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精选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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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278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学硕士的招生主要由招生院校自主命题招生或者联考招生,被录取后,获得硕士研究生学籍。毕业时,若课程学习和论文答辩均符合学位条例的规定,可获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区别于法律硕士专业学位。(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学硕士论文,供大家参考。

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精选一

第一章 法律不确定性(或确定性)论题

第一节 法律不确定性和确定性概念浅探

关于不确定性和确定性的概念,至今没有统一的意见,诸学科对确定性和不确定性在有不同的定义。在人类知识的发展历程中,确定性和不确定性之间的关系,就如同沙滩与贝壳的关系一样,二者不断变化,相互承载。人类社会发展伊始,生产力水平十分低下,人类对社会和自然的认识处于一种蒙昧状态,此时人类的知识结构中,关于不确定性的认识占据绝大多数,不确定性就如沙滩一样广袤,而关于确定性的知识就如贝壳一样珍稀。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和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人类的认知体系越来越成熟,此时关于确定性知识开始占据主导,从此我们开始了追寻知识结构中像贝壳一般的“不确定性”之路。在哲学上,确定性是指一种毫无误差的知识状态和没有疑惑的精神状态,而不确定性则是事物否定之否定的一种状态。2简言之,哲学家们认为,所谓确定性,是事物发展的完美没有疑惑的状态,而不确定性是事物发展的状态,也就是量变的过程。在经济学中,不确定性是与经济管理的风险相关的一个概念,不确定性是指主体对于未来经济状态的收益与损失的变化过程和分布状态的不可完全预测。而确定性是指经济主体能够确知未来经济发展的收益和损失的分布状态。3在量子力学中,不确定性则是指在不同时间和环境条件下,对量子间力学的测定是不确定的,也就是不同的,我们不能通过测量得出量子间的力学关系。1而确定性是指在一定量子状态下(时间和空间相同),这个测量值是确定的。而且,在宏观世界中,这个观测值也是确定的,只是因为观测的层级不同,测量值才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在信息论中,确定性和不确定表征是随机变量在多大程度上遵循已知的定律,通常记作 H(X),其中 X 表示随机变量,H 表示事件变化的因果关系(其实非常类似数学上的函数表达式 F(x)),在 X 的随机变化中,当 H(X)=0 时,此时事件处于确定状态,当当 H(X)=1时,X 处于极度不确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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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律不确定性和确定性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我们相信,从法律来到人间,法律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矛盾就凝固在法律的生命中,在几千年的发展历程中,从来都没有中断过,这也是每一个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必须要回答的问题,就像哲学的上的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一样,我们总要择一木而栖,这是法律人展开后续观点和论证的基础。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法律是伴随国家而产生的,原始社会不存在法律。法律就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1然而,我们认为研究法律不确定性形态的发展历程需要从原始的氏族习惯开始。美国法学家 E.A 霍贝尔(E.Adamson Hoebel,1906 年—1993 年)认为,原始社会中也存在类似法律的风俗和习惯,这些风俗和习惯渐渐发展为原始社会的公共伦理和道德,具备基础的约束力。通过研究,他认为这些具备基础约束力的风俗和习惯,不足以遏制人们对物质和利益的狂热追求,因此也出现了一些强制性的手段,例如巫术、诅咒、自杀等等一系列方式,从而保证这些公共风俗和习惯的顺利实现。霍贝尔对法律的定义提出了新的理解,认为法律依托的是有力的统治力量,这个力量并不一定来自国家。2原始社会的此类公共伦理和道德具备“准法律”的特征,这部分“准法律”的制定大多由人们口口相传,世代约定而成,而司法者多数由部落的酋长或者祭祀担任,部落成员行为和行为后果之间依据这些风俗和习惯来判定,结果往往出现巨大的不确定性,行为和结果不具备稳定的因果关系,此时法律不确定性是主要方面,我们认为这应当是法律不确定性的最早表现形态。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法律的确定性命题,作为历史上伟大的思想家之一,他的观点直到今天依然启迪着我们的思维。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作为社会生活中的至高权威,应当被人们普遍的认可和遵从,法律的理性精神城邦的发展并促使其走向强大。在社会生活中,法律能够排除人们的非理性因素干扰,从而实现“良法”的正义,他认为,将法治托付于一个人的智慧是不可靠的,法律是众多智慧的集中,具备普遍的理性和确定性,而这些理性和确定性可以修正人的本性的恶的因素,从而实现善良与正义。3亚里士多德之后的古罗马法,深受这种法律理性论和确定性轮的影响,同时,古罗马法作为奴隶制社会法律制度发展的顶峰,其法律体系的建构和法律思想,尤其是私有制度,对后世乃至当今社会的法治发展产生的影响之大不言而喻。罗马法所建立的完备的法律体系,依托其强大的国家实力、广袤的土地以及众多的人口,使法治的建设和发展速度大大加快,也在更加广泛的层面上彰显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使人们多法律的确定性愈加尊重和崇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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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立法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分析及其控制

第一节 立法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分析

依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那么,立法的过程也必定是利益博弈的过程,此时法律的创生就会受到立法机构、政府、社会团体、利益集团等等诸多群体的角力,法律的创设也就不是,或者说法律的创设从来就不是理想化的理论模型推导,而是要受到诸多不确定性动因的影响,这也是造成法律整体不确定性的重要因素,而这些因素的核心就在于利益博弈,因此,我们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部分进行讨论。政治是经济在人类社会的体现,而经济基础决定了上层建筑,法律与法律意识也是上层建筑的一环,所以法律的产生和运行必然要受到经济利益的影响。趋利避害是生命体的本性,人类自然也不能例外,因此,各个社会群体更加重视其利益在法律中的体现。随着现代法治建设的进程加快,关于立法听证的讨论和建设逐渐兴起,中国社会公众和群体展示出对立法越来越高的热情,正是利益博弈在法律体现的有力佐证。在利益博弈过程中,国家、政府、社会、企业,都起着重要作用。以中国为例,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意识形态和法治模型的争论就显得尤其激烈,而这背后正是国家、学者和社会经济利益共同体乃至于公民的角力,社会主义制度和理念是否会收到冲击,维护无产阶级胜利果实的国家宪法是否会收到挑战,财产私权能否得到有力和平等的保护,如何将市场要素与社会主义制度相互结合,无疑都是《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重大问题。1行政法一系列法律的出台更是难上加难,其实中国行政法专家和学者完成中国行政法的草稿已经有十数年之久,而行政法在人大迟迟未能通过的原因,不得不引起我们深思。不难联想到,一方面,政府不愿意放权,在博弈中过程中向立法机构施加压力,另一方面,国家、社会和公民,期望对行政权的合理限制,将权力关进笼子里,所以说最终的行政法出台,已经与最初的理论推导,相去甚远。虽然如此,我们却不能认为最终的行政法不符合中国的国家利益,一方面,应对社会转型期复杂的国内形势和国际环境,需要中国强大的国家能力;另一方面,行政法的从无到有,也是中国法治的伟大进步,一切以时间和条件为转移。立足中国现有的民族传统和国家国情,稳重向好,缓缓推进法治改革,也许是中国法治改革之路最好的选择。政治就是妥协的艺术,只是这种妥协本身可能和法治的理想无关,但是,我们认为,法律永远离不开政治,以前是,将来也是。这种利益的博弈,带给法律的不确定性是巨大的,在经济领域影响较大的,例如《反垄断法》、《破产法》等,无一不带着这种强烈的利益博弈色彩,我们无意于对这些博弈进行价值评价,只是其对法律确定性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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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立法中的不确定性因素控制

立法中带来的不确定性问题,需要在立法中解决。立法中不确定因素的产生在于社会各阶层和群体的利益角力,那么我们需要坦然面对这些利益冲突并且寻求解决之道,把利益博弈纳入可分析可控制的范畴之内,非但不会加大法律的不确定性,反而有利于实现立法中诸多因素的可预测性和可控制性。第一、立法博弈的公开与透明。美国反腐败的法律就叫“阳光下的政府法”,孟德斯鸠说过,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2首先,我们认为,把权力放在阳光下,就能减少腐败和暗箱操作,在立法博弈的过程中也是这样,我们把整个过程都公开化,透明化,把各方的利益和诉求都放在阳光下,大家理直气壮的讨论和辩驳,反而有利于法治的确定性建设。其次,设立中立第三方制度。立法博弈放在公开透明化之后,我们就需要有效的立法机制来保证确定性立法的实现,调和各方矛盾,这时,在诉求的充分表达和论证之后,涉及利益的群体和阶层应当回避,立法机构应当选取不涉及利益的共同体作为立法最终决策的主力。最后,加大立法成本与效益核算。我们前文已经提到,经济因素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首要决定性因素,法治也不例外。那么,经济分析,应当是立法博弈分析的重头戏。我们都知道,只有当新制度的创设所产生的收益大于创设这种制度所需要的成本时,新制度的变迁才会产生,这条原理应用于法治建设也同样有效。第二,尊重市场规律,协调市场主体利益。现代经济学理论认为,人与人的自由连接,自由的市场经济,能够最大程度上激发社会财富因素的效能,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是解决一切问题的根本之道。中国自古就有“仓廪实而知礼节”,1正是这一经济学原理的写照。美国第 12291 号总统行政令就要求,每年超过 1 亿美元的行政法规立法法案,必须进行成本效益核算,效益低于成本的法案不得制定,德国、日本等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2中国尚且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需要借助市场经济的手段来发展社会生产力,这一现状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不会发生改变。这也就表明,我们要尊重市场主体的利益诉求,协调市场矛盾,维持市场经济稳重向好发展。一方面,我们要尊重市场规律,形成完整的立法配套体系和措施,注重市场调查,加强立法讨论机制和立法审查机制的左右,避免“恶法”的产生。另一方面,我们简政放权,把市场能解决的问题放给市场,激发民间智慧和市场的活力,这就会在另外一个维度上增加立法因素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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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司法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及其控制.......24

第一节 司法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分析......26

一、司法主体价值选择和个人偏见........26

二、司法客体(自然事实)的模糊影像......... 28

第二节 司法中的不确定性因素控制......30

一、法律职业同质化............. 30

二、法律真相的证成............. 31

第四章 中国法治的平衡性选择....34

第一节 中国和西方传统法律理念..........34

第二节 中国现代法治的平衡路径..........38

第四章 中国法治的平衡性选择

第一节 中国与西方传统法律理念

西方法治精神的核心源自古希腊,源自于古希腊的崇尚理性、逻辑和辩证的精神,也因此从一开始就注定了西方法治精神和发展路径的确定性基因。对此,罗素的评价是,荷马史诗中所展现出的宗教情感,核心不是对神的崇拜,而是对一种连宇宙和上帝都要服从的绝对理性的敬畏,而这种理性,无疑就是确定性的法治精神。1怀特海指出,希腊的悲剧人物和事件总是遵循一种天命或者注定的规律,这种规律就像物理定律一样确定而且可靠,这就是古希腊人对确定性的信仰,而这种信仰,形成早期的自然法精神。随后的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对人的本质、社会的本质,国家和法律的本质进行了更加广阔的思考,尤其是亚里士多德逻辑学的创立,更加发扬了西方哲学和法治精神中的理性和确定性追求的价值观。亚里士多德指出,人民对幸福的追求以及法治的确定性意义,那就是公共意志形成的统一的行为规范,是公民追求个人幸福的保障,他这把法治的确定性精神和公民个体紧密结合了起来。而在后来的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中,这种法治理性和确定性精神更是被发扬到极致,启蒙思想家将法治确定性精神和人文精神磨成锋利的长矛,刺穿了欧洲世纪宗教的黑暗统治,他们向神权宣战,由此,法治的确定性精神开始由自然万物的“上帝之法”向人本精神为核心的人类理性转变,启蒙运动法学家们认为人的理性是世界的尺度,人所创造的法律应该具有伟大的,确定性的普世价值,人类理性是完美的,人类的法律理所应当是确定和完美的,这种完美,凌驾于宗教神性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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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法律中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是一对重要的矛盾,统一于法律共同体之中,共同推动法律本身和法治建设不断向前发展。我们需要看到的是,在法律中,确定性因素是主要矛盾,而不确定因素是次要矛盾,法律的确定性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不确定性是矛盾的次要方面。虽然,法律的确定性达不到数学和物理学上的绝对确定,但是,对于人类社会的发展和国家实际国情而言,能达到德沃金所说的“统一且有效”的程度,这也正是我们不断进行法律研究的前提条件。我们反对将法律的不确定性无限扩大的极端主义观点,更加反对以此为依据的无政府主义和绝对自由主义。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终有一天,人类社会的生产力达到高度繁荣的水平,经济高度发达,人的道德发展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在此基础上,人可以实现物质和精神的绝对自由,国家、法律、政府都不再需要。但是,那一天,并不是今天,当今国际社会和国内社会都处于风云变幻的阶段,我们要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统一,我们要发展,要摆脱贫困,法律依旧是不二的选择。这种实际国情现在存在,并且将长期存在,脱离了人类社会和中国的发展现状谈法治是不负责任的,最后受损的只能是中华民族的利益。社会中存在一种有效规范性的规则,并且它们能够被社会广泛认同且有效时,才能称之为确定性规范,这种规范绝不仅仅限于成文法律或者社会习惯,以这种标准,法律确定性存在与否,似乎并不重要但是,法律的不确定性因素仍然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第一,法律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统一于法律共同体之中,那么双方都要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才不至于引起法律系统的畸形和变异。第二,法律的不确定性因素有积极影响也有消极影响,我们需要加以研究,拓展积极影响,限制消极影响。第三,研究法律不确定性问题是为了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建设,但是提出问题并不代表能立刻解决问题,社会主义法治本来就是一个新的命题,需要我们去不断探索和充实,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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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精选二

第一章 绪 论

一、研究背景

土地问题是个永恒的话题,经济发展与农村土地征收之间的关系就是其中一方面。在我国现代化发展的进程中,一方面经济发展离不开土地资源的供给,另一方面农村土地不仅影响我国经济,甚至还会影响到政治安定。地少人多的土地状况,再加上改革开放以来锐减的农村土地数量,与全国耕地不得少于 18 亿亩之间不可避免的产生了矛盾。矛盾的解决需要制度的调整,我国自建国以来对土地征收制度都有规定,且不断调整变革。然而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存在许多问题,其中土地征收与农民权益保护之间存在的冲突极其严重。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由于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的利益复杂,而且现行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再加上有些参与方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社会纠纷丛生,关于征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的信访案件繁多,而且时有因土地征收而发生被征收人受到伤害甚至死亡的案件发生。被征收人受到的压迫激增,必然导致其奋起反抗,一方压制一方反抗,社会纠纷的产生就在所难免。民以食为天。作为世界上首屈一指的人口大国,我国对粮食的需求是非常巨大的。为了满足国家对粮食的基本需求,耕地数量就必须和我国人口多的基本国情相匹配。然而,我国这方面的国情现状却是人口在不断增长,耕地却在与此同时不断减少——据相关调查数据统计显示,1996 年全国耕地数量为 19.51 亿亩,而到了 2005 年时,全国耕地面积数量则直接变成 18.31 亿亩,短短时期内我国耕地面积减少了 1.2 亿亩。城镇化工业化的推进必然会造成耕地的减少,有专家估计到 2020 年我国的城镇化率将达到 60%,那么建设用地的总量需求将为 1.5亿亩,而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未来 10 年间可用于建设用地的耕地只有 3000 万亩,这中间巨大的空隙需要填补,再加上政府对于多征地的倾向,使得未来耕地的数量更加不容乐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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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目的及研究意义

“土地对于农民来说,首先是一种生活保障资料,然后才是生产资料”2.土地,是农民的饭碗。饭碗有保障,农村才能稳定,因此土地问题处理的好坏直接影响农村的稳定,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处理土地问题时,核心的问题是如何保护好农民权益,使得失地农民的生活有保障。然而现行土地征收制度下,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有效的保护。大量土地被征收,越来越多的农民失去他们赖以生存的土地,而这些农民得到的补偿(原农地生产物年产值倍数补偿款项)并不足以支撑起其失去土地后的生活。生活成本的增加、稳定收入的减少,再加上大部分农民就业无门,导致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得不到有效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得不到保护。本文研究的目的在于:1.通过对建国以来我国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分析研究,找出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中对农民权益的保护不足的部分。2.运用相关现存理论成果,对我国集体土地制度中需要重构的农民权益保护的内容进行分析,找出解决方案,提出完善意见,以期能够帮助解决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社会问题,最大程度地保护被征地农民的权益,使得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步伐更加稳健。更进一步讲,解决好集体土地征收中农民权益保护的问题,对于统筹城乡发展乃至整个经济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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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从我国历史发展的长河中不难看出,农民与土地的问题是关系到一国存亡的大事。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资源,其先天的与权利难分难舍。我国的农村土地制度自建国伊始就不断进行变革,最终初步确定了土地集体所有、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制度。随着国家的快速发展,在工业化、城镇化的大趋势下,对土地的需求越来越强烈。然而,考虑到土地的稀缺性和归属的特殊性,要满足用地需求,对土地进行征收征用,必然需要一个特殊的制度来确保其能够在和谐的环境中进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应运而生。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从法律规定来看,作为农村集体的组成要素,农民似乎理所应当的享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然而,实际上土地集体所有并不等于土地归农民所有,在农民基于土地进行的生产活动当中,农民对土地并没有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事实上,农民对集体土地是不能随意处分的。这之中其实也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所有权被架空,比如对集体土地的处分权的权利主体等等。基于此,不可否认,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制度是存在不足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从理论上分析,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应该是所有权,即权利人完整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然而基于我国人口基数大和土地资源相对短缺的基本国情,国家对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资源的保护十分重视,通过立法和各种制度对土地的利用进行了限制。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为社会公有制在农村土地上的特殊实现方式,自然不会例外。当然,为了防止国有资源的浪费和流失,合理的限制是必要的。我国土地法中限制条款多、保护条款少的现行规定,对农民行使自己对土地的合理权利并没有形成有效的保障。举例来说,在现实生活中,行政部门滥用职权,用管理权阻碍、甚至替代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或者说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受益权,用一系列的行政命令限制农民在其所有土地上的自主经营权范围内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当作为集体所有权核心内容的使用权和受益权得不到保障时,那么与农民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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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

进入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济发展持续快速增长,城市化对土地有着极其大的需求,农村土地,尤其是城乡结合部的土地成了香饽饽。而土地,作为不可再生资源,对于农民的意义非常重大。因此,妥善的处理集体土地征收问题,保证我国维持合理的耕地面的,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构建起一套科学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是十分必要且刻不容缓的。土地征收并非我国特有的行政行为,英国法律中的“强制收买”、美国法律中的“最高土地权”的行使,德国和法国法律中的“征收”,等等其实都是土地征收的变相称谓。国外关于土地征收的理解有很多种,国内的学者对于土地征收的概念理解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尽管如此,关于土地征收的概念,绝大多数的理解都在以下概念涵盖范围内:“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本来具有不可侵犯性的个人或集体土地所有权予以强制剥夺,并给予适当补偿的制度”。从土地征收的概念不难看出,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其实是国家利用自身的权力强制进行的,是一种行政行为,虽然其对被征地农民进行了经济补偿,但是其本质上与自由买卖不同,在市场经济的现代社会,这个制度得以存在并且存续时间如此长,必然有其法理基础。这个基础的基础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社会性。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为物权的一种,是绝对权力,具有排他性;但同时,其也具有社会性,其权利本身也是受到拘束的,即当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维护社会有序运行需要对个体的权利进行约束时,进行合理的限制也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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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集体土地征收中农民权益现状的法律分析............13

一、实体法方面存在的问题........13

(一)农民的处分权被部分架空........... 13

(二)农民的受补偿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护......... 15

二、程序法方面存在的问题........18

(一)农民的参与范围受限制...... 18

(二)农民的知情权规定不全面........... 20

(三)农民的救济权利很难实现........... 21

(四)农民权益保障机制尚未完全确立........ 22

第四章 保障集体土地征收中农民权益的建议...........23

一、明确征收目的......23

二、完善征收补偿体系.......26

(一)补偿标准市场化......... 26

(二)补偿范围合理化......... 26

三、规范征收程序......27

(一)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的告知程序............ 27

(二)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的救济程序............ 28

四、完善被征收土地农民的权益保障机制...........28

五、制定专门的执行监督体系....30

第五章 结 论...........32

第四章 保障集体土地征收中农民权益的建议

一、明确征收目的

我国宪法及物权法中均规定了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国家才能进行集体土地征收,禁止为考虑其他非公共利益目的而随意征收土地,然而什么是公共利益,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回答。针对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我国学者张千帆主张公共利益是很难作出一个明确具体的定义的,同时不能将其定义简单概括之。他主张公共利益是一项极富价值的概念,政府在置于公共利益考量下可以正当追求现实目标,这也意味着,公共利益是指政府能去进行某种事情。他同时认为,公共利益一般理解为所有人都普遍承认的利益,此利益影响很多人,在我国主要指交通、国防、安全等领域。仅从字面上理解公共利益是非常简单的,然而要用具体的话来全面、准确、完整地阐述其定义则非常困难,更别说通过立法形式的确认。此外,从另一方面来看,公共利益的内容也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当代很多国家将公共利益放在征收集体土地的必要前置要件,我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也遵循了此设定。然而因为法律规定自身存在的缺陷,未能对公共利益进行严格的界定,也未就相关的认定程序制定细则,导致公共利益的范围在实践中认定模糊,各地方政府部门任意扩大此概念,权利滥用屡见不鲜,其几乎形同虚设。当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往后的征地制度改革目标,主要就征地范围作出限制,同时严格区分了公益性项目用地及非公益性项目用地。政府用地毋庸置疑地要将公共利益作为前提,结合国内外立法上对公共利益的规定,笔者认为针对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公共利益范围的认定,我国应在立法上重视以下几方面:首先为受益对象的数量应具备公共性。公共性是一种具备社会的广泛的利害性质,公共利益顾名思义必定为体现多数人利益的,也具备着广泛社会性,因而其才能被称作公共利益。若反之,仅是体现少数人利益则为个人利益的表现,不能认定为公共利益;其次在集体土地征收的目的上,应考虑其目的是否是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公益性、军事、国家机关、交通、国家重点工程等具备公共性质的,若集体土地征收时考虑以上建设项目的,则可以认定为公共利益性质;最后看土地征收能否让社会多数人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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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西方人认为土地是财富之母,东方人说有土斯有财。从我国历史发展的长河中不难看出,农民与土地的问题是关系到一国存亡的大事,而集体土地是农民生产和生活最基本的资源、资料。因我国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在很多方面存在尚不完备的地方,诸如公共利益的界定、征收补偿和程序、失地农民的保障与救济等,在实践中的确伤害到农民的合法权益,但随着我国城市化与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从整个国家发展大局上考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存在依旧有其合理之处,我们不能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因其弊端众多而一味摒弃和抵制。相反,我们应在不断整合与协调中完善我国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各个环节,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明确补偿标准、严格补偿程序,并做好后续的安置工作,只有每个环节均尽心尽力,避免伤害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才能真正落实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价值。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任重而道远,这就需要我国立法、司法、执法等部门,需要全社会同心同德、相互协作,切实维护国家法律权威、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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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精选三

绪论

一 研究背景及研究问题

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持续深入,国家与社会均进一步加大了对于法律推行流程中舆论监督的关注力度,因为其在促进依法治国与监督司法权利方面发挥了较为关键性的作用。纵观刑事司法审判的整个过程,其是否可以被较为顺畅的推进,这和舆论监督存在着密切的联系。首先,这一监督行为的实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于法院案件判决流程的监督,这主要是由于舆论在这方面发挥其很大的督促作用,即督促法院按照相关的法律来进行公平的判决,让其权利在较为透明的状况中行驶。如此一来便能够有效的通过舆论监督来实现减弱腐败现象的目的,督促审判部门去及早的修正那些判决有问题的案件,进而做到判决的公正合理。此外,舆论监督还可以较为合理的保护当事者的个人合法权利,进而顺利的实现社会的法制目的。然而,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主观化倾向,且内容缺乏真实性等特征的舆论监督也会时常的展现出言语太过偏激等特征,这种监督形式所造成的舆论压力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法官的客观评判。所以,舆论监督对于法官的刑事审判权所产生的影响是两面性的。但是,纵观当下中国的立法,尚且不存在明确的条款来约束舆论监督的行为,这就造成消极影响无法被有效的控制的现象。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当下的有关体质依旧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与有待完善的地方,很难顺利的推进舆论监督功能的实现,当然也很难做到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间的平衡。 所以,就以上的状况而言,从国家的具体情况的角度出发,详细的研究了中国当先推行刑事审判监督体质方面的缺陷,在深入参考了国外有关体制的有益经验的前提下,及时的找出可以有效的化解舆论监督自由和司法审判行为的独立公正两类层面法律价值间冲突的均衡体制方法,组建一套合理健全的法制体系,同时健全中国刑事审判权的监管体制。进而在切实的维护此类监督自由的前提下,还可以较为顺利的规避各种影响司法威信的事件的产生,真正做到二者的良性互动,这毫无疑问是当下中国所必须解决的问题。在这一基础上,该论文探究的问题重点侧重在这些层面:一、影响刑事审判的舆论类型分析以及舆论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二、舆论刑事审判的影响及原因、刑事审判中舆论监督职能异化的原因分析和域外舆论影响案例分析。三、关于对减少公众舆论和媒体舆论负面影响刑事审判以及增强司法主动性提出了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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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究目的及研究意义

舆论对于刑事审判所产生的作用则是当下社会所密切关注的热门话题。通常来说,舆论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会约束到法院实施较为公正科学的案件审理,进而对于司法的威信产生不好的影响。然而在一些状况下,依靠舆论所产生的督促作用也能够指引相关机构公正的进行审判活动,在某种程度上减少错判案件的出现,进而则可以推进法制国家的构建。所以,舆论对于刑事审判所产生的作用是具有两面性的,既有积极的作用,也会产生消极的作用。不过,对于中国来说,有效的规避舆论的消极作用的任务还是有很长的路要走的。在现有关于舆论对刑事审判的规制研究基础上,本文的研究意义在于通过对规制现状的分析,指出其中的不足,同时借助域外规制舆论的有益经验,为我国舆论对刑事审判提出完善的对策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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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舆论影响刑事审判的案例及分析

第一节 舆论影响下的若干案例

药家鑫案在当年可谓是轰动全国,一名西安音乐学院的学生之所以能够引发社会的关注,需要我们对案件进行简单地回顾。在 2010 年 10 月的一天晚上,药家鑫开车时在翰林南路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将骑电动车的张妙撞倒,药家鑫因张妙在记其车牌号,担心张妙会一直缠着他,所以下了杀心,将张妙连捅数刀当场将其杀死,随后药家鑫在开车逃跑的路上经过郭杜十字路门时又撞伤路人,在药家鑫刚准备再次逃跑时被民众当场抓住,但却被公安放走。随后在 2010年 10 月 23 日,药家鑫跟随父母到法院自首。2011 年 1 月 11 日,药家鑫被提起公诉,之后此事件被媒体大肆宣扬,引起群众的议论。①4 月 22 日药家鑫被判故意杀人罪,处最高刑罚死刑。在此次事件中我们很轻易的就看出在案件还没被立案时就被大肆宣扬,媒体不断地去寻找消息,不断地曝光所发现的问题,药家鑫身为学生却能开车,这起案件引起了民众的强烈反响,北大教授孔东庆在评价这个案件的时候曾说:“药家鑫的面孔是杀人犯的典型特征,相由心生,药家鑫罪该万死,他无论逃到哪里都不能躲得过法律的制裁,这是必须维持的法律的严肃性。”药家鑫杀人的动机竟然是害怕受害者是农村人会比较难对付,这些言辞深深的激起了民愤,在各种压力的促使下药家鑫一案很快从重判决了,他被快速推上了绞刑架。一年后当我们重新回头审视这个案件的时候不经会引发我们对于药家鑫是否必要判处死刑这一问题的讨论,仔细琢磨看来如果药家鑫在公堂上没有以激烈的言辞使民众愤怒难平,由于他自首和年龄较小,积极承认错误等原因很有可能他的处罚并不会这么严重,所以由上述案件我们可以看出舆论真的能够使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发生动摇,且是负面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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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森浩案”

2013 年 4 月 11 日,上海公安局接到报案,就读于复旦大学枫林校区的黄某,是 2010 级的硕士研究生,在 4 月 1 日喝了寝室中装在饮水机里面的水之后感觉自己不舒服认为自己中了毒。4 月 16 日黄某因治疗无效去世,经排查警方认为黄某室友林森浩有着最大的嫌疑于是在 4 月 12 日将其抓捕归案。2013 年 11 月27 日,上海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在同一寝室的林森浩总与黄某因小事吵架,慢慢起了恨意最终在 2013 年 3 月 31 日,林森浩在饮水机里投放了剧毒药品将黄某杀死。 林森浩案件的审理与最终判决更能让人对舆论的影响力进行深刻地反思。案件发生以后,复旦大学学生联名递交的求情信已经没有了实际的意义,群众当中对其执行死刑判决的态度各不相同。在审判过程当中,双方对司法不信任成为了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为此在一审与二审当中双方之间还进行了激烈地交涉。而在这一过程中,民众的看法大多数是以“媒体审判说”这一角度来进行的讨论。林森浩案在二审当中引发的社会关注度可以说是全民参与,其中有很大的原因是因为案件被冠之以“复旦投毒案”在社会当中流传,进而引起大众的关注,同时更是因为在案件庭审当中,辩护双方的激烈交锋进而引起了社会的群体性思考。当我们现在再对当时辩护方的辩词以及相关的意见进行重新审视,从中可以发现辩方的能力与水平真正是可圈可点,特别是当时媒体将目光聚集到法医胡志强身上是,胡以一名有着专业知识的证人出庭,他所提出的观点引起了不小的轰动,他认为案件受害人黄洋是因为乙型肝炎的爆发进而导致了急性的肝坏死,进而造成体内多种器官的功能性衰竭引发死亡。当胡志强将这一观点进行庭上客观阐述的时候,在舆论界中激起轩然大波,这使得其本人和辩方律师成为了众多网民宣泄心中不满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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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规制舆论影响刑事审判的方法及途径 ...... 26

第一节 减少公众舆论负面影响 ........ 26

一 规范非正常舆论 ........ 26

二 强化公众舆论应对措施.......... 27

第二节 减少媒体舆论负面影响 ........ 29

一 进一步建立健全媒体行业自律制度 ....... 29

二 对司法报道进行必要限制 ........ 30

第三节 增强司法主动性 ....... 33

一 颁布具体的《量刑指南》 ........ 33

二 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 .... 33

三 加强法官独立与司法预算 ........ 34

第三章 我国规制舆论影响刑事审判的方法及途径

第一节 减少公众舆论负面影响的建议

对于网络水军进行限制,笔者认为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 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尽快制定出具有很强针对性的相关管理条例,以此来对网络行为进行规范,对一些网络中的违法行为予以坚决地严厉打击。借助法律的手段来制止网络当中的不正当竞争和恶意营销的行为,这既对网民利益的一种保护,更是对网络环境的一种整治。 2 对网络中的幕后推手予以严厉打击,网络当中的舆论炒作往往是由两方面的“网络打手”所展开的,但隐藏于幕后的还是一些带有很强目的性的网络推手所导演,他们通过雇佣的方式让一些“网络打手”在网络当中散布谣言,颠倒黑白,造谣生事,甚至对竞争对手进行诽谤重伤,对于这些行为要严厉处罚。从当前的情势来看,要想打击网络水军有着很大的难度,只有将打击的范围直指幕后的推手才能有效扭转当前的现状。 3 网警队伍的建立迫在眉睫。当前的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当中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区域的限制,而网络的无国界要求我们必须建立起一支不受区域性管理限制的网警队伍,只有这样才能在第一时间对网络当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易于快速地反应,并以最快的速度获取犯罪证据,否则随着时间的流逝很多的犯罪证据将无从取证。此外通过网络警察队伍的建立能够强化对网站的管理,让博客、搜索引擎、网站等运行走向健康化发展。同时更有助于网络实名制的实现,通过培养一批有着强烈社会责任感的公关网络公司,让其在网络当中健康运营,可以引导网络舆论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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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我国司法体制的发展进程当中,民意对执法部门的影响并不是现阶段才出现的,这是一个古老的话题。而民意在很大程度上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它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又在挑战着司法的权威。尤其是在我国刑法当中关于死刑的相关条款规定更不能因为舆论的影响而顺从一时的民意。从本文中选取的事例“药家鑫案”和“林森浩案”我们可以看出,舆论的作用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发挥出来的作用不可谓不大,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很多时候不得不顾及民众的呼声,迫于舆论的压力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其实从事情的本身来看,法院并非是不能够依法审理,各种更大的压力是受到了上级领导的指示,这就形成了一种恶性的循环,民愤舆论在社会当中引起强烈的反响,从而给领导带来巨大的压力,领导为了顺应民意对司法机关进行授意,司法机关尽管有着法律的限制但始终需要以大局为重。作为政府机关的领导人,是为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而服务的,社会的安定与否以及政府部门能够得到民众的支持与拥护在很大程度上又受到了舆论的影响,否则违背了民意舆论必将使得国家的政治局面动荡。 在党的十八大之后,习近平总书记曾经指出要使每一个司法案件都能让民众从中感受到公平与公正,这是对当前司法部门所提出的要求,更是对各级政府的领导机构和领导干部提出的要求。要想做到这一点首先要提升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以法律为依据,全面做到依法治国,从而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诚然,要真正落实全面依法治国,需要我们全体大众的参与,只有每一位公民都能按照法律的原则办事,在法律的规范之下做到不盲从舆论,不制造散布谣言,不干扰国家的司法公正,营造健康和谐的司法环境,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权威。而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在其司法过程中更要做到法律、社会、政治三方面的利益统一,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公平,才能取信于民,让当事人服从判决不再上诉。相对于社会舆论的制造者新闻媒体而言,更要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保证新闻报道的客观性,不对事实进行夸大扭曲,更不能盲从跟风进行不实报道,媒体人要以理性的态度科学地对案件进行审视,不以个人主观的感性来对事实进行臆测进而煽动民众的情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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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精选四

引 言

现代社会中合同是公民、法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最主要形式,但是由于人类语言文字固有的不确定性和多义性、当事人认识的局限性以及交易成本的考虑,合同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缺陷和漏洞,导致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理解的分歧,从而将合同解释的争议诉诸法院。在合同解释进入司法程序之后,当事人之间的私法自治不得不受到公权力的合法干预,对法官的合同解释权限进行有效的引导和限制也成为必要,排除法官对当事人意愿的不合理干预,使合同解释的冲突在司法程序中得到妥善的解决,是合同解释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 随着现代社会的迅猛发展和法律全球化的到来,合同解释要考虑的因素愈来愈复杂和精细,合同解释制度若不能满足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制度需求,就会制约经济的发展,甚至危害到社会的稳定,正是因为如此,需要对合同解释制度进行不断的完善和提高。我国合同解释制度的起步较晚,虽然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合同解释制度的完善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合同解释制度仍然有许多方面需要提高和完善,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思想对我国的合同解释制度的影响较深,法官在合同解释的过程中占主导地位,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利于对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保障。正是因为如此,对我国合同解释权及其限制的研究是必要且急迫的。 关于合同解释实体法层面的理论研究,查阅近年来国内有关合同解释的相关文献可知,当前的研究多见于民商法领域。查阅相关的学术论文和著作,可以将有关合同解释的研究大致分为以下三个类别:

第一类研究主要是对合同解释的基本理论,对合同解释的基本理论虽然在某些方面逐渐形成了占主流地位的通说,但是分歧仍然是广泛存在的。在对合同解释的内容、性质、主体、客体、原则的研究中,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对诸多解释规则如文义解释,真意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诚信解释等存在的合理性都予以确认,但是对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和优先顺序存在不同的见解。涉及合同解释篇章的合同法著作大多属于这一类研究,专门的合同解释著作如顾祝轩的《合同本体解释论》,是围绕着合同解释理论的历史沿革、合同本体解释理论的法理学背景解读、合同本体解释理论的形态、合同本体解释理论的反思与深化等问题展开的讨论,雷继平在《论合同解释的外部资源》一书中论述了合同解释理论和有关制度引入外部资源来发现合同的意义和填补合同漏洞的发展过程。通过在中国知网和北大法宝上以合同解释为关键词进行的学术论文搜索中,即使添加“法官”、“法律适用”等程序操作中的关键词,搜索出来的论文也仍旧停留在关于合同解释基本理论层面的研究。例如黄红华在《法官合同解释权有关问题研究》一文中认为,合同解释的目的(主客观之争)、漏洞的判定、解释规则为法官的合同解释权设定了界限。”1又例如李霞在《法官在合同解释中的能动性及其限制》一文中,以及尹凤桐在《合同解释中的司法能动与克制》一文中论述,法官能动解释合同应采取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结合的双重衡量标准对能动性进行限制,以理性第三人的标准以及合同解释规则、合同文本内容、法官职业共同体之规则、公平正义、诚信等基本原则对能动性进行限制。2即使有学者有在实践层面研究的理论意识,主张“合同解释主要是在法律适用的层面才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具有研究的意义”3,但是在具体论述中仍旧局限于对合同解释基本理论和具体解释方法等的介绍,并没有实现实践与理论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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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的提出

合同解释广泛存在于合同纠纷案件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才会求助于司法资源的力量,通过司法程序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合同解释权的行使及限制情况直接关系到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关系到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若在司法程序中由于法官的合同解释权的恣意行使而导致不公正的裁判,不仅是对合同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侵害,也会造成司法程序中当事人程序权益的损害,造成对当事人的第二次伤害。如何发挥司法程序的制度功能,在司法程序中实现对法官合同解释权的合理引导和限制,最大限度的靠近合同事实真相,不仅是我国合同解释的现实问题,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通过考察有关合同解释的实体层面的学术理论研究,整体上是停留在形式层面对合同解释基本理论的抽象性研究,采用单一解释主体的视角,将论述着眼于司法程序中法官对实体解释规则的适用问题上,缺少对合同解释在司法实践经验层面上的关注,无法回应合同解释司法实践层面的现实问题。正是因为如此,本文首先从对合同解释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出发,展现合同解释有关案例中庭审阶段各个环节的大体程序操作,以实现对合同解释的经验性分析。

(一) 从典型案例入手

本文接下来将由东江公司诉和诚公司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下称东江公司案)中涉及到的合同解释的内容展开分析。东江公司案有关合同解释的具体案情如下:2013 年 10 月 23 日,东江公司与和诚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东江公司将某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许可和诚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至 2021 年 4月 30 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和诚公司多次逾期支付许可使用费,在原告多次催缴后仍拒不履行其约定付款义务,东江公司在 2015 年 3 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已经根据约定解除,并且要求和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依约承担相关违约、赔偿责任。法院于 2015 年 3 月 24 日开庭审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的解除时间上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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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合同解释的经验分析

结合东江公司案中的合同解释过程,可以从司法实践经验的角度分析法官合同解释权的行使和限制的四个方面的显著特征:合同当事人双方将该问题放到司法程序中解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行使合同解释权,代表公权力一方参与到当事人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意味着私法自治领域将受到法官所代表的司法权的干预,当然这属于必要的干预。但是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干预也必然伴随着权力的引导和限制问题,需要将司法权的干预控制在最低限度内,对法官的合同解释权进行合理的引导和限制,防止法官恣意作出判断,否则不仅法官本身作出判断无章可循,也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法律正义的要求。 法官不仅享有最后作出拥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解释的实体权力,庭审程序中的所有环节的操作目的都是为了作为有权解释主体的法官能够通过庭审了解合同事实进而作出有效的合同解释,法官是庭审程序操作的主持者,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控制整个解释过程的操作进度,相对当事人双方来说具有绝对的程序权力。在案情陈述环节中,当事人双方分别向法官陈述各自立场上的合同解释方案,让法官了解当事人双方的基本观点。在证据交换环节中,法官组织当事人双方发表意见、交换证据,使法官能够掌握合同相关事实的证明情况。在事实调查环节中,法官享有广泛的事实调查权,由法官决定对哪些不清晰的事实向哪一方当事人提问,并对缺乏证据证明的事实向原告方要求提供相应的补充证据,目的是为了更加接近合同的事实真相,但是也给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从东江公司一案审理过程中可知,所有的环节都在强调法官作为唯一的有权解释主体的地位,当事人双方都在争取说服法官按照符合本方立场的标准、规则解释合同,而忽视了当事人双方作为合同解释参与主体的地位。相对合同当事人来说,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具有权威性的主导地位,当事人双方处于弱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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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合同解释的方法论困境 ........... 10

(一) 形式主义的合同解释 ........ 10

(二) 经验主义的合同解释 ........ 15

三、 合同解释的方法论出路 ........... 18

(一) 合同解释的多主体思路 .... 18

(二) 当事人意思主义及其主导的程序结构 .... 20

三、 合同解释的方法论出路

为走出合同解释方法论困境,就要突破形式层面合同解释的单一主体视角,从多主体思路出发,探寻对法官合同解释权进行引导和限制的程序性路径。在这一部分,本文将在司法程序内分析多主体思路相对于单一主体视角的优势,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意思主义的合同解释进行阐释。 在司法程序中与当事人意思主义的合同解释相对应的就是英美法系司法实践中的当事人主义的程序结构。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式程序结构相比,两种不同的程序结构体现出司法程序结构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的不同倾向性安排。当事人主义程序结构,即对抗式的程序结构产生于英国,历经长期司法经验的积累,并伴随着诸多相关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对英美法系其他国家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美国作为英国曾经的殖民地,其司法程序结构受到英国的直接影响。1随着程序公正越来越受到各个国家的关注,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程序结构相对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结构呈现出了明显优势,对抗式程序结构的合理因素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吸收、采纳。本文将在借鉴英美法系司法程序中当事人主义程序结构的基础上,深入司法实践,分析合同解释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程序,吸收其合理部分,探讨当事人意思主义主导的司法程序结构,尝试对合同解释方法论进行一定的程序性反思及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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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合同解释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目前国内对合同解释的含义、目标、标准、原则、规则等诸多理论仍停留在形式层面的理解,缺乏对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释的关注,没有形成在程序主义范畴内对合同解释的系统研究和理解,理论与实践的脱节不仅导致合同解释理论的研究陷入了“瓶颈”,也使司法实践中的合同解释问题得不到解决,法官的合同解释权得不到有效的引导和限制。 源于对合同解释难题在司法程序背景下的思考,本文采用实证分析方法,主要分析了在司法程序背景下合同解释权的行使和限制问题。通过案例分析和理论探索,发现在实体和形式层面寻求合同解释过程中法官权力的限制缺乏制约的有效性。在对形式主义的合同解释和经验主义的合同解释作出总结性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尝试从多主体思路出发对合同解释的方法论进行程序性的反思和重构,分析合同解释一元主体思路、法官单一主体的论证模式的弊端,通过程序结构的设置,在合同解释的程序中坚持当事人意思主义而排除法官意思的强加,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工和相互制约,发挥司法程序的制度功能,从而对司法程序中法官的合同解释权进行引导和限制。当然,要实现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有效互动,不仅需要程序结构的优化和程序规则体系的建立,还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素养的法官和律师。 本文的研究是对合同解释这一实体法律问题进行程序性研究的一次理论尝试,对合同解释进行的多主体思路的分析是程序主义研究的基础。由本文所尝试的对合同解释的程序性研究思路进一步扩展,在司法程序内,法官作为权力拥有者,对当事人双方来说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因此要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拥有的合法的权利,才能实现对法官合同解释权的限制。要实现合同解释过程的程序化,就要将除法官外的其他参与主体的程序行为考虑进来,在程序上将其视为与法官平等的程序要素,法官与其他参与主体间进行合理的分工与制约,在法官和其他参与主体之间形成制度化的互动模式。在这个角度实现对法官合同解释权的限制,体现的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对法官权力的制约。在法律程序的大框架内,其他类型的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形成的纷繁复杂的程序链条,各程序类型间的分工与制约,能够对司法程序中法官行使合同解释权进行限制,这个维度上体现的是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实际上,这种通过程序制度设计形成的程序要素之间,包括权力与权力,权利与权力的合理分工与相互制约,放在现代社会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等更大的框架内是同样适用的,是被现代社会广泛证实了的十分有效的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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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精选五

引言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国共计有五十六个民族,其中少数民族有五十五个,云南以其 25 个少数民族成为了全国少数民族最多的省份,因此一提到云南,想到的就是秀美的自然风光和绚丽多彩的民族文化。彝族作为我国 56个民族中最古老的民族之一,也是云南少数民族队伍中最庞大的一支。据 2010年中国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统计,云南共有彝族 5041210 人,占全省人口的10.97%[1]。任何一个民族,都避免不了恋爱、婚姻、家庭这个永恒的话题,彝族也不例外。在中华民族绚丽多彩的婚姻家庭文化中,彝族以其独特的婚姻家庭习俗散发着光彩,但是,这些丰富多彩的习俗在具体运行过程中或多或少和国家制定法产生了一系列的冲突和矛盾。这些问题处理好了,有利于多民族的团结发展,但是反过来说,如果这些问题处理不好,会造成多民族地区的秩序混乱,甚至会影响到整个国家民族的团结和社会的发展。 中国的法制在近代以前是一种国家法和民俗习惯并存的格局,二者之间相互弥补,共同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发挥着其独特的作用。其中,民俗习惯主要作用在国家法难以严格管控的婚姻家庭领域,对家国天下中的家庭邻里关系、乡族关系起着不可替代的调控作用。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新中国成立之后,特别是在改革开放浩浩荡荡的推动之后,虽然民俗习惯也随着社会的变革发生了变迁,但是社会意识和社会变化并非是同步的。由于传统民俗习惯的形成与其所处的地理历史文化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之下,其仍然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展示着蓬勃的生命力。 巍山彝族,这个来自于阿普笃慕三子和五子血脉的彝族支系或许之前并未成为国内外法学界研究讨论的对象,唐贞观二十三年(公元 649 年),彝族祖先在云南地区建立了在一定程度上排斥唐王朝统治的南诏国,其故都就是现今的巍山。南诏国作为彝族历史上最辉煌的一页,距今已经一千多年,其后裔即至今仍居住在巍山境内的彝族腊罗拔,历经千年沧桑,已发展成为拥有近 11 万人口并以茶、罗、字、左、阿、闭、石等众多姓氏为主体的彝族大家庭,占其总人口的30%以上,因此巍山彝族的研究价值是毋庸置疑的。[2]对其习惯法中婚姻家庭制度的研究也是极具现实意义的。然而,无论是从专著的角度还是在几个网络学术资源网站的检索结果来看现今国内外对彝族习惯法特别是彝族婚姻家庭习惯的研究基本聚焦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对于巍山彝族习惯法中婚姻家庭制度的研究成果甚少。且对于婚姻家庭习惯来讲,即使是同一个民族,因其地域的不同往往有着显著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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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回顾近几年来中国对彝族的学术研究,学术界很多的学者已经做出了卓越的成就。四川民族出版社出版的,由方国瑜教授所著的《彝族史稿》是我国范围内研究彝族历史文化的第一部专著,该书资料详实,对彝族的传统文化,历史演变和经济发展状况都有着很深入的分析与论证。[3]但是,介于对某个民族的研究常常立足于一个典型的族群、村落,因此纵观学术界对彝族习惯法的研究多是针对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地区的。典型的比如王学辉教授的《从禁忌习惯到法起源运动》(1988 年)该著作中,作者把彝族习惯在从原始社会到封建社会的人类进化轨迹中,与其他几个少数民族的习惯法的对比分析,以此来探寻法律起源和发展的过程。[4]之后,杨怀英主编的《凉山彝族奴隶社会法律制度概况》又首次以专著的形式论述了凉山彝族自治州奴隶社会法律制度的概况。[5]1998 年出版的《彝族社会政治与军事》一书,作者张建华以彝族人口、经济形态入手,顺着历史沿革,论述了彝族社会的政治军事状况。[6]此外张晓辉、方慧教授所著《彝族法律文化研究》一书,顺着历史脉络,通过实地调查,全书对彝族的法律文化的历史和现实做了跨地区、划时代、按族别的分类研究和整理。且在历史上顺从了 1993 年出版的《中国彝族历史纲要》脉络,努力探讨彝族固有的法律文化。之后陈金全、巴且巴火所著的《凉山彝族习惯法田野调查报告》(2008)在充实的田野调查的基础之上,详细介绍了凉山彝族习惯法产生和存续的社会和文化背景,并且在当地”德古“和知情人中采集到内容极为丰富的案例和习惯法则,并在书中总结提炼了三百多条习惯法规范,和一百多个案例,对凉山彝族习惯法研究无疑是具有丰碑式的资料性价值。[7]当然除了笔者以上介绍的一些研究成果外,还有很多极具代表性的期刊论文和社会调查报告。比如说王学辉教授在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发表的《凉山彝族奴隶社会婚姻习惯法初探》,[8]范利平的《凉山彝族有关女性问题习惯法特点》,曾青、张晓蓓的《凉山彝族继承习惯法研究》等。[9]张晓蓓认为,彝族婚姻家庭习惯法具有等级原则、血亲原则和宗族加之原则[10]。总结一下众多学者对彝族习惯法的研究,大多将焦点聚集在凉山彝族的家支家族制度和“德古”制度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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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及婚姻家庭习惯概况

第一节 巍山县人文背景及历史沿革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简称巍山县)位于祖国西南边陲的洱海盆地以南,是云岭横断山脉四大分支之一乌蒙山的起点,也是国际性河流红河的发源地,境内河谷、盆地、山地相间分布。巍山全县总面积 2266 平方千米,县境东与弥渡县毗邻,西与漾濞彝族自治县和保山昌宁县接壤,北与大理市相连。据 2010年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统计数据,全县辖 6 乡 4 镇共计 314829 人,包括汉、彝、回、白、苗、傈僳等六个世居民族,其中彝族人口 10.6 万人,占全县总人口的34.1%,是巍山县的土著民族。[21]巍山彝族的语言有腊罗语和格尼语两种,巍山彝族在古代曾使用过彝文,后来因南诏国灭亡和杜文秀回民起义和李文学彝族起义斗争失败多次遭到掠杀,大批彝文经典和彝文史料灭失。巍山彝族多居住在山区、半山区,习惯依据山形地势而居。 1952 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之后 1956 年 11 月,经国务院批准,在巍山县彝族聚居的中部及南部建立巍山彝族自治县,在巍山县北部回族聚居地区建立永建回族自治县,到了 1958 年 10 月,在中共大理州委的指示下,将巍山、永建两个自治县合并为现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并以 1956 年 11 月 9 日为自治县成立日期[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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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巍山县历史沿革

根据史书记载和县境内新石器时代历史文化遗址的发现,巍山早在新石器时代就有人类居住,且这些人类就是现今巍山彝族的先民。早在先秦时期,活动在整个西南地区的原始氏族、部落群体分别组成了几个大的近亲集团,称之为近亲部落群体,基本上可分为三个大的近亲部落群体,即氐羌系统的部落全体、百濮系统的部落群体和百越系统的部落群体。据民国时期巍山地区的地方志《蒙化縣志稿 》记载,境内“初仅罗罗摩、蒲落蛮二种”,又“倮罗有两种,一种即古之罗罗摩,为哀牢九族之一,唐南诏细奴逻后也;一种为蒲落蛮,即古百濮周书所谓微卢彭濮是也,后讹濮为蒲??”[23]可知,巍山彝族先民主要属于氐羌系统的部落群体,当然也有一部分地方志上称为“浦落蛮”的人属于百濮(孟高棉)系统的部落群体和百越系统的部落群体。巍山彝族先民同居住在西南地区的其他少数民族一样,在秦、汉时期被统称为“西南夷”。后来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人口的不断壮大,“西南夷”中又分化出不同的部落群体。西汉王朝时期,曾在昆明族部落群中设置郡县,在今云南省设置益州郡,在益州郡的西部地区设置楪楡、云南、邪龙、比苏、不韦、雋唐等六县,而巍山就属于益州郡的邪龙县。魏晋南北朝时期,巍山彝族被称为“叟”、“乌蛮”。此时的“乌蛮”除了彝族之外还包括其他少数民族,“叟”也即“雋”。到了隋、唐、五代、宋朝时期,巍山彝族统称为“乌蛮”,而此时的“乌蛮”就仅仅专指彝族不包括其他少数民族了。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乌蛮”都是巍山彝族先民,当时西南地区的“乌蛮”分布十分广泛,大致可以分为西部的“乌蛮”;东部的“乌蛮”;北部的“乌蛮”三大片,其中,巍山彝族属于西部“乌蛮”的一部分。直到元朝、明清时期,巍山彝族才被称为“罗罗”,康熙《蒙化府志》记载:罗罗,“土著之乌蛮也。”之后随着彝族内部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在“罗罗”下面又出现了更多更细的称谓,比如将巍山彝族成为“腊罗”、“迷撒”、“蒙舍”、“摩察”、“土族”、“土家”、“土俚”等。[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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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彝族婚姻家庭习惯与我国制定法的冲突之调适 .... 30

第一节 解决彝族婚姻家庭习惯与国家法间冲突的现实必要性 ...... 30

一、愚昧、封建的落后因素阻碍了国家法的实施 ..... 30

二、“失范”境遇的出现,亟待冲突的解决 ..... 30

第二节 彝族婚姻家庭习惯和国家制定法冲突调适的原则 ...... 31

一、法制统一原则 ......... 31

二、尊重民族文化 ......... 32

三、普遍性原则 ..... 32

四、社会效果原则 ......... 32

第三节 关于彝族婚姻家庭习惯与国家法冲突调适的具体建议 ...... 32

一、对民俗习惯整理汇编并选择性的继承和改良 ..... 33

二、摒弃“恶俗” ......... 34

三、完善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的法制体系 ......... 34

四、建立习惯法和制定法之间的桥梁 ......... 35

五、构建民间调节机制,发挥基层说服作用 ..... 36

六、构建民俗习惯的司法适用体系 ..... 36

七、加强巍山彝族地区的普法教育 ..... 38

第四章 构建彝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解决机制的意义 .... 40

第一节 社会治理方面的意义 ...... 40

第二节 对法制建设的意义 .......... 41

一、国家法存在局限性 ......... 41

二、民俗习惯可以有效弥补国家法的不足 ......... 41

第三节 对社会发展的意义 .......... 42

第四章 构建彝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解决机制的意义

第一节 社会治理方面的意义

社会治理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之下,各类治理主体运用自身资源和社会权威,为满足区域内公众的需要,处理各种社会事务的过程。“治理”是相对于传统的“管理”而言的,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时期,也正处于改革的深水区,各种社会矛盾也日益凸显,现有的社会治理模式在这样的社会格局下显得有些力不从心。2013 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应当创新社会治理,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激发社会组织的活力,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怎样通过治理模式的创新来协调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解决各种矛盾,为社会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成为我国司法机所面临的重大挑战。 在这样各种矛盾凸显的社会转型时期,应当通过良好的社会治理维持健康的社会秩序。从传统来看,少数民族地区主要以社区内的自我治理为主,国家的宏观管控为辅,在过去,维系少数民族社区内部有序、稳定发展的是存在在民族之间的一种以传统习俗为基础的社区权利体系,拿彝族来说,是他们古老的习惯法、原始宗教信仰、原始禁忌等“软规范”在他们社区内起着“治理”的作用。随着民族国家的建立,国家虽然以民族区域自治等有特色的制度保障了民族地区人们当家作主的权利,但或多或少也以普同、刚性的国家治理模式管控着少数民族地区。在巩固国家政权的过程中,国家也通过整治的途径将国家政权深深嵌入少数民族地区的正常生活中。在这样的治理模式下,少数民族地区一方面是依赖原有的宗教、信仰、禁忌等社区权威进行着自我“治理”,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接受国家权力的网络覆盖。由于二者之间没有一个良好的沟通合作,因此很难维系该地区的有效治理。虽然这么多年以来,我国不断完善国家对于偏远边疆少数民族的治理模式,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农村基层村民自治制度等治理方式不断提出并完善,然而种种私下变通的纠纷处理机制还是在夹缝中活跃于各基层地区,往往经过政府、法院、公安等处理过的纠纷又会折回最传统的用习惯法加以处理的方式重新来处理一次。这样不仅会造成国家治理资源的浪费,还会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家治理的权威所在。由此可以看出,现存社会治理机制是存在诸多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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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中国广博的民族历史传统中,彝族是其中璀璨的一小部分,虽然历经千百年,但仍保有其独特的一面。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无论其是科学的还是愚昧的,彝族的婚姻家庭习惯已经形成一个独特的体系影响着一代又一代彝人的后代。当然,随着社会的进步、各族文化的交融和人们观念的不断变化,彝族婚姻家庭习惯也在发生着改变。但是在这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它都有序的维持着彝族婚姻家庭秩序、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研究彝族的婚姻家庭习惯的具体内容,并与国家制定法相比较,最终探究并总结出巍山彝族婚姻家庭习惯和国家法相互融合相互补充的具体路径不仅是对现代法治具有理论性的价值,更对巍山彝族地区婚姻家庭秩序的调整有着现实的意义。二者之间实现积极的良性互动不仅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地方立法、或者是司法过程都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且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治理和民族的繁荣团结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笔者认为,在研究二者之间关系的过程中,不能一味的追逐国家法的权威而否认民俗习惯的调节作用,也不能一味的推崇民俗习惯而削弱了国家法的权威。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这样法律多元的背景之下,少数民族多姿多彩的民俗习惯和其独特的治理能力是我国的一大特色,但是介于我国单一制的国家体制,我们要确保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且“法不被信仰就形同虚设”,因此辩证的来看二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的管控作用。既要确保多元的民俗色彩又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这无疑是一个较为困难的问题。笔者作为一个在巍山彝族地区出生长大的青年人,在与本地各年龄阶段的同族人交谈、询问的过程中,深深感受到了那种无奈和困惑。因此更希望也更迫切通过自己的努力寻找出一种融合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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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精选六

一、导论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2014 年岁末,“汉语盘点 2014”活动评选结果揭晓,“法”字荣膺中国年度汉字,反映出全社会对法治建设的高度关注。法,古写作“灋”。是一个会意字,左从“水”,喻意执法公平,惩罚公正,似水的表面;右上从“廌”,即解廌,上古中的神兽,甄别是非曲直是它的特殊技能;右下从“去”,意指鸣冤断狱时,动物廌可以分清好恶,“铁面无私“地触及罪犯,惩罚罪犯。公平、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也是司法的灵魂,是人民群众感知法治建设的一把尺子。① 反思中国上下五千年的历史,有法治则兴,无法治则乱。千禧年后,党和国家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举国上下正在全面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应高举法治的大旗,厉行法治。司法作为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手段,其所具有的内在品质是法治建设中至关重要的因素。一方面,公平正义作为自古以来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目标,更是司法的生命线。另一方面,法治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公平正义的精神弘扬。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主义法律是一张张写满人民权利的丛书。我国的立法工作都是经过前期科学的调研论证、民主协商,并依照严格的法律程序制定的,体现着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本身就蕴含着公平正义的精神。司法者只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司法权,在具体个案中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才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让人民群众尊重、信赖、敬畏司法权威。从内心深处自觉遵循司法者的指引,自觉维护诚信友爱、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秩序。 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是中国自古以来乡民社会的一种朴素纯粹的愿望和追求。然而,天不遂人愿。有违法犯罪,有司法机关的存在,就有错误裁判的危险。因为人的认识具有主观性,在某些阶段,还具有局限性。所以司法错案的产生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和司法活动以及法制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近些年来,社会舆论上时不时地会有一些冤假错案的报道,但在这些报道中,刑事错案无疑更吸引公众的目光,容易激起社会大众强烈的好奇心和探究欲。习总书记讲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个案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一系列司法错案的出现挑战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也客观导致了司法公信力的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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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状况及框架

不同语境中关于错案的定义形形色色,各有千秋。①关于司法错案的原因及对策分析,这两方面关系密切,前后承继。国内关于错案的研究,最早可追溯到法律出版社 1991 年出版的李建明的专著《冤假错案》,这本书详细、全面地描述了冤假错案的历史性;总结了冤假错案的基本特点、危害以及形成过程;在当时的历史条件和学术范围内,探讨了错案的成因、补救及可预防措施。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一些重特大刑事错案相继曝光,学术界对此也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这一阶段的研究理论分析更加地深入和透彻。② 西方法治国家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刑事错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理论研究和实证研究蔚为大观,产生了大量的学术成果。美国的一些教授、学术团体或民间非营利组织长期深入搜集刑事错案,并运用社会学、统计学的相关方法对错案资料进行分析。①研究发现刑事错案成因大体上包括以下几种:错误的辨认、不可靠的证人证言(含告密者与共犯等的伪证)、被告人的虚假供述、“垃圾”鉴定科学、检控方的不当行为以及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等。针对刑事错案(包括死刑错案)的发现和纠正,除了国家公权力机关检察署努力工作以外,美国的诸多大学和非政府组织(NGO)也承担起广泛的社会责任。 英国注重建立程式化错案应对路径,重大司法改革或司法进步的推动往往都是以重大错案的发现为契机。迅速成立专门调查委员会,对刑事错案的确认及原因展开详细调查,并由专门调查委员会出具报告。对调查报告的重视,使得一部分报告被立法机关采纳,转化为立法。②其次,英国注重在现有错案纠正机制外建构独立的错案发现机制,主动纠察冤假错案。建立了独立于法院、检察院系统的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是专门处理冤假错案的官方申诉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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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错案之语义分析

2016 年 3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两会汇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时指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各级法院对667 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 372 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加强审判监督,各级法院再审改判刑事案件 1357 件,其中,依法纠正陈夏影绑架案,陈满故意杀人、放火案等一批重大冤错案件。”①沉冤得雪,错案得以平反,无奈斯人已逝。迟到的正义虽非正义,归根结底也是对死者的告慰和对家人常年奔波四处申诉的一个交代。 进一步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是一项系统而强大的工程。对于什么是错案,大众,学者各执牛耳、各抒己见,不知孰是孰非。舆论媒体在媒体上的报道也是直抒各家之言,引起社会上广泛的讨论,有时甚至左右法庭的审判。与欲取之,必先“明“之。首当其冲要对错案进行语义分析,对错案的概念进行清晰而规范的界定,意义显而易见。它将有力地承接启迪接下来对错案的讨论,多角度地对已经发生的或者未来可能发生的错案,有一个概括和交代。 那么,错案一词究竟具有哪些语义?不同群体由于自身的立场、研究背景等各种原因的不同而对错案所作出的语义分析亦各有春秋。

(一)理解“错案”语义的三重维度

专家学者指的是除去在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专门从事法律实务、研究法学问题的专业人士。包括律师、法学家等等。他们对错案的语义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出现了众多不同的学术判断标准和分析结论。弱水三千,以下摘取一些主流错案的评判标准。 陈学权教授根据错案在不同语境下、不同阶段下各自可析发出不同的含义和辩错标准。第一种是错案纠正之错案标准。是指对裁判已经生效的刑事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应该视原判存在错误而应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第二种是错案赔偿之错案标准,以国家刑事赔偿之标准为错案标准;第三种是错案追究之错案标准,以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为前提。① 刑事程序的复杂性和刑事证明标准的多层次性决定了错案的判定标准应有区别。但在当下的中国,司法改革任务紧迫,司法错案尚未找到防控的良法,以致错案时有发生,对于我国的司法工作者适用三重标准去界定错案不太现实,也会使错案的概念变得日益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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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实践对“错案”的认定

以上是专家学者、司法机关和普通民众这三类主体对错案进行的三个方面维度的分析,基本厘清了错案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不同的评判和界定标准。由于错案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在诉讼中经常发生、难以逃避。退一步说,错案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被认定? 从错案认定的任务来看,其程序的要求必然是一个司法审判程序,我国审判权由法院来行使,所以错案毫无疑问是必须通过一种审判程序来认定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2011 年对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的修订,一审判决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错误)”和“生效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都可以作为认定错案的标准要素;“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率(错误)”、“对下级法院生效案件提起再审率”、“对下级法院生效案件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率”3 个标准也是对上级法院的正向公正的评价指标,也是判断案件是否为错案的一个客观指标。 案件进行司法裁判的整个环节,都是围绕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展开的。通过诉讼双方的攻守对垒,法官积极行使职权,确定法律事实。具体可见《民事诉讼法》的 170 条、199 条和 200 条;《行政诉讼法》的 61 条、63 条、72 条;以及《刑事诉讼法》225 条和 242 条。对于一个案件来说,不管是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还是程序出现了差错,都能引起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对原审的改变。从这一角度而言,事实、法律和程序任一方面的错误都构成错案出现的理由。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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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错案的三种典型表现形式 .......... 11

(一)事实认定错误之错案 ....... 11

(二)法律适用错误之错案 ...... 12

(三)违背正当程序之错案 ...... 14

四、司法错案产生原因的法理分析 ......... 16

(一)传统的司法理念 ....... 16

1.倾向运动式治理,轻视常规型治理 .... 16

2.重实体轻程序,容易作出“有罪推定” ..... 17

(二)司法职能认识的偏差 ...... 18

(三)功利主义的惩罚观 .......... 20

(四)执法与司法体制不协调 ......... 21

1.公检法之间呈现并列关系 ...... 22

2.警检关系错位冲突 .... 22

3.法检关系失当扭曲 .... 22

4.警法关系规定缺位 .... 23

(五)司法人员职业素质良莠不齐 ...... 23

1.司法人员非职业化 .... 23

2.司法人员非精英化 .... 23

3.司法工作评价机制不科学 .......... 24

(六)人类认识客观事实与规则的有限性 .......... 24

五、关于防范司法错案的若干建议 ......... 26

(一)转变司法理念 .... 26

(二)完善司法职能 .... 28

(三)推进制度革新 .... 30

(四)规范媒体监督 .... 33

(五)借鉴域外有益经验 .......... 34

五、关于防范司法错案的若干建议

(一)转变司法理念

创新纠纷解决机制 针对运动式治理模式所形成的“路径依赖”①,运动式治理机制也面临深刻的社会危机,且与现代社会日益强势的法律权威摩擦碰撞,关系紧张。随着国家治理现代化成为治国的总目标,我们必须与时俱进,从“路径依赖”过渡到“路径创新”。因此,在司法领域也要紧跟国家政策和时代潮流,建立健全法治主导型治理模式,创新纠纷解决方式,以实现纠纷的疏导分流。错案在整个司法治理领域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意义,我们必须严肃处理,依法治理,做到既惩罚犯罪又切实保障人权。 法治主导型治理是一种常规型的治理模式,不因机关或领导人的裁撤或更改而改变。其基本内涵有以下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公民的社会管理主体地位,二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②。运动式治理带有严格的治罪意味,与运动式治理模式不同的是,法治主导型治理的核心在于确立法治思维和以人为本的治理理念。需要通过以下三个方面的落实与实施来实现法治主导型的治理模式。 社会问题纷繁复杂,给他们找个出口的话,路径就是司法化。以司法手段来解决社会问题是法治主导型治理的应有之义。之前运动式治理将违法犯罪当做维稳问题,以强势、压迫式的治理手段,严厉地促使犯罪在短时间内得到判决和平息,违背了司法规律和法律程序。现在要以民众的正当的利益诉求为第一位考虑,尊重公民的主体地位和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以高超的司法技术和严格科学的司法程序来办理案件。诉讼双方在理性的对垒下,运用证据和法律为己方提供论据支持和辩护。法治就是法律之治,是一种规则之治。因此要最大可能地发挥司法的理性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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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David Garland 把法律惩罚视为我们这个时代最为紧迫的问题之一。惩罚是一种恶。惩罚会产生一系列痛苦和不利后果。加之人类认识事物的能力颇受思维的局促和形势的局限,故而出现错案不可避免,乃社会正常的司法现象。因此法律惩罚必须慎重,司法官必须三思而后行。墨菲定律有言:无论发生某件事的概率有多小,只要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性,那么事件肯定就会发生。定律对我们的司法实践具有深刻清晰的启示意义,任何时候不都不应该忽视细枝末节的小概率事件,否则积重难返,易形成“蝴蝶效应”。 错案在问题中产生,就要在司法过程中得到纠正和解决。“人类应该从自己的错误中学习。错案仿佛打开了一扇改良刑事司法体制的窗户,我们应该从错案中寻找司法改革的现实方法,而不要让机会白白流失。”①这是美国耶鲁大学的法学教授基思·芬蒂利的肺腑之言,可知错案是可以得到控制和避免的。我们要健全冤假错案的有效防范和及时纠正机制,贯彻法治思维和科学、统一的司法理念,借助法律、制度和观念的力量,对现有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整合,依靠广泛的社会监督,共同创造良性的司法环境。同时不忘打开国门,放眼国际,学习发达国家的错案治理经验,以实现对司法错案的源头预防和治理。 防范司法错案,我们要有衣带渐宽终不悔的决心,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的毅力,知耻而后勇,知难而进,敢于负责,善于担当。推进阳光司法、公正司法,最大程度地避免和纠正司法错案。作为法学理论的研究生,会持续关注司法错案产生的原因及防范之法,以法律人的情怀投身司法实践,为维护法治的生命线和司法的灵魂——公平正义,贡献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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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精选七

引 言

一、缘起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并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于法治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决定》第六部分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中,首先提到了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包括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三个方面。在从宏观上综合的提出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强调三个至上等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要求外,还提出具体的可操作的要求,既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随后,最高法院院长周强在 2015 年 6 月 18 日全国法院教育培训工作会议上强调,推进人民法院队伍正规化建设,专业化建设以及职业化建设①,落实好中央要求。非常值得探究的是,在三大要求位列首位的正规化,在过去的法学学术研究中处于边缘或者荒漠的地位②。相反后两者既专业化与职业化倒不乏较为深入系统的研究。所以,选择职业化作为研究的对象,既是响应时代的要求,也是填补学术空白。在《决定》中,值得注意的是将法治工作队伍区分为法治专门队伍和法律服务队伍。前者包括立法队伍执法队伍以及司法队伍,后者包括律师,公证员以及法律志愿者还有人民调解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队伍。在法治专门队伍中专门提到了法官和检查官逐级遴选,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对法官队伍建设的重视。此外,我国基本上学习了大陆法系的法治传统和文化,随着两大法系的交流和趋同法官在司法过程的重要地位在大陆法系是日益突出的,我国也紧跟这一潮流,对法官日益重视。同时,对于法官队伍的正规化研究将会对其他法治专门队伍的正规化带来巨大的启发与示范作用。此外,法官队伍的特质也对我们了解和深入研究其职业化的要求提出了新的难题③。法官队伍作为一个职业共同体除了有其特有的特征和要求以外,在中国现有的情况下,还有其不同于西方同仁的要求,这些都是我们在研究中特别需要注意的地方。例如,纵览最高法院长历次重要场合讲话,政治性总是放在第一位的,所以法官队伍的政治倾向问题就不可回避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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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现状

直接以法官队伍正规化为研究对象基本空白②。有相关内容的与本文主体密切联系的文章,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这主要表现在现任最高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周强在一系列讲话中的表述③。此外集中在以下内容但不限于使用法院队伍正规化的表述。1.法官员额制。法官员额制是对我国现有相关制度不足的回应。主要解决法官能力、工作量和地位不匹配,以及司法资源配置的一系列问题。现有的改进是把人员分为法官、辅助人员、行政人员,并严格划出 39%、46%、15%的红线。但是这样改革的依据何在,不能因为西方国家有这样的现状,我们就照搬过来,这样的改革能否适应中国国情,特别是这种精确到个位数字的红线是有哪些科学依据所做出的,这些都没有详实的理论依据。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制定单独的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不仅仅是对西方有益制度的借鉴,更是法官职业的内在要求和对依法行使审判权的社会期待的保证。我国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去行政化的方面。这也是排除现实中的非常严重的来自法院内部以及外部对案件审判的干预的制度基础。法官逐级遴选制度。法官人员的来源特别是上级法院法官的来源,对有志于从事法官工作的人员以及下级法院法官有很大的指向作用。从过去的法官大量使用复转人员到基本通过考试进入,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对法官的人员素质和专业化水平起到过正面的推动作用。但是现在这样简单粗暴地比照公务员的方式,已经无法满足法治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产生社会对司法现状不满的一系列问题的重要原因,这样的人员结构和选拔机制已经无法满足下一步改革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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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官队伍正规化的概念

关于正规化是什么没有统一的定义,特别是在法学研究领域的定义基本上空白。仅有的可供借鉴相关成果时间久,而且内容不太符合时代的要求。此外,在警察队伍的正规化以及法官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上都有相关学者进行研究,但是不够系统化不能对我们今天研究的题目提供有益的借鉴。而且这些相关内容的研究最大的弊病是没有系统的从文意、历史、特质方面分析出正规究竟是什么含义,其内涵和外延不清。直接简单的将问题罗列,随后紧接着解决的办法。所以难免流于形式。要想得出系统的科学的结论,还是要认真的对什么是正规化作出系统的严肃的回答。

一、正规化概念界定

正规化尤其是法律领域的正规化,没有公认的定义①。为了便于我们研究有必要将其逐字逐词解释。所以将其拆分,首先将正规化拆分为“正规”和“化”两个概念。正规依然没有法学上确实的权威的定义,只能将其暂时理解为符合标准和规范的程度。对正规再次拆分就得到“正”和“规”,这对于我们的理解过程就起到巨大的作用。正中;平正;不倾斜。如“席不正不坐”这一论语中的句子。这一解释与对法官的职业特点和要求是贴合的。公平是西方法治理念的精髓,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而公平常常使用天平来作为象征。①人民法院专用徽章就以一座抽象的天平来作为公平的具象②。并且该抽象的天平处于徽章的正中并且处于恰好平衡状态,其平正不倾斜的寓意非常明显。此外,无论中外古今,人们对于法治的要求永远包括“正中,不倾斜”。无论是“法平如水”的法谚还是西方各种启蒙思想家的启示,都无不昭示着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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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正规的理想图景

除了对字义进行考察外,为了准确理解正规以及正规化,我们还要特别注意这次《决定》所提出的法官队伍正规化是有不尽相同的理解的,表现为以下的两个法律现象。第一,执政党提出的图景。第二法律人提出的图景①。正如上文中所论述的,执政党有其不同于法律人共同的对有关事物的看法与要求。这次《决定》是由其内部自上而下提出的,可以说对于中国未来的走向特别是有关依法治国的走向,是有一个蓝图的。我们现在要做的工作就是尽量还原这份蓝图,分析和比较看看和法律人理想中的图景有什么相同亦或有什么不同。这里挑一些主要的问题表述。首先,总体把握住其基调,要求依法治国。在学术界争论过的问题中,人大还是法大,人治还是法治曾经引起过波澜,那么现在,《决定》以概括的方式,最终回答了这个问题,要法治。从题目到各部分的内容,无不体现对法治的追求①。其次,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强调坚持党的领导。作为一个政党的文件,提出这一点是正常的。第三,保障人权。这一点体现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这一部分。强调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有关权利问题,强调刑法罪刑法定等三大原则,强调限制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等等。总之,在人权保护方面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第四具体的手段。如最高法设立巡回法庭,再比如和本文主题有关的设立法官逐级遴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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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官队伍正规化的相关制度保障.......35

一、人事制度.........35

二、权责制度.........35

三、职业保障制度........36

第四章 法官队伍正规化可能引起的问题和争论.........37

一、正规化与意识形态.......37

二、正规化与灵活处理问题的能力........39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以统一........40

第四章 法官队伍正规化可能引起的问题和争论

一、正规化与意识形态意识形态

作为哲学范畴不仅仅涉及政治,广义还包括宗教信仰、文化等①。法律问题不能独立于政治。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有可能陷于政治意识形态冲突的漩涡。正规化作为一种法律理念的要求和结果,也会深深打上相关思想的烙印。涉及到两大部分既法律共同体的理念(这种理念内部也带有各种流派各个时代的色彩,但是在这里我们取公约数,既在一些基本的问题上法律人共同体达成的共识)和执政党的相关理念问题。法律共同体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传统上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学家等等。从各自不同的角色入手对于法律的一系列概念和理论以及现实规范,都有着符合自身职业特点的解读和要求。鲁莽的要求达成一致的共识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职业共同体自身发展规律的。作为一个动态的过程,正是在这种不同法律职业之间的冲突与调整中法律相关知识认识得到加深,相关理论和规范得以完善和进步。在这其中包含着职业和部门的利益,在这种冲突中得到制衡。我国对于律师地位问题提高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过去单纯追求公检法办案效率,造成了对律师权利的忽视从而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现在的几次司法改革中,对于律师相关权利给与保护从而切实维护当事人权利。这种对律师权利的强调不是一帆风顺的,而是经过曲折的发展过程。由于这样的制度设计确实对相关部门的工作产生了影响,比如工作量加大,破案率受影响,或者产生对相关责任人无法追究从而无法救济的现象等等问题。但是作为整个制度设计来考量,最终法律共同体还是达成了共识。就是付出这样的代价是值得的,对于人权的保障特别是基本权利的保障有着更为巨大的意义。虽然产生了许多问题,但是法律人乃至全社会愿意付出这样的代价来交换对人权和基本权利的保障。在类似这样的冲突和调整中,一些基本的价值或者理念是没有冲突或者如同上文一样是能够在最后达成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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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法官队伍正规化是一个新的命题。但是其中所包含的法律思想,蕴含的知识都在现有的理论中能够得到启发。理论上深入研究相关问题能够加深对实践的认识程度,同时能够更好地为社会大众服务。另一方面来说,不断发展的社会现状也在鞭策我们提出更好地更合理更科学的理论来指导实践,这对相关问题的研究指出了新的方向。随着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对司法相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官能力水平包括道德水平的要求也日益高涨。可以说随着社会的进步我们可喜的看到法治思想、法治精神已经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但反面来说也是对法律共同体提出更高的更严格的标准。不仅仅要处理案件,还要处理的有理有据,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我国现行的制度存在着种种不足,需要包括法律人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来完善。在文章中主要从应然的方面对于法官队伍正规化这一重大命题,从符合法官队伍自身性质的角度入手进行了分析和研究。最后得出的五大标准,与其他命题如法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难免有交叉和重叠,但是在文章中依旧尽最大努力将正规化的相关标准和内容作出有条理、系统的分析和整理,试图将其和其他两个命题的关系梳理好。在第三部分涉及到的具体制度中,很多是现行的,还有一部分是已经列入改革表的内容。这样本文的综合就是一种创新,既把过去分散的互不相关的一系列制度条分理析的展现在大家面前。由于本人水平所限,对于相关知识的掌握挂一漏万。更由于阅历的不足,对相关问题特别是社会实践问题认识流于表面。在今后的学习工作中,会继续加深相关问题的学习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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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精选八

引 言

(一) 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政治方面,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指出要建成全面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高我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要求我们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突出强调,改革目前司法体制已是时代必然要求。在司法环境下,应不断就其权利予以监督,完善其保障机制,以达到尊重司法,维护其公正的目的。在我国政府全面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期间,完善和改革法官遴选制度,推进法官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和职业化的建设目标。有利于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十六字方针,全面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建设和提升治理能力现代化。坚决维护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国家和谐,为我国“双一百年”目标及伟大中国梦的实现提供法制保障。 经济方面,伴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作为五位一体之一的政治建设阻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新时期的改革,是全方位的改革,是涉及全国利益格局调整的改革。需要我们以更大的政治勇气来推进司法领域改革。法官遴选制度作为司法建设的重要环节,深化改革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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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当前研究现状分析

从文献综述中可以看出目前国内外对于法官遴选制度的研究,学者们都是以从不同的角度切入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如姚莉的《中国法官制度的现状分析与制度重构》指出,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官遴选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王淑荣《论法官职业伦理》中一再强调,法官职业伦理是每一名法官都必须遵守的,它产生于法官的职业化过程中。由于其职业的特殊性使其在职业活动及实施审判环节,需要严格地遵守相对应的特殊性要求。李建波在《司法和谐与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革新》中,从司法和谐的高度出发,期望打造一套科学高效公正的司法制度,通过司法制度改革与创新解决目前迫切需要改革与建设的司法制度,等等。 学者们对法官遴选制度的关注,习惯于从理论入手对法官遴选制度进行分析介绍,从而得出符合现状的结论。对于法官遴选制度很少有专门的论文从其历史渊源探究并结合中国实际国情出发进行深入研究,找出具体切实可靠数据进行阐述,因而仍然是不成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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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的历史渊源

(一)中国古代法官遴选制度

从现有史料中可知,我国对司法官吏的选任是从商周时代开始的。商朝规定把“政务、民事、执法”作为选择和任命官吏的法则,并渐渐形成“三宅三俊”的选任方法。要求司法官吏做到严明执法、大公无私。西周时期特征是强调官吏要依据法律法规办理案件。为切实保证法官依法办案,西周把司法官吏的选任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当选的司法官要求有比较高的“德”,德行的标准叫做“三俊”:一是“敬于刑、有德惟刑”;二是“哲人惟刑”,三是“兹式有慎”。目的是避免选任一些有辱司法公正的人审理法案。《尚书·吕刑》指出,“非佞折狱,惟良折狱,罔非其中。”另外,该时期还对司法官吏的选拔程序做出详细的规定。 在我国古代,秦朝对法治极为崇尚,做一名官吏,也要从熟悉相关法律及立法开始,刀笔吏就是其中最为鲜明的代表。进入了汉代,也深受其影响, “以吏为师”的传统一直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据《文献通考选举考》统计,《汉书》记录中显示小吏出身的成为大人物的有二十九位,占大人物的绝大多数。《汉书》有传的十一人,其中六人出身掾吏,还有二人是学律令治刑闻名的大家。东汉时期,律学盛行,据有关统计,东汉的二十二位廷尉中有十七人拥有“明习法律”的美誉。大有廷尉出于律学世家的风气。例如,任颖川太守三十余年的郭弘,他儿子郭躬教授律学,以郡吏起家而后两次出任廷尉。百年之中郭氏家族出了七位廷尉。颖川郭氏有“家世衣冠”世传律学的美称,同样的沛国陈氏,也是祖传律学,陈宠也出任过廷尉。东汉末期,出身经学世家的杨赐被命名为廷尉,但杨赐借“代非法家”为原由,推辞不接受。由此可见秦汉时期,职业化特征已极为鲜明,司法选任已经具备了最初的专业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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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近代的法官遴选制度

受西方司法独立观念的影响,清朝末期我国开始了司法改革,司法改革的重点放在了积极筹建各级审判厅[1]。作为筹建审判厅的重要环节则是审判厅的人事安排问题,那么如何选用各级审判庭的法官成为清廷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宣统年间,也强调了选任法官的重要性,法制部门选任法官必须通过考试才可被任用的建议被采纳,宣统二年八月开始举行相关考试,。除此外,为了弥补历来任用法官所造成的制度混乱,倾听决定对已经成为法官的人进行补考。有学者指出:在清朝晚期,各个审判庭合格人才极为匮乏,并不是此类资源短缺造成,而是该资源并没有被有效运用 [2]。 在宣统元年,对于任用考试的相关程序,在《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都进行了针对性说明,并在其颁布的《法院编制法》中,也有详细规定:已经通过法部组织的测试的法官,要到地方审判厅和检察厅分别进行学习实践,时间总共为两年,法官实习期满后再接受第二次法官考试,通过考试并合格后方可被任命为检察官或者推事,但都只是具备了候补资格,主要为地方以下审判机构任选的。如果有厅级空缺,奏请清廷即可补录,但以初级厅级法官为主,如有在地方以下审判厅检察厅候补三年以上者,遇到空缺也可奏补。 总之,清朝末期,受外来司法制度的影响不规范的法官选任开始走向规范性,由以往看重法官资历向注重考试选任转变,虽说有所转变,但注重资历的现象仍较为普遍。总的来说,清朝末期司法制度与过去的制度相比有质的超越,值得我们今后司法制度建设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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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域外主要国家法官遴选制度的特点及启示借鉴........ 24

(一) 域外主要国家法官遴选制度的特点..... 24

1. 英国法官遴选制度的特点.... 24

2. 美国法官遴选制度的特点.... 24

3. 德国法官遴选制度的特点.... 25

4. 日本法官遴选制度的特点.... 26

(二) 启示借鉴......... 27

1. 具有较高的法官遴选资格标准.... 27

2. 具有完善的法官遴选机构.... 27

3. 具有健全的法官遴选程序.... 28

四 完善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路径....... 32

(一) 成立专门的法官遴选委员会........... 32

(二) 制定科学的法官遴选实施办法....... 35

1. 提高法官的最低学历要求.......35

2. 提高法官的工作经验要求....... 36

3. 完善司法考试制度...........36

4. 建立专门的法官选任机构....... 37

5. 规范法官遴选程序........... 37

(三) 选择典型的法官遴选试点....... 38

四 完善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路径

(一) 成立专门的法官遴选委员会

关于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工作,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于第三次会议中公布了这一决定,颁布了相关制度。(详见《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这一文件制度进行了审议,提出了相关的指导意见,即在各省(市、区)建立 [14] 。法官遴选委员会,作为省级统管之后中级以下法院法官的遴选机构。对于这一指导意见中涉及到的组成运作方式,中央司改办负责人的解读是:“遴选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既有经验丰富的法官代表,又有律师和法学学者等社会人士代表。”遴选委员会“从专业角度提出法官人选,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在政治素养、廉洁自律等方面考察把关,人大依照法律程序任免” [14] 。上海成为了首批司法改革试点之一, 并在第一时间对《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章程》等相关文件进行了起草出台,明确规定了即将建立的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相关制度、定位、操作方式等。坚持法官科学化、专业化、智能化发展方向,是遴选委员会秉承的理念,在坚持党的领导基础上,坚持按照“统一提名、分级任免”等多层部署,对法官检察官选拔任用奖惩等统一拿出办法,最终的审批结果由上海市高级法检两院党组按制度规定提出意见。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突出强调,把司法体系进行改革,严格按照司法规律办事,努力实现司法公正,努力做好对相关权利的监管工作。我国法官遴选制度改革的目标有其限制性因素,因此对于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不能异想天开、过于激进,必须按照积极稳妥、扎实有序的方式进行。因此,本文着重在以下三个方面,在对中国法官选举制度调整过程中,提出了自己的想法,第一,不断探索相关制度,分析党和政府怎样实现对选举制度的构建。我们国家的执政党是我们中国共产党,无论在党委行政、人大政协参政议政领域,还是在司法执法方面,都必须把坚持党的政策方针、路线放在首要地位,这条必由之路是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面临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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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为了推进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进程加快,司法体制改革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就是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这不但是司法体制改革必不或缺的,更是我国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催化剂,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是我们更应看到改革进程中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只有发现问题、正视问题,才能找到合适、正确的解决方法。 要想真正达到法官遴选改革的目的,社会体制各个方面都要相互配合、互相促进,例如涉及到我国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法院的管理体制等多方面内容。我们可以学习国外先进的成功经验,但不能直接抄袭过来,因为我国长期以来的社会传统和历史上的因素扎根很深,还要一步一步的来,切不可急于求成。另外,对于我国现有法官队伍中存在的问题也很明显,如基本素质不高、执业经验不够丰富以及职业道德素质不高等问题都亟待解决。 当然,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过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改革过程还需要按照党和中央的正确领导,充分发挥法院的内部力量,协调各部门之间的配合,这样改革过程才能顺利完成。如今,在法官的职业化不断推进,我们应该有决心是使得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遴选出最优秀的职业法官,服务于国家,服务于人民。总之,通过合理的遴选途径选拔出优秀的法官,这是中国法官选拔体系改革的目的。所以,法官选拔制度的调整是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但不是一朝一夕的,需要我们长期努力,不断摸索、不断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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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精选九

引 言

(一) 研究背景

我们要想了解一件事情的原委,最可靠的方式就是自己亲自进行调查。一样的道理,法律的制定,不应该看立法主体的个人喜好,而应该看该法律的制定是否符合当地人民、当地社会的实际需要,以避免个人的偏见。否则,恶法出现,人民抵制,法律取得不了良好的实际效果。所以,我们要想立一部好的法律,必须要亲自进行调研,了解影响法律制定的各种因素。 “1954 年以前,我国是分散性的立法体制,地方享有较大的立法权;1954年以后,我国是高度集权的立法体制,地方不再享有立法权;1982 年,中央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赋予了省级权力机关享有地方立法权,以后的立法体制都是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的。”[1]“严格来说,地方立法的外延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看,狭义的地方立法仅包括地方人大立法即省级权力机关、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广义的地方立法还包括地方行政立法即省政府、较大市政府及其各个部门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2]但是,由于本人研究的重点在地方人大立法方面以及自己学识的限制,本文的地方立法特指地方人大立法,是从狭义的地方立法的角度来阐述的。经过三十多年后,我国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了许多新的地方性法规,内容上覆盖了社会管理、民生领域等各个方面,在数量上已经达到了我们的要求。“从 2010 年起,我国立法发展进入到了注重内涵发展,注重立法质量提升阶段。中央权力机关制定的相关法律也强调了立法质量的重要性。”[3]质量良好的地方立法能最大程度的发挥其对社会的调整作用,能事半功倍。因此,加强对地方地方立法问题的研究意义重大。 “新时期我们国家强调要建设法治政府、阳光政府、服务政府。而要实现这个目标,就必须制定越来越多的良法。所谓良法指的就是这样的法律适合当地人民,当地社会的实际需要,对社会调整发挥良好的功效。”[4]“随着中国法治化进程的逐步推进,虽然我国地方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地方立法也存有不少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国地方立法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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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究现状

三十多年以来,虽然我国的地方立法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现实生活中我们还是看见人民群众对地方立法的不满,这主要是因为这些地方立法的质量不高,没能充分的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针对我国地方立法质量这个问题,我国相关的学者发表了许多的专著和学术论文,加深了我们对这个问题的了解。例如,崔卓兰教授的《地方立法质量提高的分析和探讨》一文,指出我国的地方立法虽然取得了极大的成就,但是在立法观念、立法技术、价值取向等方面还存在不足,急需完善。朱景文教授《关于立法的公众参与的几个问题》一文中,提出了要丰富人民参与立法活动的有效渠道,扩大立法的民主性,进一步健全立法听证制度,以有利于法律的顺利执行。刘敏教授在《地方法治进程评价体系研究》一文中针对地方立法质量这个问题设计了一套评价标准,以期更好地评价地方立法质量。此外,我国的许多法律学者也加大对地方立法主体的法律知识培训和教育,进而提高他们的立法水平。相关的地方立法主体也积极改变自己的不足之处,使我国的地方立法质量有好转的趋势。但是,在对我国地方立法质量这个问题的探究上,我国相关学者的研究还是存在不足的地方,我们必须要正确看待。已有的研究大多集中在立法质量的概念和评价标准以及我国地方立法质量存在的问题上,仅仅是对地方立法质量进行一些系统概括研究,并没有深入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及如何提高我国地方的立法水平。提出问题是为了更好地解决问题,已有的研究只是提出了问题,却没有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这样难免会有失偏颇。在提出完善我国地方立法质量的举措上,许多学者的建议没能抓住问题的根本,都是一些细枝末节的东西。另一方面,在对我国地方立法质量进行探究的过程中,许多学者的论述都是重复的,缺乏原创性,这些都会导致我们对我国地方立法质量这个问题的理解不够深刻。本文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将侧重点集中在我国地方立法质量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上和如何提高我国的地方立法质量上来,以期让人们对这个问题的了解更加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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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立法质量的基本理论

(一) 地方立法质量的法理基础

“新时期我们国家强调要建设阳光政府、法治政府、服务政府。”[7]要实现这一目标,仅仅做到有法可依还是远远不够的,更需要立法的质量得到提高。地方立法在我国法治体系中的地位犹如房之地基,是中央立法的重要基础。因此,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对于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都是意义深远的。 “新时期,我党提出了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理论。这是我党对我国国情的准确把握,是我党执政方式与时俱进的深刻表现,必将更好地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更多的指的是执行能力足够强。”[8]“随着 2010 年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成,我们国家的制度体系已经基本健全,因而我们要把重点转移到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方向上来。”[9]要想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就必须保障地方立法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拥护和遵守,要实现这一点地方立法质量的水平至关重要。地方立法质量达到高水准会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会得到人民的信任利于更好的贯彻执行,会保障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转。目前人们已经认识到“法治”是治理一个国家的最有效的方式,这是一个大趋势不可逆转,我们国家更应该站得高,望的远,紧紧把握时代的脉搏,与时俱进,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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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地方立法质量的含义对于地方立法的含义人们有两种不同角度的理解。“狭义的地方立法是指省级别的权力机关和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广义的地方立法还包括省级别的政府和较大的市的政府遵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行为。”[12]因而对地方立法概念的认识不同,地方立法主体的范围也就不同。由于本人的研究重点是省级别的权力机关和较大市的权力机关的地方立法以及自己知识的不足,因此本文是从狭义的地方立法的角度来阐释地方立法的。 立法质量指的就是立法结果和过程的好坏程度。对于立法质量的概念,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既包括立法结果也包括立法过程;有的认为就是指经过一系列立法过程后制定的法律产品的水平高低;也有的人认为立法质量就是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整个过程是否规范化和严谨化。”[13]从以上学者对立法质量的概念的理解上,我们可以看出一些细微区别。“第一种看法是站在立法结果和立法过程两个角度上来理解的;第二种看法是在立法结果的角度上来理解的;第三种看法是在立法过程的角度上来理解的。”[14]对立法质量的评价需要建立在该法律产品是否能够很好地调整社会,是否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的基础之上。我们主要是看该法律产品的优劣程度如何,强调的是“立法结果”,并不是制定良法的“立法过程”如何。因此,本文是立足于第二种看法的角度上来理解立法质量的。我们强调的是“立法结果”,不是“立法过程”。如果我们仅仅将立法质量局限在“立法过程”的范围之内,我们就没有真正把握立法质量这个概念的真正内涵。所以,本文的立法质量指的是法律产品在社会中实施的效果如何,是立足于“立法结果”的角度来谈立法质量问题的。以上我们分别对“地方立法”和“立法质量”的内涵进行了深入剖析,那么地方立法质量的内涵也就一目了然了。“因此,所谓地方立法质量指的就是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质量优劣程度。”[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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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何提升我国地方立法质量....... 22

(一)加强地方立法主体建设....... 22

1. 树立正确的立法观念......... 22

2. 加强地方立法主体素质的建设......... 22

3. 优化立法主体结构........... 24

(二)明确地方立法权限........... 25

1. 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原则......... 25

2. 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范围和方式........... 26

(三)完善地方立法程序........... 27

1. 完善地方立法的提出程序..... 27

2. 完善地方立法的起草程序..... 28

3. 完善地方立法审议程序....... 28

4. 地方性法规的表决和公布阶段需要完善......... 29

(四)完善立法听证制度........... 30

1. 明确对听证相关人员的要求........... 30

2. 严格规范听证会程序......... 30

(五)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31

三、如何提升我国地方立法质量

(一) 加强地方立法主体建设

目前,我国的地方立法主体在建设方面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是地方立法主体的观念陈旧、人员构成不合理、权利义务意识不高。要想加强地方立法主体的建设,最终达到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结果,我们务必要从下面几点进行完善。地方立法的目的是构建良好的法律规范,合理的调整社会的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实践中,我国的地方立法过于强调行政管理,忽略了立法要为经济发展,要为人民服务的大局,引发了一系列的政府与人民的激烈矛盾。为此我国的地方立法者应当吸取经验教训,合理的分配行政机关和人民大众的权利,让人民群众在心中真正形成对地方立法的敬意,心甘情愿的愿意遵守。”[50]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一书告诉我们,必须对权力进行制约,否则政府权力极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地方立法必须将行政权力限制在笼子里。为此,地方性法规在内容的规定上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授予行政部门权力的同时,要规定行政部门的责任;二是要明确各行政部门的行政权限;三是要加强对行政机关超越权限、滥用权力行为的监督。“我国的法律要能更好的保障人民实现当家做主的愿望,这才是新时期我国地方立法的发展方向。我国法律对地方立法主体权力规定的过多,责任却规定的很少,这导致地方立法主体不能很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责。为此,需要增加地方立法主体的责任。”[51]只有这样,才会使地方立法主体增强责任意识。有了工作压力,地方立法主体就会增加工作的的积极性,会更加严肃认真的保质保量的完成地方立法的任务,客观上也就提高了地方立法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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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三十多年来,我国的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数量已经达到了相关要求,但是地方性法规在质量上存在的问题却日益凸显。这些问题包括地方性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落后于社会现实,地方性法规超越权限等。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涉及我国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全过程,我们必须要立足于地方立法机关这个角度,全方位的提高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水平。另一方面,我们必须要通过宣传等相关措施增加民众们参与到地方立法工作过程中的兴趣。目前在地方立法的工作中,地方立法机关与公众的沟通交流很少,导致民众对地方立法质量很不满又没有合理的渠道将自己的意见反映给地方立法机关,因此民众在地方立法机关的大楼面前常常进行“拉横幅”的抗议。要想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我们付出更大的努力和牺牲,因此我们要时刻保持警醒。 立法权在各国的法律体系建构中都是至关重要的权力,它往往决定着法律的实际执行效果。立法的质量提高了,行政机关就可以严格依法办事,人民群众也会信服,大大减少法律的执行阻力。地方立法是中央立法的基础,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人民群众对地方立法质量高低的感受最敏感,所以我们要高度重视地方立法的质量问题。地方立法质量提高了,人们才会加深对法律的信仰,进而在全社会树立法律的权威,从而更好地实现把我国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目前我国的地方立法质量存在的问题很多,已经严重的影响到国家法律体系的良好构建,社会经济的良好运行,我们必须下功夫深入分析影响地方立法质量的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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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精选十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的主题是:在美国竞选资金规制这一具体制度中,考察政治平等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动态平衡关系:自由和平等是现代社会中的两大基本价值,也是伦理学、政治学、哲学和法学等多学科关注的重要论题。然而,要对自由和平等作概念上界定却十分困难,不同的思想家似乎在这一难题上总能做出针锋相对的解释,这些解释往往又是一种抽象的形而上学的思辨,这使得人们对平等和自由这两大价值更加争论不休。正如卡尔纳普利用现代逻辑的发展成果,对形而上学的有效性和合理性问题所作的明确回答,“形而上学陈述完全没有意义、完全没有论断什么东西的主张,甚至在那些理智上同意我们结论的人身上也会留下一种痛苦的乖僻感”。笔者不主张脱离经验世界,从理论到理论的探讨自由和平等的关系,而主张在真实世界中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法学这一学科的实践性特征恰提供了实证研究的可能,自由和平等不仅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价值,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权利,自由权和平等权不是纯粹的理论思辨,而是可以通过具体的规范与案例进行观察的,我们完全可以通过自由权和平等权的关系来一窥自由和平等关系。然而,从可观察的角度来说,自由权和平等权还是有些粗疏空泛,过于笼统。因此,笔者将自由权和平等权细化为言论自由权和政治平等权这一特定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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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价值

政治平等与言论自由是重要的法哲学概念,同时也是两种重要的宪法权利。然而,国内外的研究要么侧重于平等与自由的形而上学论辩,要么侧重于单独研究政治平等权和言论自由权,将两者结合起来进行深入研究的文献却很少。因此,研究这一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可在规范层面上,对平等和自由的关系作一个深入的考察。 平等与自由是相容的还是冲突的?若是冲突的何者在价值位阶上具有优先性?要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显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在过去几百年里,无数西方思想家围绕平等和自由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然而这些争论不仅没能澄清平等和自由的关系,反而还加重了人们的分歧与困惑。正如卡尔·施米特对“价值的僭政”所作的洞见:整个价值学说只会挑起和加剧古老而持久的信念与利益的斗争4。平等和自由作为两种不同的价值,容易受到主观偏好的影响,加上它们的内涵非常丰富,又可以从多角度进行阐述5,因此,如果不能将论题限缩到一个小的领域或依托于具体制度,那么很可能出现在不同层面自说自话的情况,无法作出有意义的深入讨论,最终可能就沦为口号式的形而上学陈述。6因此,本文以小见大,结合美国竞选资金规制这一具体的制度,从政治平等和言论自由这一更小的范围出发,探讨两者之间是如何博弈的,为我们一窥平等与自由的关系提供一个可观察的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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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竞选资金规制中的政治平等和言论自由

第一节 政治平等

随着民主理念的广为传播,成年人应当拥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已被许多人看作是不证自明的真理了。12然而这一先入为主的意识并不能使生活在今天社会中的人们摆脱事实上的不平等,即使在一些政治昌明的民主国家,政治平等的理想和现实之间也存在着巨大的鸿沟。严谨的观察家因此产生了怀疑:政治平等的理想是否根本无法实现以至于我们应当寻找更加简单易行的目标?13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必须首先明确政治平等的内涵是什么。虽然直观上我们很轻松就能判断出“贫富差距持续扩大”、“社会阶级严重对立”、“政治腐败与权钱交易频发”这些现象违背了政治平等的理念,但是要从正面给政治平等划定一个比较清晰的范围并不容易。政治平等是从平等的概念中衍生出来的,它也因此和平等的概念一样难以捉摸:平等乃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14。我们需要对平等的各种类型作出分析,才能更清晰地揭示政治平等的含义。 常见的一种观点认为,政治平等仅指公民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政治地位和政治权利,即形式平等,而更深层次上的平等所涉及到的则是经济平等,“体现为财富和收入的平等分配”15,也即实质平等。这一观点实际上将平等的两种分类方式合二为一:一种是“基于平等的实践历程和实现的程度”16,将平等划分为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17;另一种是基于平等的内容将平等分为政治平等和经济平等。将政治平等等同于形式平等,虽然简化了人们对平等的理解,但却混淆了平等的内容和平等的发展程度这两个不同维度。这一观点是“经济决定政治”的产物,它认为现代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为各国宪法所明确规定,形式平等已经完成和实现,现实中的不平等是经济上的不平等导致的,因此经济平等才是更高层次的平等,只要社会对财富和收入进行重新分配就能实现实质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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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宪法上的重要权利,美国宪法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这一规定以绝对禁止性的口吻,开宗明义地宣布了对言论自由的保护,自该修正案通过至今,尽管言论自由的观念已深入人心,但在如何理解言论自由的内涵和如何保护言论自由的问题上,人们仍然难以达成共识。自上世纪 70 年代以来伴随着各种法案的出台,有关竞选资金的规制成为美国言论自由诉讼中三个焦点问题之一,其核心争议点在于:竞选资金是否属于言论?法人能否享有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通常和“表达自由”混淆使用,虽然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都是要将“内心的思想或信仰?表明于外部、传达于他人??发挥社会性的效用”。但是言论自由 (freedom of speech)与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还是存在概念上的区别的,言论自由侧重于通过“语言”这一言论形式表达出自身观点,而表达自由的范围一般要比言论自由的范围更加广泛,虽然从表达的内容上看,都是表达思想、观点和看法,但从表达的形式上看,更注重各种“方式”的表达而不仅限于“语言”。一般来说,人们所理解的言论自由是狭义上的,仅指通过“语言”进行表达,但有时人们又会在广义上使用言论自由的概念,这时,广义上的言论自由与表达自由的概念就极为接近,“很多语境下,表达自由和言论自由是可以相互替代的术语”。因此有的学者将言论自由与表达自由视为同义语,认为集会、游行等也是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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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冲突的分析 ........ 37

第一节 历史层面:共和传统与民主变革 ...... 37

第二节 理论层面:法哲学中的激辩 ..... 40

一、罗尔斯:兼顾平等的自由 .... 41

二、诺齐克:自由至上 ....... 43

三、德沃金:平等至上 ....... 44

第三节 政治层面:政党与国会及法院之间的纵横捭阖 ......... 45

第四章 冲突的调和 ...... 50

第一节 竞选资金规制过程中的最低共识 ...... 50

第二节 法律技术对冲突的缓和 .... 52

一、软钱与硬钱的设置 ....... 53

二、捐款与支出的区分 ....... 54

第三节 分权体制下多元政治格局的动态博弈 ....... 56

一、民众与资本的互相平衡 ........ 56

二、国会与联邦法院的制衡 ........ 58

第五章 美国竞选资金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 60

第一节 我国选举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 .......... 61

第二节 对我国选举制度的启示 .... 64

第五章 美国竞选资金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竞选资金的规制是美国的选举制度中一个极富本土特色的组成部分,与美国的“政党制度、联邦制度、分权制有密切的联系,也体现了美国政权体系中权力分散、权力多元、权力有限的特点”。150其与中国的选举制度差距较大,不能强制移植,但其背后所反映的理论争议却与中国选举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是相通的。 在 2013 年震惊全国的“衡阳贿选案”中,出席人代会的 527 名人大代表中,有 518 名存在受贿行为,151并且该案不是发生在历来问题较多的基层选举当中,而是发生在级别较高的省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中,虽然如此大范围的选举弊案,只是比较极端的个例,但它却反映了当下的社会现实:在各级人大代表中,官员和企业家占据颇大的比例,而企业家越来越热衷当选人大代表,当选人大代表也成为他们“身份改变身份炫耀的资本”152。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快速发展,中国的社会阶层结构急剧变化,各社会阶层的不同的利益诉求加剧了彼此间的冲突。一方面,富人有更强的意愿和能力谋求更大的社会影响力,另一方面,社会贫富差距引发社会不满情绪滋长蔓延,影响社会稳定。虽然中国的富人还不能像美国大公司和大财团那样通过合法的政治献金来表达自己的政治意愿,但他们的政治诉求同样也在日益增强,除了通过当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在社会团体中担任一定的职务这些正规渠道之外,部分民营资本还会凭借经济实力影响基层选举,或与政府干部建立亲密的私人关系,这些非制度化的途径不仅十分隐蔽,而且很容易演变为权力寻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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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在政治平等和言论自由的天平上,哪一方更为重要一些,并不容易取舍,因为它们不仅仅面临着历史和现实中的利益纠葛,还关涉到一种根本的价值取向,这一价值取向不单是美国人的难题、也同样是中国人的困惑。往深了说,政治平等同言论自由的冲突就是以人性上的差异为根据的,政治平等是以人的社会性为基础的,立足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侧重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对等;而言论自由则以人的个体性为根本出发点,立足于主体自身,侧重于个人意志的自由、行为的不受约束,以及自身的发展。可预见的是人的社会性与个性之间深层次的矛盾仍将长期存在,因此,政治平等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也不会消弭。 在 2010 年联合公民案和 2013 年麦卡琴案的判决中,言论自由似乎赢得了最近的战役。但 2016 年 2 月,由于保守派大法官的中坚力量——斯卡利亚(Antonin Scalia)大法官的突然辞世给联邦最高法院的力量对比带来变数,民主党总统奥巴马是否会提名自由派大法官,将使接下来的联邦最高法院在竞选资金诉讼的价值取向的变化面临不确定的情况。但由于美国多元政治格局制衡,可以说,无论是倾向政治平等的自由派大法官,还是倾向言论自由的保守派大法官取得上风,他们必然要在现实的利益冲突中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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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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