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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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799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笔者认为隐名出资是现代商事交易中常见的出资方式,面对隐名出资问题,我们理应积极探求合理的方式予以妥善处理,以求既能维护公司稳定和商事交易的有序、安全,又能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实现公平正义。

第 1 章 引言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 研究背景
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公司作为独立人格在社会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尽管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公司的相关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但基于最大化的商业自由与利益的驱使,许多投资人不愿将其真实身份信息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中,转而采取与其他人签订协议的方式将自身出资“挂名”在其他主体的名下,由“挂名”股东在形式上拥有股权并代为行使在目标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股权收益的实际拥有者为背后的隐名出资人。从微观层面上看,隐名出资作为一种相对灵活的投资方式有利于为目标公司吸收资金,进而扩大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从宏观上看隐名出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增添了活力,提高了各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在商业市场的竞争力。但是不可否认,现实生活中隐名出资的发生大多是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因此本文认为对此现象应该采取抑制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颁布对隐名出资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规定,例如为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达成的隐名出资协议效力的认定提供了基本标准;隐名股权收益在隐名投资人提供代持协议证明时归隐名出资人所有;出现出资瑕疵问题时公司债权人有权向名义股东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责任,名义股东无权拒绝,只能事后向隐名出资人追偿。但是现实生活中仍有大量错综复杂的隐名出资纠纷,基于法律的滞后性,难以从现存的规定中寻求合适的解决办法,这不管是对公司还是其他利益相关人来说都具有较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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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现状
1.2.1 国内研究现状
隐名出资的概念、特征在国内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定义,学界对相关理论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于隐名出资法律性质的研究,学界主要是从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来分析,现有的观点包括信托关系说、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说、债权债务关系说,合伙关系说。
第一,信托关系说。目前将隐名出资中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解释为信托关系是学界中的主流观点。刘俊海教授认为,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基本可以用信托制度加以解释,他在《人民法院报》发表评论时指出,信托制度完全可以被用于隐名出资人的隐名出资活动中,用股权信托制度来解释隐名出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能够很大程度的防止名义股东反客为主现象的发生,保障隐名出资人作为目标公司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观点持赞同态度的学者还有刘韶华,张双根。
第二,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说。陈希在《隐名投资现象的法律规制》中表示,可以将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关系类比适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进而引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来解决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当隐名出资当事人中任意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中商定的义务时,任何一方都可以选择披露股权代持关系存在的方式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①。
第三,债权债务关系说。仅有少数学者认为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可归为债权债务关系,此种关系意味着隐名出资人仅与名义股东存在借款关系,因合同的相对性,隐名出资人若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其身份是完全脱离公司及其他股东和第三人之外的,这与隐名出资存在的宗旨明显不符,因此近年来极少数学者还会推崇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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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隐名出资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研究

2.1 隐名出资协议性质
2.1.1 隐名出资协议性质的相关学说
隐名出资协议的性质,也就是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论界对此有诸多观点,例如信托关系说、代理关系说、合伙关系说、债权债务关系说。
第一,信托关系说。理论界大部分学者都持有此种观点,刘韶华在其《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表示,现有的法律规范下,在隐名出资中引入信托制度能够解决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给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团体性带来的冲突,主张应该对我国现有信托制度进行信托公示登记的改造,用于规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关系。张双根教授在《论隐名出资—对<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批判与发展》中指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可参照信托关系进行法律规制,实际出资人一人负担对目标公司的出资行为,将名义股东的姓名等信息记载于公司内部文件中,名义股东只是为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做打算,股权的收益权由实际出资人享有,名义股东只是基于代持协议的约定享有获得一定报酬的权利,在信托关系终止时,名义股东还需承担返还股权价值的义务①。并且按照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法律似乎也倾向于这种观点,信托通常理解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而在隐名出资中,隐名出资人可以看做委托人,将自己的一部分财产转移在受托人(也就是名义股东)名下,由受托人将此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所形成的股权收益归于委托人也就是实际出资人所有。


表 3-1 股东资格确认案判决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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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
2.2.1 隐名出资协议效力的相关学说
合同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强制性的拘束力”。就隐名出资协议而言,在商事活动中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订立代持股协议的目的往往不尽相同,这就导致了隐名出资协议的性质依照合同内容的不同也各不相同,并且此合同也非《合同法》中明文规定的有名合同,故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问题经常引发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主要有有效说和无效说的争论①,有学者认为应当对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采取否定的态度,理由是:隐名出资归根结底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隐名出资人大部分都是基于难以言说的目的进行隐名出资,本身就具有规避法律的考量,因此基于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稳定市场秩序的目的,应该扼制隐名出资行为的产生,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应当给予否定的态度。更多的学者则认为,对于隐名出资协议不能一概否定其效力,毕竟作为一种非常规的出资方式,隐名出资的存在确实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活力,增加了公司的资本积累,提高了公司的市场竞争力,有利于商事交易的迅速发展。
2.2.2 隐名出资协议原则上有效
本文认为,基于商事交易追求利益与自由最大化这一理念的考量,对于这类合同,不应该一味的去否定其效力。并且从《公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来看法律也不赞同将此类协议一律认定为无效,只有在违反《合同法》第 52 条的规定时,隐名出资协议才认定为无效,其他情况应为有效,也就是说,最高法对隐名出资协议采取“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态度。基于此态度,笔者拟对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表 4-1 案外人执行异议判决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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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隐名出资中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13
3.1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13
3.1.1 隐名出资中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学说............................13
3.1.2 我国关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立法现状...................15
第 4 章 隐名出资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21
4.1 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冲突..............................21
4.2 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冲突...............................23

第 4 章 隐名出资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4.1 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冲突
站在经济学的角度来说,股东和债权人均属于公司资金的提供者,在利益层面具有一致性,均对公司享有某些权利。但从法律的视角来说,公司的股东对其名下股权享有收益权,属于公司内部成员;而债权人仅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参与公司内部任何事务,因此,股权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也始终存在着利益上的矛盾,集中反映在以下两点:第一,股东出资瑕疵,使得公司及其债权方的利益受损;第二,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或法人格的滥用,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损。隐名出资人通过名义股东这一媒介和公司债权人产生利益关系,但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当好像并未注意到此点,只是针对名义股东和债权方双方间的关系加以阐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6 条①规定了瑕疵出资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针对瑕疵出资的赔偿责任分配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取了“内外有别”两套标准,也就是名义股东和公司债权人间采取形式标准,肯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让名义股东担责;但在名义股东和隐名出资人间则采取实质标准,名义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享有对隐名出资人追偿的权利,隐名出资人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但有关隐名出资人和债权人二者间存在的利益关系,并未提及。从法律解释方面来说,也许可以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 26 条进行反面解释,即法律不支持公司债权人向隐名出资人主张任何权利,债权人利益受损只能向存在瑕疵出资的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其理由是要落实商法当中的“外观主义”原则。但在实际生活当中经常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在债权人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资不抵债,而隐名出资人资产充裕,此时如果仅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则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很难得到保护,如何平衡三方间的利益关系,值得深思②。并且隐名出资人是出资关系的主导者,其隐名出资的根本目的可能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出资产生纠纷时无需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是否真的合乎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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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隐名出资是现代商事交易中常见的出资方式,面对隐名出资问题,我们理应积极探求合理的方式予以妥善处理,以求既能维护公司稳定和商事交易的有序、安全,又能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实现公平正义。
本文立足于研究我国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现象中的几个典型法律问题,提出了笔者自己一些粗浅的见解。其中,隐名出资协议的性质应该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而定,并且协议在原则上一般是有效的,除非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隐名出资人的特殊身份也给司法实践中对其法律地位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理论上对此问题的争议之关键在于实质特征与形式特征的抗衡:实质说基于出资的实质特征肯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形式说的核心在于依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等外观形式否定其股东地位,而中和了上述两种观点的区分内外则能更好的诠释隐名出资相关人的身份地位,在隐名出资协议内部或者公司内部认定股东身份时,应体现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侧重对真实权利人利益的保护;而在公司外部处理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方与出资人、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时,应当遵从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的原则,允许善意第三人凭借形式要件判定享有股东资格的人,肯定公司外部第三人基于外部形式特征所进行的交易行为的有效性。但在责任承担方面,出现瑕疵出资时,名义股东和隐名出资人都要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由于笔者的能力有限,故仅对其中部分法律问题加以探讨,至于隐名出资人与公司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等法律问题未能作进一步分析。此外本文在已探讨的内容中也可能存在一定的不足及疏漏之处。但笔者希望本文所述之内容及个人见解能为今后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问题时提供一定的思路和方法,以求更好地规制隐名出资问题。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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