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销售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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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800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笔者经过研究,总结出以下主要结论:一是汽车销售领域不宜将法人纳入消费者范围,以避免自然人私用单位公车和基于减税目的以法人名义购买车辆的情况发生。可根据车辆性质和登记性质等推定汽车消费性质,由当事人对车辆实际用途等举证推翻推定结果。二是汽车销售欺诈的客观要件有作为欺诈和不作为欺诈,汽车销售欺诈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适用推定规则认定汽车销售欺诈的主观要件,即消费者证明车辆瑕疵事实存在则推定经营者欺诈,由经营者对其主观过错和告知义务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第 1 章 引言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 研究背景
2019 年 4 月,消费者网发布了我国第一份《汽车欺诈案例分析报告》,该报告通过对 2016 年至 2018 年期间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 451 份汽车销售欺诈判决书进行分析,法院判决构成欺诈的案件占到全部案件数的约 58%①。汽车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无疑对消费者的财产权利甚至人身安全产生了巨大威胁。为了惩罚经营者欺诈行为、鼓励消费者维护权益,1993 年,我国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文简称《消法》)时,在没有民法基础法律支撑的前提下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条款。但是,该制度在汽车销售领域的实际运行状况并不理想。
时至今日,虽然我国已在多个领域承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其具体的适用范围尚不明确。在上述汽车销售欺诈案件判决书中,模糊的法律概念和固化的赔偿标准,使惩罚性赔偿适用争议层出不穷,对欺诈的认定结果大相径庭,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天差地别。基于此,笔者对汽车销售领域欺诈的认定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进行探究。
1.1.2 研究意义
从理论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现实质正义、稳定市场秩序、填补法律空白等方面有较大意义,但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属于一项舶来制度,缺少深层的法理底蕴为基础,未以充分权衡市场要素为前提,导致其存在“立法定位不清、法律概念模糊、赔偿标准过于僵化等问题”②。虽然我国已在合同和侵权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且调整领域有扩大的趋势,但在汽车销售领域具体的适用范围、适用规则尚不明确,还需要进行理论分析和论证,以发现适用中的不足之处,提出自己浅薄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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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现状
1.2.1 汽车销售欺诈适用《消法》问题研究
汽车销售欺诈是否属于《消法》调整范围而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汽车曾经被认为是奢侈品,不属于生活消费品,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今,学界与实务界基本达成一致观点:家用汽车属于《消法》的调整范畴,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杨立新指出,《消法》第 2 条①就是在对消费者和消费概念的界定②;张泽端将消费分为生存型、发展性和享受型三种消费类型,并认为生活汽车消费属于第三层次的享受型消费,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③;张蜀俊认为消费者以生活消费为前提的消费行为理应受到《消法》的保护④。此外,最高院发布的第 17 号指导案例中提出为生活需要购买汽车引发销售欺诈纠纷按照《消法》处理⑤的裁判要点为实务界指明方向。2013 年《消法》第 23 条第 3 款⑥规定了包括机动车在内耐用商品的瑕疵举证责任,也表明《消法》已经明确将汽车纳入其调整范围。
消费者是否包括法人这一问题引起学术界多年纷争。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多数学者认为消费者所指向的需要倾斜保护的弱者只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少数学者支持消费者包括法人的观点,如河山、刘忠东等,认为《消法》向消费者倾斜是基于其在与经营者订立消费合同时处于信息弱势地位,而法人在进行消费时也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称应当予以保护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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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汽车销售欺诈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司法现状

2.1 汽车销售欺诈适用《消法》存在争议
2.1.1 汽车销售欺诈适用《消法》范围存异
在认定汽车销售欺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相关规定时,首先需认定合同双方是否适格主体,车辆售卖者是否销售者,车辆购买者是否适格消费者,其购买车辆是否生活消费行为。实际案例中存在多种复杂情况,例如,单位法人购买车辆的情形;自然人购买车辆不仅用于家庭生活消费而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等。


表 2-1 汽车购买者身份认定典型案例

在判定汽车销售欺诈行为是否属于《消法》规制范围时,首先对消费者主体身份进行认定。当车辆购买者是法人时,实务界对法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法人购买车辆供公司内部员工使用,即表 2-1 中案例 1 之情形,是否可以将法人纳入消费者范畴予以特殊保护?自然人以法人名义购买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自然人,即表 2-1 中案例 2 之情形,是否可以认定法人的消费者身份?


表 2-2 汽车购买行为性质认定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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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汽车销售欺诈的认定存在分歧
2.2.1 是否构成欺诈改判比例高
情节不同的案件获得相异的裁判是符合常理的,但汽车销售欺诈案件中存在许多在不同等级法院和审理程序中得出相左裁判结果的情况,有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欺诈而二审法院改判认为构成欺诈,也有一审法院认定构成欺诈二审法院维持但再审时改判。
2.2.2 认定汽车销售欺诈标准不一
经营者在汽车产品销售过程中,不乏有利用其专业优势和市场地位,隐瞒汽车缺陷或瑕疵、欺骗消费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这些行为往往会使得消费者承受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害,但法院对这些行为的性质存在认定不一致现象,笔者对汽车销售欺诈认定改判的典型案例进行了整理,试图从案例中总结出汽车销售欺诈行为难以得出统一认定的原因。
分析案例探求问题根源,主要矛盾有以下两点:
一、汽车销售欺诈行为类型丰富缺乏统一规范。汽车作为特殊商品,流通程序复杂,专业技术含量高,结构上具有复杂性,其存在的瑕疵、缺陷较为隐蔽难以发现。基于此,具体的汽车销售欺诈行为各异,如表 2-4 中所列案例存在的欺诈行为:二次销售、配置欺诈、外观瑕疵、销售召回车辆等,都是汽车销售中常见的欺诈行为。对此,法律不宜规定过细,也无法面面俱到,就需要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自由裁量,但法官裁判差异过大必然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公平与公正的怀疑。
二、对汽车销售欺诈行为认定缺乏统一认识。以表 2-4 中案例 9 和案例 10 外观瑕疵欺诈行为举例,前者是车辆局部重新喷漆,后者是全车重新喷漆,相对来说后者比前者耗费工时更多、欺诈程度更深。两案一审法院均认定构成部分(局部)欺诈,二审法院均认定构成欺诈,再审时,前者法院认定部分重新喷漆的行为构成欺诈,而后者法院认定全车重新喷漆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法院对两个相似案例是否构成欺诈有三种认定结论:构成欺诈、不构成欺诈和构成部分欺诈。可见,各级法院和各个法官对汽车销售欺诈的认定存在不同、甚至完全相左的裁判意见,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无法形成完整的欺诈认定体系,不免让人对汽车销售欺诈的认定条件产生疑问。只有为汽车销售欺诈的认定制定标准,以供法官遵照参考,将裁判差异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才能维护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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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汽车销售欺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13
3.1 汽车销售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范围 .............. 13
3.1.1 法人亦可具有一般消费者身份 ..................... 13
3.1.2 汽车销售领域消费者范围仅限于自然人 ...................... 14
第 4 章 汽车销售欺诈的构成要件.................................. 19
4.1 汽车销售欺诈的客观要件 .............................. 19
4.1.1 作为欺诈 ........................... 19
4.1.2 不作为欺诈 ........................... 20
第 5 章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22
5.1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 .................. 25
5.1.1 惩罚性赔偿数额采弹性规范模式 ............................. 25
5.1.2 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影响因素 .......................... 25

第 5 章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5.1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
5.1.1 惩罚性赔偿数额采弹性规范模式
立法上惩罚性赔偿有三种规范模式: 无限制模式、固定模式和弹性模式①。无限制模式即赔偿数额完全由法官自主裁量的模式。固定模式即法律对赔偿数额和计算标准均进行了明确规定,法官无需进行自由裁量,只需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即可,我国《消法》修改前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即为固定模式。弹性模式即法律对赔偿数额规定了上限或下限,法官在此限度内自由裁量。我国现行《消法》中对违约性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既有商品或服务价款三倍赔偿数额的规定,同时又规定五百元的最低限额,属于弹性模式。
《消法》修改时,将原有的固定模式修改为现今的弹性模式,这一转变值得肯定,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然而,仅规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缺乏灵活性,未明示裁判者可以自由裁量,若严格按照“三倍”倍数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则显然没有考虑具体商品或服务的客观复杂性而限制过严,这给法官带来了新的适用难题。对于汽车、商品房此类大额商品,三倍价款的巨额赔偿金,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十分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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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法律制度也随之修改调整,既具有稳定性、可预见性又具有前瞻性的法律制度才能有效实施,保持市场有序繁荣。针对汽车销售欺诈案件日渐增多的现实,探讨预防、解决问题方案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主要从汽车销售欺诈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实证分析出发,对汽车销售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问题进行了探讨,总结出以下主要结论:一是汽车销售领域不宜将法人纳入消费者范围,以避免自然人私用单位公车和基于减税目的以法人名义购买车辆的情况发生。可根据车辆性质和登记性质等推定汽车消费性质,由当事人对车辆实际用途等举证推翻推定结果。二是汽车销售欺诈的客观要件有作为欺诈和不作为欺诈,汽车销售欺诈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适用推定规则认定汽车销售欺诈的主观要件,即消费者证明车辆瑕疵事实存在则推定经营者欺诈,由经营者对其主观过错和告知义务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三是在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对局部欺诈与整体欺诈适用不同的惩罚性赔偿基数,以经营者主观过错程度区别适用惩罚性赔偿倍数,更利于市场主体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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