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农场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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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889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的结论有:结论一:家庭农场商事主体形态下的“精准定位”一方面,我国家庭农场无“显名”法律形态,但存在“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之争。本文通过分析比较,认为家庭农场应坚持“民商合一”下的双重主体身份认定,既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也承认其商事主体地位。另一方面,现实形态迥异,存在“法人”与“非法人”之争,本文基于家庭农场的发展规模、收入占比等作分析,以“负面清单”的方式赋予家庭农场宽松的主体表现形式,使其既有作为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有作为非法人组织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形态。至于其具体选择,还是以农场主的个人意志为基础,在规定范围内自由选择。

一、绪论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1.研究背景
家庭农场于 2008 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报告中被首次提出,随后,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再次提及家庭农场,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②(下文专指其中的农民专业合作)流转,注重多形态的适度规模经营。2018 年、2019 年连续两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启动家庭农场培育计划、建立健全家庭农场的发展新模式,2020 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更是要求重点培育家庭农场。目前,以家庭农场为主体,包括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多种经营的多元化经营体系已初步建立,而家庭农场相较其他几种经营主体更具典型性。应当说,家庭农场的市场化、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建设,对于构建农业经营体系、创新农业经营制度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目前家庭农场所呈现的“政策性非法律形态”则成为阻碍其进而发展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法律规范而言,缺乏基本立法和与之配套的法律,使得家庭农场存在主体地位不明、法律关系混乱等困境。就地方政策而言,各省的家庭农场政策不尽相同,主要表现在商事登记或者说工商登记形式、农场规模等方面。虽然 2014 年原农业部(现农业农村部)发布《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以及 2019 年农村农业部和国家发改委等 11 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实施家庭农场培育计划的指导意见》等,这些政策性的规范性文件为家庭农场的登记形式与经营规模设立了一定的标准,但恰恰由于政策性规定的明确不清与效力低下,各地政府在家庭农场登记形态的对待上便各行其是,如河南省规定农户可在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中自主选择,山东省增加可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选择,安徽省则强调应优先登记为法人。在发展规模上,各地也是要求不一并集中表现为松江模式、宁波模式、四川模式等几大模式。而造成这些差异的原因,正是由于这些多以各级政策面目出现的带有“软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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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1.国内研究总要
(1)关于研究成果的数据分析
一方面,就研究整体而言,通过以“家庭农场”为主题的中国知网高级检索,总共有 11710 篇文献(截止 2020 年 2 月 15 日)。其中,从 2008 年至 2013 年仅有 1989 篇,约占研究成果的 17%;2013 年至 2020 年共有 9111 篇,约占研究成果的 77.8%,可见 2013 年以后数量急剧增加。但另一方面,在法学类的目录下检索,关于家庭农场的文献仅有 98 篇,仅占 0.8%,法学研究成果明显较少且较为分散,缺乏统一体系。比较而言,经济学、管理学关于家庭农场的研究已可谓“汗牛充栋”,且大多是概念定义、规模经营、政策支持等方面研究。进一步检索中国知网士学位论文,法学类以家庭农场为主题的文章有 21 篇,经济法视角下的讨论占绝大多数,仅有 4 篇属于民商法范畴(但有 3 篇是从民法视角进行分析,仅有 1 篇于商法视角略有提及)。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家庭农场在商法视角下的讨论基本为空白。

(2)关于家庭农场的理论争议
其一,法律地位之争。学界普遍认同,法律地位是家庭农场发展之根本。如有学者认为,家庭农场需要通过明确法律地位来确保它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周子健,2013)。并有学者建议,我国应加快家庭农场基本立法工作,以保护其自主经营的权利(李学兰等,2010)。但另有学者认为目前家庭农场的法律地位尚不适合作出全国统一性的规定(王玉红,2013)。应当说,因为各地的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就目前的情况看,出台效力较低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来规范家庭农场才是明智之举。比如,山东省 2016 年修订的《山东省家庭农场登记管理办法》即是结合本地农村发展实际而制定的。
可以看出,法律地位乃家庭农场发展之根本,但囿于立法资源的有限性与政策效力的“灵活性”,导致了家庭农场法律定位依据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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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庭农场的基本认识

(一)基本概念
2013 年农业部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开展家庭农场调查工作的通知》中将家庭农场定义为:“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这也是公认的家庭农场官方定义。但这只是农业部门为了调查统计而下的定义,在法律层面,家庭农场还未成为法律名词。而在学界对于家庭农场的概念认定,更是因为角度的不同而产生多种认识。
国内有学者认为,家庭农场是以家庭经营为基础,实行适度规模经营,具有较高的生产效率从事商品化、市场化的生产经营活动,且经济利润一般高于其他农户的非农业收入的经济单位。①同时也有学者在经济学上分析认为“家庭农场”是以家庭经营为基础,融合科技、信息、金融等现代生产因素和经营理念,实现专业化、社会化和规模化的新型经济组织。②目前,国内学界对家庭农场的主体概念主流观点有四类,亦即“农业生产单位说”③、“农业企业说”④、“新型经济组织说”⑤、“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说”⑥。本文较赞同后两种学说,认为家庭农场是通过现代农业技术进行适规模化生产的农业经营主体,其在农村市场环境中作为新型的微观经济组织,有力促进了农业经济的现代化生产和产业化改革。
将视野转向国外,家庭农场则被欧美国家视为市场自由化以及生产资料自由流动的象征。例如,世界《经济学大辞典》将其定义为“按法律登记为农场的由个人或家庭经营的农业生产单位”。①该种定义侧重了家庭农场的家庭经营、依法登记、农业生产等特点。另外,在域外实践中,美国农业部经济研究服务中心将家庭农场定义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未雇佣经理的家族企业经营的农场”②强调家庭农场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等组织形态,同时强调了家庭农场的家庭经营特征,或者说家庭成员和经营者拥有达到控制家庭农场的股权比例。
综上所述,对于家庭农场的概念可归纳四个重要属性:(1)家庭经营(股权家庭控制);(2)农业收入为主的多元化收入;(3)依法进行商事登记;(4)以商法人为主兼具其他组织形态的经营主体。这也是本文研究家庭农场所重点讨论的 4 个方面。基于此,本文将家庭农场定义为:以家庭经营为主,家庭成员绝对控股,并以农业收入为主的多元化收入方式,注重规模化、多元化、商品化,并经依法登记与认证获得主体资格的,表现为公司等企业法人为主兼具其他形态的农业经营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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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实形态
虽然家庭农场作为一种新型的市场经营主体诞生,但实践中的现实形态选择仍然是融入现有市场经营主体,且表现出极强的政策性倾向。一方面,可登记的形态几乎涵盖所有现行的商事主体。例如,浙江省、云南省等大多数省份规定家庭农场可以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又如,山东省在此基础上之上,还允许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再如,安徽省则将法人形态作为家庭农场的首选。另一方面,在大小规模上各地也因地制宜地发展各形态家庭农场,既有政府主导规模较大的上海松江模式,也有市场主导中小型规模的浙江宁波模式,还有中小型交叉混合的四川模式。
现实形态的多样以及历史发展中遗留的较多问题,使得家庭农场的制度构建工作困难重重。基于此,下文将对家庭农场的形态变迁和与之临近的各农业经营主体进行区分比较,以厘清新型家庭农场与其他农业经营主体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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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家庭农场的主体地位分析.....................................16
(一)民事主体理论的“局限性”探讨..................................16
(二)商事主体理论的可行性分析.......................................17
四、家庭农场的域内外模式与重要启示.............................21
(一)域内典型模式..................................21
1.松江模式.....................................21
2.宁波模式..................................22
五、家庭农场面临的法律困境......................................33
(一)主体地位不明.................................................33
1.理论界的主体地位之争......................................33
2.实践中主体形态的多样................................33

六、家庭农场的规制建议

(一)商事主体地位确立
张文显教授指出:“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是有所区别的,至少在裁判权问题上,民法思维注重的是物有其主,商法思维则是物尽其用。”①家庭农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它的规制问题首要要解决的就是它是什么?显然,它是民事主体毋庸置疑。同时,《民法总则》第 55 条、56 条规定了家庭经营形态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第 99 条、第 100 条也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②并赋予了它们法人地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家庭农场的商事主体地位解读奠定了基础。
家庭农场作为商事主体也是有理可循的,如前文所述的家庭农场主体定位,既可以按照第三章论述的的四要件认定,也可以简称之为两大要件即“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

一方面就家庭农场所应符合的“实质性要件”中营业要件之营利性这一基本要素而言,家庭农场明显具有营利性。从前文对营利性的所述来看:首先,家庭农场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农业收入作为家庭主要收入,其设立目的当然是为了营利。其次,家庭农场所获得的收入及利润虽未在形式上进行分配,但家庭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有,所以,其利润在实质上也进行了分配(家庭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家庭农场之外进行分配,而不是具体到某个人的分配)。最后,在解散或者破产的时候,剩余财产也应该在出资者与成员之间分配(具体原因还将在本章中另行阐述)。另一方面就家庭农场所应符合的“程序性要件”而言,即家庭农场作为商事主体需要满足登记要求,而这种登记要求也在中央与各地方的政策里多次出现,与各地方政府的实际做法不谋而合。由以此来,家庭农场作为商事主体当属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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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研究的四点结论

结论一:家庭农场商事主体形态下的“精准定位”
一方面,我国家庭农场无“显名”法律形态,但存在“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之争。本文通过分析比较,认为家庭农场应坚持“民商合一”下的双重主体身份认定,既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也承认其商事主体地位。另一方面,现实形态迥异,存在“法人”与“非法人”之争,本文基于家庭农场的发展规模、收入占比等作分析,以“负面清单”的方式赋予家庭农场宽松的主体表现形式,使其既有作为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有作为非法人组织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形态。至于其具体选择,还是以农场主的个人意志为基础,在规定范围内自由选择。
结论二:家庭农场现有认定标准的“重新修订”
从现有的认定标准来看,大多属于笼统式的规定,地方政策仅仅是对国家规定的简单复制,并不能规范解决实践中的认定问题。本文提出的“取消户籍限制”“收入分级制度”等,可以为家庭农场的认定和分级提供较为明确的标准,同时也为未来政策完善及立法制定提供重要参考。
结论三:家庭农场内部法律关系的“对比区分”
本文从权利获得和权益分配角度对比并区分了家庭农场内部的“成员”、“拟制成员”、“雇工”等权利主体,厘清了家庭农场内部人员组织关系,为家庭农场内部组织机构的构建奠定了基础。同时明确了家庭农场的财产范围以及责任承担,以此化解家庭农场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法律关系模糊的问题。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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