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案例引入及争议焦点总结
一、案情的基本介绍和判决结果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武汉返乡人员徐某芬系霍市第二例新冠病毒患者,霍市首例新冠病毒患者马某华及第三例、第四例、第五例患者都是徐某芬的密切接触者。1 月 22日,徐某芬由武汉市返回霍市,之后多次外出走亲会友、聚餐聚会。期间,1 月24 日,豪林社区网格员打电话询问徐某芬是否有武汉旅居史及同行人员,徐某芬没有坦诚事实,而且强调自己已经从武汉返回至少有一个月的时间,且回来时并不存在任何家人同行。1 月 27 日,豪林社区工作人员以及当地派出所民警上门对其进行排查,其依旧对相关事实表示否认。随后,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得到了全国公安数据后发现,徐某芬的手机有一月在武汉使用网络的记录。在获得这一消息之后,工作人员进一步上门对相关情况加以核实,此时她才坦白事实,告知同时回当地的还有其家人。
2 月 7 日,作为徐某芬的密切接触者,马某华发病成为确诊者。次日,徐某芬发病并确诊。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随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徐某芬的行为作出认定,并启动立案侦查。再过了一天,又有 3 名徐某芬的密切接触者被确诊。到了 2 月 10 日中午,霍林郭勒市共有 132 因确诊或者是疑似、密接等接受医学隔离观察,在此之中,集中隔离人数达到了 102 人,隔离时间长达 30 天,给当地疫情防控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丁某某,丁某某在疫情还未出现之前就到伊朗库姆市穆斯塔法大学学习,主修的是语言学科。2020 年 2 月 19 日,丁某某从伊朗出发到达莫斯科机场、在莫斯科机场附近的胶囊宾馆停留 16 小时。后途径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某酒店,到达兰州火车站以及中卫火车站,依照中卫市疫情防控的有关规定,送往中卫大酒店实行集中隔离。依照丁某某本人的叙述,2 月 19 日下午,其从伊朗回国时已经出现了乏力、畏寒等症状;次日,其症状进一步加重,还出现了发热、咳嗽、咳痰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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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的相关争议焦点总结
(一)妨害疫情防控行为适用《刑法》的法律分析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自规定在我国刑法中,从司法实践来看,诸如此类的犯罪甚少发生,过去法院几乎没有此类判例,故而无法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相关信息。应当这样说,这项罪名虽然存在已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得到应有,始终处于被束之高阁的状态。但是,随着 2019 年底全国范围内新冠疫情爆发和蔓延,《意见》的出台为涉疫违法行为如何规制指明了方向,同时指出对疫情防控措施予以拒绝执行的,导致新冠疫情客观上出现传播或是出现传播危险,对相关行为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项罪名加以规制。随着新冠疫情在全国乃至于全球范围内的蔓延,“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非典”后再一次出现在人们的视野。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使这项沉寂已久的罪名再次得以适用,我们应当对刑法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项罪名加以重审,通过再次启动这项罪名的适用,以此达到维护公共卫生管理秩序的良好效果,在当下紧急的情况下,需要对妨害疫情防控行为进行深入研究。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便可以在新冠疫情发生的背景下,将该罪作用充分发挥出来,以此为打赢这场没有硝烟的战役提供司法层面的重要保障。
(二)重大疫情中妨害疫情防控的刑法规制路径选择
在疫情防控过程中,行为人未遵守疫情管控措施,此时应如何对该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应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予以规制?还是应适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规制?或者是适用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来规制行为人?上述三罪在诸多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混淆。基于正确适用罪名规制行为人的需要,有必要对这三罪进行区分。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疫情防控工作的有效开展,依法从严从快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是打赢疫情战役的有力保障。司法机关办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件应严格区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界限,应准确理解和把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要准确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范围、犯罪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并处理好法条竞合和牵连数罪等问题,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避免法律政策宽泛化或不严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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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妨害疫情防控行为适用《刑法》的法律分析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有关规定
(一)有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立法规定及“唤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于 1989 年颁布实施。该法第一次明确了对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加以违背进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是存在严重传播危险的,可参考刑事立法中所设立的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责。从 87 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来说,其中并没有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作为一项单独的法条。直到 97 版的刑法才将该条纳入其中,使该罪正式登上历史舞台,并对各类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自该条被纳入刑事立法加以规制起,司法实践中类似犯罪寥寥无几,几乎无法在裁判文书网上找寻到类似案例的踪迹。应当这样讲,这项罪名虽然出台但没有很好的应用到司法实践中,没有起到该法条应有的约束效果,同时也导致类似案件没有得到学界和有关司法机关的重视,相关研究不够深入、全面。2019 年末,新冠疫情在国内爆发,“两高两部”在这一严峻的形势下联合出台了《疫情防控意见》,明确强调,将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严惩具有严重传播危险后果或实施导致传播病毒行为的行为人。可以说,这是该罪自非典后又一次被社会公众所认识。新冠疫情的爆发也让这项沉睡已久的罪名被唤醒,让法学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再次对我国刑事立法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项罪名的功能进行反思,通过深入研究和探讨,想方设法将该罪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和秩序的功能得以激发,使其为新冠疫情的有效控制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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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准确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一)“违反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疫情预防、控制措施”的认定问题
2020 年,“两高两部”共同出台实施的《意见》明确指出,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可按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定防控措施,且这些防控措施均由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然而,该《意见》并未明确规定“卫生防疫机构具体提出的是哪些防控措施”。在具体生活实践中,各地采取的防控措施并不同,如有的采取征收口罩等防疫物资措施,有的采取封门措施,有的采取断路措施等等,可谓花样百出。本文认为涉及该罪的适用上,应严格做到依法及“两高两部”《意见》规定。如果行为人违法的防疫措施并非出自卫生防疫机构,则不能直接适用本罪对其进行规制。地方政府等相关部门依法出台各项疫情预防与控制措施,且符合上位法规定,均可认为属于《刑法》第 330 条规定情形,直接参考该法条进行处理。
(二)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涉及该罪成立的认定上,要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是存在传播严重危险这个结果,这是认定该罪极为重要的条件。结合当前诊疗方案确认的新型冠状病毒传播途径可得知,这类病毒的传播途径较多,如可实现呼吸道飞沫接播,相互接触也可实现传播,此外还有气溶胶传播等。如多个确诊及潜在感染者都在场等并引发的病毒传染情况,就很难认定谁才是真正的病毒传染者,举证难度非常大,对于这类案件,应结合具体情况来明确。从司法机关这个视角上来说,在办理本罪案件时,需要重点审查如下几方面: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确诊者,行为人明知自身为确诊者的情况下是否故意在不防护情况下与他人进行密切接触,行为人到疫区旅居史是否采取必要防控措施,是否出现不配合防控现象,是否存在隐瞒接触史与旅居史等等。在收集这些事实证据之后,对其进行深入分析,从中提炼出有价值的信息,并作为定案根据。如参考这些事实证据仍难以确定其中的因果关系,且其行为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构成要件不符合,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随意适用本罪名来规制行为人,而是应依法予以处理。
法律论文参考
第三章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其他涉疫犯罪之辨析..................................14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14
(一)犯罪主体范围不同..............................14
(二)主观方面不同......................................14
第四章 妨害疫情防控的刑法规制路径选择及回归.............................19
一、路径选择:基于新冠病毒疫情视角下的刑法规制罪名辨析...................19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完全适用........................19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不能涵盖所有情形......................................20
结语...................................25
第四章 妨害疫情防控的刑法规制路径选择及回归
一、路径选择:基于新冠病毒疫情视角下的刑法规制罪名辨析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完全适用
依据 2020 年“两高两部”发布的《意见》要旨可得知,不管是新冠病毒确诊病人,还是疑似病人,均需依据规定遵守防疫隔离要求,如违反该要求在隔离期内就擅自进入公共场合,则可据此认定该行为人存在主观恶意传播病毒的故意,对其可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予以规制。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案件进行整理,在这基础上颁布第三批典型案例,以作为司法实践指导。结合此可得知,即便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并未进入公共场所,但其在报复社会等主观故意因素驱使下,直接或间接实施散播病毒行为,此举也认定为违法,并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该行为人进行规制。在我国颁布的刑法典中,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引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内容,足以可见其重要性。[11]适用该罪规制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会较大为此,该罪法定最高刑设定为死刑。故而从这个视角上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属于重罪这个范围之内。因此,在适用该罪规制犯罪行为人时,应注重遵循审慎原则要求。然而,在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文规定中,针对该罪的客观方面规定还较为模糊,由此引发该罪陷入“口袋罪”的困境之中,很显然,这与罪刑法定基本原则要求并不匹配。通常而言,只有那些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危害程度较大的行为,诸如放火行为、实施爆炸行为,或者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等等,才会被界定为该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并适用该罪来对行为人进行规制。
结合上文分析可得知,采用该罪解决问题缺乏针对性,并引发规制范围过大问题,这就使得本身就非常有限的刑法资源出现浪费现象。我国法律在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并未注重明确化、具体化,换句话来说,关于该罪罪名的规定还存在过于抽象问题,由此容易引发适用不准确问题。[12]简单来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这会导致社会问题出现司法化现象,同时还存在类推解释问题。再者,司法机关在审判时,尽管尽可能做到客观公正,但在大众舆论影响下,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13][14]综合上文所述,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于违反防控措施规定行为的规制上,如全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予以规制,则容易存在过于笼统及概括等相关问题。
法律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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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实施有效的疫情治理至关重要,这是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一次大考验,在治理过程中做到依法治理是司法人员均应守住的底线。刑法注重凸显“力度”的同时也应体现具有“温度”的一面。其中在“力度”这方面,体现在对犯罪实施精准打击与及时惩治;而在“温度”这方面,则要求刑法保持谦抑,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便有效保护当事人权益。
在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疫情防控越到最吃劲时越要坚持依法防控。随着《意见》的正式实施,在有效处理涉疫情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确实起到巨大作用,然而,要求“刑罚适用”以及做到“依法防控”,[19]这就意味着务必要坚守罪刑法定原则,避免刑法出现过度工具化现象。事实上《意见》相对于《解释》而言,其在明确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限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方面,已经体现出审慎的一面。在各方面力量的共同努力下,当前我国疫情逐步稳定,接下来的工作重点是做好防控传染病传入传出国境等相应工作。2020 年 3 月,我国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中,已经就六种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进行明确,结合具体实际提出“要加大国境卫生检疫行政执法力度”,而在适用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方面也设置相应条件,即只有行为人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情形才适用该罪予以规制,由此能体现出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定位。从长远这个视角上来说,仅仅依靠司法力量还无法妥善处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传染病防治法》之间存在的衔接问题,以及非甲类传染病存在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这种可能性认定问题等等,为此,对相关法律法规修订,促使这些法律法规趋于完善极为有必要。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