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 研究背景
消费、投资和出口一直被视为拉动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其中投资和出口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很高。但是过去几年,特别是 2008 年美国经济危机之后,投资和出口回落,经济增速放缓,我国经济增长动力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内需逐渐成为拉动经济的主要动力,政府对扩大消费需求的重视程度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消费需求的快速增长必然离不开消费者的消费意愿。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之一,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行为为市场创造利润。当消费者购买到不合格产品或权益受到侵害时,会使其对市场上同类商品的质量产生怀疑,消费意愿就会降低,从而影响其消费决策。因此,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刺激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有着非常重要的连带作用。
保护消费者权益一直是我国政府比较重视的一项工作。为此,工商部门成立了专门的12315 消费者维权平台,以“一会两站”为依托,大力开展消费维权行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近五年,我国消费维权工作一直维持在较高水平。如图一所示,从 2013 年至 2017 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消费者投诉案件大致呈上升趋势,且投诉解决率均维持在 75%以上,每年都为消费者挽回巨额经济损失。以 2017 年为例,全年全国消协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 726,840 件,解决 552,398 件,投诉解决率 76%,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 51,639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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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1.2.1 国外研究综述
市场经济是建立在“理性经济人”假设之上的,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经济模式,经营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不可避免的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运动应运而生。国际消费者运动最早出现在 19 世纪的英国,后来传播到了北美和欧洲,消费维权浪潮由此在世界兴起,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也由此展开。
首先,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方面,最为代表性的是亚当斯密的“消费者主权”理论,他在《国富论》中强调了消费在市场经济中的主导作用。消费是生产的目的,生产服从于消费,只有消费者实现了效用最大化生产者才会获得利润。所以,在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中,消费者起着真正的主导作用。只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生产者才能获得更多的利润。与此相近的还有“消费公民权”的概念,Frank Trentmann(2007)和 John Clarke(2007)都强调公民作为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他们认为公民权和消费者这两个领域越来越相互渗透,并提出了消费公民权的概念,其主要体现在消费者在市场中享有的权利、受国家保护的权利以及依法成立社会组织的权利这三个方面。当消费者在市场中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得不到保障时,其有权行使受国家保护以及成立社会组织的权利。
其次,对于如何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有学者认为政府应主要承担此项职能,例如 Creighton L.B.(1976)主张进行政府干预,他认为消费者保护实际上是政府通过对消费者的救济而实现对市场主体控制的活动,通过政府干预经济活动实现。这样,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成了政府干预经济活动的手段之一。CălinPopescu-Tăriceanu(2007)也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同时也是政府必须实现的目标之一。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政府部门必须尽快做出反应并采取措施。有学者认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该从企业入手,例如 David W.craven 和 Gerald E. Mills(2009),他们认为消费者权益是影响企业经营效益的一个重要方面,所有企业都应重视并对保护消费者权益采取一定措施。
最后,在社会力量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巴西学者 Arnaldo L. Ryngelblum 和Nadia Vianna 强调了消费者保护组织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起到的作用。消费者组织作为代表广大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组织,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的作用不容忽视。热拉尔卡(1997)也认为,消费者组织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载体。单个消费者不足以与经营者形成对抗,当一定数量消费者联合起来形成一个共同体时,就具有了与企业同等的社会地位,能够在规模与力量上与企业对抗,对企业形成震慑。Louis L. Stern(1997)强调了行业协会的作用,他认为行业自律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方面。行业协会是由企业自发形成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基于企业自愿并同意的基础上制定本行业的企业行为规范,
对企业形成指导和制约作用。同时,政府和消费者要对行业协会形成有力的监管来保证行业自律的实现。Mauro Cappelletti 和 Geraint Howells(2002)认为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值得借鉴,这种方式解决了消费纠纷诉讼成本高、收益小等问题。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主要用于小额消费纠纷,对于救济广泛而分散的受害消费者有着十分有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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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相关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
2.1 消费者权益保护
2.1.1 消费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条对法律适用对象做出了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一条款隐含了消费者所应具有的特征:
一是消费者的消费动机是生活需要。为生活需要进行的消费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物质消费,指衣、食、住、行方面的消费;另一种是精神消费,指旅游、教育等方面的消费。
二是消费形式为购买、使用或者接受。购买是人们通过付钱的方式获得某种产品,使用是指人们在得到商品之后消耗其价值的过程,接受就是人们直接购买并享受某种服务,
例如按摩。
三是消费客体为商品或服务,商品一般是指有形商品,而服务则是无形商品。这里的商品和服务都是指在法律范围内允许的,可以用于消费的商品和服务。
以上是消费者所应具有的特征,但是《消法》第二条没有对消费者的定义作出具体阐述。学术界普遍认同的是消费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如购买办公用品、为员工购买某项用于生活的服务等,也属于消费者。当企业为员工购买办公用品或生活福利时,例如购买商业保险、购买办公用电脑,如发生了消费欺诈或合同条款等问题,不能因为企业是团体组织而非个人将其排除在《消法》保护的范围内。所以,本文给出消费者的定义为,消费者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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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力量
2.2.1 社会力量
对于社会力量的定义,将其放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含义。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中,吴宗宪教授将其定义为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可以利用的社会人力、组织和设施、技术、资金等总称。在公共服务体系方面,邢晓燕认为社会力量是指除政府及其下属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国家力量”的角度,马艳霞提出社会力量是与其对立的概念,与邢晓燕不同,她认为社会力量不仅涵盖社会团体、群众团体等社会组织以及个人,还包括国有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和非公企业。此外,2013 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其中虽没有明确规定社会力量的定义,但是规定了政府购买服务的对象,即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综合以上论述,将社会力量定义为除政府及事业单位以外,在有关部门登记的合法的社会团体、公益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应满足如下条件,非政府性,社会力量不包括政府及其下属的事业单位等公共部门;合法性,需依法在有关部门登记并核准经营,
依法缴纳税收,无不良社会信用记录等;自治性,拥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依法管理自身事务,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专业性,在自身所处行业范围内有专业的人员和技术能力,满足参与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承担社会责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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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社会力量参与的问卷调查结果分析 ................. 12
3.1 问卷设计与调查方法 ................12
3.1.1 问卷设计 ......................12
3.1.2 数据来源与调查方法 .................12
第 4 章 社会力量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与原因 ............... 23
4.1 社会力量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 ........................23
4.1.1 消费者组织缺乏独立性 ..................23
4.1.2 行业协会自律职能薄弱 .........................23
第 5 章 多中心治理下社会力量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式建议 ............... 30
5.1 构建多中心治理模式 .....................30
5.1.1 法律保障 ..............30
5.1.2 协同共治 ....................31
第 5 章 多中心治理下社会力量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式建议
5.1 构建多中心治理模式
5.1.1 法律保障
多中心治理模式的形成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是社会力量参与的前提。完善社会力量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多元主体共同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保障。
首先,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美国是世界上发展消费者保护运动较早的国家,至今,形成了相当完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与中国不同,美国没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法,而是由众多单项的法律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例如《同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消费者供货法》、《消费品安全法》等,这些法律几乎涵盖了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相关的方方面面。此外,美国的立法遵循了消费者是市场经济中的弱者这一原则,制定了有利于消费者维权的法律。例如美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不管经营者或销售者是否存在过失,消费者只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产品出厂时缺陷已经存在、产品缺陷直接造成了损害就可获得赔偿,这大大降低了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从某种程度上提高了维权积极性。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将消费者作为市场上的弱者来保护,制定便于消费者维权的法律法规;在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其他法律法规中,补充及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条款,避免使用模糊性字眼,使法律条文更具有针对性及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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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