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上对死刑制度的基本态度,但也不排除少数国家对死刑制度的保留。废除死刑需要国家的政治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我国当前要彻底废除死刑时机还不成熟,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人民群众短时间内无法接受,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底线,死刑作为最严重的罪责一旦废除,一直以来依赖死刑来惩罚罪大恶极的犯罪的心理防线被击垮;二是我们还需要死刑发挥其强大的威慑作用,死刑剥夺罪犯的生命,使其因为害怕被执行死刑而控制自己的犯罪行为;三是我们还缺少一个死刑的替代措施。在这种背景下,对于故意杀人案这类特殊的犯罪的死刑适用陷入两难,一方面,中国自古就有“杀人偿命”的刑罚理念,这种观念在民众潜意识里根深蒂固,使得故意杀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死刑无可厚非;另一方面,近年来,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死刑,即便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执行数量也减少。民众的死刑观根深蒂固,改变这种观念需要长时间的探索,这个过程使得死刑案件由死刑立即执行转换为死刑缓期执行难度增大,如果确立统一的执行标准,在民众的意识形态内逐渐形成死刑案件转换为非死刑案件的定势,那么在减少死刑执行数量方面将会有很大作用,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对死刑立即执行转换为死刑缓期执行并且限制减刑确立具体的执行规则,司法实践中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这里需要用实践中的大量案例反映出来的共性为立法提供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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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故意杀人案死缓限制减刑基本问题概述
第一节 故意杀人案死缓限制减刑的产生背景
故意杀人案件发生以后,对于被告人而言,出现了杀人行为,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对被告人的杀人行为要处以适当的刑罚,根据法律对于故意杀人的规定,司法机关对于此类犯罪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故意杀人行为可处死刑,也可不处死刑,实践中故意杀人案的死刑适用率较高,主要有历史渊源和司法现状方面的原因。首先,从故意杀人案刑罚的历史渊源来看,对于这类案件适用死刑有历史原因。中国自古以来对于故意杀人案件的处罚态度就比较严谨,“杀人偿命”的刑罚理念根深蒂固,“一命抵一命”是法律以及社会舆论对于杀人者的基本态度,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在古代难以用其他刑罚代替,只有对杀人者也处以极刑才能让被害人家属服从判决,如若不然,一定会引起民众对案件公正性的怀疑。在现代,虽然社会快速发展,法治社会的建设势不可挡,但是对于故意杀人案件的刑罚始终没有替代,主要原因在于故意杀人案件有其特殊性,损害的法益是生命权,难以有对等的刑罚与其相适应,对于这类案件,既要减少死刑,又要保证法律的公平合理,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其次,从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人案适用死刑的情况来看,这类案件死刑适用率较高。据相关统计表明:“故意杀人案的死刑适用率在 50%以上,是所有死刑案件中适用死刑率最高的”,①由此可以看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大多数是故意杀人案,其他案件不管从法律依据还是舆论向导方面都有不适用死刑的理由,而故意杀人案适用死刑既有法律依据,又有舆论的支持,并且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对于被害人个人而言,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对于被害人亲友来说,失去了亲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对于国家而言,减少了人力资源。故意杀人案适用死刑的逻辑关系为杀人行为---死刑,而故意杀人案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并且限制减刑将这种逻辑关系调整为:杀人行为---非死刑(生刑),其中的转变要打破固有的思维习惯,必须要有极大地背景支撑,一方面需要改变国内对于死刑的态度,另一方面要借鉴国外对死刑的替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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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故意杀人案死缓限制减刑的相关立法规定及评析
一、故意杀人案死缓限制减刑的相关立法规定
法律规定,两种类型的死刑缓期执行犯可以限制减刑,即累犯以及八类犯罪,①累犯的限制减刑是指如果被告人有累犯情节,在受到法律制裁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这时对该被告人可以限制减刑,这是对累犯与初犯的相差对待,主要原因在于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险性更大,第二类是包括故意杀人罪在内的八类犯罪的限制减刑,即对于八类特别严重的犯罪,在被告人受到法律制裁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对被告人可以限制减刑。这里的限制减刑并不是不减刑,而是对减刑幅度有所限制。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方面,犯罪情节是死刑缓期执行犯罪是否限制减刑的主要考量因素,即对于定性为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从情节上分为限制减刑和不限制减刑两种;另一方面,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犯的限制减刑是“可以”适用,而不是“必须”适用,即情节严重的死刑缓期执行犯在执行一段时间后考虑减刑时对减刑幅度要有所限制,相应地,情节轻微的死缓犯减刑时可以不限制。之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程度是对累犯以及八类犯罪判决死缓限制减刑的主要依据,②即增加人身危险性程度作为与量刑情节并列的判决因素。③将人身危险性程度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的意义在于有的量刑情节并不能全面反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④人身危险性通过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体现出来,能够体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是对量刑情节的补充,同时也可以作为被告人在接受刑罚以后有无再犯可能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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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故意杀人案死缓限制减刑立法规定的评析
累犯与八类犯罪判决为限制减刑的前提是被告人已经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对于累犯而言,要求限制减刑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如果对该累犯的刑罚并未到死刑缓期执行,而是其他刑罚,则不存在对其限制减刑,即死刑缓期执行是限制减刑的先决条件,同样,对于八类犯罪要被判处限制减刑,则必须是在死刑缓期执刑的基础之上。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可以限制减刑的主要原因在于累犯以及八类犯罪的危害性较大,根据法律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①故意杀人案件,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②此外,其他几类案件中判处死刑的情形也是危害后果较为严重才可以判处,所以,对于这些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如果缓期执行,就有可能面临以下问题:一方面,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的,减为 25 年有期徒刑,这就使得死缓犯与有期徒刑犯罪服刑期无明显差别。死缓与有期徒刑的差别体现在服刑期限的长短上,据某市统计表明,死刑缓期执行犯最短执行刑 14 年,平均执行期 18 年,③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期徒刑的适用幅度除例外规定外,为 6 个月以上 15 年以下,与死刑缓期执行犯最短执行期基本吻合,使得本来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严重罪行,在经过减刑以后,实际执行期限比有期徒刑还短,比如犯了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者却比前者早些执行完毕,这样很难让人信服法律,死刑缓期执行虽然是由死刑立即执行转换而来,但并不能与其他刑罚执行期限混同,所以,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应该限制减刑,而且法律也有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④即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在减刑之后,实际执行刑期要在 15 年以上,将死刑缓期执行与有期徒刑的执行期间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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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故意杀人案死缓限制减刑量刑情节实证分析..........9
第一节 故意杀人案死缓限制减刑典型案例概况.....9
第二节 对相关典型案例量刑情节的评析.........11
第三章 量刑情节对故意杀人案死缓限制减刑量刑的影响......17
第一节 法定量刑情节对故意杀人案死缓限制减刑量刑的影响.........17
第二节 酌定量刑情节对故意杀人案死缓限制减刑量刑的影响.........20
第三章 量刑情节对故意杀人案死缓限制减刑量刑的影响
第一节 法定量刑情节对故意杀人案死缓限制减刑量刑的影响
主要的法定情节主要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①。法定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分为应当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应当型情节是法律规定应当从重或从轻处罚,如累犯,可以型情节是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如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主要包括自首、坦白与立功。③自首被认定为法定从轻情节主要是基于其本身具有的量刑情节功能大,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案件更加倾向于从轻处罚。自首被认定为法定情节,主要有以下原因:首先,自首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能够起到节省较大成本的作用。④从案发到侦破案件,司法机关付出巨大的成本才能尽可能的认定事实真相,每一个环节都需要付出很大的精力,还需要社会的积极配合,如果缺乏足够的证据,有的案件永远都无法侦破,犯罪嫌疑人也逍遥法外,但如果在案件侦破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认罪,至少节省了逮捕被告人所需的成本,另外,在故意杀人案件中,了解案件真相的只有死去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有可能目击到的证人,第一种人已经不可能提供线索,如果在没有目击证人的情况下,对于案发情况熟悉的人只剩下犯罪嫌疑人,以犯罪嫌疑人为重点,对于解决案件有巨大的作用。其次,自首对于犯罪嫌疑人本身来说,能够起到减轻处罚的作用。自首的犯罪嫌疑人的处罚相对于不自首的处罚有明显的差别,这是对犯罪嫌疑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之后的奖励,更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能够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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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故意杀人案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被广泛的应用到此类案件的判决中,对此类案件判处死缓已经成为减少死刑执行数量的重要突破口,但是鉴于故意杀人案件的特殊性,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要在惩罚犯罪与控制死刑之间寻找平衡点,这个平衡点要从量刑情节方面考量。对故意杀人案判处死缓已经成为定势,重点就在于限制减刑如何把握,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的,可以限制减刑,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的,可以不限制减刑,以此来推动法治的健全,社会的进步。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并不存在实现犯罪目的后为了规避法律而自动投案的情形,则对这类案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可能性更大,但是如果具有上述为了规避法律而故意等犯罪目的实现以后再投案的,就要根据情节具体分析。总的来说,对于死刑案件的控制十分必要,但案件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依然保留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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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