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的责任与特权——美国新闻法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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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28576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1 新时代下新闻自由的新问题

“新闻自由”的提出正值西方资产阶级与封建阶级的斗争时期,它作为资产阶级争取权利的口号之一在当时起到了显著的革命作用。经过几百年的发展,“新闻自由”的意义不断演变,时至今日,新闻自由早已从斗争工具转向普通个人必不可少的权利之一。权利主体的变化也使新闻自由与其他权利出现了更多冲突,面临着比以往更复杂的问题。

1.1 新闻自由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
传统观念中,普遍认为“言论自由”是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而“新闻自由”则是指新闻界与新闻媒体的自由。然而,美国的新闻立法中就一直蕴含着个人享有新闻自由权利的精神,随着传媒科技的发展,新闻自由在实践中更普及成了每一个普通个体的基本权利。
1.1.1 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解读
美国是世界公认的新闻自由程度较高的国家,美国宪法对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保护指导着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也吸引了世界各地学者对其进行研究。甚至在20 世纪前几十年间社会仍处于战争和动荡的环境下,宪法依然维护着普通民众展示红旗甚至焚烧国旗这样敏感的表达自由权利。因此,解读美国新闻法的根基——宪法第一修正案,是新闻自由研究中必经的也是很有意义的一环。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以《权利法案》中第一条法案的重要地位得以最终确立,可谓几经辗转。确立的过程包含联邦党人与自由党人间的党派之争,也包含了以杰斐逊为代表的自由派人士为将个人自由权利的维护写入宪法而进行的种种重要努力。《权利法案》之所以最终诞生,就是源于美国人对自由和个人权利的不懈追求,因而由宪法第一修正案引导的,包含联邦及联邦以下各级法律中对言论及出版自由的规定,均建立在权利主体为个人的基础之上。
第一修正案原文,寥寥数字,引领了整个美国上下有关表达自由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甚至跨越国界,被历代法律研究者和新闻人奉为圭臬。对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中文翻译存在很多不同版本,其中,展江教授、童兵教授两人的译文近乎一致,将其译为“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之)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伸冤之权。”(童兵教授版本有“事项之”三字,且后文三条表述之前有数字标码,用句号取代分号)两人均将“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译为“(不得)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将言论自由及出版自由的权利主体定位为“人民”。可见当时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引入,就肯定了美国立宪者为保护个人自由而制定《权利法案》的原意。“人民”二字更贴合我国的思维方式,便于当时我国研究者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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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闻自由与各方权利冲突的加剧
由于新闻自由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新闻活动参与者身份的多样以及网络新闻时代传播灵活性的增强,新闻自由权利与社会和个人的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日益增多,对新闻活动中各方权利的界定和平衡也更加困难。
1.2.1 私权利——新闻自由与个人权利的艰难平衡
在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中,与传统媒体齐头并进的,还有一些诞生在民间,并以“草根”自喻的新闻平台,主要包含网站、软件、客户端等形式。快速的生活节奏让现代人常常难以使用大块时间阅读新闻,从而让这些集发布信息、讨论和社交功能为一体的网络新闻平台和手机新闻软件变成了获知新闻的重要渠道,微博就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例。不可否认,以微博为代表的传播平台有些时候能够将新闻事件以更快的速度传递给公众,也曾揭露过一些不常见诸报端的不良社会现象,但由于运行和经营中与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的激烈竞争,开发商受经济利益影响,在新闻的发布与编排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也存在相当多“搏眼球”的成分,所谓的“头条”、“热榜”其实并不是全社会范围内真正重要和有价值的热点新闻,而是经营者为了引人注目而变相制造、炒作出的热点。另外,这些网络“草根”媒体往往在专业程度上较之传统媒体略有差距,自身定位也倾向于在满足用户休闲娱乐需求的基础上传播新闻信息,因此对新闻价值的判断精准性欠佳。再加上其中占相当比例的新闻发布者本身就是并不具备专业素养的普通民众,根据自己关注的兴趣点搜罗新闻,为一时追求眼球效应,讨猎奇之巧,疏于分析和证实,大范围传播片面甚至不实信息的现象也数见不鲜。由于媒体“抢热点”的疯狂和民众法律意识的缺乏,常常在网络传播中有意或无意的打着“新闻自由”的旗号对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个人权利进行侵犯。
在新闻自由与私权利发生的各种冲突中,以有关公众人物名誉和隐私的案件最为普遍。例如,今年 1 月份北京人民法院接收的方舟子诉崔永元侵权案中,两人因对转基因食品和雾霾成因等社会问题持不同见解,在微博上从辩论逐渐升级为一场骂战,其中涉及到对收入来源、学术学位等问题的质疑,最终诉诸法庭。目前该案还在审理之中,笔者不知这起名誉侵权案件的被告崔永元是否会在辩护中提及公民的新闻自由权利,但该案以网络传播平台为发源地,又经由各方新闻机构竞相转载报道,显然已经涉及到了新闻自由与个人名誉关系的法律问题。之前我国也有很多类似案件,从多年前的臧天朔、唐季礼,到近年来的韩寒、张咪,众多知名人物都曾官司缠身。纵观这些案件,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个共同特点:1、侵害方通过网络等新闻传播手段进行侵害;2、侵害方的身份既包含新闻媒体,也包含普通个人或法人;3、案件审理多用名誉权法,并未涉及新闻自由。由此说明,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中新闻自由与个人权利冲突的情况逐渐增多,审理困难逐渐加大,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审理只依靠散落在各部门法中的新闻法律条款,而忽视新闻自由这一宪法权利,看似力不从心,也不够全面。因而在运用相关法律进行裁判的基础上,适时设立一部专门的新闻法,将媒体、个人、新闻自由等复杂问题囊括其中,并非一定有益无害,但定将利大于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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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等自由——新闻自由不能凌驾于个人权利

2.1 斯宾塞的“第一原理”
有关新闻自由与私权利的冲突问题,英国社会学家、社会学奠基人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 Spencer)于 19 世纪中期提出的“第一原理”理论放至今天仍有启迪作用。1850 年,斯宾塞出版了他的第一部著作《社会静力学》,从国家职能、国家结构、宗教思想、政治、经济、教育、卫生、妇女儿童的保护等各方面阐述了理想社会应如何运转,才能有效满足生活在社会中的个人的“最大幸福”。其中,斯宾塞提出的“第一原理”理论中有关同等自由思想的论述对新闻自由于个人权利如何两相平衡问题具有方向上的指导意义。
2.1.1 理论内容
“每个人都有做一切他愿做的事的自由,只要他不侵犯任何他人的同等自由。”第一原理这句简洁的话包含了两方面含义:1、每个人都有权利,如美国独立宣言所说的“人人生而平等”和“一切人都有生活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同等权利”;2、人的权利都相等,权力之间没有高低之分,都应该得到最大程度的自由的发挥。
斯宾塞借鉴吸收了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认为个人在社会上生活的过程就是对自身最大幸福(即功利)的追求过程,而社会结构的构建和各项机制的建立都应遵循尽可能提供条件来满足个人最大程度幸福的原则。幸福的标准变化无常,每个个体的看法也不尽相同,但综合看来,“幸福意味着人体各种机能都得到满足的状态”②。个体机能满足的基础之一是机能的充分和合理发挥,即个人根据自身的愿望和能力最大程度的运用各种自由。然而,不同个体之间的愿望与自由不可避免会与彼此交集,产生矛盾冲突,用自己的与生俱来的自由剥夺他人同样与生俱来的自由是完全不符合道德的。因此斯宾塞通过第一原理描述了建立道德社会的基础原则,即每一个个体都有权利根据自身的愿望和能力充分发挥他的自由,只要这种发挥没有影响和侵犯到他人同样拥有的自由。言外之意,个体有自由权利,但无侵犯他人自由权利,在两方自由发生矛盾时,寻找平衡点做出合理的限制是建立自由社会必要的基础。斯宾塞认为同等自由是社会正常生活的先决条件,同等自由法则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首要法则,没有任何其他次要的法则有理由破坏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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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
《批评官员的尺度》一书在中国的畅销体现了普通民众对涉及政府公共事务的新闻自由程度表现出的较大关心。新闻的各项功能中,监督政府可算是现今社会最为人重视的功能之一,并被视为衡量新闻自由程度的重要指标。新闻在对政府和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进行监督时,时而会因为报道客体为某一个人而遭遇私权利——诽谤的指控,从而提出了新闻自由如何在发挥监督作用与维护个人权利间寻求平衡的命题。
美国的法律系统继承自英国,诽谤法律也不例外。英国历史上曾提出过“煽动诽谤政府罪”(Seditious Libel)概念,定罪标准极为宽松,且强调“事实越是有力,诽谤罪行越是严重”。这样的判定标准在今天看来似乎不可思议,但却在美国自身的立法中起到了相当程度的不良影响。美国的《反煽动法》(也称《防治煽动法》)确立于 1798 年,整体精神几乎全部承袭了英国的“煽动诽谤政府”思想,规定对联邦政府不利的批评均有可能构成犯罪。在联邦党人推动出台的《反煽动法》中,表面上看来将惩罚对象限定在对政府的“不实、诽谤、污蔑之词”,然而实际上的具体执法操作中却与之大相径庭,对该法的任意解释和运用使其彻头彻尾的沦为党派之间狂热斗争的工具。包括佛蒙特州众议院议员马修·里昂和巡回演讲家戴维·布朗在内的多人不幸成为牺牲品,直至 1801 年杰斐逊总统上台后才被赦免。从《反煽动法》开始,美国的诽谤法律与新闻自由出现了较为激烈的矛盾,这也成为了当时重要的政治议题之一,如何设立诽谤原则以求得与新闻自由的平衡得到了学者广泛的讨论。
自第一起涉及新闻诽谤的案例开始,至美国诽谤判例中适用法律原则的明确确立,总的发展趋势是通过诽谤指控成立的条件越来越复杂和原告的举证责任越来越宽泛两个途径逐渐缩小对新闻自由的限制,法官们在撰写判决和意见时也倾向于为新闻自由监督作用的良好发挥提供较为宽松的法律环境,具体的适用从诽谤案原告身份的逐渐细化开始。
2.2.1 法律原则:不同身份不同标准
一、政府官员:“实际恶意”
谈到美国诽谤案例的步入正轨,不可避免的要从 1964 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谈起。沙利文案作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解释和适用的一个标志性里程碑,充分表现出法官对 1798 年激起众怒的《反煽动法》深刻的反思,错误的教训也使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宪法保护下的新闻自由权利的重要意义。沙利文案第一次提出了诽谤案中原告身份的“政府官员”标准,并将政府官员提出诽谤诉讼的举证责任确定为“实际恶意”标准。在本案中,《纽约时报》刊出的内容在读者调查后被认为能够令人联想到原告沙利文的工作能力,其中细节上也存在不实之处,但该部分内容中所涉及到的种族问题在当时美国属于“重要社会问题”,从而有所区别于之前诽谤案件的认定。同时,原告“警察局长”的政府官员身份也与“对公共事务的辩论不受阻碍”的理念相对应,因此本案是否能够确立为诽谤成为案件讨论的焦点。在沙利文案的审理过程中,“实际恶意”的标准分别从被告的抗辩依据和原告的举证责任两方面得以最终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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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社会责任——新闻自由监督作用应充分且适当发挥.......................22
3.1 社会责任论................. 22
3.1.1 理论介绍.................. 22
4 平等选择——新闻自由命题内的平等与特权.......................31
4.1 德沃金的自由主义与法律思想.................. 31
4.1.1 平等的选择自由...................... 31

4 平等选择——新闻自由命题内的平等与特权

在新闻自由与其他外部权利常常发生冲突的同时,在新闻自由内部各主体的权利之间也经常出现矛盾。如前文中叙述的,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为全体自然人和法人,且新闻自由的权利内容包含普通个体在整个新闻活动各环节中享有的全部自由,因此难以避免的会出现新闻采集自由与采访对象被采访自由之间的矛盾、新闻发布自由与消费自由的矛盾、记者职业道德与新闻社会责任的矛盾等新闻自由的内部矛盾。目前对这些问题的调节仍主要依赖于道德和伦理上的约束,但新闻活动的复杂现状已然昭示着对法律限制的需要,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制定有关新闻自由内部矛盾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则也很有必要。

4.1 德沃金的自由主义与法律思想
美国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可称得上是自由主义理论大师之一。他在自由主义思想与法律思想中与罗尔斯、诺奇克等很多理论家都有所不同。德沃金并不崇尚自由的绝对至上,而是更偏向强调自由中“平等”的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德沃金还提倡应以权利为基础构建美国法理,本人也被称作是“权利法学”的代表。
4.1.1 平等的选择自由
德沃金将“自由主义平等观”定义为“自由主义”的核心。强调个人除拥有自由的权利之外,更本质的是拥有平等使用各项自由的权利。他的《认真对待权利》、《自由的法》等著作分别从各个方面论述了这一观点,并强调个人自由的平等主要体现在每个个体都具有平等选择的权利。德沃金建构平等自由主义理论的目的,就是要为现实社会中的矛盾冲突提供解决的理论方案,维护各方权利的稳定与平衡,保护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各项制度。在个人的平等权利之中,最为基础的是个人能够平等的进行选择的权利,如对工作、生活方式的选择等等,政府在制定制度中也应该从个人平等选择权利方面进行考虑,不制定歧视制度,从而给予人们平等选择、平等竞争的充分自由。德沃金认为,在某种意义上说,任何自由都不能与平等相抗衡,其中所述的“任何自由”,表明这一理论的所指对象涵盖法制社会的全部自由权利,其中当然也包括新闻自由权利。因此,将德沃金的自由平等观运用到新闻自由问题上,可以进行这样的考虑:新闻自由作为一项自由权利,应当依法保障其充分行使,然而在与个体的平等权利发生矛盾时,也应依法对新闻自由权利的行使范围作出调整,以寻求对平等权利的保护和两者的平衡。具体看来,参与整个新闻活动的各个主体均享有平等选择的权利,同时享有被法律平等对待的权利,即个体有选择使用新闻自由的权利,也有选择不受新闻自由活动侵扰的权利,在新闻自由各权利主体之间发生矛盾时,矛盾双方均享有平等的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两种权利平行而生,价值平等,无所谓一者对另一者的领先与压制。然而,权利之间的博弈总是无法交由个人自然进行,现实中难以避免一方越权而另一方无力维权的状况,对权利的平衡最终还应交由法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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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媒介的发展,新闻活动变得复杂多样,新闻自由权利也遭遇了越来越多的矛盾与冲突,面对如此现状,有必要早日将新闻立法再次提上日程。通过对美国新闻法判例的相关研究,笔者深刻意识到需要对新闻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限制防止滥用,限制敦促自律,限制同时也能促进发展。单纯的行业规范远不如法律来得直接有效。
关于新闻自由限制的立法,如童兵所说,新闻立法必须同时防范和反对滥用新闻自由,但反对滥用正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新闻自由。因此法律标准制定的重点理应放在如何平衡新闻自由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如何寻求最佳的利益点,如何为新闻自由提供更好的环境令其更好发挥自由监督作用。这也正是限制的最终目的。于此同时,将新闻记者职业规范中的一些道德标准通过法律特权的形式得以强化,也不失为另一种维护新闻自由的有效手段。美国的法律体系从根本上与我国有所不同,对美国新闻法的司法先例自然不能实行“拿来主义”,然而,对相关领域已经存在的判例进行研究,从法律标准和立法精神上为我们的进一步研究提供启迪,仍不失为新闻法律建设道路上的一种方法。
本文对美国新闻法中新闻自由的限制于特权问题进行了学术理论与司法实践两相结合的研究,因资历尚浅,学识有限,远不能称为全面,但是确为笔者用心之作。不能说对今后的相关研究定有参考作用,只希望为个人感兴趣的新闻法研究尽一份绵薄之力。
我国的新闻法发展辗转曲折,这一命题可谓艰深。期待相关研究不断发展,立法进程稳步推进,新闻自由早日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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