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中运动员暴力的法律治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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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792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笔者认为就运动员暴力的治理路径来看,通过对比其他国家先进的体育法律发展经验,我国应选择构建动静结合的治理模式。详细来说就是体育法及各部门法的法律规定为静态防控,体育行业内部规制作为动态防控。考虑到竞技体育的特殊性,给予运动员暴力风险范围一定的行为自由是可行并且必要的。在这种动静结合的共同治理模式下,既充分尊重了体育行业自治和体育本身的社会教育功能,同时又通过法律手段,有效规制了体育行业自治活动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重视法律规制与行业自治的平衡,必将促进体育运动事业在公正有序的环境中健康发展。

第 1 章 绪论

1.1 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1.1.1 选题背景
竞技体育对抗性强、观赏度高,它给体育迷们的身心带来了无穷的愉悦,提高了大家对参与体育活动的热情,但是,由于竞技体育本身的高强度对抗,随之而来的运动员暴力无法避免。2015 年 11 月 26 日,在哈尔滨举行的全国男子冰球联赛中,齐齐哈尔队的郎兵宇在队友与承德避暑山庄队黄鹏发生对抗时,从侧方故意用肘部冲撞黄鹏的头颈部,并用拆去杆套的冰球杆末端猛击黄鹏左腮,造成黄鹏当场昏厥,入院急救后,黄鹏三颗牙齿脱落,受伤部位缝了 40 余针,因郎兵宇严重违反相关体育规则,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对其做出了终身停赛的处罚①。虽然竞技规则对运动员暴力的产生有一定的威慑和控制作用,但它并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运动员的健康权、生命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伴随着体育的快速发展,仅仅依靠竞技规则和行业规范已经很难维护体育赛场和社会的公平,运用法律对运动员暴力进行规制已经势在必行。
本文之所以选择“竞技体育中运动员暴力的法律治理研究”为题目,具体原因有如下两点:首先,它具有相当的破坏性,治理效果也并不理想。近些年来,运动员暴力具有扩大和泛化的趋势,它作为一种暴力行为长期存在于赛场上,不但严重破坏了体育赛场秩序,对观赛的广大青少年带来了消极影响,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运动员健康权、生命权等合法权益,竞技赛场中的运动员暴力已经成为了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其次,对于运动员暴力法律治理的相关研究存在不足。目前,学者们对竞技体育赛场中的观众暴力以及安保人员暴力的研究比较全面和深入,但是对运动员暴力的研究数量较少,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如果能在此基础上进行更全面、系统的理论实践研究,将对运动员暴力的法律治理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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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国内研究现状
国内关于运动员暴力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是运动员暴力发生的原因。关于运动员暴力的发生原因,王晨宇在《运动员暴力的发生机制及控制策略》一文中认为,首先是由于运动项目的特点,那些身体直接对抗的运动项目基本都会发生运动员暴力;其次是竞赛规则的不完善、运动伦理导向不当,这其中比如缺失高效的问责机制、教练所传达的错误竞技伦理观等;最后是因为竞争压力和运动中的挫折①。可以看出,王晨宇的观点比较偏向于综合因素作用导致运动员暴力的产生。另外,林翠娟、江水绍在《关于体育暴力问题的研究》中认为,社会、政治、文化、心理以及没有形成完备的球场暴力控制系统等因素导致了运动员暴力的产生,同样偏向于综合因素的作用②。本文认为,学者们在运动员暴力发生原因这一部分的观点基本相同,只是论述方式存在着差别。
二是运动员暴力的防范。在防范部分,王浩和沈时明在《职业篮球比赛中球场暴力成因及预防对策研究》③中认为,以下几种方法会有效的减少运动员暴力的发生:从运动员本身的角度来说,增强运动参与者的素质是关键,在培养运动员的模式下,不能只追求运动项目本身的高度,文化素养也同样不可忽略,运动员要形成正确的竞赛价值观;裁判员的总体水平也是预防运动员暴力的重要举措,提高裁判员的临场执法水平和职业素养迫在眉睫;另外,加强体育法治也是宏观上的重要防范方法,当法律逐渐健全后,赛场上出现运动员暴力的情况才能够有法所依。
三是运动员暴力的法律规制。对于运动员暴力的法律治理,主要采用民法和刑法规制。高金宝在《竞技体育人身伤害侵权行为研究》中认为,比赛规则对于过错的认定极为重要。在造成运动伤害时,相比较受害人同意原则,他更认同自甘风险原则作为侵权免责事由①。刑法方面曲伶俐和吴玉萍的研究比较具有代表性,他们在《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刑法解读》②以及《竞技体育行为与体育暴力行为界分的刑法考察》③中认为,在运动员暴力的法律问题方面,竞技体育领域更多采取的是行规解决,但是行规解决并不能完全代替刑罚介入,在收效甚微的现状下,刑法应当对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给予规制。他们还强调,体育暴力行为必须发生在正当的对抗性竞技体育活动中,双方必须是在场上参与比赛的运动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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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竞技体育运动员暴力的界定

2.1 运动员暴力的概念、特征与类型
运动员暴力是指,运动员在比赛中完全不顾自己和他人健康,倾向于伤害其他人或毁坏财产的身体攻击①。它的主要特征有:
第一,场地特定性。此处的场地特指体育比赛场地,运动员暴力必然发生在特定的体育比赛场地之内,比如篮球运动在篮球场中进行,橄榄球运动也需要有必备的橄榄球场;
第二,信息公开性。随着近些年来竞技体育的逐步职业化,职业竞技体育掺加了更多的商业因素,它与大众传媒共存发展,广大群众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的方式了解到运动员的转会、竞技体育的成绩等。运动员暴力事件一经传出就备受关注,它更具有社会吸引力,因此,运动员暴力具有明显的信息公开性特征;
第三,手段单一性。《大辞海·体育卷》中认为,运动员暴力是具有明显违背体育规范的身体攻击行为②。它突出强调肢体攻击和肢体运用工具攻击的情况,最常见、最普遍的攻击方式有肘击、锁喉、恶意伸腿、持球砸人等。本文认为,肢体攻击和肢体运用工具攻击,暴力手段相对单一;
第四,社会危害性。危害性是运动员暴力中最重要的特征,竞技体育赛场中的争斗非常激烈,以身体接触为主的体育项目更是变本加厉,暴力随时有可能发生,身体上的伤害也不可避免,由此可见,运动员暴力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除去自身特征,全面深入的了解运动员暴力还需要从它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首先是主体问题。本文所探讨的运动员暴力,是指比赛中发生在双方运动员之间的暴力,运动员与观众之间、运动员与教练员之间、运动员与裁判员和现场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不属于讨论范围。当暴力发生时,主体限定在比赛中的双方运动员很有必要,如果没有这个限定,就会扩大运动员暴力的范围。在集体项目的比赛中,如果是场下的替补运动员,或者替补运动员与比赛中的运动员之间发生暴力冲突,这种暴力就不属于竞技体育运动员暴力的范畴。


表 2-1 运动员暴力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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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竞技体育与运动员暴力的关系
在近几年的竞技体育比赛中,运动员暴力时有发生,可以说竞技赛场是运动员暴力的载体,他们有着紧密的联系。本文撰写的题目是竞技体育中运动员暴力的法律治理研究,因此首先对竞技体育的解读就非常有必要,只有对竞技体育做一个明确的定义,在此基础上再讨论运动员暴力才会更加的客观准确,通过认识运动员暴力发生的环境,可以为接下来的法学分析奠定基础。
根据相关资料的记载以及论文呈现,竞技体育起源于英国,它从 play(户外的运动玩耍)发展到 game(游戏),最后到 sport(竞技体育)。这一演进过程体现出了竞技体育的发展规律:其一,它的组织形态从自发性逐渐变为有组织性、规范性的进展;其二,从发展模式来看,竞技体育最初只是追求娱乐,到现在变为追求竞争和社会利益;最后,从发展手段方面,可以看出竞技体育是各类游戏的典型性发展①。竞技体育不是凌乱无章的竞争,它最重要的就是“竞赛规则”。竞技体育规则不仅要保证竞赛的公平公正,某些时候还控制着体育比赛的整体发展走向,比如在篮球比赛中,相较于防守,一次漂亮的进攻更能提高比赛的观赏性,攻方进攻时,如果防守方幅度过大侵犯到了攻方,那么防守方球员将会受到一次犯规处理,侵犯幅度越大,处罚越严厉,普通的犯规仅做罚球或者边线球处理,如果是严重犯规将面临违反体育道德的判罚甚至被逐出场外。竞技体育伦理的核心价值观是自主性原则、不伤害原则和公正的原则②。


表 2-2 国内外知名运动员成长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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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我国竞技体育运动员暴力法律治理的实践与问题...................... 15
3.1 运动员暴力治理的典型案例 ............................ 15
3.1.1 NBL 男篮群殴案 .......................... 15
3.1.2 王彦鹏故意伤害案 ............................. 16
第 4 章 竞技体育运动员暴力法律治理的可能路径 ...................... 23
4.1 境外运动员暴力治理模式的启示 .............................. 23
4.2 我国运动员暴力法律治理的路径选择 .............................. 23
结论....................... 29

第 4 章 竞技体育运动员暴力法律治理的可能路径

4.1 境外运动员暴力治理模式的启示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其体育治理模式也各不相同。其中,最受关注的当属美国和欧洲。以 NBA、NFL 和 MLB 而全世界闻名的美国,在体育治理模式上一直带有较重的商业化色彩,虽然对运动员暴力的问题十分重视,但并没有在国家层面形成权威、完备的法律规制指导思路。美国的体育分为职业体育和业余体育:在职业体育领域,因其被看作娱乐产业的一种,所以在规制上一直坚持以市场调节、内部调节为主,即使运动员伤害程度较高需要法律介入,基本也是通过“不告不理”的消极方式干预,必要的情况下,会针对一些比较典型的案例制定相应的特别法案;而在业余体育方面,美国国会颁布了《业余体育法》进行相应的调整①。与之不同的是,最初的欧洲体育没有职业体育与业余体育分类之说,体育组织在各自的行业领域内享受完全的自治,但随着体育职业化的影响,体育行业组织不再享有完全的自治,政府开始介入并进行规制,他们建立了以条约法、判例法、体育政策性文件、行业规则、权利宣言为基础的法律规制体系。
综上所述,美国的体育行业法律规制是不成系统的,这种以判例法为主,分散式立法为辅的形式并不适合我国,我国的体育市场化还达不到美国体育市场化的高度,并且我国的法律规制手段以成文法为主,缺少与美国相似的体育规制环境,因此可供借鉴之处相对欧洲来说较少。对比来看,欧洲实行的是软法和硬法共同治理的模式,这种治理模式既能够充分的尊重体育行业的内部自治,又能通过国家法律有效规制比赛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在发展过程中,欧洲注重国家与体育市场以及体育社会组织的联系,在这中间国家起着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的体育发展中,国家同样也起到了一个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大部分体育组织的成立是借助政府力量自上而下建立的,这些体育社团从成立之初就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也正是因为我国的体育管理体系与欧洲的体育管理体系有相似性,因此借鉴欧洲体育的成功治理模式更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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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运动员暴力具有场地特定性、信息公开性、手段单一性和社会危害性,它会侵犯到个人的权益,也会严重影响体育活动有秩序的发展。由于体育行业自我规制存在一定的缺陷,所以运用法律手段来规制运动员暴力不乏是一种合理的、有效的手段。
通过对运动员暴力的行业自我规制现状、法律规范依据以及司法实践案例分析,现得出以下四点结论:其一,体育规则是体育行业的自治规则,这种规则通过协议或者契约的形式达成,可以及时的处理赛场上发生的运动员暴力。但是当运动员暴力上升到违法犯罪行为时,任何体育行业组织不得排斥司法机关的介入;其二,有时运动员的一些动作属于暴力行为还是单纯的犯规,很难去判断,它们需要相关的立法来进行明确的规定。我国应当在法律法规中增加关于运动员暴力的法律条文,以为运动员暴力的法律治理提供针对性的立法保障;其三,建立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体育调解机构和体育仲裁机构,在减轻法院压力的同时,还能提升运动员暴力的解决率,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良性发展;其四,对于严重侵犯身体权、健康权的运动员暴力行为,体育行业内部的纠纷处理机构无权管辖。在人民法院中设立体育专业审判庭,以诉讼的方法解决运动员暴力纠纷,能够让体育参与者有明确的行为预期,从而有效的预防和降低运动员暴力的产生。
就运动员暴力的治理路径来看,通过对比其他国家先进的体育法律发展经验,我国应选择构建动静结合的治理模式。详细来说就是体育法及各部门法的法律规定为静态防控,体育行业内部规制作为动态防控。考虑到竞技体育的特殊性,给予运动员暴力风险范围一定的行为自由是可行并且必要的。在这种动静结合的共同治理模式下,既充分尊重了体育行业自治和体育本身的社会教育功能,同时又通过法律手段,有效规制了体育行业自治活动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重视法律规制与行业自治的平衡,必将促进体育运动事业在公正有序的环境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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