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品格证据的基本概述
1.1 品格证据的概念
品格证据的概念建立在对“品格”阐释的基础上。
中国法与域外法品格证据规则发展差异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对“品格”含义的理解不同。“品格”在《现代汉语词典(第 7 版)》中的解释为“品性;品行”“兼指品质和人格”“在处理人们之间的关系和事件中,通过言行表现出来的精神面貌的本质和特点”[1]。我国的一般观念认为,“品格”是在道德层面对一个人品德行为的综合评价,具有一定主观性。若允许品格证据进入到刑事诉讼领域并作为证据使用,必定会与证据客观性的基本属性背道而驰,最终影响案件裁判的准确性与公正性。与之不同的是,在整个普通法世界被视为最具权威性的文本——《墨菲证据论》(Murphy on Evidence)中,认为“品格”一词的含义最少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表述:其一,指的是一个人在他所生活工作的环境以及人们都熟识他的区域中所具有的名声或声誉;其二,指的是一个人以特定方式行为的习惯;其三,可以指一个人过去的行为或者事件,即先前行为,比如被告人的前科记录等。[2]不仅如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依据品格证据适用的主体对象不同而细化分类以酌情适用。而我国通常所理解的“品格”仅仅是上述第一层含义,由于这种含义理解上的狭隘造成了实际适用中出现误解与偏差。
根据对“品格”的广义阐释,可将品格证据的概念归纳为:在刑事诉讼中,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相关主体的品德、一贯行为方式以及先前其他行为等与案件有关联的,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审查、罪名确定、刑罚裁量等刑事诉讼活动具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材料。
论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
1.2 品格证据的种类
品格证据因其相关联的对象不同以及对抗的立场不同而被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具体而言,根据品格证据概念的内容,可以从证明客体、证明内容以及品格性质三个不同的判断角度对品格证据进行种类划分。
1.2.1 被告人品格证据、被害人品格证据和证人品格证据
以品格证据所要证明的客体为标准可以划分成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和证人的品格证据三类。
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即证明被追诉人品格情况的证明材料。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品格证据颇具争议,也是英美法典中泼墨较多的证据类别,旨在证明被告人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要素,运用被追诉人的品行表现来印证案件事实。而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则集中体现在有关性犯罪案件中的“强奸盾牌条款”[1]中,以及杀人案件中有关被害人具有暴力倾向品格的证据,都可以被用于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系出于自卫的目的[2]。此外,在英美法系的法律论证中,对证人品格的判断在审判中是非常重要的。证人证言以证人的信誉为基础,而证人的信誉又是建立在证人品格基础之上的。因此,证人的品格证据在交叉询问中很有可能成为攻击证人诚信的决定性因素。[3]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608条(a)规定,在证人的品性受到意见、声望证据或者其他证据的攻击后,可以采纳该证人具有良好诚实品性的声望和意见证言。
1.2.2 品德声誉证据、行为方式证据和先前行为证据
以品格证据包含的证明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品德声誉证据、行为方式证据、先前行为证据三类。
品德声誉证据包含个人的品德、声誉等内容,即他人或自我评价。这是品格证据最基本、最直观的内容。实质上,无论是证人、被害人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的言词证据,都是与“人”相关的,因而或多或少都会呈现出具有主观评判色彩的证据内容。通过对他人或自己品格的评价,以达到证明有无犯罪的目的。
行为方式证据能体现个体特定的行为方式,即行为习惯。个体的内在品格与外在行为相辅相成:个体特定的行为方式能够反映个体品格,并且品格会影响甚至决定人的行为方式。通过体现行为习惯的品格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意图、目的、动机等犯罪构成要件。这类品格证据对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往往可以适用于案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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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品格证据在中国立法中的体现
2.1 特殊主体: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包含判断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强制措施以及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等集中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证明材料。
1985 年,我国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国际上第一个有关少年违法犯罪的指导性文件——《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对社会调查报告做出了明确规定,在普遍的未成年人诉讼案件中要求在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办案机关应当依据社会调查报告,[1]了解未成年人的社会背景和家庭状况、学历、教育经历等有关事实,以便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2]2010 年六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全面系统地规定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相关内容:进一步明确要求公检法司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结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背景情况的社会调查,并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3]社会调查的主体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为主,其他相关部门或社会组织为辅;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社会调查报告适用于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各阶段,在公安机关决定是否提请批捕和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和提出量刑建议、审判机关进行教育和量刑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刑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4]2013 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有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方面进行了较 2002 年版与 2007 年版更为详细的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和经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不起诉的,应当结合社会调查充分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1]2018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2]2019 年 12 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继之前的版本再次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3],并将其性质定位为“作为办案与教育的参考”,赋予人民检察院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补充调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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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特殊案件: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社会调查评估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社会调查评估是社区矫正适用意义上的,不等同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报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并将认罪认罚的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其中包含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品格相关的内容,依据对其品行的考察判断社会危险性大小,最终影响案件是否得到“从宽”的裁判结果。
2019 年 10 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从宽”幅度进行了明确: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可以获得更大从宽幅度,而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大的累犯、再犯,则从严适用从宽幅度。《意见》的第九部分专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社会调查评估作出了规定:认罪认罚中的社会调查贯穿于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一般由公检法机关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也可以根据上述情况自行进行调查评估,以作为缓刑或者管制的重要参考依据。
实质上,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社会调查评估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相关要素为参考依据,以实现对其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从而在被追诉人认罪并且认罚的基础作出“从宽”适用刑罚的处理结果。从此角度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以品格证据为依据判断社会危险性提供了可能。
论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
3 品格证据在中国的实践...................................... 15
3.1 品格证据认定的实践路径:显性适用与隐性适用............................ 15
3.1.1 社会调查报告的具体适用...............................15
3.1.2 犯罪风险的评估与判断.........................................16
4 品格证据的域外考察......................................25
4.1 品格证据规则在不同法系的不同命运.............................. 25
4.1.1 大陆法系品格证据:有实无名......................................25
4.1.2 英美法系品格证据:有名有实..................................26
5 品格证据原则与规则的中国构建.....................................39
5.1 品格证据法律地位的确定................................... 39
5.2 品格证据的适用原则与规则.................................40
5 品格证据原则与规则的中国构建
5.1 品格证据法律地位的确定
在法律文本上给予品格证据明确的定位是品格证据适用原则与规则构建的基础,便于在实践中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准确判断。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关联性的判断是证据被采纳的首要条件。品格证据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出现在域外法典之中,主要是基于其本身与案件或多或少的联系而具备的证据属性。品格证据属于证据法概念是毋庸置疑的,这也是构建中国的品格证据适用原则与规则必须要明确的问题。
品格证据从中世纪的绝对适用到今天的排除适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但目前,由于我国并未将“品格证据”这一术语的内涵和外延在成文法中予以明确,因而对其是否具有证据属性以及是否应该被采纳的问题产生了疑问与困惑:如果品格证据得到法律承认的证据地位,那么它又归属于何种法定形式或种类呢?品格证据地位的确立是否意味着违背了品格证据排除规则呢?承认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是基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关系,并且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另一方面是符合我国传统法律观念与域外相关证据法的经验。关于品格证据法定证据属性的定位问题,是必须要明确的。当前,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主要以社会调查报告、社会危险性评估材料、前科犯罪记录等书面证明材料为载体,以其内容来表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罪犯的品格状况,并以此为依据决定下一步的法律程序。相应地,书证作为八大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以书面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犯罪人的真实情况。而目前相关裁判文书中已将社会调查报告、前科劣迹证明等明确归为书证。并且,通过书面的客观载体也能对品格证据的适用提出更严格的要求。基于此,将品格证据归类于书证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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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品格证据因其主观性较强、易引发偏见、真实性难以确认等问题一直以来备受争议,但品格证据具有的独特诉讼价值是不可否认的,因而必须对其加以严格的限制。英美法以品格证据为中心构建了一套含有例外情况的排除适用规则,并根据现实发展进行逐步地完善与创新。中国成文法中虽未明确品格证据的认定与适用程序规范,但不可否认的是品格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
当前,随着刑事司法体制改革,辩方的权利保障日益增强且控方权责日益明晰,使得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随之增强。伴着数据时代下网络社会的发展和自媒体的活跃使得品格数据挖掘技术愈发成熟,品格证据适用有望在未来刑事诉讼案件中扮演重要角色。然而,构建与完善品格证据制度是一项庞大的工程,尤其是在中国法域下。在世界格局多元化发展的今天,在符合中国实际的前提下,以借鉴域外法优秀经验的同时,也必须慎重考虑品格证据的特征和中国司法实际的真实情况。在品格证据制度设计时,要立足中国法治发展的状况,必须以谨慎适用原则为核心,在限制适用的例外部分充分发挥品格证据独特的诉讼价值,以补强适用、企业品格证据同等适用为辅助,并顺应技术发展的潮流以智能辅助认定为补充,考量目前法治发展阶段与公众接受程度。
因此,本文结合当下司法实践中对品格相关证据运用的现状,以比较法的视角考察域外品格证据规则的发展,以期为我国品格证据适用原则与规则的构建提供借鉴方向。本文主要是表达自我对中国品格证据适用原则与规则体系的构思与设想,然而囿于学术水平有限,对品格证据相关问题的探讨与研究不够全面、深入,但还是希望能够引发专家学者对本领域的关注,以规范当前存在的问题,让品格证据在中国未来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重要作用,为法治现代化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