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实施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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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835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认为缺席审判程序不仅适用于被告人潜逃境外的案件,也可将适用地域扩大至于境内逃匿的情形。虽然为实现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制定价值,提高其实用性,应该相应的扩大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但在扩大适用范围的同时,应严格、谨慎的选择案件类型。如我国目前规定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对象主要针对的是被告人潜逃境外的情况,但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部分地区地广人稀的地理特色,在境内潜逃导致案件搁置的情形也是普遍存在的,为体现缺席审判程序对诉讼效率价值的侧重,适当吸纳在境内潜逃的案件作为程序的适用对象应当是合理的。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
我国于 2018 年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方式确立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该程序的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在我国大力惩治贪腐的社会背景下,于境外追逃、追赃腐败贪官时无生效法律依据供其他国家协助执行的问题。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虽该程序已经设立,其实施效果却并不理想,致使该程序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有浪费司法成本之虞。
早在追求诉讼公正的司法时期,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作为具有“天然缺陷”,减损了被告人一定权利的特别程序,不仅在我国、在域外各国对于设置该程序都是持否定意见。随后伴着刑事犯罪的频发,案件数量的不断累积,人们开始思考对司法公正价值之外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这一经典法律谚语正是体现了这一点。因追求诉讼价值的转变,各国开始在各自的法律体系内部设置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为对席审判制度的补充,以图达到同时实现司法公正价值与诉讼效率价值的目的。
早在我国批准并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时,我国已出现对设置打击腐败犯罪相应刑事诉讼程序的需要,也出现了对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设置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必要性的探讨。从阐明该特别程序对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难题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以及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应当对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修改的角度,以论述确立该程序的价值和意义。参考当时域外各国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方面的立法体例,提出在本国建立该特别程序的基础理论,甚至还提出了该程序在本国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情形等细化规定的建议。但因当时设置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条件尚不具备,只得在 2012 年以设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方式对程序不足进行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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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内容
第一章为绪论,介绍了本论文的研究背景、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第二章讨论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定位。
第三章详细分析了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在参考国内学者观点与国外程序制度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文献分析、数据分析、案例分析研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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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概论

2.1 刑事缺席审判的定位
2.1.1 制度本身的定位
学界对于刑事缺席审判的界定存在不同的理解。有学者对多年来刑事缺席审判领域内相关的观点进行归纳分析,将其总体上划分为最狭义说、次狭义说、狭义说、广义说和立法说共五类[1]进行评析。但实际上,自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于 2018年通过正式法律修正案的方式设立后,我们所应该研究的刑事缺席审判只有也只应该是我国目前立法中所阐释的刑事缺席审判,即:缺席审判指的是在特定案件中,被告人因潜逃境外、严重疾病、死亡等原因无法到庭接受审判时,人民法院根据控诉方的起诉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特别审判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依据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即第 291 条中所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第二种和第三种则是因客观情形导致对席审判程序无法顺利进行,后转而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情形,即第 296 条规定的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以及第 297 条规定的因被告人死亡的两种情况。
对于第一种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诉讼启动程序,即被告人触犯特定的罪名、收集的证据满足公诉条件和法院认定符合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要件;审判组织的组成形式,即被告人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合议庭的方式开庭审理;开庭前的送达程序,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方式送达传票、起诉书副本和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审判时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程序以及被告人到案后的处理程序等等一套完整的诉讼程序。但对于后两种情形,我国立法仅分别以单独的法条做出了简单表述。故有观点认为只有第一种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情形才可称为真正意义上的缺席审判程序,后两种情形仅是出于排除诉讼审判障碍的考虑,不应在缺席审判程序一章内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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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刑事缺席审判的价值
2.2.1 提高了诉讼效率,解决了案件积压问题
刑事诉讼法除了要考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动态并重等理念之外,同样追求诉讼的效率。[8]因为只有提高诉讼的效率才可以节约司法投入成本,使正义得到及时的伸张。目前,存在大量案件即使侦查机关已经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但由于被告人脱逃导致程序搁置。如 2014 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五项中的相关意见,对处理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若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则人民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但该特别程序仅对涉案的财产部分进行了处理,并未对案涉事实进行定性,也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处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仍需适用普通审判程序重新审理,实质上该案件并未得到解决。同时,这也意味着对于同一个案件既适用了特别程序又适用了普通程序,投入了双重的程序成本,也是一种“重复诉讼”行为,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有效的解决了上述问题。缺席审判程序即使在被告人脱逃而未能出席审判的情形下,只要满足公诉条件,人民检察院就可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就可以进行审判。不仅可以判决涉案的财产,还可以对未出席的被告人定罪量刑、判处刑罚。固然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出席庭审是刑事诉讼的原则性规定,规定被告人未出席庭审情况下的审判程序是对被告人出庭权、质证权、辩护权等权利的剥夺,是过度追求诉讼效率的行为,必然侵害公平正义的实现。但这仅是在界定“被告人出席审判”行为性质时的其中一种观点,即将其视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美国就是持该种观点,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43 条 b 第 2 项规定中:如果被告人在法庭警告扰乱法庭将会被逐出法庭后,仍坚持其行为以致被押出法庭的,应被视为放弃到庭的权利[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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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12
3.1 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 ......................12
3.1.1 轻罪案件是否适用的问题.........................12
3.1.2 未成年人案件是否适用的问题.........................13
第四章 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完善建议....................19
4.1 扩大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 ................................19
4.1.1 扩大程序适用的地域.............................19
4.1.2 扩大程序适用的罪名...................20

第三章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3.1 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明确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类型限定为三类案件,但事实上缺席审判程序真正适用的案件类型仅为被告人在境外潜逃的情形,被告人患病以及被告人死亡类案件仅能作为普通审判程序遇有特殊的审判障碍时转换而来的特殊缺席审判类型。同时,再加上修正案中对于被告人潜逃境外的案件类型又限定了特定的罪名,双管齐下,使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从而导致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被实际适用。

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例,从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发布的 2015 年至 2018 年工作报告中查询到的相关数据表明,该程序于 2012 年确立,直至 2015 年仍处于“探索”启动的阶段,故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自 2018 年 10 月颁布至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少被适用的问题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基于我国涉及贪污贿赂犯罪庞大的案件基数,为进一步发挥缺席审判程序的效率价值,提高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率,应当思考适当拓宽该特别程序适用范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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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完善建议

4.1 扩大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
关于我国现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中,虽然在适用范围方面的规定,对于后两种类型的案件仅用简单的法条予以阐明,并未像第一种案件类型进行详细的程序方面的规定。但是,对于法条的理解,不应将其单独的列明分析,而应该综合整个缺席审判程序章节的所有法律规范,从宏观、总体方面入手,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对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类型案件的规定。
从原修正案草案中对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案件的表述出发,修正案草案第一次阐明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时采用“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的表达,可以看出缺席审判程序的设立主要是针对解决上述类型案件在诉讼程序进程中存在的问题。故虽在最终生效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已然将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改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但仍可以判断出第一种适用案件类型属于该程序设立所主要针对的对象。为明确缺席审判程序运行中的重要环节,后作出了一系列法律规范以完善缺席审判程序的诉讼构造。对于后两种案件类型而言,学者既然认为其与刑事诉讼法的其他法条的规定存在交叉的部分,而同时这两种类型又属于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那就应当被综合列明规定于缺席审判程序这一章,作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例外规定补充进来,使立法更加的鲜明,便于法条的适用。故其实缺席审判程序一章的法律规范设计,是采用将第一种案件类型适用为原则,以后两种案件类型适用为例外的模式,并不存在法律规范安排上的不妥。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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