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重复征税问题的提出
第一节 慈善信托纳税情况简述
一、信托设立环节的征税
从税法的角度来看,在慈善信托运行的过程中,财产经由委托方交付给受托方,那么随着此类财产的转移,相关委托人应当缴纳规定数额的税金。如果转移财产中包含不动产项目,那么相应的也应征收契税和印花税。30并且如果包含不动产,在进行相关的由慈善信托产生的产权变更时,同时需要上交纳契税和印花税这两类税金。
二、信托存续阶段的重复征税
实践中,在信托设立环节征收税金后,信托存续阶段仍需就财产经营所得利润方面缴纳一定数额的税款,这就导致了慈善信托被重复征收了税金。由此以来,我国慈善信托的课税负担远高于英美等国,自然而言,相应的慈善事业发展水平亦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重复纳税导致的税负过重,将导致慈善捐款人积极性的降低,抑制住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势头,不利于社会资源的转移和二次分配。
三、信托终止阶段的再次征税
经过两个阶段的征税程序之后,当信托项目运行到终止阶段时,实践中往往会再次出现征税程序。此次征税是基于信托财产从委托方转移到真正受益方,按照相关税法规定,财产又需上交契税和印花税以及营业税。同时,信托财产变更带来的费用收入需缴纳相应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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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减轻课税负担的正当性分析
一、立法目的客观要求
十八大以来,我国一直在提倡精准扶贫等项目的实施,毋庸置疑,慈善信托将成为我国扶贫工作开展的一个很大的契机,而这种契机则是基于慈善信托的立法目的——帮助社会中弱小群体,从而进行个人财产的转移,达到社会实现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从某一个角度而言,如果慈善信托项目能大批量落地实施,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国家的社会财政压力。32由此看来,慈善信托的发展不仅仅助于贫困人口脱贫,让越来越多的人得到帮助,还能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因此,就慈善立法目的而言,我国应该在税收激励方面多下功夫,加大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让慈善信托的免税工作有法可依。
基于这个目的,银监会和相关民政部门印发了《慈善信托管理办法》,旨在通过减少税收金额为慈善事业蓄力。在这份《办法》中,详细说明了与慈善信托相关当事人都可以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从政府职能来看,政府承担着利用一定经济、法律手段促进社会资源的流通,特别是流向物质匮乏的贫困群体,从而实现全社会共同进步的美好期盼。慈善信托从社会性质角度来看,其与政府的某些职能具有重叠之处。因此,政府当然可以充分利用这一潜在的社会资源,通过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运用法律的手段充分调动资源、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
税法部门基于公平性原则制定税法的时候,一定是基于某种目的进行,由于相关职能的复合性,其在指定时候一定对社会的各个方面进行考量,自然而然也就产生了许多标准进行衡量税法的合理性。34对于税法部门在修改制定相关税法时,并不建议颠覆式的更改,而是基于现有的制度的基础之上循序渐进地修改,由此避免公民对于税收方面认知的断崖式变化,从而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比如说,对于公共领域的收益而言,应尽可能的不征税,因为某些公共领域的收益是基于非特定的公众群体,因此不应当将可是压力强加给属于社会福利性质的慈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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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多次征税问题产生的原因
第一节 “一物一权”与“双重所有权”间的冲突
一、从形式与实质转移角度看待所有权问题
慈善信托移植于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中,信托关系在委托人转移信托财产时成立,一经成立委托人就失去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对信托财产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虽不控制信托财产,但其拥有潜在的处分权,是一种“实质上的所有权”。这就与我国坚持的“一物一权”原则相冲突。我国在移植信托法律制度时,并未重视“双重所有权”产生的冲突,且立法上未界定慈善信托的纳税主体,导致实践中存在多个主体的重复征税。
实践中的慈善信托受托财产双重征税的情况,机械地将信托的设立阶段和分配阶段分别视为两次财产转移,继而分别给予财产转移税种的征收,从而加重了慈善信托整个阶段的税收压力。42若从财产转移的角度考虑问题,虽然财产转移可根据财产受让人是否享有实质上的经济利益为标准,将财产转移区分为“实质转移”和“形式转移”,前者的财产受让人不仅仅在表面形式上获得该财产,而且实质上亦享有该转移财产的经济利益,而后者则表现为,该慈善信托财产被转移到受让人后,受让人仅仅在外观形式上取得该财产,实际上受让人自身并不享有转移财产繁荣经济利益。而在传统大陆法系中,其框架中的“一物一权”原则则会把这种慈善信托财产转移视作实质转移,从而导致在慈善信托设立阶段和分配阶段分别予以征说,造成重复纳税的现象。
综合前面所述两段,将慈善信托的特殊性与“实质转移”、“形式转移”结合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由于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并不是实际享有该信托财产的产生的经济利益,所以慈善信托受托人在受让信托财产时应属于形式转移。
我国慈善信托重复征税问题研究
第二节 缺乏配套性税收激励制度细则
从银监会与相关民政部门联合印发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中可看出,立法者专设一章规定相关促进办法,其中第 44 条说明了慈善信托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旨在推动慈善信托的发展。但是反观如今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的立法体系,却没有相关细节来支撑立法者的初衷,反而在实践中出现不只征收一次税的情况,课税压力过重,相关慈善人并没有享受到第 44条中所表达出的税收优惠。
一、针对委托人税收优惠制度的缺位
在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体系中,并未有专门针对委托人的税收优惠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的行为目的相同,都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慈善行为,只是说慈善信托是通过一种“安排”来进行慈善活动,因此我国在完善相关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的相关落实细节时,可以借鉴慈善捐赠中对于捐赠人税收优惠的规定,享受一定比例上的税收减免。
因此,通过对慈善捐赠针对委托人制定的税收优惠制度的研究,借此受到启发,为慈善信托有关委托人税收优惠制度的制定带来灵感。针对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制度,我国并未单设法律体系,有关规定均散落在各部门规章之中,某些规定甚至会自相矛盾、产生冲突。针对个人捐赠的税收优惠制度存在于《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之中,其中表明,纳税义务人享受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 30%的税收减免。针对企业捐赠者的税收优惠制度存在于《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之中,前者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捐赠额不超过年利润 10%的部分可以扣除;后者规定企业最多享受年度利润总额 12%的税收减免,两者在规定上存在冲突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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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税收减免资格的认定管理 ..........................25
第一节 以公益为核心的“慈善目的”...................25
一、英国对“慈善目的”的界定” ...................... 25
二、英美对“以慈善为唯一目的”原则的运用 .................... 26
第四章 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的完善建议 ..................31
第一节 遵循税制立法原则.................31
一、税收法定原则............................... 31
二、税负公平原则.......................... 32
结论.......................36
第四章 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一节 遵循税制立法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是指法律对于所有和缴纳税款有关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都有决定权,就是说当缺少处理相关问题的法律时,就不能够强制收缴税金,同时企业和公众也不需要进行上交税金。根据宪法 56 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依照上述规定,我国在设立对于慈善信托的法律时要注意做的税收金额法定、税收种类法定和设立过程法定,只有如此才能使我国慈善信托税收制度更加健全。同时应该形成和慈善信托相匹配的一些鼓励促进办法,这些规定肯定会与纳税者的自身需求息息相关,因此应该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其常务委员来负责设立与之对应的法律,在这样的前提下,慈善信托的纳税要求就形成了和其他营利性机构的税收要求相同的法律地位,受法律保护。同时,下属各机构被允许在一定法律允许的前提下详细化相关要求,这个过程应该注意使地方法规不能人大制定的相关规定相背离。
纵向构建税收激励制度中的“纵向”指的是从信托的成立、存续、终止三个运行阶段为出发点,在每个阶段进行详细的税法减免规定。我国《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中仅仅从反面规定,没有备案的慈善信托不享受税收减免优惠。从条文上看,我国确实表现想要推动慈善信托事业发展的愿望,但是这种愿望却难以通过实践完成。也就是说,在信托每个阶段,纳税主体享受具体哪些税种优惠、税收优惠比例等均没有规定。
我国慈善信托重复征税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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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慈善信托发端于国外,在西方国家发展的历史更为长远,自慈善信托传入我国以后,为我国的信托事业又注入了一份新鲜的血液。尽管我国的慈善信托发展的状态没有西方国家那般迅速,在发展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阻碍,比如本文重点论述解决的慈善信托重复纳税问题。但是慈善信托在我国的发展确实得到了多方的关注,学界里各位学者的激烈讨论、现实中各类慈善信托学术会议或是研讨会的举办、《慈善法》的颁布、银监会联合民政部门联合印发饿《办法》等都展现出了我国慈善事业中值得期待的良好发展前景。在各方面的强烈关注下,完善相关实施细则显得尤为重要。
英美日国家相较于我国而言,拥有较为完备的税收优惠体系,尽管他们在税收优惠的设置上有一定的差别,但是却拥有许多异曲同工之处。首先是立法层级问题,美英日等国家没有讲相关信托税收优惠制度单列出来,也没有单独设立慈善信托税种,而是由国内税法进行统一规定,这种立法方式值得我国借鉴。我国拥有自己的一套较为完整的税法体系,在这样的税法体系基础之上修订、完善增加有关慈善信托方面的税收优惠,不仅减少立法成本,也方便当事人进行法律适用。
其次,建议我国在完善相关纳税细节规定的时候,借鉴英美法体系中的信托导管原则及信托实体理论,因为基于信托导管理论制定的相关法律细则一定也是满足实质课税原则的,即“谁受益谁纳税”,由此以来,我国实践中出现的重复纳税问题便会迎刃而解。在运用信托导管原则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引用信托实体理论,让其弥补信托导管理论不能完全覆盖的法律问题。
再次,美英日在进行税收减免优惠时,不约而同地讲以“实现慈善目的”作为慈善信托实质性的前提标准,在相应的税收优惠力度上也是我国所无法达到的。税收优惠从以下几个具体的方面进行纳税,首先,慈善信托设立时产生的信托财产的转移,信托委托人享有较高比例的税前扣除资格;其次,信托财产进行分类,在慈善信托存续期间,针对财产所属类别进行不同税率、不同优惠力度的税收优惠等,此等税收优惠规定可以结合我国本土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移植。
综上所述,我国慈善信托税收的重复纳税问题与日益增长的慈善信托市场需求间的矛盾愈演愈烈,各方都十分关注相关税收优惠法律细则的的出台。在完善法律细则时,相关部门应充分考虑我国实践中的现实问题,结合英美法等国家较为成熟的立法经验,适当借鉴参考,从而借助立法体系的晚上将我国慈善信托发展推向另一个高潮。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