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表决权征集制度基本理论
(一)股东表决权征集的法律界定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行使权利的一种形式,为了使中小股东能够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形成合意,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或者因不可抗力未能出席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也没有委托授权他人代为行使其表决权时,公司及其他有资格进行征集的人或机构可以主动向公司股东邮寄记录必要事项的委托书,在被征集人授权范围内行使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的一种代理行为,简而言之就是征集人主动向不能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征集,接受其委托,代理行使表决权的行为。表决权征集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不被浪费,中小股东能够积极的参与公司的治理与发展,避免大股东控制公司及滥用权力。
我国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因为其自身持有的股份较少,就算参与了股东大会也无法决定公司的决策,因而我国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都忽视了自身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从而导致大股东控制公司及滥用权力。为了避免并改变这一上市公司股东表决的常态,把中小股东聚集起来,产生规模效应,聚沙成塔,增强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对公司的决策和决议产生质的影响,我国也开始引进股东表决权的代理征集制度。每一个制度都有其特色,接下来,笔者将对股东表决权征集制度进行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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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表决权征集的评析
从理论角度来分析,股东表决权征集制度有诸多的可取之处,首先,公开征集股东的投票权,有利于形成一致的决策,提升上市公司决策的效率从而减少为了做出决策而产生的成本,更能充分的发挥股东大会的机能,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其次,当中小股东将自己的投票权委托给其他股东或者是外部专业机构进行投票的时候,可以方便股东行使投票权,鼓励中小股东积极的参与公司的治理,同时建立外部的监督机制,以防止公司被大股东控制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最后,股东表决权的征集制度能够导致各路股东对公司控制权进行争夺,约束股东对公司的治理,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发展,提高公司的业绩,从而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
当然,股东表决权的征集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一旦使用不适当,就可能沦为他人夺取公司控制权的工具,以较小的经济代价获得更多的权力,导致大股东长期控制公司,同时还可能会导致敌意收购,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发展①。在我国,由于立法的缺失,没有专门统一的关于股东表决权征集制度的规定,关于此制度的规定又多分散且重复,流于表面,没有关于制度实际执行的规定,因而导致在已有的征集案件中出现诸多问题,亟需解决。诸如,中小股东主动发起表决权征集的比例偏低,征集表决权的主体大多为一些大股东或者是独立董事,主体比较单一,而中小股东发起征集活动更是少之又少,且征集表决权时信息披露的不详细充分,损害了被征集人的知情权,这些问题都阻碍了股东表决权征集制度的发展。
是以,必须完善股东表决权的征集制度,对表决权征集行为加以规范,否则维护股东利益的武器就可能会沦为损害股东利益的工具。在后文,笔者会对这些问题进行具体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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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表决权征集的主体资格
(一)关于征集主体资格分析
在一般的表决权代理中,并没有对代理人的资格进行限定,股东基于对其代理人的了解而主动授权其代理人,而在表决权征集制度中,股东对其代理人并不了解,且基于代理人的主动征集而被动授权,但征集人又有其个人的利益关联,因而需要对表决权征集制度中的代理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制。对征集人的主体资格进行讨论,笔者认为其实质是对公司的控制权如何分配进行讨论。
1.国外关于征集主体资格的立法限制
各国关于征集主体资格的立法规定没有完全一致的,可以分为几个类型:一是法律规定表决权征集主体必须是公司内部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人,但章程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瑞士的表决权征集人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公司股东以外的主体。二是法律规定表决权征集主体必须是公司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就规定了,表决权征集人必须是公司内部的股东,同时在股份的数量以及持股时间上也有相关规定。三是完全由公司章程来规定表决权征集的主体资格,比如比利时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征集人范围,但是各自的公司章程可以对其进行规定。四是对表决权征集主体资格不进行规定,像美国、德国、加拿大的公司法则规定:征集主体可以是任何人,完全以契约自由为准则。
2.我国表决权征集主体资格分析
对于表决权征集制度中的主体资格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征集主体资格的最新规定是我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 年修订)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征集主体是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①然而,何为符合相关条件尚不明确。另外,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都已经在章程中规定了股东表决权征集的条款,同时,公司章程可否规定股东进行表决权征集的条件也存在争议。我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公司不得对表决权征集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限制小股东表决权征集的公司章程规定侵犯了小股东利益,又是否有效尚未有所规定。因我国对于表决权征集制度未有系统性的规定,故而实践中存在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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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征集人的资格条件
表决权征集主体资格的明确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立法中亟需解决的问题,表决权征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能够有效参与公司运营,促进公司健康发展。因而,如果不对征集主体的资格进行限制,则会出现大股东滥用征集权利危害中小股东的利益。通过对各国表决权征集主体资格的立法研究,征集主体的资格限定,主要争议焦点是征集主体是否限于股东。
2019 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九十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是根据我国目前已出现的表决权征集的实践来看,在股东征集主体的资格问题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故而笔者认为,征集主体的资格应当借鉴修订后的证券法的规定,限定为以公司内部股东为主,同时允许几类特殊主体对表决权进行征集,其中特殊主体,可以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以及经过认可的投资者保护机构。②一方面使得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征集表决权获得表达意志的方式,另一方面减少征集人恶意滥用表决权征集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我国学界对征集主体限于股东的看法却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应当对股东进行限制,包括最低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避免股东恶意谋取个人利益以小成本征集大量表决权而影响公司的治理,只是最低持股比例的规定不宜太高①。有学者认为,不应对持股比例进行限制,只限制持股时间。这样可以避免将持股比例较小的小股东排除在外,也有助于投资者进行长期的投资。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像英美法国家一样,对于征集主体的资格不予限制,追求契约平等自由,让所有股东都可以进行表决权征集,参与到公司运营中来,让资本市场自我调节。综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表决权征集主体的资格进行限定,包括明确征集主体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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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表决权征集的信息披露机制 .............................. 7
(一)关于表决权征集中信息披露的要求 .............................. 8
1.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表决权征集中信息披露的规制 ........ 8
2.德国对表决权征集中信息披露的规制 ............................. 10
四、股东表决权征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 14
(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归责原则 ................................. 14
(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15
(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 15
五、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被征集股东的法律救济 ................. 16
(一)决议形成前的法律救济 ....................................... 16
(二)决议形成后的法律救济 ....................................... 17
六、股东表决权征集费用问题
(一)有偿征集表决权问题
表决权是否可以有偿征集一直是备受学界争议的问题。证监会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十六条中有明确的规定,投票权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禁止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表决权。有的学者认为:“以金钱购买表决权由来己久成为了企业文化的一部分,立法予以禁止只会使这种交易转入地下即成为黑市交易。这一点在实践中体现的非常明显,公司或者股东进行征集时会支付酬金,大多上市公司都认可表决权是可以有偿进行转让的,放在公司内部,这是利润再分配和促进公司生产经营的一种方式。
我们可以分析一下美国的案例,最开始法院是禁止表决权进行有偿征集的,认为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但是在之后的判例中,法官不再一致的认为有偿征集是无效的,如果该行为对于董事会或其他股东有利,征集行为可以被撤销。故而,在美国法院里,表决权有偿征集看起来是被许可存在的。但是,从立法角度来说,有偿征集表决权的行为是不被允许存在的。有偿征集表决权的行为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是不被允许的。
综上所述,对于是否应当禁止表决权的有偿征集,笔者认为可以从重要性和可实施性两方面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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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1993 年发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之前,上市公司表决权征集制度在公司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允许,但是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为表决权征集制度的出现提供了合适的土壤,从而分散了上市公司的股权,导致任意一个股东单独行使股权都没办法影响到公司的治理和决策,所以在客观上就需要一种规则来凝聚分散的股东权利,上市公司表决权征集制度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该制度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一个工具,可以鼓励中小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的管理,提高公司决策的质量,完善公司治理的结构,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反之,如果该制度被滥用,也可能发展成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从而侵害公司的利益。由于我国缺乏对表决权征集的系统管理,导致上市公司在进行表决权征集时不停的出现各种问题,故,本文通过对美国、日本、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上市公司表决权征集制度的立法分析以及比较,对我国上市公司表决权征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包括主体资格、信息披露机制、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被征集股东的法律救济和征集费用问题。
对于表决权征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笔者通过上文的分析,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和建议。关于股东表决权征集的主体资格问题,笔者建议,我国应该结合美国完全放任和我国台湾地区严格限制的规定,要明确征集人的积极资格条件和消极资格条件,包括公司章程应该如何约定征集资格,对于不同的征集主体要有不同的资格限制。信息披露机制是股东表决权征集制度中的重点问题,笔者建议,要从信息披露的监管模式、确立征集信息披露原则和信息披露的程序、内容和文书格式等几方面来构建表决权征集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则。而有关股东表决权征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由于我国并没有关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认定的法律规定,故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征集主体和表现形式来认定征集人的责任,要立法明确证监会的监管权力,明确违法进行信息披露的法律后果,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完备的表决权征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规则。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