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案件办理基本情况
1.1案件基本情况
申诉人:马某彪,男,回族,60岁,文盲,农民,住临夏县麻尼寺沟乡唐求村四社(一审原告、被反诉人,二审上诉人)。被申诉人:临夏县麻尼寺沟乡人民政府(一审被告、反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某华,该乡乡长。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日,马某彪向麻尼寺沟乡政府写了租赁本乡农具厂荒地的申请,并在申请书上写明了租用的四址,即东至乡信用社,西至乡农机站,南至农路,北至公路,总面积为1020平方米(合1.53亩)。二〇〇〇年四月十日,麻尼寺沟乡经委在马某彪申请书上加注了同意在乡农机厂院内加工蜂窝煤砖的意见,并在此申请书上加盖了麻尼寺沟乡农工商经济联合委员会公章。同时,乡经委当天向临夏县煤碳公司开具了给予办理有关手续的便函,于是申诉人和临夏县煤炭公司签定了《建厂协议》。二〇〇〇年五月十五日县煤炭公司又给沿途各检查站出具了予以申诉人运输方便的函。乡经委签字后,申诉人开始拉运沙子、石头,后将此场地四周砌成了围墙,在煤厂即将建成投入使用时,被申诉人去给申诉人丈量四址,双方在丈量中因场地的大小而发生争执,最终未达成协议,所以书面合同没有签订。在无法办厂的情况下,申诉人在此场地地上耕种了农作物。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诉人将麻尼寺沟乡人民政府起诉到临夏县人民法院(麻尼寺沟乡人民政府同时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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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检察机关案件办理情况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民行立字(2009) 01号》立案决定书对马某彪不服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临中法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决定立案审查,申诉过程中马某彪提出相关证据,提到临夏县麻尼寺沟乡人民政府还对此事专门开会讨论;之后我们赴临夏县麻尼寺沟乡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发现麻尼寺沟乡人民政府对此事进行讨论的会议记录被撕了。之后我们向法院调阅相关案卷,但是法院以领导不在等理由推脱直到一个月后才予以调阅,经过认真审查,发现了上述问题。为此我们向临夏县人民法院发出了检察建议,法院的人很生气将检察建议从窗户里扔了出来(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之前已有2件案件提出过检察建议),笔者单位向上级检察院递交建议提请抗诉报告,随后上级检察院又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以甘检民抗字(2010) 03号抗诉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中法民再字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4)临中法民终字292号判决。判决生效后,临夏县麻尼寺沟乡人民政府申请临夏县人民法院对马某彪已经耕种农作物的土地执行收回,临夏县人民法院以(2010)临县法民字15号裁定书裁定予以执行。对此,马某彪不服,向检察院申诉,请求对该裁定提出抗诉,检察院审查后以临州检民抗字(2010) 25号抗诉书向临夏州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却不予受理。二〇一一年甘肃省人检察院又提出了抗诉,可法院不予受理。由于案件错误明显,问题却依然没有得到解决,近年来马某彪一直在向上反映(申诉、申请再审,政府信访、人大控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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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办案中遇到和显现的问题分析
2.1法院与民事检察监督的不和谐现状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就提出了抗诉,可是再审的时间却是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时间相隔长达半年之久,这说明了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时限的随意性相当大,而且毫无章法可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八条1只明确规定了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却没有明确人民法院何时开始审理、何时审结、何时对抗诉再审案件进行判决和裁定,导致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的再审时间由法院决定,时间跨度和随意性相当大,案件拖延情形严重。另外,即使有些案件经检察机关抗诉,法院作出了有利于申诉人的判决,但由于从检察机关抗诉到法院作出再审裁判,这个过程经过的时间比较长,执行回转难以实现,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法律监督权的过程中,对于人民法院在抗诉再审时限上的随意性束手无策,根本无法采取强有力的有效措施来保障民事法律监督权得到充分、完整、及时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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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民事检察的法律困境
法律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向法院提出再审要求,但是却没有赋予检察建议以强制效力,法院不予受理和接受不用承担任何后果,检察建议只是建议而己,对于建议,被建议者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所以就出现了笔者检察院送达的检察建议人民法院不愿也不想接受而被从窗户扔出来的赠她情形,抵触的方式方法粗暴激进,视民事检察监督如儿戏。过于狭窄现行《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有抗诉权,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他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述规定说明检察机关对于非诉讼程序方面的监督依然无能为力。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之外的一般民事调解、对国有资产流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等问题的监督尚处于模糊状态。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占所有民事案件相当大的比例(笔者所在地调解结案的比例占到了 80%),调解错误的情况也是存在的,而这些民事案件,目前还没有规定可以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检察机关案件来源少、监督不能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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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解决问题的对策...........11
3.1改变法院与民事检察监督的不和谐现状..........11
3.1.1明确再审时限..........11
3.1. 2解决多次抗诉而不改判问题..........11
3.1. 3对非诉讼程序的裁定抗诉法院不予受理的解决办法..........11
3.1.4改变审查级别不对等和对待再审不严肃的状况..........12
3.1.5关于调取案卷权..........12
3. 2改变法律限制现状..........12
3. 2.1赋予检察建议强制效力..........12
3.2.2进一步明确可抗诉的范围,适当扩大监督范围..........13
3.2.3增加事前和事中监督,有效改变被动监督..........13
3. 2. 4由民诉法启动重大民事案件公诉制度..........14
3. 3解除民事检察系统自身的制约..........15
第三章解决问题的对策
3.1改变法院与民事检察监督的不和谐现状
笔者认为应当重新修订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在再审裁定作出后六十日内审结。绝大部分当事人是经过上诉甚至再审后得不到改判才通过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这个过程所耗费的当事人的精力、物力、财力和司法资源已经相当多了,如果对案件久拖不决,那么就算在经过一段漫长的时间后案件得到改判,“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很多裁判对当事人已经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和意义。同时也就说明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效果并不明显效率也不高。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以批复这种非法律的形式进行了非法限制,但是人民检察院不必等到多次抗诉后人民法院由于办案水平或者其他非制度因素拒不改变原裁判而束手无策,应当重新修订现行《民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增加相关规定,规定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经过抗诉后人民法院仍然维持原裁判的,由产生法检两院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重新调查处理,责成人民法院限期整改,重新作出裁判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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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实行一体化办案就是充分利用区县级院的办案便利条件、人力资源为市级院办案,形成上下一体办案,这样可以解决区县级院民事部门案源少无案可办的实际问题,又可以解决上级院办案人员少、案件多、时间紧、任务重、办案压力大的问题。具体的做法是:(1)所有二审案件一律实行市级院受理后直接交由区县级院办理,解决区县级院无案可办的问题;(2)所在基层法院生效裁判一律由市级院受理并直接办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调查取证时)才可以交基层院办理;(3)交办案件由区县级院完成调(阅)案卷、调查取证、询问双方当事人的工作,解决没有时间查证、会见和调卷难的问题;(4)是否立案、抗诉与不抗诉一律直接报抗诉机关决定,这样就可以解决案件质量不高,意见不一致的问题;(4)交办案件实行纵向联合来做好息诉工作,形成工作合力,从而变被动息诉为主动息诉。对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由直报单位或提抗单位直接向有抗诉权的检察院报告,实行两级会审。内部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实行案件分类管理,实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深化民事一体化机制,办案效率。由基层院办案人员在市院授权范围内直接审查有关案件,避免三级检察院重复审査,通过提高一体化程度、健全各项制度保证案件质量。建立拖案责任追宄制。在办案责任进一步完善考评机制,使考评更加科学,特别是要加大对办案效率的考评,建立拖案案责任追宄。实行网上办案,建立网上超期预警,督促承办人及时结案。实行限时办案,明确超期办案的责任。把遵守时效考评结果与奖罚结合起来,表彰做的好,批评差的。对因拖延时效,造成影响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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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