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绪 论
1.1 研究背景
在较多问题。在知识产权制度方面,我国的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尚不健全,亟待改进;在知识产权水平方面,我国自主知识产权拥有量较少,知识产权质量较低;在知识产权意识方面,社会公众对于知识产权的认识相对较为薄弱,侵权、假冒现象时有发生;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相关保护体系有待完善,执法人员素质也有待提高;在知识产权运用方面,市场主体整体对于将知识产权转化的意识及能力不高,不能有效或充分地发挥知识产权在经济建设中的有益作用。2014 年 12 月国务院又发布《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 年)》,计划明确提出了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战略目标。2015 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对通过知识产权战略进行强国建设作出了部署。自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以来,我国人均自主知识产权拥有量逐年递增,公众知识产权认识水平普遍提升,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转化效率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整体保护状况取得长足进步,总体来说,我国知识产权各方面工作稳步推进,知识产权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但是,在知识产权各方面工作取得进步的同时,亦不能忽略我国知识产权仍面临侵权易发多发等问题。据知识产权系统年度执法办案数据显示,2015 年专利行政执法办案总量突破 3 万件,达到 35844 件,同比增长 46.4%。其中,专利纠纷案件突破 1 万件,达到 14607件(其中专利侵权纠纷 14202 件),同比增长 77.7%;假冒专利案件 21237 件,同比增长 30.6%,占总数的 59%,其中案件总数第二的江苏省处理假冒专利案件4189 件,占全省案件的 85%。①2016 年全国专利行政执法办案总量 48916 件,同比增长 36.5%。其中,专利纠纷办案 20859 件(包括专利侵权纠纷办案 20351 件),同比增长 42.8%;查处假冒专利案件 28057 件,同比增长 32.1%,占总数的 57%。②上述数据显示,假冒专利案件占专利违法案件总数的半数以上,合法打击专利假冒成为当前的重要任务。而合法打击假冒专利的前提是对假冒专利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进行准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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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1.2.1 研究目的
本文的研究目的有二:其一在于厘清假冒专利行为定性的问题,并以此为基础,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义并界定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其二,对照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对假冒专利行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对其不足之处予以改进。
1.2.2 研究意义
本文的理论意义在于:本文在理论上纠正了成立假冒专利行为的前提是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实质是侵害了所谓的专利法赋予的“专利标识标注权”等错误的观点,论证了假冒专利行为的本质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基于假冒专利行为的定性分析,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义并界定该种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即假冒专利行为应当承担虚假宣传的民事责任,包括冒充专利行为在内的假冒专利行为在情节严重时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以此为基础,检证我国专利法及其相关立法对假冒专利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制度,从而为这些制度的改进提供理论支持。本文的实践意义在于:通过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准确界定,解决在行政执法、司法判决中对于假冒专利行为认定不清的问题,避免“巧合性假冒”情形下的法律预测功能得不到体现从而导致显失公平的现象;并通过假冒专利行为的类型化分析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通过假冒专利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分析其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从而更有利于在实践中合法有效地规制假冒专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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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假冒专利行为的界定
假冒专利行为法律责任制度准确构建,必须以假冒专利行为的准确界定为基础,而假冒专利行为的准确界定必须以其准确定性为基础。为此,本章将基于假冒专利行为与专利侵权行为、侵害“专利标识标注权”之间的关系,论证假冒专利行为实质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虚假宣传行为。
2.1 假冒专利行为的定性
对于假冒专利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违法行为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在这方面的研究较少。本文认为,目前立法和学界不能对假冒专利行为进行准确定义的主要原因在于未对假冒专利行为的性质予以明确。本节将从假冒专利行为的内涵出发对其性质进行确认,为下文假冒专利行为的定义提供理论支持。《专利法》有关假冒专利行为的法律规制的演变过程表明,2008 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 63 条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其实质是包涵了分别规定在修改前2000 年《专利法》第 58、59 条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本文认为,在讨论假冒专利行为与专利侵权行为二者间的关系的问题时,有必要将假冒专利行为重新分为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再分别与专利侵权行为进行讨论与分析,最终得出二者的关系。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促进技术的创新与发展,《专利法》赋予了专利权人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享有专有的权利,即专利权。①与此同时,《专利法》第 15 条赋予了专利权人可以在其制造、销售的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自己对应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权益。②对于该条文是否赋予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识权这一点暂且不表,下文将进一步对其进行论述。③而与此相对的侵犯专利权人的上述这两种权益的行为即专利侵权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因此,为合法、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专利侵权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这两种行为进行准确的界定便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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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假冒专利行为的定义
事实上,绝大多数“虚假”的宣传往往能起到足以使消费者误解的效果,但也存在“真实”宣传出现“误解”的情形,同时也不排除“虚假”宣传未出现“引人误解”的情形。若严格按照文理解释,将上述“真实”宣传但出现“误解”情形排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之外,却将本不应规制的“虚假”宣传未出现“引人误解”的情形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并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本意。而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3 条②、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条第 1 款第 10 项③、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 21 条④的有关规定上来看,这些国家和地区更多地强调引人误解的后果,宣传的内容是否符合事实本身显得并不重要。因此,它们往往将其描述为“引人误解”或“虚假的宣传或引人误解”。故有学者认为,判断是否满足构成虚假宣传行为的第四要素只需考虑是否足以使消费者发生误解即可,本文支持这种观点,并分别就“真实”宣传但“引起误解”的情形、“虚假”宣传但不“引人误解”的情形展开讨论。对于“真实”宣传足以“引起误解”的情形,往往发生在对于商品的描述存在歧义或者潜在、虚假的第二含义,例如 1983 年在日本东京法院的一个案件、台湾地区房地产广告案。⑤应用到专利领域,也存在类似的情形,如《认定指南(试行)》案例 3-2-36①,该美容院对于专利状况的描述结合美容行业的特点会使美容需求者误认为“美容的方法是专利技术”,该美容院的上述行为构成假冒专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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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假冒专利行为的类型化及其民事责任的制度改进........... 17
3.1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类型化及其受损主体.......17
3.2 冒充专利行为的类型化及其受损主体....19
3.2.1 反向假冒专利行为及其受损主体.....20
3.2.2“非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及其受损主体....21
3.2.3 “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及其受损主体......23
3.3 假冒专利行为的民事责任及其制度改进...........25
第 4 章 假冒专利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及其刑事责任的制度改进......27
4.1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27
4.2 冒充专利与假冒他人专利在侵害社会关系上的同一性.........30
4.3 假冒专利行为刑事责任的制度改进........30
第 5 章 研究结论与展望.............33
5.1 研究结论.......33
5.2 研究展望.......33
第 4 章 假冒专利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及其刑事责任的制度改进
目前,若仅从 2008 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 63 条的条文来看,任何的假冒专利行为在情节严重时,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在现实的司法适用中,由于对假冒专利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长期的错误界定,对待冒充专利行为,错误地认为其未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仅需承担行政责任而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介于冒充专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低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大多数学者主张将冒充专利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有学者认为,冒充专利行为具有社会欺诈性,理应将其作为假冒专利罪的一种表现形式。①也有学者认为,基于冒充专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域外法律的规定、防止行为人逃脱法律制裁这三个方面论证看将冒充专利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的必要性。②还有学者认为,冒充专利行为扰乱了专利管理秩序也欺骗了社会公众,刑法的介入十分必要。③但上述学者都仅从假冒专利罪的外延——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分析冒充专利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必要性,并未从假冒专利罪的立法本意出发讨论这个问题。究其原因,在于当前立法及学界并未对假冒专利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即法益进行准确的界定。本章主要通过讨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冒充专利与假冒他人专利在侵害社会关系上的同一性这两个问题,从而分析发现了现行立法对于假冒专利行为刑事责任规制的问题及成因,并针对所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的方案,为今后的立法提供了修改意见,明确任何形式下的假冒专利行为,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相关的建议可以避免了部分违法行为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却能逃脱法律制裁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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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本文通过分析,得出了假冒专利行为与专利侵权行为是两种独立的违法行为,且对于同一专利权而言,假冒专利行为与专利侵权行为间具有互斥性。通过进一步分析,虚假标注他人专利号并未达到假冒他人专利之效果,故假冒专利行为的性质并非大多数学者所认为的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识标注权”。而事实上,假冒专利行为符合虚假宣传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其本质应当是虚假宣传的行为。真正的假冒专利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产品或者方法的专利状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其真正受损的民事主体并非专利权人,而是遭受到竞争性损害的其他经营者,理应由行为人向其承担虚假宣传的民事责任。最后,从立法本意分析了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即假冒专利罪真正的犯罪客体应当是国家的专利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冒充专利行为同样侵害了假冒专利罪的犯罪客体,应当将冒充专利行为也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内。故,在司法实践中,不必再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进行区分,一旦行为构成假冒专利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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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