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非营利组织税收制度基本问题
(一)非营利组织概述
对于非营利组织的界定存在着学术和法律两种不同的界定方式。不同的界定方式对于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制度的影响也不相同。从学术角度来看,世界各国的学者从正反两面对非营利组织进行定义。比较有代表性的例如:莱斯特•萨拉蒙从“结构—运行”的角度认为非营利组织应当具备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的特点;美国学者沃夫从组织特征的角度认为非营利组织应当是有服务大众的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有一个不令任何个人利己营私的管理制度,本身同时具有合法免税地位,具有可提供捐赠人减免税的合法地位;日本学者重富正一认为非营利组织应当具有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发性、持续性、利他性、慈善性和组织性;中国学者王绍光认为具有六个共同点:志愿性、组织性、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非政治性。
从法律角度来看。结合金锦萍和葛云松主编的《外国非营利组织法译汇》中对各国非营利组织法的描述,有些国家并没有十分明确定义甚至有些规定与非营利组织的特性有悖,例如美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且将分配收益的消费合作社纳入了非营利组织的范畴之中;有些国家则在其法律中给出了明确的法律层面界定,例如南非和吉尔吉斯斯坦等。综合各国这些法律条文中对于非营利组织的定义无一例外的着重突出非营利组织:非营利性、自治性、组织性、合法性、志愿性、非政治性、非政府性。所以说各国非营利组织构成特点或定义说明内容虽各有不同,但共同点颇多。
2、我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界定
综合来看,在我国遵从“结构—运行”的模式来定义非营利组织,应该是较为方便且可操作性较强,但在我国几乎找不到完全符合从“结构—运行”角度和组织特征角度来定义的非营利组织。因为,我国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并不存在非营利组织,而由一些官方的组织代替着非营利的职能,改革开放后很大一部分的非营利组织是由之前的官方组织转型而来,所以无论是从其组织结构或是在行使其职能时都透出较深的政府渊源。
我国法律就非营利组织定义亦是在多年的发展改革中逐步的形成和完善的,其中结合当时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现状,同时也借鉴了一些国家发展的有益经验,但大部分解释散落在行政法规和相关部门的工作细则中。例如: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 10 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2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 2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基金会管理条例》第 2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在我国现行的诸多相关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文件中《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律位阶最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明确了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可称为非营利组织概括如下:一是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是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是取得的收入除用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公益性事业;四是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是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是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是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财产。2009 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税收征收行政机关实际工作中的重要参照,可操作性较强,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的补充和细化。
二、 我国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现状及评析
(一)我国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现状
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比较繁杂,也没有形成相对统一,完善的体系,而是散布在各个税种中。根据统计,非营利组织经营活动中涉及 14 个税种,在日常活动中,涉及的税种只有增值税、营业税、关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企业所得税等最重要的、影响较大的 5 个主要税种。总体来说,我国税务主管部门针对非营利组织事业采取的是税收豁免的政策,对于与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有关的收入,或者是与其运行宗旨相关的收入,税法上给予免税的待遇,而对于除此之外的营利性收入则不享受免税的政策,按照普通的企业进行正常的纳税。这与美国联邦税法中对特定业务活动的限制和德国税法中关于慈善团体中“理想化”和“私利化”的区分有相似之处,同时,也是在当今世界各国对于非营利组织所得界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1)所得税优惠
所得税或者说利润税是对法人实体的“利润征税”,而法人实体代表的是其所有人或接受利润分配的个人。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在《民办非事业单位管理条例》中又按照出资关系在事业单位法人中分离出民办非事业单位法人,即使在使用非营利法人这一概念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出现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也始终未作立法确认。行政部门对非营利组织所得税优惠政策制定的过程中也存在着法律概念的“隐患”。本文认为非营利法人应当是除营利法人之外的所有私法人。
二、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现状及评析................... 22-31
(一)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现状................... 22-27
(二)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缺陷................... 27-31
三、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优化................... 31-36
(一)保障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实现................... 31-32
(二)完善非营利组织的税收征管体系................... 32-34
(三)税收优惠的差别化管理................... 34-36
结论
非营利组织在我国起步时间较晚,发展时间较短,但发展迅速。同时,暴露出诸多问题。建立健全非营利组织生存的社会和法律环境,是正处于战略转型期的中国必须正视和认真考量并加以解决的问题,非营利组织的所得税优惠问题是促进非营利组织发展的重要支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社会各项制度的陆续建立,我国政府已经认识到服务性的政府才是未来发展的趋势,非营利组织的进一步发展也是我国政府和社会乐见的,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宗旨是完全一致的。2012 年初的“两会”上人大和政协代表也就非营利组织问题和财税制度改革问题向党和政府建言献策,引起了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近几年各部门针对此类问题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针对非营利组织管理和税收的新规定。
这篇论文关注的正是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问题,主要深入分析了非营利组织及其税收优惠的基本理论和我国非营利组织所得税优惠制度的现状与缺陷,在借鉴先进国家经验和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制度的思路,鼓励非营利组织的发展,限制政府行政越权,同时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方面监管与发展的思路给出了一些建议。总而言之,在新的时期,我们在认识到非营利组织所能起到的作用的情况下,更应当构建合理合法,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和人民需求的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法律体系,促使其发挥更加显著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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