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涉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困境
(一)困境一:审理范围和判项内容不明确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二审法院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及裁判的判项认识不统一,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时有在二审中、甚至在再审中被推翻的情况,且此类情况在全国范围内均有发生。碍于篇幅所限,本文中仅以两个典型案例举例说明,以揭示一二。
【案例一】陈某、林某、卢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陈某、洪某系夫妻,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财产份额约定。2003年 5 月,洪某购买案涉房屋。2007 年,卢某向林某借款,洪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因卢某未偿还借款,2009 年 8 月,林某起诉。法院判决洪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 年 3 月,林某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陈某对此提出异议,法院裁定驳回陈某的执行异议。陈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裁判要点:一审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登记机关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发给权利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本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洪某,洪某是房产的权利登记人,但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房产是陈某与洪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视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本案房产亦无法分割,只能由陈某与洪某共同享有所有权,每个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洪某为卢某向林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洪某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定的份额,法院依据其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以及应履行的债务,对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于法有据,且该查封行为不影响或侵害陈某对诉争房产享有共同共有之状态。陈某也未能提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故法院作出裁定实施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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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困境二:排除执行的认定标准不明晰
一、二审法院对认定排除执行的标准存在不一致现象,在一、二审对事实认定一致的情况下,对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此类情况在全国范围内亦有发生,导致当事人无所适从,在举证时不知如何举证,对法院的公信力损伤也是巨大的。下面两个案例足以证明笔者观点:
【案例三】上诉人鸿鑫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 2、李某 3、原审第三人王某、李某 1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14 年 5 月 29 日,李某 1、王某与鸿鑫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备案及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李某 1、王某购买鸿鑫泰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处(即案涉房屋),以首付款加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付款。2014 年 6 月 24 日,李某 1、王某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并以案涉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李某 1、王某支付部分首付款后便无力支付剩余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2016 年 10 月 13 日,李某 1、王某向鸿鑫泰公司申请退房,鸿鑫泰公司与李某 1、王某协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 年 10月 10 日,因李某 2、李某 3 与王某、李某 1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李某1、王某向李某 3、李某 2 偿还借款。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16 年 7 月 21 日,法院预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 1、王某名下的案涉房产。2017 年 1 月 3 日,鸿鑫泰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产的预查封,法院裁定驳回鸿鑫泰公司的异议。鸿鑫泰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后,鸿鑫泰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另查明,2016 年 10 月 20日,鸿鑫泰公司与李某 1、王某签订《退房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于当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鸿鑫泰公司将李某 1、王某未偿还的剩余贷款本息等还付银行。李某 1、王某配合鸿鑫泰公司办理房屋撤押和撤销预告登记及备案手续。协议书中载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是基于买方无力继续偿还贷款及首付款等个人原因所致,属买方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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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困境的形成原因
(一)对诉讼目的和诉讼标的认识不清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目的,是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要达到的目标和效果。正确理解诉讼目的,能够使各方当事人及法官对该诉作出更为合理、恰当的解释。但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观点存在分歧。有人主张应当是排除法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只是请求排除执行的原因;有人主张该诉的目的既包括确认实体权利,也包含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如果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应当提出诉讼请求,作为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之一。
诉讼标的是起源于德国法的学理上的概念,指原告在诉中提出的要求法院裁判的具体的内容。由于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因此正确识别诉讼标的对于审理和裁判案件至关重要。②而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法理和实务界仍有不同的声音。有人主张诉讼标的应为两个,即案外人的确权主张和排除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有人主张诉讼标的应为排除执行的请求;还有人主张诉讼标的应为异议权。
由于诉讼目的和诉讼标的的晦暗不明,导致产生了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识不清的情况,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在主张权利和诉讼攻防中不能准确行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可能依个人的理解不同而导致审理方向产生偏差。在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不胜枚举,如:有的案外人在作为原告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并非围绕着确认权利或者排除执行这两方面,而是主张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或者申请执行人不应就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等;有的案外人认为法院在先作出的执行措施有误,比如认为不应当查封房产,因此诉请解除查封;还有的案外人与合作开发房屋的出资方签订合同,从出资方处购买房屋后未办理房产证,因提供开发资质和各项手续的开发商为被执行人,出售给案外人的房产被法院采取了执行强制措施,为了保护自己对房产享有的权益,案外人将与出资方一同起诉,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判决确认其与出资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但是原告主张的这些问题或者应采取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应走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或者应另案起诉,原告的这些主张并不应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也不能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解决。如果法官对于该诉不甚了解,就有可能被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和主张所误导,导致整个案件审查的轨道和审理重心发生偏离,最终引发错误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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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裁判法律依据的选择不同
涉及到执行异议方面内容的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实践中,有观点主张,《查封规定》和《异议复议规定》针对的是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进行形式审查而适用的,这两个规定不能作为实质审查的依据,不能够适用于处理实体问题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有观点主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异议审查前置程序的结论不服而引起的,所以法院审理案外人该诉时并非单纯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益进行审查,还多少会涉及对前置执行程序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评价,故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前置程序的关联性,上述法律规定均适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而且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查封规定》和《异议复议规定》,最后再适用《物权法》。还有观点主张,应以物权法作为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权益的唯一依据,不再适用《查封规定》和《异议复议规定》,仅此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和物权登记公信力、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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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困境的出路探寻 ............................... 18
(一)追溯立法目的 .................................. 18
(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 19
(三)统一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 ........................... 22
三、涉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困境的出路探寻
(一)追溯立法目的
对于执行过程中涉及影响到执行案件案外他人权益的问题,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都设置了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便是在借鉴德国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基础上产生的。我国之所以引入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是由于此前我国法律对于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权益受损的问题并无恰当的保护方式,案外人只能通过向法院提交异议声明的方式救济,此种方式给案外人提供的保护并不充分,且如执行异议理由不被法院采纳,导致执行行为最终侵害了案外人的权益,案外人只能通过执行回转等手段维护权益,其过程和周期都比较漫长,并不经济。
德国的第三人异议之诉是为了给第三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以免第三人的权利出于某些原因受到强制执行的侵犯,如同其他权利的保障一样,第三人能够以诉讼的形式救济权利,在执行行为地诉讼法院启动普通审判程序①。同理,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是赋予执行所及案外人的重要救济手段,其产生是法律发展历程中不可回避的步骤,通过赋予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向执行法院起诉的权利,案外人凭借其对执行标享有民事权益这一理由,以原告的身份诉讼,由法院对案件予以实体审理,裁判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而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产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设立的法理基础主要来源于权力制约理论、权力救济理论以及审执分立原则。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执行行为和案外人财产权益的冲突,在执行行为具备效率性的同时,兼顾执行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维护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免受执行行为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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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涉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所涉情况较为复杂,由于在案件审理范围、适用法律、审查标准等问题上,学界和各地审判机关还争议不断,所以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短时期内暂不能绝。而在该诉的研究早于我国的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对于该诉的争议从未休止,立法规定也都具有高度概括性,未以细致具体、详加列举的方式对该诉予以规制。因此,适度保持在该诉实质审查方面的模糊性是有必要的。但模糊性并不代表法官在审理该诉时毫无章法和不受限制地自由裁量,法官应遵循遵从立法目的、不突破登记确认房产所有权、保护“无过错”物权期待权的原则和精神,慎重裁判。鉴于物权期待权这一概念在该诉中的重要地位,该概念应受到重视和研究,建议能够将其引入立法加以规定。目前最高法院已经发布的指导案例中,并没有涉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笔者建议最高法院能够发布涉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指导案例,以指导案例的形式统一全国的认识,以示范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昭示审理该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和精神,减少甚至杜绝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发生。
限于篇幅及审判经验等原因,本文不能尽述全部涉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困境,只试图解决司法实践中矛盾最突出、最急需解决的问题。每一件具体的涉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细节都不尽相同,涉房案件的审理和裁判需要法官具备更扎实的理论功底和更丰富的经验积累,审判人员还应加强学习,拓宽眼界,与时俱进,掌握房产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交易规则和市场惯例,以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不违背法理且符合具体实际的裁判,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