角度而言,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具有受法律管制性。因此,根据制毒物品本身的物理化学性质,并结合其在制毒工艺流程当中的所起到作用,综合上述几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将制毒物品定义为:根据国家规定所明确管制的,可以用于非法生产或合成毒品、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材料及其配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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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制毒物品相关行为的概念
从前所述,制毒物品尽管不是毒品,但制毒物品无论在毒品提取还是合成过程中,都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为了能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减少毒品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制毒物品在全球绝大多数国家(地区)都被作为了严格监管的特殊物品。而与此同时,作为化工原材料的制毒物品,又是一些行业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化学品。由此可知,制毒物品相关行为的概念广义上讲既包含了符合法律法规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又包括了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行为,其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都涵盖了制毒物品的生产、运输、买卖、持有、运输出入境等。为明确问题讨论的意义,合法的制毒物品相关行为本就不存在刑法规制的问题,因此,本文所指的制毒物品相关行为,是从其狭义概念而言,即违反法律法规的与制毒物品相关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在狭义的制毒物品相关行为中,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的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已被认定为犯罪;而对于非法持有制毒物品的行为,目前还尚未被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也就不能将其称为“制毒物品犯罪”。因此,为了避免同现行刑法产生概念上的冲突,“制毒物品犯罪”这一明确的法定概念不宜被用于本文主题,因此,本文将使用制毒物品相关行为这一概念。综上,本文所指的制毒物品相关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生产、买卖、运输、走私、持有制毒物品的行为。这一概念在范畴要大于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制毒物品犯罪,其外延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与制毒物品相关的各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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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我国制毒物品相关行刑法规制的不足.........15
3.1 制毒物品的认定与计算规则不完善.....15
3.1.1 “制毒物品”与“易制毒化学品”的概念混同不清 ...........15
3.1.2 制毒物品数量与纯度计算规则不明确........17
3.2 含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复方制剂相关行为刑法规制不明确..........18
3.3 非法大量持有制毒物品行为缺乏刑法规制...........21
第 4 章 我国制毒物品相关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22
4.1 制毒物品认定与计算规则的完善.........22
4.1.1 理清“制毒物品”与“易制毒化学品”的概念 .........22
4.1.2 制毒物品量化规则法定化..........23
4.2 明确含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复方制剂相关行为的刑法规制..........24
4.3 增设非法持有制毒物品罪............26
第 4 章 我国制毒物品相关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
4.1 制毒物品认定与计算规则的完善
第一,明确“制毒物品”与“易制毒化学品”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如前所述,在现实查处过程中,存在大量被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尚未被国家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对于只受地方法规列管、却不处于国家法规明确的目录的,在制毒活动中起重要作用的化学品是否属于制毒物品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刑法意义上的“制毒物品”包含的“易制毒化学品”只能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为准,虽然《条例》总则授权禁毒形势严峻的地区可增加列管品种,但这一增列管制不属于国家的管制,不具有全国统一性,如果作为刑法定罪量刑的基础,则有可能存在刑法不恰当的扩大解释的问题,同时,部分地方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如果作为定罪的基础,那么这一认定是否在全国实施?如果在全国实施,是否在其他地区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如果仅在部分地区实施,在没有全国立法机关授权的情况下,是否又破坏了刑法的统一性?这些问题都决定了,我们在认定刑法上的“制毒物品”这一法定概念的时候,只能以国家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为准,以确保全国范围内刑事司法的统一性。第二,修订相关司法解释,将绝对封闭的“制毒物品”法定范围调整成可灵活可变的范围。2009 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制毒物品的“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将制毒物品的品种范围明确为 24 种国家明确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而 2012 年两高一部专门针对麻黄碱类药品复方制剂所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于前项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范围已做出了突破性规定,该规定把以破坏包装、改造化学品形态用以进行走私或者买卖之行为,或者明知所持有的是被变改过包装和外形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不法售卖或者走私的行为,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包容评价。23这一条款实际上已经突破了 2009 年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范围,将没有被国家列管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作为制毒物品进行认定。而这一突破正是在一系列非法买卖、走私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做出的动态调整。考虑到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为避免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关于“制毒物品”的定性出现冲突,建议在刑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将制毒物品外延定义为:制毒物品的具体品种范围包括但不仅仅限于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所确定的范围,并进一步明确,将“除去包装、改变形态”的含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复方制剂作为刑法上“制毒物品”的种类之一予以认定。第三,动态调整列管目录。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制毒犯罪分子为了躲避查处,也为了更快地取得制毒物品,利用法律法规的盲区,开始逐渐将我国并未管制或者列入国际核查范围的化学产品作为制毒的重点原材料,经过普通走私渠道进行跨境运输,之后再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转化,最终制造毒品以牟取暴利。比如曾经出现大量使用羟亚胺及其盐类制造毒品的案例,有鉴于此,国务院已经于2008 年将羟亚胺列入《条例》附表品种目录,作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监管。由前述可知,规制主体应当积极关注国内外毒品犯罪形势,根据国内制毒犯罪活动的发展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管制名录,将氯化铵等化学品进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的规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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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制造毒品的方法也随之演化发展,制毒物品作毒品的前体也就出现了更多种类;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制毒物品却也是某些产业必不可少的物资。一方面要强化对毒品的打击力度,一方面也要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制毒物品相关行为的刑法规制,一直是一个不断革新进步的过程。如何更好地在这一领域发挥刑法的作用,不仅需要制毒物品犯罪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化,更加取决于有关制毒物品犯罪的刑事立法、司法解释的完善。本文基于这一立场,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结合理论与实践,对制毒物品相关行为作了全面分析,在重点考察现有刑法规制体系与司法实践情况的基础上,总结分析了我国当前制毒物品相关行为刑法规制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一是通过理清“制毒物品”与“易制毒化学品”的概念,并将制毒物品数量与纯度的计算规则法律化,以保证刑法规制的精准科学;二是适应时代的变化,明确含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复方制剂的性质和相关刑法规制,准确惩治利用药品进行制毒物品犯罪的行为;三是增设非法持有制毒物品罪的,严密刑事法网,进一步惩治制毒物品犯罪。诚然,笔者深知刑法学博大精深,自己的学习与研究仅仅只是窥探到了些皮毛,故本文必然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笔者将秉持着虚心求教的态度认真听取各方意见,以求在刑法学的道路上更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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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