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得到了巨大提升,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了明显改善。但由于在工业化进程中,过多地追求经济利益,忽略了环境的保护,而生态环境的损害又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经济的快速可持续发展。尤其是近些年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频繁,与此相应,民众的环境维权意识也相应地增强;使得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需要承担巨额的环境事故赔偿,环境违法成本陡增,很多企业因此陷入困境甚至破产。平添了不少的不稳定因素。从西方发达工业化国家的发展历史来看,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始终是一组不可避免的矛盾因子,而我国正处于这一矛盾最为尖锐的时段,从辩证角度来看,也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时候。根据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其大多采取环境责任保险的方式,以分散企业的环境责任赔偿风险,同时又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上世纪 90 年代初,我国在东北重工业区的部分城市推行了环境责任保险试点。由于试点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同时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且首次在我国运行,相应的配套制度尚不健全,故不能满足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基本要求。导致试点工作实施寥寥数年后便不了了之。2013 年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开始推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试点工作。到目前仍然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强制保险技术不够成熟,保险内容设计不够科学,相关配套措施不健全,各方的重视程度不够等问题;使得试点工作进展较为缓慢、成效不大。所以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以期构建符合当前具体国情的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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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章 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基本理论
1.1 环境责任强制保险概述
1.1.1 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社会公众成员之间的互助共济,以达到对少数受害成员进行经济补偿的经济制度。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保险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者特定事件的发生而引起的损失给予赔偿的法律关系。传统意义的保险制度通常只限于一般责任保险以及社会保险等普通险种。责任保险则是指投保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依法或依契约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是以被保险人对受损害第三人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如产品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通常只涉及货币形式的经济赔偿,至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都不属于此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其承保范围仅限民事侵权责任,承保的是消极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依据相关法律对未知风险可能承担的责任。20 世纪六七十年代,全球工业化的迅速发展对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威胁了人类的生存,这使得环境保护问题日益成为全球最受关注的热点问题。在此情形下,很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确立了环境侵权的严格责任原则,并加大了对环境污染者的处罚力度;企业面对巨大的环境风险,不得不寻求分散损害赔偿责任、转移责任风险的渠道,在此市场需求下酝酿出了环境责任保险。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定义,我国学者和研究人员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归纳。别涛认为“所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以排污单位对第三人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内容的保险”①;张丽娟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造成环境污染时,由保险人在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①;邹海林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②。杜鹃在综合几个观点后,将环境责任保险定义为“以排污单位因污染环境而依法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③。由此可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面包含了三层法律关系,即:保险合同关系、侵权责任关系和保险赔偿责任关系。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有所不同的是,环境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的预期责任为保险标的,只有在保险范围内的污染事故发生后,投保企业与受害人之间产生的侵权责任关系便转化为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关系。诚然,保险行为本应为缔约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法律行为,但是,不得不正视的是:企业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惜以损害环境为代价,对于环境事故的发生存有侥幸心理,自然不愿意主动购买环境责任保险。但是,随着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人们的生产活动受其伤害越来越大,因而政府应适当进行干预,逐渐推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亦即:在政府的主导下,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凡被列入规定范围的企业都必须购买环境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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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特征
环境责任强制保险作为责任保险中的一种特殊模式,在理论研究和实践运用中都有其特殊性。强制性的特点往往是由国家暴力或者法律规定来体现的,而在环境责任强制保险中,主要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必须投保,与其相应的是保险人必须承保,不得拒绝。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在设立之初采用的是“自愿投保”的模式,而这种模式存在的问题是:于企业而言,其投保积极性不高,对于解决环境事故的赔偿难以起到很好的成效;于保险公司而言,则往往因担心存在过高的经营风险而拒绝承保。故需引入政府的强制干预,责成那些高污染、易发生环境事故的企业必须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同时要求保险人按照“无盈无亏”的原则必须承保;否则,不论是参加强制投保的企业还是保险人,如若违反环境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义务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环强险中最重要的法律关系,一方被要求强制缔约保险合同,同时另一方便其不得拒绝缔约;并且,在合同的签订方面也具有强制性,即: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旦订立,非因法定事由,双方都不得随意终止或解除合同。客观上,受行业差异、企业的经营方式差异、产品的生产方式差异及地域差异等因素影响,需要投保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企业所面临的风险也千差万别,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的危害后果也不一样,所以难以在环境责任强制保险中千篇一律地使用统一的格式合同,因此,环强险保险单的内容需要根据不同的投保企业、不同的行业来分别制定,其内容具有特定性和专门性。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环境责任强制保险时,需要严格进行实地调研,并作出专业审慎的评估报告,根据不同的行业和企业确定其相应的保险费率及承保条件,如此一来,需要保险人掌握较高的专业技能,不仅要有专业的环境保护方面的知识和技术,还要有相应行业的生产技术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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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论基础
著名经济学家马歇尔(Alfred Marshall)首先提出外部性(Externality)概念,指某个微观经济主体即居民或者企业的经济活动对其他微观经济主体的利益或成本产生影响,并且这种影响没有通过价格机制反应。后来,“福利经济学之父”庇古(Arthur Cecil Pigou)在此基础上发展了外部不经济(ExternalDiseconomy)概念。比如企业为了节省成本,将未经处理的废物直接对外排放,因此而破坏了环境、损害其他公民的人身财产,这就是外部不经济性。企业生产造成环境污染是典型的外部不经济现象,企业对环境的污染并不会反映在企业生产成本上,边际社会收益小于边际成本,企业的边际收益不合理的增加,造成社会公共福利的减少,有违资源的优化配置。企业不通过生产和科技的创新,争取减少企业的内部成本为目的,而导致了外部污染的可能性增加。所以“外部性”的存在是环境污染产生的根源,要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就必须解决环境问题的外部性。①在解决外部性问题上,庇古的观点是利用政府的干预,即税收—补贴方法;科斯定理则是主张将环境污染纳入市场交易的成本中,不论产权归谁,其都要为环境污染的成本买单。②虽然二者的方法不同,但都是通过内部化的方式来解决。环强险的运行可以克服环境污染的外部不经济性,由于企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后,将承担巨额的侵权赔偿责任,而企业为了避免因巨额的赔偿风险而可能导致的破产,会选择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将赔偿风险进行分散,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后果,从而减轻了企业的赔偿压力、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使得社会资源得到更合理地配置。虽然环境事故的赔偿责任有着特殊性和复杂性,但是保险公司任然可以凭借其自身的专业性严格地规定责任限额、厘定费率和限定承包范围,确定企业应缴纳合理的保险费,使企业的保险成本与其污染风险挂钩,将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的外部不经济性转化为企业的内部生产成本。由此可见,企业在购买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后,其环境污染的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降低了社会成本、提高了社会总福利、减少了经营风险、提高了企业的效率、化解了企业因赔偿责任而导致的破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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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国外实施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经验借鉴....20
3.1 发达国家实施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现状...........20
3.2 国外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发展对我国的启示.......24
3.2.1 环境责任强制保险是发展趋势........24
3.2.2 应增强公民的环境权利意识....25
3.2.3 要逐步完善环境法律体系........25
第 4 章 我国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构建....27
4.1 构建我国环境责任强制保险法律体系.......27
4.1.1 对现有环境责任保险法律规范进行完善.........27
4.1.2 对环境责任强制保险进行专门立法.........28
4.2 完善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内容...........28
4.3 建立和完善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管机制.......33
4.4 建立和完善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配套措施.......35
第 4 章 我国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构建
4.1 构建我国环境责任强制保险法律体系
通过上文对发达国家环强险的发展历程的分析,可知大多数国家都是以法律的逐步完善为前提。由于不同国家的法治程度不同,使得各个国家的环强险的发展历程也不同。如我国在海洋油污染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单行法规,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要求在海洋油污染方面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了较为全面的法律保障,使得其在实际的推行中去得到了较好的效果。而我国目前环强险的试点工作进展缓慢,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在法律方面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而试点工作的开展都是以政府发布的指导意见为依据,缺少可靠的法律支撑。仅是凭借政府的强制性手段来环强险的推广和发展,是远远不够的,虽然在短时间内会有较大的成效,但实质上反而阻碍了一个行业长远发展机制的构建,所以也需要对政府的行政权力严格规范。目前环强险在整个保险业所占的比重较低,任然还有发展的广阔前景,需要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来作保证,推进环强险立法,使得环强险的推广和发展做到于法有据。首先,完善《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规定。2014 年《环境保护法》,新增了第 52 条,“国家鼓励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在更高的法律层面提出了环境责任保险,国家提高了对环境责任保险的重视程度。然而在实践中却适得其反,如前文所述,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企业反倒减少,该条文成为限制环境责任强制保险推行的一大障碍。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不能仅仅是一条鼓励性的政策,法律意识强的企业便可依据此条合法地拒绝投保环境责任保险。故《环境保护法》若再次修改的话,则有必要对第 52 条进行修改,对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使之在实践中的推行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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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从全球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来看,强制投保已成为各国普遍采取的模式,是发展的必然趋势。而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时期,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较为突出,亟需国家、企业和社会公民给予高度的重视。我国目前推行的环境责任强制保险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社会公益性,其次才是经济性,首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环境污染事故受损害的第三人利益,对其的经济赔偿能够及时合理,同时可以化解一定的社会矛盾。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历史较短,没有相对成熟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并且我国目前的法律也没对环境责任强制保险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位。当前我国把“全面依法治国”作为社会主义发展的总布局的一部分,“法制先行”,做到各项事业都有法可依。环强险制度的推行亟需法律的保障,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将会是最好的回应。《条例》中需要对环境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运行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每一项工作都于法有据。由于强制保险分散了企业经营风险,减轻了企业的赔付压力,在经营竞争过程中有利于促进企业的环保科技的发展,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社会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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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