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法学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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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233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学硕士论文研究,笔者认为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所产生的问题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二是判断处分财产行为效力的路径;三是《民法总则》第 35 条第 1 款与《民法通则》第 18 条第 1 款的效力;四是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衡量。应由父母共同代为处分子女的财产,否则构成无权代理。如果父母存在意见分歧,则法院应当直接判断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是否是为其利益。当财产被登记为未成年子女所有时,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应当基于公示公信原则认定财产的所有权人就是未成年子女,不宜推定存在借名登记。

第一章 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为的效力

第一节 非为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的效力
一、非为子女利益时的相关学说
针对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处分其财产这一问题,不管在学说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巨大分歧,下文首先介绍国内在效力判定上存在的数种不同学说。
(一)有效说
持有效说的理由大致有以下四点,一是即便父母对财产的处分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动态的交易安全相较于静态的未成年人利益更值得保护67。二是《民法通则》第 18 条仅调整被监护人和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非为被监护人利益而为财产处分时,不影响该财产处分行为的对外效力。三是即便造成了损害,未成年人也可以向父母追偿。一方面未成年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另一方面也防止了父母滥用权利68。四是为防止父母事先将财产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并处分该财产,嗣后又以处分该财产非为未成年人利益为由进行抗辩69。
(二)无效说
在学说和司法实践中,认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应为无效,往往存在两种理由。一是将“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定性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非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应为无效70。有学者更明确指出,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即便相对人为善意也不应被保护71。二是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时,监护人和第三人之间可能构成恶意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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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效力认定的路径与因素
一、处分权路径的适用范围
(一)行为人与财产种类本文认为,首先应当划分父母处分财产和父母代为处分财产的具体情形,再依据不同的效力判断路径对法律行为做出评价。在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或者父母与子女共同实施法律行为时,父母行使的是代理权或同意权。在财产为按份共有时,父母仅对自身份额构成有权处分,对子女份额的处分仍需依代理法则进行判断。即便处分的财产为共同共有,此时也须区别于处分授权,父母行使的仍然是代理权。

在父母仅以自身名义处分子女财产时,此时应依处分权路径对处分财产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不管是否是为被监护人利益,只要是以监护人自己名义处分财产,均构成无权处分97。

留有疑问的是缔约时相对人明知被处分财产由未成年子女所有的情形。有观点即认为,监护人即便是以自己名义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如果交易相对人明知财产归被监护人所有,则此同样应当将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定性为代理98。此种观点似乎与代理的公开原则相悖,然而《德国民法典》第 163 条所指显名,不仅指明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行为的情形,还包括了基于事实情形可以推出为意思表示应以被代理人名义作出的情形。后者包括了雇员在工厂或企业对第三人做出意思表示,营业场所雇员出卖商品,在管理活动可辨识的情况下房屋管理人的法律行为等情形99。

在相对人明知财产为未成年子女所有时,父母基于法律授权而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宽泛的管理权,对子女财产的处分也多在其权限范围之内,因而相对人此时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行为的效果将归属于被监护人本人而非代理人。这一见解在意定代理的场合亦有体现,如我国《合同法》第 402 条即规定在缔约时第三人如果知道代理关系存在,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综上所述,仅在相对人不知被处分财产为子女所有,才应当基于处分权路径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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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父母处分子女财产的构成要件

第一节 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主体
一、父母以共同行使监护权为原则
我国仅在《民法总则》第 166 条规定,意定代理中同一事项的数代理人应当同时行使代理权。本文认为法定代理人为数人时,也应坚持以共同行使代理权为原则。之所以就同一事项授予数人代理权,可能是因为对单个代理人能力信任不足,又或是担心个别代理人损害本人利益,这一点不管在意定代理还是法定代理中并无区别。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以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代理权为原则17。一方面两人共同做出决定相较一人做出决定更为谨慎,对子女财产的处分是为子女利益的可能性更高;另一方面,共同行使代理权降低了父母一方滥用权利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在对子女财产的处分仅由父母一方做出,又无证据证明存在特别约定或是征得了另一方同意时,父母代子女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18。
在共同代理的场合,某一共同代理人可能因其他共同代理人的授权或事后追认而单独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因此在父母处分子女财产的场合,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可能取决于父母另一方的追认,相对人可以对父母中的另一方进行催告19。当父母一方仅以自己名义为法律行为,不存在保护相对人之必要。

二、父母离婚后的监护权
亲权的共同行使原则往往被限定于婚姻存续期间,父母离婚后由何人享有亲权存在一定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应采单方行使和双方行使相结合的模式,但也有相反观点认为在离婚时应由与子女共同居住的一方行使亲权20。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仅见有 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2 条规定,在夫妻离婚时由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代为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21。在司法实务中有判决持类似见解,认为即便在处分子女财产时仅有已离婚的父母一方之签字,对子女财产的处分也应有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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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
一、处分的含义
《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原先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而在《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中,“处理”一词被更改为了“处分”。该条所指的“处分”基于文义解释,可能包括了三种含义:第一是仅指直接以财产权的消灭、变更为其标的的处分行为25;第二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包括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26;第三则是包括了法律上的处分和事实上的处分,即包括对物的有形的变更或者毁损物的本体27。
本文认为,从法定代理权的行使来看,处分行为说范围过窄不宜采纳。在低价出卖被监护人财产时,财产所有权的让与本身并无法说明是否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只能结合买卖合同约定的价金及其用途进行判断。而在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购置生活必需品但交易价格显高于市价时,购买生活必需品固然属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但以不合理价格达成的买卖合同却不受限制,显不合理。法律上的处分说存在着相似的范围问题,监护人故意毁坏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同样应当为法律所规制。因此《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所指的处分应做广义的理解,即起码应同时包括了法律和事实上的处分,如为了增加财产的价值而对子女之财产为加工或变形28。
父母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可能以不同的人之名义实施,行为主体的不同又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存在着三种可能的情形,即仅以子女名义实施,以子女和父母的名义共同实施,以及仅以父母的名义实施行为。在以子女名义或者子女与父母名义共同实施行为的前提下,又应当细分为子女之签字是由子女自行签署,或是由父母代签这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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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为的效力..............................23
第一节 非为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的效力........................ 23
一、非为子女利益时的相关学说...................................... 23
二、利益相反与代理权滥用...................................... 25
第四章 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认定......................... 45
第一节 子女利益认定的相关学说................................... 45
第二节 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判断标准.................................... 47

第四章 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认定

第一节 子女利益认定的相关学说
利益,指的是个人或团体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需求、愿望或要求148。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利益应归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体现为法律上对被监护人有利,而不能仅依据经济利益大小衡量149。本文以为这种观点有欠妥当。一方面法律上对被监护人有利这一标准表述不清,如果是指被监护人之权利义务的比较,那么是否对被监护人有利仍然需要基于权利义务所指向的经济上利益与不利益进行比较。另一方面,如果将法律上对被监护人有利理解为纯获法律上的利益,则过分地限缩了被监护人利益的范围,与立法意旨相悖。因为监护人既然被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那么就意味着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出卖后者之物,自然也就能以后者的名义负担给付义务。

我国学界对子女利益的认定暂未见有较为体系的研究。学者们分析该问题时多采列举的方式分析效力,又或是抽象地认为应当结合公平正义及社会层面可探知的客观规范,并于特别情形顾及个案平衡综合考量。具体而言,利益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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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所产生的问题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二是判断处分财产行为效力的路径;三是《民法总则》第 35 条第 1 款与《民法通则》第 18 条第 1 款的效力;四是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衡量。
应由父母共同代为处分子女的财产,否则构成无权代理。如果父母存在意见分歧,则法院应当直接判断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是否是为其利益。当财产被登记为未成年子女所有时,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应当基于公示公信原则认定财产的所有权人就是未成年子女,不宜推定存在借名登记。
《民法总则》第 35 条第 1 款所指的处分,指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为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又或是行使追认同意权。我国未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享有处分权,父母以自己名义处分子女财产不属于前述规定的处分,应依无权处分判断合同和处分行为的效力。如相对人明知财产为未成年人所有,则应当适用代理法则判断合同效力,此时并未突破代理的显名原则。在标的物为不动产等需登记的物,且未成年人是记载在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时,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由于《民法总则》第 35 条第 1 款仅规制非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而非一概禁止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因此从分类上看属于单方实施禁令,违反的效果并非无效。本条保护的仅是未成年人个人利益,不涉及社会公益,因此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代理人的利益无法作为外部的代理权限范围,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包括了代理权的范围和内部基础关系之间关联的阻断。无论是德国法上排除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扩大适用,明确否认利益相反作为代理权限的认定标准;又或是日本司法实践中判断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相反,采用的是形式标准说而非实质标准说,以及意大利民法和 DCFR关于意定代理中利益相反的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点。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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