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硕士毕业论文范文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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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415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法学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一:法律视域下唐朝两税法研究

引言

第一节 选题的意义

税收是国民经济的命脉,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一个国家能够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我之所以选择说收这个问题研究,更进一步说选择唐朝两说法来研究,是和个人的专业素养分不开的。由于本科是经济学专业,硕士就读法学专业,希望将自己所学的东西能学以致用、融会贯通。本文通过一个全新的法律视角来研究唐朝的两税法,从中能够系统地认识到唐朝实行两税法的制度来源、主要内容、社会基础以及对其法理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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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文献综述

自两税法实施以来,对其研究的书籍和文章就十分丰富。其中关于两税法研究的书籍包括:项怀成主编的《中国财政通史》①从财政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隋唐的财政收入支出、财政管理以及所体现的财政思想。其中对两税法的立法也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张雨编著的《赋税制度、租佃关系与中国中古研究》②从历史学的角度来分析赋税征收标准的变化以及引起变化的主要原因。徐东升著《赋税制度史话》③从历史学的角度来探究中国的赋税制度,其中也包括对两税法的探究。孙翊刚著《中国赋税史》④从经济史角度来研究古代的赋税制度。还包括何汝泉著《唐政权三司使研究》⑤等众多作品。与此同时我也阅读了很多关于两税法研究的文章,如王复华的《试论两税法的财政改革及其对唐中、后期经济的影响》⑥。陈曦梅的《论唐朝两税法与杨炎的税收思想》⑦。李志贤的《杨炎及其两税法研究》⑧。以及陈光明的《20 世纪唐代两税法研究评述》⑨等文章。综上,上述文章和书籍均为今天研究两税法提供了阶梯,但他们的书籍和文章侧重从经济学和历史学的角度出发来研究两税法,从法律角度分析两税法还存在一定的空间。于是我就在参考他们书籍和文章的基础上来研究唐朝两税法的制度来源、主要内容、社会基础、并对唐朝两税法的法理进行深入展开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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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研究方法

如前所述,学者们对两税法的研究大都是从经济学和历史学的角度出发。本文采用法学研究的方法分析唐朝的两税法,通过法律方法透彻分析其中的法理。法律不仅仅当做一个道德规范或实然规范来研究,而更应该作为社会事实来研究。法学研究方法可归纳为三种即价值分析法、实证研究方法和社会经济研究分析方法。本文在综合这几种方法的基础上来从法律的视角探讨两税法的制度来源、主要内容、社会基础及对它的法理分析。此外,还通过历史研究的方法,通过阅读与两税法有关的史料,从中搜集了大量与两税法有关的资料。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见解和研究思路,从而形成从法律视域下唐朝两税法研究这篇论文。此外,我还通过请教老师、与同学交流,在网上查询等方法来辅助完成本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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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唐朝两税法的制度来源

任何政策的推行和实施,我们都可以追究到它的制度来源。税收制度中的两税法的推行和实施也有其制度上的来源。两税法的改革在中国赋税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它减轻了人民的负担,还规定征税的标准是按贫富差距,贵族、官僚、不再享有税收上的优待政策,按资产的多少进行缴税。既扩大了税源,又是税收立法公平的体现。正因为它有如此深远的影响,所以我们有必要去探讨它的制度来源。 地税和户税是唐朝前期与租庸调制并行存在的两个税种,其性质与租庸调制的性质比较相似,是租庸调法的补充,更重要的是,这两种税是唐朝中期以后推行的两税法税制的制度来源。换句话说,两税法就是形成于户税和地税的。

第一节 户税

户税制度的推行要以户籍制度为前提。本节先从户籍制度着手进而分析户税制度。户籍制度为唐朝租庸调制和户税的实施以及推广奠定了重要基础。户籍作为国家推行均田和租调制度的重要依据,在当时占有重要地位,因为赋税和徭役的征发都离不开户籍制度,这种制度一直沿用到隋唐时期,并且发展到顶峰。租庸调制是建立在均田制的基础上,虽然它的征收方法在不断地变化,但基本上都是按照户口进行的,所以户籍制度在当时也至关重要。到了唐朝时期,均田制和户籍制度相互结合的更加密切,均田制度中严格的授田规定也是在严密的户籍制度中建立的,赋税徭役征发是按户、按人丁进行的,所以户籍制度几乎承担起封建国家全部的赋税徭役征发。封建政府的赋税徭役征发主要依据是户籍,这也是各封建王朝高度重视它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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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地税

地税是在隋朝开皇时期就有了,一直沿用至今。唐朝前期,以设立义仓为名,在田租外按田亩或户等缴纳,称为地税。义仓是统治者建立的统一救荒专用的粮仓,开始于隋代。开皇五年(公元 585 年),工部尚书长孙平建议全国 “诸州百姓及军人,劝课当社 ,共立义仓,收获之日,随其所得,劝课出粟及麦,与当社造仓窖贮之。即委社司,执帐检校,每年收积,勿使损败。自是诸州初峙委职”。隋朝的义仓是在官员的督促下民间创办的,立仓于社,由社司管理,执帐检校。隋朝统一后又进一步规范义仓制度,按户等高低征收社仓税,把它储藏在州县,有地主管理掌握。开皇十六年 (公元 596 年)令:“社仓:淮上中下三等税。上户不过一石,中户不过七斗,下户不过四斗。”唐代立国伊始即开征义仓社 。唐高祖武德元年(公元 618 年)五月建国,九月四日就下令,州县开始设立社仓。 将社仓置于州县,由州司和县司直接管理,这固然和设仓分散在民间,不易管理有关;但更重要原因是北境各州交通不便,州县官储存的粮食不够多,若遇到荒灾,就难以对付。州县直接管理社仓后,社仓的粮食就可以变成国家的战略储备粮,从而使州县仓的压力大大减轻。然而这些措施不仅使义仓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有官督民办变为官办,而且使义仓粮转化为或者说已经接近为一种税。但到隋文帝时期,义仓粮仍仅仅用于备荒救灾,没有改变义仓的基本性质。到隋炀帝大业年间,义仓仓粮才完全被挪用官用,至此义仓制度被完全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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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唐朝两税法实施的社会基础 ........ 20

第一节 经济基础 ...... 20

第二节 政治因素 ...... 21

第三节 抑制佛、道因素的存在 ...... 23

一 对道教因素的抑制 ........23

二 对佛教因素的抑制 ........23

第四章 唐朝两税法之法理分析 .... 25

第一节 税收与国家政权之间的关系 ...... 25

第二节 税收制度演进的法学原理 .......... 30

一 税收制度的演进 ....30

二 税收制度演进的法学原理 .....32

第三节 人头税向资产税迈进的法律价值 ...... 33

一 公平的法律价值理念 ....33

二 公平的法律价值理念在两税法中的体现 .....34

第四节 两税法的时代局限性 .......... 35

第四章 唐朝两税法之法理分析

本章主要从四个方面对两税法进行法理分析。首先,分析税收与国家政权之间的关系。其次,税收制度演进的法学原理。再次,人头税向资产税迈进所体现的法律价值。最后分析其存在的时代局限性。

第一节 税收与国家政权之间的关系

历史总是惊人的相似。一个国家税收制度的好坏,以及老百姓赋税负担的轻重程度与国家的经济、政权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国家政权的生死存亡。税收与国家政权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与国家发展的关系上、税收法定原则上以及限制地方财政,巩固中央财政的目的上。税收制度的实施和推行会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其中最重要的是受客观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唐朝两税法作为一个典型的例子,唐朝初期实行的租庸调制之所以能够顺利的实施就在于是建立在均田制稳定和发展的基础上。唐朝前期由于存在着人口较少的现象,均田制的推行保证了租庸调制的有效推行和实施。伴随着唐朝人口的不断增加,土地兼并的日益严重,租庸调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均田制遭到了严重的破坏,最终导致均田制走向瓦解。而此时的中央政府并没有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对租庸调制进行调整,进一步加剧了租庸调制的瓦解。直到唐德宗时期,为了缓解社会日益加剧的矛盾并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推行两税法取代租庸调制,巩固了唐朝政权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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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历史在不断地向我们证明,每一次税收制度的重大变革,都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王朝统治,缓和中央和地方矛盾的需要。两税制的改革也无不例外。为了挽救积贫积弱的唐王朝,也为了削弱地方藩镇割据的势力,唐朝改革税制,实行两税法。两税法的实施既明确了国家赋税制度应当具有的定额,还将各种课间杂税化繁为简。两税法由人头税向资产税的过渡促进了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为风雨摇摆的唐王朝带来了一丝生机。但由于它是封建王朝专制统治的产物,最终被淹没在历史的洪流中。两税法受当时社会自身条件的局限性,它的弊端日益显现出来,最终被取代,但我们不可忽视它对社会做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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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学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二:我国警察武器使用制度问题研究

绪论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分裂主义”三股势力活动越来越猖獗,影响了世界秩序的和平与发展。①目前,我国同样也受到它们的侵扰,比如“3.01 昆明火车站”事件、13 年的“金水桥事件”、09 年“乌鲁木齐打砸抢”事件等等。暴恐案件的多次发生引起了人们对国内安全秩序的质疑,以及对警察在执法中使用枪支的广泛关注。在我国,我们把公安机关的民警、法院和检察院的法警、监狱和戒毒等看守机关的狱警都纳入到了警察的范围,并统一把他们称为“人民警察”。他们也肩负着保障国内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职责。周恩来总理曾经说过:“国家安全一半系于公安”。因此,在当下警察成了维护国家内部安全的中坚力量。 在法律的规定下,警察一方面要去保障国内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另一方面也要去惩治犯罪,查办违法案件,规定他们依法享有使用武器的权力也是为了让他们更好的履行职责。当然,武器本身具有很强的伤害性和自由裁量性,它的合法行使需要有制度去限制。因此,现在有关警察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找到武器使用权和人民法定权利之间的平衡点。并且在现在社会形势如此复杂的条件下,让我们警察在不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合法合理地使用武器就成了当下法律界和警察界研究的热点。

实际上我国警察在使用武器的实践中面临着两个困境:一方面我们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③、《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等相关立法制定较早又疏于修订,已经严重滞后于我们社会的发展;对于使用武器要遵守的一般原则、可以使用的情况以及使用武器的一般程序也只进行概括、抽象的规定;“判明”、“暴力犯罪”、“严重危害后果”、“使用”等相关法律概念的外延也界定不清④,这就造成了我们很多警察在面对可能使用武器的情况时犹豫不决贻误战机,使公民和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必有的损害或者因条件判断不明滥用武器。比如在“3.01 昆明火车站事件”中勇敢开枪击毙四名歹徒的特警,在事件结束之后首先想到的是自己开枪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07 年广东警察开枪打死珠江医院教授尹某事件、15 年河南灵宝打死你也白打事件等。 另一方面,我们警察机关对于武器采取集中管理,借枪程序又过于复杂;日常培训流于形式;开枪后审查标准和救济程序不合理;警察开枪后心理负担过重,又缺乏有效的心里疏导,媒体舆论针对警察用枪的错误引导,使得开枪案件负面信息过多,导致了我们广大警员不会、不敢使用武器甚至对配带武器产生了抵触情绪。这样广大警员在日常的执法中就少了武器枪支的保护,使得抗法和武力袭击警察事件时有发生,不仅使广大警员自己人身安全得不到庇护,更会对警察权威造成一定影响。根据公安部的数据统计: 2015 年 1 月至 2016年 6 月共发生了 714 起袭警事件;平均每天发生 1.3 起袭警事件,即每 18 小时就有一起事件发生;2015 年全年经过媒体报道的暴力袭警案件共计 379 起,月

均发案 30 余起;2016 年上半年就发生了 321 起,月均发案近 60 起,发生率成倍增长;这些事件中,袭警手段普遍恶劣,超六成歹徒使用武器或者器械,导致政法干警伤亡严重,平均每起案件有 1.2 人伤亡,每 2.4 起案件中有一名警员死亡;伤亡情况有日趋严重之势,2015 年每起案件的平均伤亡人数为 1.1 人,2016 年上半年已经上升至 1.5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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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我国警察武器使用制度的概述

第一节 基本概念介绍

在研究一个课题时,把与研究对象有关概念的内涵外延界定清楚,是我们开展深入研究的基础。当然笔者研究武器使用制度,首先也是要对制度中的有关概念进行分析界定。虽然在生活中我们经常会使用到“警察”、“武器”这两个词语,但是从理论上来说,武器使用制度中的这两个概念还是它独特含义的。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我们一直都需要有维持秩序,保障公民财产利益的作用存在。在社会的早期一般都是军队承担这样的职责。直到罗马帝国的第一任皇帝奥古斯都时,他建立了世界上第一支非隶属于军队的警察组织,这支部队主要任务就是负责维护社会治安和救火。我国古代也是有类似组织存在的,例如如唐宋的“金吾卫”,元代的“左右警巡院”,清代的“步兵统领衙门”等等。 在国外不同的语言背景下,“警察”一词的翻译也是不尽相同的,英语中的翻译为“Police”,而拉丁文的翻译为“Politia”。中世纪以前这个词是就国家一般政务而言的,包含政治、宗教等广泛的内容,意为有组织的管理、民政管理及行政管理等,17 世纪以后警察与军事和司法逐渐分离,西方“警察”一词才专指“内务行政”,但与后来的警察仍有一定区别。①西方现在通行的概念就是指保障社会秩序的过程,强调政府对国民行为规范限制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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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武器使用行为的性质分析

国家权力是具有支配性的单方权力,带有膨胀性和侵权性,其典型代表就是警察权。警察作为行政主体的,其职能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并且社会事务的复杂性也赋予警察权宽阔的自由裁量性。武器使用权则是警察职权的重要组成之一,它一方面可以有效制止犯罪和保障警察的自身安全,另一方面也允许警察在法定情形下,单方面的使用武器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警察的武器使用权也被说成是最强大的行政权,所以我国也制定了严格的武器使用制度对它进行规制。而要研究警察武器使用制度,我们就需要了解下武器使用行为,分析总结出它的性质为笔者在后面论述中打下一个牢固的法理基础。 在当下,有些国家将武器使用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为警察这一职业的职务行为,也就指警察自身工作的性质决定他们在需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伤害他人的身体甚至剥夺他人的生命。刑法学中也将广大警员在日常执法实践中携带、使用枪支,看成是他们的法定职权,是依照法规的行为。而依照法规、法令行为指法律主体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行为。依照法规、法令行为的范围极其广泛,有些专家将公职人员的监护和执行公务的行为都纳入其中,并且又把执行公务称为职务行为。警察在日常的执法实践中使用武器是执行公务的需要,所以警察武器使用行为在性质上应是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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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英、日三国的警察武器使用制度考察 .......... 20

第一节 美、英、日三国武器使用制度概况 ..... 20

一 美国 ....... 20

二 英国 ....... 23

三 日本 ....... 23

第二节 美、英、日三国警察武器使用制度比较 ......... 24

一 文化背景 ........... 24

二 武器管理机构 ....... 25

三 警察履行职责的方式 ......... 25

第四章 完善我国警察武器使用制度的建议 ........ 27

第一节 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 27

一 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 ......... 27

二 细化合法使用武器法律规定 ........... 27

三 明确武器使用的法律后果 ..... 28

第二节 完善我国警察武器使用的配套制度 ..... 30

一 完善武器管理制度 ........... 30

二 完善使用武器后合法性审查制度 ....... 30

第三节 建立完善合法使用武器的相关机制 ..... 32

第四章 完善我国警察武器使用制度的建议

第一节 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笔者建议以《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为基础,结合《警察法》、《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规范警察武器使用行为的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立法理念,并吸收部分行政规章、规定中经过实践检验的且具有操作性的条款、规定,如公安部 2003 年发布的“五条禁令”中规定警务人员不能携带枪支喝酒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警械和武器法》,把分散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的规定收集归纳起来,作为一部完整统一的法律规范警察使用行为,明确我国警察武器的配备情况,使用条件和程序,培训制度和要求以及损失和责任的承担情况,形成统一明确的法律保障。并且在宪法中除了注明对基本权利保护之外,还要强调武器使用权。此外,制定《使用警械和武器法》,一方面可以将分散的立法规定整理起来,统一下尺度,理顺和下位法的关系,明确警察武器使用的界限;另一方面,法律具有更强的权威性,也符合《立法法》关于“法律保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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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警察的武器使用权本就是最具侵犯性的行政权力,是把“双刃剑”用的好的话可以有效的制止犯罪维护好公共安全,不加限制则就会膨胀、滥用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我们国家现在正处于改革的关键时期,社会上本来就充斥着各种不和谐的声音;并且长期以来公安机关疏于和媒体进行沟通,缺少信息公开机制。所以,一旦出现警察使用武器的事件后,公众缺少了解真相的途径,再加上部分不良媒体的错误引导,一时间社会上就会谣言四起,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和警察执法权威的树立。此外我国警察武器使用制度还存在其它一些问题,比如法律法规更新不及时,像《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已经过了 20 年没有进行修订;人均警察数量低于国际平均水平;对武器管理过于严格;警务人员缺乏武器使用培训导致部分警察不会用枪甚至怕用枪。因此,笔者主要通过平衡理论的视角来分析我国的武器使用制度,提出在现在严格管制武器的前提下,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革完善相关制度:一是尽快提升《条例》的法律位阶,制定法律,明确武器使用的基本原则,细化可以使用武器的具体细节。二是改善之前武器管理过于死板的局面,公安部制定各种规则是为了限制警员的不合理用枪而不是不让用枪。三是建立武器使用的配套制度、机制,不仅只要求警察合法开枪,更要重视对于警察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如,加强对警员心理问题的疏导,建立完善的武器使用培训机制。最后,在对警察武器使用行为进行调查评价是不仅要有公安和检察机关还可以引入第三方机关来保障我们评价的公平性。在文中笔者也用较大的部分介绍比较了下,美英日三国的武器使用制度以求能够对我国的武器使用制度完善提供一定的借鉴意见。也希望本文的相关内容能够对我国的武器使用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点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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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学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篇三:消费者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研究

引言

一研究背景

投资、出口、消费是我国经济的主要增长方式,以往我国的经济增长主要依靠高投资,但随着近年来经济结构的调整,消费对经济的促进作用显著增加。2015 年消费为经济增长的贡献比例达到 66.4%①,也表明我国目前经济的增长更多的依靠内需拉动。在经济增长的压力下,更需提升消费信心,加快消费升级,发挥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而另一方面在我国消费领域事故频发,三鹿毒奶粉,苏丹红,地沟油,各种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外国企业对中国消费者的差别对待等,都影响着我国消费者的信心。自 1996 年邱建东“一块二”官司之后,很多消费者都尝试借助公益诉讼来维权,但不予立案或驳回上诉的理由出奇的一致:与诉讼者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当时公益诉讼面临的最大障碍。消费者公益诉讼连诉讼程序都难以进入,是当时消费者公益诉讼面临的首要问题。所以一些原告起诉时提起公益性请求的同时提出私人性请求,以便诉讼被法院受理。对比之下国外许多国家较早建立了消费团体诉讼制度,并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而伴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增强,人们更加呼吁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在此背景下,2012 年《民事诉讼法》55 条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2013 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完善了关于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回应公众对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迫切要求。在 2015 年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给予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样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逐步确立了原告主体,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开始得到司法程序的支持。人民法院至今受理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 3 件,分别是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天津三星案”、“广东欧珀公司案”,以及浙江省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诉上海铁路局“强制要求乘客补票案”。为适应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实施的需要,推动制度的发展完善,我国出台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这样进一步推动了此制度的完善,也为实践提供了更好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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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意义

完善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不仅仅是对作为个体的消费者的维护,更是为消费市场以及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保驾护航,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维护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该法律有着明显的立法价值取向,即平衡现实中的交易双方的不平等地位。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这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①这种倾向性的保护,正是基于对消费者弱势地位准确的把握,否则就是以自由为名义而忽视真正的公平正义。我国在一步步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这是对经济形势的正确认识,也是对个体消费者的重视。个人提出公益诉讼十分困难,往往一波三折胜诉率很低。在多年前中国社会科学院对当时社会影响较大的 42 起公益诉讼案(个人提出)进行研究,结论是案件的胜诉率只占 17.5%。很明显当年的公益诉讼案件的胜率率很低。消费者公益诉讼需要制度和环境的支持。而随着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提起的三起公益诉讼案件都取得较理想的效果。这证明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对于弱势群体扶持发挥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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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问题的提出

第一节背景案例

案例一:邱建东“一块二”官司——索赔金额只有一块两毛钱,也有人称之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第一案。丘建东于 1996 年将龙岩市电信局告上法庭,诉讼理由是公用电话亭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夜间以及节假日的长途通话费用实施半价收费。吸引公众眼球的是,丘建东的诉讼标的仅为一块二毛钱,要求公用电话亭换上明确告知半价规定的资费表,同时相关单位应当赔礼道歉。最终,由于多方的谈判和阻挠,丘建东最终撤诉。 7 天后,丘建东再次提起诉讼,原因是相关电话亭仍未整改,不过这次诉讼同样以撤诉告终。丘建东后来表示,撤诉是由于巨大的社会压力。虽然诉讼并没有得到最终的判决结果,但还是造成了积极的社会影响,该市的电信局在一个月内以新的资费表代替了没有注明半价规定的资费表。 在 1996 年年底,丘建东又以几乎同样的原因向东城区以及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北京邮电局,最终以一胜一负收场。 案例二: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接到多起针对上海铁路局的投诉,原因是乘客由于车票丢失要求铁路局查询本人的购票信息,遭到拒绝,并且要求乘客另行购票。事实上,实名认证的车票是可以在铁路局的系统里查询到相关购票信息,要求另行补票的行为直接侵犯了乘客的消费权益。于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后不久,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将上海市铁路局起诉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要求上海铁路局立即停止该行为。上海铁路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 浙江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不服裁定结果,上诉至上海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但是在上诉期间,原告以与上海铁路局关于诉讼事项达成了谅解为由申请撤诉,上海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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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争议焦点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值得我们探索研究: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是一个核心问题,是其他相关问题的基础。如果对原告范围赋权范围过窄,会制约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功能的发挥,如果过于广泛,可能会造成滥诉,所以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既是重点又是难点。虽然案例一中邱建东“一块二”官司具有标杆性的意义和重大的社会意义,但是该案的原告是公民个人,而我国目前立法并不允许公民个人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所以它并不是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 在案例一中,我们看到了一个普通人维权的困境,邱建东三诉邮电局,面临很多困难。首先是法院立案难,单纯的为了消费者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大多都不被法院所接受的,所以许多维权人士无奈采取折衷的方法,提出公益性请求时同时提起私人的诉讼请求。若原告资格得以确定,法院就不能拒绝相关主体的诉讼请求。若我国确立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公民具有原告资格,那么邱建东的诉讼就不会存在立案难的问题,邱建东在诉讼中的压力也会相应的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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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消费者公益诉讼中诉讼请求权类型分析 ......... 20

第一节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中请求权的类型 ......... 20

第二节其他国家消费者公益诉讼请求权类型比较 ..... 21

一德国 ..... 21

二法国 ..... 21

三巴西 ..... 22

第三节损害赔偿之诉构建存在的争议 ....... 23

一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混淆的问题 ...... 23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 ...... 23

三损害赔偿之诉的功能定位问题 ........ 24

四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费用问题 ........ 24

第四节专家的不同见解和笔者意见 ......... 24

一专家的不同见解 ........... 24

二笔者的意见及理由 ......... 24

第四章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程序设定 ......... 29

第一节消费者公益诉讼准前置程序的设定 ........... 29

第二节和解撤诉的适用性分析 ..... 31

第三节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费用承担 ....... 32

第四章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程序设定

第一节消费者公益诉讼准前置程序的设定

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起步较晚,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也比较少,但是我国现在仅有的几例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都是以原告的撤诉结束的,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满足,最终撤诉。在消费者公益诉讼起步较早的美国,集团诉讼案件大多以和解结案,真正进入庭审程序的只占一小部分,加利福尼亚州 Sturdevant 律师事务所在 6 年间提起消费者集团诉讼中只有两个案件以判决结案,其他均为和解。促成和解的因素很多,节约诉讼成本,被告寻求较之判决更低的赔偿额,被告避免诉讼带来的不利影响等。所以不管在国内还是国外,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和解撤诉率都特别高。所以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准前置程序很有必要。 案件二和案例三的结果相同,即都是原告撤诉。从我国为数不多的这几个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设置准前置程序的必要性。因为只要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受理,那么就必然会动用我国的司法资源。众所周知,因为我国人口众多,而且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所以我国司法资源十分紧缺。消费者公益诉讼并不是为了诉而诉,其最终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不进入诉讼程序便能够达到与诉讼相同的目的,我认为司法机关与当事人都会支持设置此种制度。此种制度便是准前置程序,对于其他的诉讼如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此种程序的设置没有太大的必要性,但是对于撤诉和解率极高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却是很有必要设置此程序。笔者认为,应出台相关法规规定,在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前,可以向被告发出提醒与警告,要求其限期整改。笔者相信被告在诉讼与舆论的现实压力下,出于各种情形的考虑,经营者会积极的配合消费者协会的工作,按照要求进行整改。那么我们便能在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实现诉讼目的。这样一来可以节约了原告的时间成本与诉讼成本,而且可以节约法院的司法资源。而把这项制度称为准前置程序,即是把此程序作为原告的处分权,而非原告的一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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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消费者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消费维权的重要补充手段,是在世界多数国家普遍适用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出台确实是一个进步,为制度落地提供了细则,给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增加了更多的可行性,但是我国消费公益诉讼仍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很多的不足,其发展任重而道远。 为了完善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维护消费者群体利益的诉讼模式。我国理论界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研究不断加深并对域外相对完善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学习借鉴。笔者认为可以在诉讼主体资格方面进行适度的扩张,把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大至公民个人,并且更有效的发挥检察机关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作用,让检察机关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不再是没有实践的一纸条文。而在诉讼请求权类型中,除了不作为之诉,我们还可以增设损害赔偿之诉,但其程序复杂,所以笔者建议效仿法国与巴西。授权消费者团体提出代表集合性利益的损害赔偿之诉,而检察机关也能代表消费者提出损害赔偿之诉,但是在审理模式上采取“二阶段式”审理制。而在诉讼程序方面,笔者建议增设准前置程序与和解撤诉程序。 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虽然消费者协会已经提起了三起案例,但是都以撤诉告终。对于消费者协会和检察院如何在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实践中更好的发挥作用,何时设置损害赔偿之诉,采取何种模式,都需要在今后的工作实践中不断进行思考。我们只有创设一部多元化的完备的消费者公益诉讼体系,才能更好的解决消费者群体纠纷,维护消费者应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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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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