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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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691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要想“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真正地应用于实务中,不仅要通过《公司法》进行规制,更需要《破产法》与《民法典》的相互配合与衔接,共同建立以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鉴于论文篇幅和本人能力有限,本文的讨论尚且粗浅,该制度在未来是否能够被公司法明确规定,还需进一步地丰富与完善其理论基础,希望后续地相关研究加快进程和加强深度,为我国商事实践与司法实务指明方向。

第一章 绪论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一)选题背景
2013 年 12 月 18 日新《公司法》废除了资本实缴制,取而代之的是资本认缴制。这意味着,公司设立时不再要求最低注册资本;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由约定认缴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期限;公司在登记时也不再进行法定验资,亦无需提供验资证明。不得不说,这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束缚在创业者身上的枷锁,激发了社会投资活力,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牵引作用。但我国此次公司法改革的力度过大,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国情,从而出现了一系列滥用资本认缴制的问题,如学者甘培忠所称的“侏儒公司”“无赖公司”“资本虚报”等问题,1使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学术界为此进行了激烈的探讨,认为此次改革范围过大,对后续配套制度考虑不足,在资本认缴制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成为了法学界所关注的重点问题,从而出现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2这一制度是学术界部分学者通过公司法来解决此次改革问题的一个新途径。由于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资本认缴制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由此引发了学术界的争论。使该问题上升到实务争议的是 2015 年的首起加速出资案,即“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案3”。在此案中,法院直接支持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使该理论在学术界和实务界掀起热潮。至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成为了公司法学者与实务界的重点讨论对象,争议的焦点是能否在公司存续状态下突破股东的期限利益,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讨论至今,仍没有统一的结论,实务界仍然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等问题,这不利于我国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
为了缓和争议与统一裁判,2019 年 11 月 8 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 6 条列举了两种加速到期的情形:一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但公司无财产可执行,且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公司产生债务后,股东利用公司章程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会议纪要》以列举的方式对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回应,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避免乱象横生的司法判决。但是有限的列举可能会削弱法律的张力和法院应对复杂问题的能力,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列举方式可能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实践现状。除此之外,《会议纪要》所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的前提条件有可能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债权人保障之诉累,同时该纪要并不是司法解释或法条,虽然法官可根据此规定进行说理,但仍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进行援引。由此可见,该问题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涉及司法实践的判决取向。在资本认缴制下,如何科学地应对该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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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一)国内研究综述
1.国内立法现状
目前只有两个法律条文涉及到了加速到期问题,即《破产法》第三十五条1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2,这两条法律明文规定加速到期的原因在于,公司在破产或清算后将不复存在,股东不可能对已经不存在的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虽然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期,但这种情形下如果不要求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会促使股东利用破产或清算来逃避出资。因此,在这两种情形下,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是符合《公司法》原理的,也即所谓的法定加速到期。而对于本文将要探讨的公司存续中的加速到期却无明确的法律依据,2019年 11 月 8 日的《会议纪要》也只规定了在两种例外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总体上持否定态度。
2.关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研究
通过查阅文献,我国学术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讨论是在 2015 年之后兴起的。在此之前,学术界主要讨论的是认缴制的利弊问题。有关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讨论较少。2015 年以后,学术界对加速到期问题的讨论逐渐增多,但也只是在讨论资本认缴制时对该制度有所提及,很少有学者专门对此问题加以研究讨论,但从 2018 年开始,我国一些学者开始专门对该问题进行探讨研究,从而形成了三种主要的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
多数学者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肯定态度。蒋大兴认为股东与公司约定的出资期限不能影响到公司的偿债能力,即便资本认缴制赋予了股东了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但合同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当约定的出资期限威胁到了公司正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3石少侠、卢政宜认为,在认缴制下,公司法不再要求股东出资必须有时间限制,股东可以自由地约定认缴出资期限,因此部分公司股东滥用认缴制,将出资期限约定为 50 年、100 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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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非破产加速到期”法理梳理与制度思辨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理论争鸣及辨析
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了获得股权或股份,在公司设立或根据法定的程序增资时,根据协议的约定或是法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的义务。1股东出资具有两方面的法律意义:第一,一般情况下只有股东已出资,才能获得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其他参与者相比,股东享有更多的权利,像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雇员只有勤勤恳恳的工作才能获取相应的报酬,而公司的股东则不同,只需要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进行出资,不需要参与公司的事务,也不需要勤恳工作也可以获得分红的权利。即便是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是资不抵债面临破产,债权人处于无法收回债权的境地,股东也只需要在其认缴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不需要偿还债权人所有的债权。股东能够获得一些其他投资者所不能获得的权利,原因在于股东的出资,如果股东不能够继续出资,以上权利将会被剥夺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2第二,股东所认缴的资本总额是公司资本信用的展现,3是用来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与正常偿债的资本。公司债权人也是根据公司的资本总额来考虑是否与该公司进行商事交易。因此,股东一旦通过协议或公司章程做出了出资的承诺,约定了出资期限与认缴出资额,就必须按照章程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按时缴纳出资,并禁止利用其他手段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如有此种行为,将会刺破公司面纱,此时股东需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法再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除此之外,公司的减资也应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随意减资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以看出,股东的出资不仅是股东获得股权的前提,更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和前提,离开了股东的出资,资本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虽然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但并不意味着股东不需要出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取消,改变的只是股东出资的范围和数额,并未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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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的争议及辨析
在探讨“非破产加速到期”相关争议之前,对“非破产加到期”的概念进行界定,有利于明确本文所要讨论的核心问题。
通过分析文献可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词并非官方表达,而是我国学者们在讨论该问题时总结归纳的词汇。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一个“本土化”词汇。目前我国公司法中的“加速到期”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种:一是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二是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以上两种“加速到期”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也可称为法定加速到期。三是在公司存续状态下,无论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即可提前到期。学者蒋大兴将这三种不同概念的加速到期称为“破产加速说”与“非破产加速说”。“破产加速说”认为认缴制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得到认可与尊重,只有在公司出现法律规定的破产清算时管理人才可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1这一观点无论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无争议,观点较为统一。“非破产加速说”是指在公司存续状态下,只要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股东的期限利益将被放弃,债权人就有权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论其出资期限是否届期。由于这一观点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认缴制赋予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因此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争议很大。因此,本文所要探讨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是指在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简称为“非破产加速到期”)。
(一)“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论争议
关于“非破产加速到期”,在理论界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肯定说的理论依据主要有:(1)内部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股东与公司自主约定的出资期限属于公司内部的协议,是公司与股东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解决的是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公司内部的协议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无论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否到期。2(2)资本担保责任论。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所认缴的数额实质上是对全体债权人的债务承诺,是公司债权的担保,其缴付时间只是对该承诺数额所附的时间限制而已。(33)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的优势。


法律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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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困境 ................. 30
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不明......................... 30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明........................................... 31
三、加速出资股东的责任类型和范围不明........................... 32
第五章 “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 ..................... 34
一、“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路径........................... 34
(一)“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构建的《公司法》路径........... 34
(二)“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构建的《民法典》路径........... 35
结语 ............................ 41

第五章 “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


一、“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路径
2019 年 11 月 15 日的《会议纪要》虽然对“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认可,但总体上对于该制度持否定态度,“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仍然难以被接受与实际应用。在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该制度的现实情况下,本文建议可通过以下几种路径构建“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
(一)“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构建的《公司法》路径
1.公司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公司法改革后,给公司成立以及公司股东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并未充分考虑与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这也属于公司法法律体系中的漏洞。因此,为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可明确规定“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来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建议规定如下文:“公司在存续而非破产状态,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出资未届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即加速到期,而不受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的限制。”
2.扩张适用《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1首先,该款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实质上,股东认缴的数额是对全体公司债务人的债务承诺,即属于公司对于外部债权人的一种资本担保,而股东未届期未出资的资本也属于公司的财产。因此,股东未到期的出资额也属于对公司债权的担保;其次,此条的规定解决的是公司与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公司章程的效力来说,公司与股东约定的出资额解决的是公司与股东的债权债务关系,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最后,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此条并未明确规定承担债务的出资额仅限于股东已经到期的出资额。因此,股东均应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对外承担责任,不区分该出资是否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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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注册资本制度核心的宗旨。我国在 2013 年之前实施的法定最低资本制与实缴制都意在保护债权人利益。2013年之后,我国《公司法》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的要求,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导致出现了一系列滥用资本认缴制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债权人的利益,由此产生了“非破产加速到期”必要。由于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且缺乏法律依据,导致学术界与实务界争议不断。
本文在相关学者探讨的基础之上对“非破产加速到期”进行了深入地研究。首先,从学术界与实务界所持的争议出发,总结出本文的核心观点是支持“非破产加速到期”有助于形成理性的股东认缴秩序及理性的公司偿债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其次,论证了“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不仅具有现实必要性,能够使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达到相对平衡,弥补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不足,并且肯定该制度也是“权责一致”原则与公司资本债权担保作用的体现。而且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在民法典上,“契约严守”的相对效力、合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权利外观理论可为该制度提供法律依据。在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对价加速”“非破产担责加速”也都为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破产法上,“非破产加速到期”相比于“破产加速到期”更具有优势,不仅能够填补“破产加速到期”衍生的规制漏洞,解决公司“主观不能偿债”问题,更能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公司轻易陷入破产境地。最后,在分析该制度于实务适用中所面临的困境的基础上,提出构建“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的具体路径。通过分析《公司法》与《民法典》两种构建路径发现,“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毕竟属于公司法领域内的问题,由公司法进行规制更为适宜。除此之外,要想“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真正地应用于实务中,不仅要通过《公司法》进行规制,更需要《破产法》与《民法典》的相互配合与衔接,共同建立以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鉴于论文篇幅和本人能力有限,本文的讨论尚且粗浅,该制度在未来是否能够被公司法明确规定,还需进一步地丰富与完善其理论基础,希望后续地相关研究加快进程和加强深度,为我国商事实践与司法实务指明方向。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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