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相关概述
(一)人工智能
1.人工智能的定义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这个词于 1955 年麦卡锡首次提出,但经过各国 70多年的研究,仍未对人工智能作出一个统一的定义。百度百科对其定位为属于计算机科学的一个分支,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5]该领域的研究包括了机器人、语言识别、自然语言处理和专家系统等。尼克逊教授认为:人工智能是关于知识的学科——怎么表示知识以及怎样获取知识并使用知识的科学,这个定义超出了人工智能技术本身,而将其认定为一种学科。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的温斯顿教授认为:人工智能就是使计算机学习如何像人一样工作。拉塞尔和诺维格在《人工智能:一种现代的方法》一书中将人工智能的定义划分四种类型,分别是像人一样思考、像人一样行动、合理地思考、合理地行动。[6]根据我国国家标准规范,人工智能是指利用数字计算机或者数字计算机控制的机器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感知环境、获取知识并使用知识获得最佳结果的理论、技术、系统、产品以及服务,[7]此规范倾向于人工智能技术层面的定义。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既可以被当做一门学科,也可以被视为一种科技。虽然不同专家对人工智能都作出了不同的解释,但仅仅以单一学科对人工智能下定义到具体应用是片面的。拉长历史维度,任何一项新的事物都会如蝴蝶效应般影响全球秩序。人工智能也不例外,在其发展的过程中,社会结构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大到国家战略方针,小到居民生活。法律作为规定人们行为的最基本规则,在人工智能发展的同时,也不能打破法律框架,要基于对现实社会的整体考量,来认定人工智能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从而应对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
..................................
(二)法律主体
1.哲学意义上的主体
自然人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并不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关于什么样的实体才能成为人的观念要以相关意识形态所认可的人这一问题为前提。基督教教义中,所有的生物人都是天生平等的,这句话使得对人有一个新的定义。6 世纪哲学家布尔其乌斯认为人是指具有理性(灵性)之本质的个别实体,奠定了生物人具有灵性与尊严的基础。康德继布尔其乌斯对人的理解后,进一步通过使人与物的对立,表明人更具有内在价值和尊严以及以自身为目的的特征。在人与物的对立中,物本身没有内在价值而仅具有工具价值,不具有尊严而仅具有市场价值,不是一种目的而只能视为一种手段。在《道德形而上学》一书中,康德从实践道德自由之条件的角度指出人是能为自己之行动负起责任者。[13]康德认为,人的本质是拥有自由意志,即有理性的主体依照其拥有的条件去决定是否做出一件事情的能力。而人性建立在自由意志之上,是一种不可规定的、不可捉摸的东西。人之所以为人在于他的不可规定性和无限可能性。[14]在《道德形而上学》的第一部分中,他指出:“道德的人格是受到道德法则约束的一个有理性的人的自由。”[15]康德以人具有理性,将人和物区分开来,是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出发点否定其他物种具有理性能力,从而仅定义其为实现人类目的的手段“物”。
理性作为人的前提,古往今来,西方谈论理性无外乎“逻各斯”与“努斯”两种理性主义。逻各斯一般指世界的可以理解的一切规律,是以现实为中心的本体论和以口头语言为中心的语言学结合体,它意味着相信存在的语言能够完善表达思想,达到实在世界的客观真理。[16]这个概念由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提出,他认为逻各斯是世间万物变化的一种微妙尺度和准则。逻各斯是一种普遍规律的理性,它存在与主客观世界,在客观世界它是规律秩序,在主观世界它是逻辑理性。因为客观的规律与主观的逻辑具有联系(同构),所以世界万物包括人都分有逻各斯(理性、逻辑、智慧),“一就是一切,一切就是一”。柏拉图在此基础上提出认识论中的理性论:人具有透过现象看本质的能力,同时人还具备控制情感的能力。“努斯”这一概念由古希腊哲学家阿那克萨戈拉提出,原指与客观世界相分离的、独立存在的自主意识,其强调自我超越、不断创造主体性原则。努斯的提出将心灵(精神)与物质第一次做出了明确的区分:努斯是单一的,物质是同质的;努斯是同质的,物质是异质的。最重要的一点是努斯推动物质的运动,他把物质的能动性归功于精神。虽然阿那克萨戈拉提出了心灵,但是他对心灵概念的解释还是具有局限性。他认为心灵并不创造物质,心灵与物质之间的联系仅仅是一种推动力。可以看出来逻各斯更像是一种事物变化的限定(法则),而努斯则是事物变化的动力。在古希腊,逻各斯和努斯都被翻译成理性,区别在于前者来源于对话与中的语言的逻辑,而后者是一种自发的自由精神,是特代表超越感性的理性,同时作为动力的来源。
................................
二、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不同学说
(一)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肯定学说
1.电子人格说
电子人格说认为:人工智能与传统的机器装置不同,具有相当程度的自主性,不应认定其为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民法可以根据其电子特征,认定其“电子人格”,当然这一人格不能等同于自然人“人格”。[29]这一学说理论基础在于将人工智能类比为限制行为能力的儿童,在法律上智能体能够承担一定责任,应当拥有独立法律人格。
机器人自主性越强,越不能被认定为工具,但这样又反过来对现有的责任规则造成了压力,亦或者需要新的规则以明晰个行为主体对机器人的行为负责。2016 年 5 月欧洲议会法律事务所委员会在《关于机器人相关民法规则的报告(草案)》中对人工智能的特点进行分析,认为目前的法律框架已经不能涵盖新一代机器人所造成的损害,由于其行为中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预测性和学习能力,要考虑机器人的生理结构缺失、具有一定自主能力、具体运用的领域等因素,要求委员会建立一个需要注册的机器人分类标准,至少考虑自主性强的人工智能体,赋予其“电子人”资格。
2.代理人说
代理人说认为:人工智能与人之间属于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承认人工智能拥有一定的代理行为能力,能够为受托人利益而订立合同。根据代理制度的规定,只有民事主体才有代理权限,并且要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这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人工智能作为代理人要为其被代理人也即使用者负责,人工智能能够自主决策订立合同,其做出的行为符合人类认知。该学说亦有法律依据,例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 14 条规定,当事人的电子代理人可以相互签订合同,即使委托人不知道或未检查电子代理行为相关条款。[31]该条款表明人工智能可以在无人介入的情况下,为受托人的利益实施代理行为,同时电子代理人还可以与个人签立合同,进一步认定人工智能一定的法律主体地位。[32]尽管可以认定人工智能代理人身份,但是代理人通常只能代理财产性行为,决不能等同于自然人人格。
............................
(二)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否定学说
1.工具说
工具说认为:人工智能的行为完全由人事先设计好的、输入的算法程序控制,不具有人之理性,即缺乏独立自主的意识和思维。工具说以人类利益为核心原则,即使人工智能拥有类人化的算法模式,仍属于为人服务的科技衍生物,不能脱离其工具属性。[35]以目前人工智能的特点,仍需要人类的干预,不能完全独立于人单独做出决策,因此还不符合成为法律主体的条件,只能依照现有的法律视其为人类操作的工具。
人工智能被创作出来没有自身目的,即使有一定程度自主能力,仍不具备理性能力,不能作出类似人类富有理性色彩的道德判断。人工智能在自主学习过程中能过做出一些令人难以想象的行为,但本身仍然没有脱离设计的算法框架,因此人工智能是在运算过程中做出选择,但其并不具备人类理性。从权利、义务角度考量,人工智能并无自主意识,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主体地位,人工智能也无法主动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作为法律主体的必要条件,缺乏权利能力也就意味着没有与之对应的义务,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将毫无意义,权利、义务的接受主体只能是其背后的所有权人。
按工具说的观点,通过原有的产品侵权来规制人工智能,不会改变目前法律框架,操作较为简便,但一味地将人工智能置于法律客体位置,忽略其自主性,在发生人工智能侵权事件时仍将责任归咎于背后相关者,会导致归责要素超过法律应有的含义,同时也不利于科技发展。
2.控制说
控制说认为:人工智能体仍被视作人类的工具,尚不满足成立法律主体地位的标准。吴汉东教授提出:人工智能没有自然人生理结构,也不具备人类的自由意志,不能有意识的做出选择,其是受所有权人的操控而行为。[36]虽然法人团体并无人体躯壳,但其是自然人集体意志的体现,其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且赋予团体法律主体资格能够促进交易以及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处于一种正相关性。人工智能的自主能力确实在不断增强,但仍改变不了其不具备人之心灵这一事实,人工智能行为是一种特定领域的、被人输入的算法程序做出,不能等同人类行为与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行为。
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
三、 人工智能具有特殊的法律主体地位 ....................................... 15
(一) 人工智能已超出法律客体的内涵 ........................................ 15
(二) 人工智能可满足法律拟制的条件 .................................... 16
(三) 赋予人工智能特殊的法律主体地位 ................................ 17
四、 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下的制度安排 ........................... 24
(一) 政府监管介入 .............................................. 24
(二) 立法指导思想为核心 ....................... 25
(三) 具体权利、义务、责任承担设置 ........................................ 26
结语 ............................................. 28
四、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下的制度安排
(一)政府监管介入
埃隆·马斯克提出,在人工智能立法空白的前提下,由政府对人工智能进行监管是一个有效的手段,为了防止人工智能潜藏的风险实体化,应当从国家甚至国际层面对其进行有效监管。政府监管具有阶段性、灵活性和及时性,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面对新技术带来的问题,能够迅速做出反应,对其做出临时性措施,等到时机成熟,依照有效的行政决议,转化为法律。同时政府具有强制性特点,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各类各级行政机关应对突发性问题做出有效的反映。
在制定政策过程中,需要对社会现状、交叉学科专业意见、公众认同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尤其是人工智能已经有脱离传统工具的趋势,在缺少法律应对的前提下,政府治理对稳定秩序极其重要。目前,我国法律仍认定人工智能为法律关系中客体存在,但这并不代表今后人工智能无法成为法律拟制的主体。人工智能自主能力越强,其类人化属性将更加显著,国外已经对人工智能赋予一定的权利范围,以我国智能领域发展的趋势,是否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仍是一个不可摆脱的问题。政策灵活性的优势正好弥补了法律滞后性的不足,针对人工智能发展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应当由政府专门机关深入调查研究,政府将涉及的所有问题总览后,适当调整政策,让人工智能始终保持在可控的范围。虽然人工智本质上属于科技领域,但其已经渗透于各个领域,仅靠人工智能专家不足以应对人工智能所造成的影响,需要其他学科的专家共同参与。这也造成了另一个问题:由于人工智能准入门槛较高,不具备相关知识的人难以理解人工智能的算法本质,各学科领域的专家在在讨论过程中可能出现不能理解其他学科的专业知识,甚至在一定程度产生误解,因此,人工智能复合其他学科的人才不可或缺。政策同样也离不开公众的参与,从随身携带的手机、智能家居,到政府智慧化服务,人工智能已经深入到公民的日常生活,广大人民对人工智能的反馈亦是社会现状的反应,政府需要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结合上述重要因素,对人工智能进行规制。
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
............................
结语
在第二次工业革命中,中国没有抓住机会错失了发展的快车道,人工智能技术作为新兴的科技行业,国家对此非常重视,以期在此实现弯道超车。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明确新技术发展导向,加速 5G、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等高效赋能实体经济,以新一轮科学技术革命,加速新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助推产业链发展现代化高级化,为实现产业变革、建设数字中国提供重要驱动力。无疑对于新时代的中国来说,人工智能的发展具有战略性意义,一方面其以“智”提“质”,催生新型就业领域、造就宏大的技术生态群,在无人驾驶、智能语音等领域取得不断突破,在构建产业数字化中智能新经济形态的基础上,助推中国经济不断实现高质量发展。另一方面,人工智能以“智”提“治”,通过推进“智能+生产”、助力“电子+政务”、发力“智能+生活”,不断优化社会生产关系,提升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进而增加民生福祉,打造共建共治共享新格局。法律虽然往往滞后于社会变化,但是法律对问题要有前瞻性。我们都无法预料到未来的科技是否真如电影那般陷入科技的危机——人工智能体与人类间的战争,但对将来可能遇到的问题应该是不容忽视的,且应当提前制定应对策略。
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不仅仅是基于意识层面的道德考量,同时也是关注法律关系的实践需要。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在一定层面上来说等于构建了新型智能社会的法律模式,这意味着需要更加合理地界定其权责范围、设计科学的相关法律制度,从而使法律主体得到延伸,塑造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但是,认定一个新型法律“人格”需要社会大众的认同,衡量一种法律制度能否维系社会稳定,保障以人的利益为中心原则,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其一是技术上能否界定人工智能系统的范围,其二是经济上能否提高社会福祉,其三是法律上是否存在相应规则不健全而需要加以规范的紧迫现实性,其四是精神主观上存在推理能力与道德责任。基于当下人工智能与技术革命的快速发展现状,如若全面否认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显然与其特殊性质存在不符,也无法解决由人工智能发展带来的侵权责任承担、代理能力确认、知识产权归属等一系列深层问题,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要贸然承认人工智能具有完整的法律主体地位,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加以人类限制,以便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更好的服务于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