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引 言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 研究背景
自 2013 年新民诉法实施以来,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得到了不同的发展。检察机关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行使是其典型的表现。但是检察监督所冠以的检察理念以及检察模式长期受到我国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检法冲突不断,检察监督职能得不到有效发挥。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虽然对再审检察建议等再审检察监督方式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但相较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定位、适用条件与范围、具体的适用机制等方面存在着立法空白。实践中,检察机关在面对人民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及调解书时,依法履行检察监督职能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如抗诉的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性本身就存在着加剧法检矛盾的性质;当事人基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对于自身诉权的救济存在着多头申诉的现象,致使法检在案件处理上的多种冲突;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一种具有较大适用前景的检察监督方式,它的适用情形与抗诉相同,并且基于抗诉的高效性,省市级以上检察院更倾向于运用抗诉对当事人的诉权予以救济,再审检察建议遭到冷遇。如此种种,这对于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职能的实现,特别是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方式的扩展式适用增加了许多的障碍。
1.1.2 研究意义
具体制度的研究有利于整个制度体系的完善与发展:在立法规范上,新民诉法下再审检察监督制度研究对于重新定位民事检察的法律地位至关重要,同时也能够填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空白;在法律体系上,本着环环相扣的逻辑关系,再审检察监督制度研究有利于丰富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更有利于整个程序法体系,乃至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日臻成熟;在法治体系上,法律构建是在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对法律的一个多维的体现。法源于生活,更源于社会,法治是法的真正本意,部分制度的完善与科学运用能够使得整个法治体系更好地运转并服务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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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运用以下研究方法:比较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对于概念之间关系的厘清和概念的界定很有价值。本文借助比较分析法,从相邻概念以及同类概念出发,对二者的内涵加以界定;矛盾分析法。矛盾分析方法旨在对一个矛盾体进行其中方面的联系与区别之分析。本文中,主要运用矛盾分方法,发现优劣,去粗取精;历史分析法。历史分析法的具体表现之一就是对具体制度理论的古今发展进程进行考量。在本文的第三部分,对国外检察制度的借鉴,离不开对国家检察制度的社会历史和制度历史的观察,借以增加制度借鉴上的可靠性;价值分析法。对不同的检察理念、检察客体以及检察方式的价值效果进行分析,为建议的提出提供较充分的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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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民事再审检察监督制度概述
民事再审检察监督是民事检察监督的一个子概念。为此,在认定民事再审检察监督时,应当首先定位民事检察监督。围绕民事检察监督的性质认定,理论界存在着诸多的学说,从民事检察监督的运行、功能、本质和目的出发,理论界曾将民事检察监督认定为司法监督、法律监督、权力监督以及人权保障。民事检察监督源自司法监督,在我国,司法机关主要包括各级法院和检察院,而检察院所实施的监督,主要是对法院的监督,对司法诉讼的监督。民事检察监督是法律监督,这是就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来说的。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监督法律实施的整个过程;民事检察监督是权力监督,这是就检察监督的本质而言的。西方国家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注重权力的制衡。我国实行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统一领导下的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注重权力的监督,而监督相较于制衡,更具有中国的特色,讲究和谐。民事检察监督是人权保障,明显地,这是从检察监督的目的出发的,民事诉讼监督理应不失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自主性和处分性,并且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价值也应以保障人权为依归。以上学术界有关民事检察监督的认定学说,各有千秋,但欲从本质上认定民事检察监督,仍需深入。
2.1 民事检察监督的认定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主要有抗诉和检察建议,并且最终的程序启动权在于再审法院。有观点认为,就权力效力而言,民事检察几乎不存在任何权力特征。因为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只是提起再审程序,依然是由法院进行自身纠错,检察机关并不具有直接改正的权力。①该观点认为,检察监督的刚性较弱。民事检察监督应当保持怎样的监督力度,期望达到怎样的监督效果,这种质和量上的要求本质上是由监督的性质所决定的。监督的基本含义是监督者督促被监督者履行职责和义务,一方面有督促之责,另一方面则要求监督者不可越位代行其责。否则,监督者一旦越俎代庖,对案件实体问题直接做出处理,其监督者的身份和地位就会改变。法律所确立的监督关系就会陷入混乱,也完全违背了立法的初衷。②检察机关进行有效监督,同时又必须保持一定的限度,不能干预审判权力的运行,即不应干涉到审判机关运用诉讼程序处理实体性问题的层面上,此种要求理应将民事检察监督定位在程序上的监督。这主要基于以下的原因:首先,法院和审判是当事人实体权利救济的最终举措。法院具有运用证据的逻辑来推演和发现权利纠纷的问题所在并做出裁判以解决的主要价值;其次,监督的本质在于外在的平等制约。权力监督应当是外在的监督,监督作用的真正发挥在于被监督者内在的纠正机制,在这里,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最终能够达到何种监督效果在于审判机关的纠错机制。所谓的民事检察监督只应发挥程序上的引起和启动,对裁判的审查是由法院去完成的。当然,在后续民事再审抗诉的运用上,抗诉所具有的高强制性也并不违背民事检察监督的程序监督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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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民事再审检察监督的界定
依据 2013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民事再审检察监督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民事再审检察监督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对象特定。民事再审检察监督的对象限于存在错误的生效裁判、调解书。这些错误主要包括证据错误、程序违法和法律适用错误,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等。再加上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第二,方式特定。新《民事诉讼法》的出台,再审检察建议被确定为民事再审检察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与再审抗诉共同成为人民检察院发挥再审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并在司法实务中不断得到尝试和适用。第三,主体特定。民事再审检察监督的启动主体限于各级检察院。这是由于检察机关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第四,监督机制特定。民事再审检察监督同样具有民事检察监督的性质,并且更加体现出民事检察监督的事后性和程序性。各级检察院对于法院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再审监督,主要是一种程序启动的作用,对于是否决定再审,则是由法院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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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民事再审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8
3.1 检察监督理念存在的问题......8
3.1.1 “对抗监督”与“协同监督”的较量......8
3.1.2 “有错必纠”检察理念导致检法冲突不断....8
3.2 再审检察监督客体存在的问题....9
3.3 再审检察监督方式存在的问题........10
3.3.1 再审检察建议的含义及立法现状......10
3.3.2 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在适用中的不和谐...... 11
第 4 章 国外民事检察制度中的经验和借鉴......13
4.1 “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对我国民事诉权救济的启示....13
4.2 再审之诉区分制度对我国再审事由的启发......15
4.2.1 取消之诉再审事由对我国的借鉴......15
4.2.2 回复原状之诉再审事由对我国的借鉴....16
第 5 章 民事再审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17
5.1 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权救济的优先性......17
5.2 推进检法司法信息共享机制建设....19
5.3 优化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的具体适用........21
第 5 章 民事再审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新《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出台,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在立法指导上有了很大的完善,但在具体制度的施行上,仍然存在着较多问题。在协调诉权、审判权与检察权关系的协调监督理论的宏观指导下,笔者建议从当事人申请再审、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适用机制以及检法关系协调的方面对再审检察监督制度完善提出一定的有益建议。
5.1 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权救济的优先性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权有学者如此定义:“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支配决定权。①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关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直接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既包括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又包括对民事程序权利的处分,而对民事程序权利的处分相较实体权利的处分更为重要,因为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公权力的行使,公权力本身就具有相对于私权天然的强力和优越性,为此,在权力环境中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至关重要。在再审纠错程序上,当事人处分权的自主性首先表现在再审申请的自由行使方面,笔者建议应该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法院应保障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知情权。在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检察院的申诉来寻求权利救济要远远多于向法院申请再审,这对于法院的独立审判和既判权威的维护会造成不利的影响,尤其反映出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纠纷处理的不信任。基于此,法院可以在宣判时向有关当事人发放一份程序救济的告知书,保障当事人诉权救济的知情权。第二,完善当事人向法院优先申请再审的途径。实践中,再审程序的启动,既包括依申请也包括依职权。笔者认为,依申请再审应该受到更多的重视。这不仅是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性的体现,也能够为当事人诉权保障提供更大的救济空间。对此,法院不仅要履行充分的程序告知义务,检察机关对于接到的再审申诉,应该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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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民事再审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不仅关系着当事人诉权、检察监督权、审判权之间的协调,还体现着“协同监督”、“同级监督”模式的理论发展动向。新时期,随着民事检察监督立法工作的积极开展,实践中的问题不断显露并得到解决,这期间,新的制度不断得到试验和发展,束缚检法关系、影响司法和谐的传统桎梏不断得到缓减。在具体的工作中,再审事由进一步明确化,以再审检察建议和再审抗诉为主的再审程序启动方式,不断丰富着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工作。《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过去近五个年头,围绕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工作不断地完善和成熟化中。但是在不断的发展中,旧有的问题仍未解决,新问题不断突显。立足于该民事诉讼法,比较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立足独具我国特色的检察制度,从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的利益博弈角度出发,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救济优先性的前提下,本着民事检察工作也该有的谦抑性,从再审检察监督机制的内在运行出发,运用大数据的信息网络平台,从动态的检察监督机制运行出发,完善再审检察监督制度的前后两盾,即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切实保障再审检察工作的高效性和司法正义的实现。深知,民事检察监督,抑或民事诉讼监督,是一个大系统,再审只是其中的一个要素。在未来的检察工作完善中,还要解决好公益诉讼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等要素。民事诉讼活动,所谓诉、讼,关系到权利对权力的监督、权力与权力相互之间的制约,权力的天然优越性决定了其在现实运行中更应该受到严格的监督和制约,司法权力的良性运转,检察权与审判权的齿轮式切合及协调制约,是司法正义的关键。检法协调,司法和谐,正义方能着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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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