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鉴于动产多重买卖对于正常市场交易的破坏以及所牵涉的诸多民法基础理论争议,学界对于动产多重买卖问题,特别是特殊动产多重买卖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遗憾的是,迟至今日,对于某些重大问题尚未形成压倒性的通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9 条和第 10 条虽然对该问题专门进行了规范,然而其无助于通说的形成,仅而引发了更大的争议。如此种种,不止有损于司法裁判的统一,在编纂民法典之际,还可能有损于未来民法典对多重买卖相关问题的规则设计。为此,笔者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尝试对此问题进行梳理研究,以望裨益于实践和理论一二。总的来说,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动产多重买卖概述。该部分对动产多重买卖的内涵、产生原因、类型以及正当性瑕疵进行了简要阐述,辨析了相关概念的含义,限定了讨论范围,避免了无足轻重的问题的干扰,为下文的研究打下了基础。第二部分旨在说明动产多重买卖中各个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对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影响,着重论证了次买受人的主观状态为“单纯知情”时的合同效力。第三部分集中讨论了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该部分从我国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出发,评述了“现行受领优先说”、“出卖人自主决定说”、“先行支付价款说”、“合同成立在先说”以及“竞价购买及优先受偿说”等动产多重买卖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归属规则,最后在评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9 条的基础上,提出了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规则。第四部分探析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规则,该部分基于学界对于登记对抗主义理解的分歧,从比较法和立法原意的角度提出了笔者对于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解,厘清了登记与交付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效力关系,然后评析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10 条所确立的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认规则,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第五部分对以上研究进行了总结陈述。限于学力,该论文无论是理论水准还是对实践问题的把握都十分浅薄,尚有许多的不足之处,虽然如此,笔者仍不揣鄙陋,以望就教于方家。
.........
第 1 章 动产多重买卖的基础理论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现了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向,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市场经济相较于计划经济的根本差别就在于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出卖人与买受人自主达成交易,完成资源的流通与配给。但是,出卖人在遇到更好的交易机会时,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难免罔顾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违反交易秩序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严重损害买受人对于履行合同的合理预期,给市场交易带来巨大隐患,危及市场秩序。因此,如何规制乃至于防范多重买卖现象,特别是确定多重买卖中标的物的归属,建立切实、合理、有效的调整规范,对于稳定经济秩序,保护买受人的合同权利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多重买卖问题看似普通,其实牵涉了民法学最为根本的理论建构,诸如物债二分、债权平等、物权公示、期待利益、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之间的关系等,在各种理论纠葛的裹挟之下,规范多重买卖问题需综合多种法理,考量各方利益,游走于法规范与当事人自治之间,诚非易事,无怪乎有学者将多重买卖问题比作法学中的潘多拉魔盒①,需慎之又慎。
1.1 动产多重买卖的内涵
买卖是指合同双方约定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自古以来,社会上就存在买卖这种交易形式,在远古社会有以物易物的买卖雏形,在当今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买卖已经被广泛运用,成为了资源在市场中有效配置的最基本方式。而多重买卖,就是通常所讲的一物数卖,指以合同的形式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多个债权,但是,因标的物的单一性只能向其中一个买受人履行的现象。产生多重买卖的动因多为在签订买卖合同后标的物价格上升,出卖人为了谋取更高的价款而与另外的买受人就同一标的物以更高的价格签订买卖合同。在中国的经济现实下,特别是前些年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商品房市场成为了多重买卖的高发领域,引起了广泛关注。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中,不动产买卖的相关问题都已得到了较好的解决,特别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实施,较好地预防了房屋多重买卖纠纷的发生,故本文对于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的多重买卖问题不予涉及,仅关注动产多重买卖。具体来说,相比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动产多重买卖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合同标的物为动产,包括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标的物的性质决定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是交付(特殊动产中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出卖人在标的物上签订了多个买卖合同,且均为有效合同,也就是说,同一标的物上设置了多个债权负担,债权之间具有平等性;虽然《物权法》规定了经预告登记的买卖合同具有优先效力,但是仅适用于不动产,本文除特殊说明外,买卖合同均无优先效力。三、多重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最多只能向其中一个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其他买受人仅能得到损害赔偿的违约救济。如上所述,多重买卖的产生原因多是标的物价值上升,也就决定了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较损害赔偿明显有利,如何在多个买受人之间确定标的物的归属关涉买受人的利益甚巨,特别是在买受人均已支付价款,而出卖人的责任财产仅剩该标的物的情形下,各方之间的利害冲突也将陷入白热化。因为对买受人来说,如不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还将导致其丧失已经支付的对价,因此法官如何判断标的物的归属,关涉各个买受人的重大利益,这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核心所在。
........
1.2 动产多重买卖的缘由
动产多重买卖虽非新生事物,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均有发生,但是发生如此之频繁以至于成为一个重大的经济、法律乃至于社会问题而引起广泛关注,确有其独特的缘由,厘清动产多重买卖问题的产生原因对于从法律角度审视现有调整规范的合理性乃至于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依笔者浅见,动产多重买卖的产生可以从经济环境、法律制度和当事人三个角度进行阐释:一、经济环境。在我国市场经济尚不发达的时候,人民群众普遍处于贫穷状态,价值重大的物品为住房等不动产,动产的价值一般不大,且具有高度的替代性,缺少动产多重买卖的物质基础。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均取得了非凡成就,物质财富不断丰富,许多动产的价值巨大,比如大宗货物、汽车、轮船等,对于当事人的意义不可小觑。但是,我国尚处于转型期,经济结构不断调整,导致许多动产的价值不稳定,出卖人在签订动产买卖合同之后,标的动产的价格上升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事后形成的显著价差形成了当事人签订动产多重买卖的物质基础。二、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制度继受了德国的物债区分理论,其基本的规则是:动产买卖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未发生标的物交付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动产物权变动,因交付而生效②。其中,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债权是相对权,具有对人性和平等性,相互之间可以兼容。由于在物债区分的原则之下,合同签订之时所有权不能立即随之转移,自合同签订到转移所有权就存在了一定的时间差,出卖人就有了在此间隙内就同一标的物成立多个债权的机会。诚如有学者所总结的那样,多重买卖是契约成立与物权变动没有同时发生引起的,如要根本上杜绝其存在,无论是任何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都必须排除二者之间的时间差,而这是不太可能的③。三、当事人诚信的缺失。在转型社会中,传统价值观的崩溃和新的价值观尚未建立起来的事实导致了人们的行为缺乏内在约束,为了逐利而不惜违反契约的观念广为盛行,诚实信用难以落实,多重买卖现象未有如中国如此泛滥者。
.........
1.3 动产多重买卖的分类
分类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物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动产多重买卖的分类不仅有助于理论的完善,还有助于通过描述不同类型的动产多重买卖的联系和区别来揭示问题的本质,认清动产多重买卖的发展规律,适时地提出法律适用的规则乃至于完善建议。结合本文研究的逻辑结构,动产多重买卖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分类,分别表现动产多重买卖不同的本质和特征。
1.3.1 标的物的类型
不同于不动产不可移动、位置固定的特征,动产是依其自然性质可以自由移动的物,种类繁多,无法一一列举。依据《物权法》对于物权变动模式规定的差别,可以将动产分为特殊动产和普通动产,前者是指汽车、船舶、航空器等价值远较普通动产为大的动产,后者指除前者之外的有体物动产,还包括已经与不动产分离的不动产出产物④。与普通动产相比,特殊动产除了价值悬殊外,其特殊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可识别性强,具有明显的可以区别于同类其他物的特征;二、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关系公共安全,权利人担负的注意义务和社会责任明显较普通动产为重,发生争议后权属的确认非常重要;三、在利用过程中,常常存在借用、租赁等情形,在不同的占有人之间流转不定,交付频繁,占有的公示效用较低;四、往往需要进行保险,而保险是以实际权利人为依据的,对于登记的要求高⑤;五、实现物权变动不仅需要进行交付,还需进行登记,否则,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动产多重买卖标的物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普通动产多重买卖和特殊动产,意义在于二者适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对确认标的物的归属具有的作用差别极大,也就决定了在不同类型的动产多重买卖中确定标的物的归属适用不同的规则。另外,因两种类型的动产价值相差悬殊,标的物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义也就不同,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对当事人行为的影响也会不同。需说明的是,由于货币、有价证券和债权等动产或准动产的所有权变动和登记方法有其特殊性,故本文不予讨论。
..........
第 3 章 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13
3.1 普通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标的物所有权归属 ........ 13
3.1.1 物权形式主义...... 13
3.1.2 债权意思主义...... 14
3.1.3 我国采纳债权形式主义作为普通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14
3.1.4 物权变动模式对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影响............ 15
3.2 确定标的物所有权归属诸标准述评 ........ 16
3.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9 条之解析 .......... 19
3.3.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9 条的初衷 .......... 19
3.3.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9 条的评析 .......... 20
3.3.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9 条的适用建议 ...... 22
第 4 章 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24
4.1 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 ........ 24
4.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10 条评述........ 32
第 4 章 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紧接着第 9 条,第 10 条规定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规则,特殊动产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动产类型,不仅在价值上与普通动产不同,在物权变动模式上也有重要差别,这就决定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与普通动产具有极大不同,也更为复杂。故,如要厘清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规则,需要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特殊性着手。另外,在本章中,对于与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认定规则相一致的问题,将不再重复阐述,参照上文即可。
4.1 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
前已提及,我国立法选择的普通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即如要依据法律行为完成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除了需要有效的债权合同之外,还需特定的交付公示行为(事实行为)。然而,特殊动产不同于普通动产,完成物权变动需要满足与不动产相类似的登记要求,这就导致了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涉及交付和登记两种公示方式。至于这两种公示方式的关系为何,《物权法》第 24 条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登记对抗主义起源于法国,目的在于克服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损害交易安全的缺点,法国在 1855 年制定的《法国不动产登记法》,规定依据债权意思发生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该规定有其特有的背景,概观之,可以分为三点:一、经济状况。彼时工业体制还不完善,信用经济需求亦不强烈,在农业经济条件下,不动产公示的重要性尚未凸显出来。二、思想基础。法国具有强烈的个人自由主义情节,法律行为之成立以当事人之意思合致为已足,无须公示的额外要求。三、保守因素。登记要件主义能够明晰法律关系,促进交易,保守家族不想见到这种现象的发生;另外,统一登记会暴露贵族的财产数量,损害其权威42。其后,经过日本的移植借鉴,将登记对抗主义扩大适用到动产领域,最后被我国立法所采纳。
.........
结 语
随着现实生活中动产多重买卖现象的增多,特别是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引发了诸多理论和司法裁判的争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本应发挥统一裁判规则、定纷止争(包括法律解释上的争议)的功效,然而遗憾的是其出台之后却引发了更大学术纷争。本文通过追索争议起源,结合基本原则,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9 条和第 10 条进行了述评。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确立多重买卖标的物的归属问题上出现了两个错误,一个是预设了实际履行优先的违约救济手段顺序,没有注意到一重买卖和多重买卖在实际履行后的根本区别,即多重买卖可能出现一重买卖不可能出现的多个买卖人利益悬殊的不公平现象,成为了违反债权平等原则的思想根源。另一个是没有准确理解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意图,消弭了登记所具有的对抗效力,危及交易安全,挫伤了鼓励动产买卖中鼓励买受人进行登记的立法意图。从立法论的角度,应该依据如下规则来认定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首先,应该认定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次买受人存在“单纯知情”,不对次买受人的主观恶意状态进行细分,直接依据《合同法》第 52 条第 2 项的“恶意串通”认定该合同无效,即使次买受人只是“单纯知情”;标的物未交付的,排除其对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已经交付的,其他买受人有权请求其将标的物返还。其次,在各个买卖合同均不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如果动产标的物已经交付或者登记的,法官可直接认定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受领交付或取得登记的买受人;原因在于,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优于其他的债权,取得登记的买受人可以基于立法政策对于登记公示保护的立法政策得到优先保护。再次,在各个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或取得登记的情形,应该先由买受人自由协商确定标的物的归属,协商不成的拍卖标的物,然后充分赔偿买受人的履行利益,特别是标的物上涨之后的价差损失,以免破坏债权平等原则,造成买受人之间的不公正。最后,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出卖人分别将标的物交付和登记给不同的买受人的,由于登记可以消极对抗交付的效力,二者可以平等地对标的物主张债权请求权,此时,法官应该依据协商、协商不成拍卖标的物后充分赔偿的规则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
..........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