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
1.1 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
法律的目的在于当前法律的精神之所在,而法律的精神即为正义。法律是由具体的生活经验所形成的一般形式,它具有规范一定生活的功能,然而法律作为一般形式仅为法律抽象的分析结果,有时不能适应错综复杂、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尤其当以人类行为当时所不可预料的障碍为最。那么如何将不可预料的障碍予以排除,而平衡社会生活的秩序?罗马共和时期的著名法学家薛西罗曾言:法律为正义,自然的理性即为正义之基础所在。①正因为法律追求的是正义的精神,所以在具体案例中适用法律时应当注重法律的价值和精神,同时因为法律的抽象性,所以立法上会有空白的情况,这种情况就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存在价值,解决立法的空白、排除不可预料的障碍,以达到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和正义的目的。
1.1.1 情势变更原则的文本释义
情势变更原则一词来自于大陆法系,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问题一直没有统一的标准来加以界定。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认知和观点,不同法系和国家也有不同的法律条文来加以规定。有部分学者将其称为“情事变更原则”,②但参考国外用语如“Rebus sic stantibus”、“Doctrin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等,以及考虑法律学术用语的严谨性,本文认为应称为“情势变更原则”,情势指的动态客观情况的变化,相比静态的“情事”,更能概括对合同的影响。还有人争议情势变更是原则还是制度,查阅相关论文,在日本,有人称情势变更为原则,但一般情况下将情势变更称为法理抑或制度,而在我国,学者习惯将它称为原则,或者直接在著作中将其列为合同履行的原则③。韩世远教授认为从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性角度来看,情势变更算不上“原则”,而只不过是一种“原理”而已。但本文遵循其为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下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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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
1.2.1 情势变更原则
在大陆法系的法理基础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之前,古罗马法所遵循的是“契约严守”原则,且无任何例外。认为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订立合同达成了合意,即发生当事人想要达到的法律效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发生怎样异常变化的客观情形,都不能动摇合同所形成的法律效果,也就是不能给予任何合同基础丧失抑或不公平等理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种原则的主流下情势变更原则是无法萌芽的。对于情势变更原则一般认为是起源于十二世纪到十三世纪的注释法学派的“情事不变”条款,注释法学派的著作,即《优帝法学晚梯注释》中“情事不变”的条款包含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情事不变条款学说认为,任何契约中需要存在一个假定的默示条款,即允许变更契约内容或解除契约的原因是基于其订立契约时的客观基础发生了变动或者灭失。①到十六、 十七世纪,自然法占据主流位置,自然法学者提出了对于情事不变条款的诸多观点。例如,法学家格劳秀斯②认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过于困难抑或不可能履行时,比较与合同有关的诸多因素,如人、事、法律关系的目的等,认为是合理的,依情事不变条款即可以不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十七世纪九十年代,自然法学家科塞济(Coccej)提出该学说蕴含整个法律秩序的内在灵魂和精神内涵,该学说可适用于所有法律,并不单独适用合同法③。
十九世纪历史法学派开始发展起来,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所蕴含的价值理念遭到质疑,情事不变条款的地位开始没落。加之分析法学派,遵循严守合同原则,
强调实证法的地位以及主张契约的形式正义,因而情事不变条款的重要性发生逆转,更加没落。到二十世纪,由于两次世界大战导致许多经济问题,加之互联网的应用加速了经济交易的复杂性,在这样的环境下,面对变化莫测的社会环境,只注重合同的形式正义会导致合同缺乏弹性。因此有这样的说法,“要想实现合同形式和实质正义的相统一,就要对合同进行一定的限制,从而实现合同的自由,这是合同自由发展史的证明”。①在这种背景下,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开始强调改变立法价值追求,对于法律的缺陷试图寻找新的价值理论。由此情事不变条款化解合同形式主义僵化的功能优势再次显现,重新兴起。从“情事不变”条款出现到没落再到兴起过程中,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英美法系对于情势变更原则也发展出了不同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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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现状及司法适用
2.1 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现状
2.1.1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出台前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演进
情势变更原则的功能在于解决当发生客观异常情势的情况下产生的继续履行合同不公的问题,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可以得到救济与平衡,使合同能够适应情势发生以后的状况和合同交易的安全性,让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得以平稳发展。目前《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已经出台至三次审议稿,其中都有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所以在民法典正式出台前有必要厘清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历程。在我国建国初期,大部分经济纠纷依靠行政手段来解决,情势变更原则还未得到重视。如,1950 年—1960 年左右,因为国民经济调整,产生许多合同纠纷,我国利用国务院的许多政策性文件来解决合同纠纷,并不是由法院利用情势变更原则来解决。1970 年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活动变的频繁复杂,各种交易主体显现,企业拥有独立法人资格参与市场交易,单独依靠行政手段来解决经济活动问题显得捉襟见肘,法律的重要性提升。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单独依赖行政手段有些欠缺,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家运用法律手段调控经济的前提下有了发展的基础和条件。
1981 年的《经济合同法》中第 27 条第 1 款第 2 项和第 4 项的的内容被认为是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规定。①1993 年的《经济合同法》的修改中,又取消了该内容。但是社会实践的合同交易中确实有情势变更的问题发生,司法裁判需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来作为裁判依据。1998 年《合同法》开始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的草案中,有三次草案审议稿中均有情势变更原则,但均有不同,
②审议稿三次内容的变化可见学者对于其规定存在争议,还未将其研究透彻,所以 1999 年正式出台的《合同法》中还是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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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
2.2.1 司法解释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
民法典编纂之际,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有必要再审视。本文通过在相关案件中的适用来说明其要件。
第一,构成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事实要求满足以下两点:非不可抗力和不属于商业风险。这一点在前文深层解读情势变更原则时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且需发生一定的客观情势,该客观情势要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达或显失公平。
如,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与北京市立联立动公司的租赁合同案件,双方合同中约定:第一研究所租赁立联立动公司的系统服务设备,租赁期限为 3 个月,租赁费用为 341.3 万元,约定了分三期付清具体金额,第一研究所租赁该设备,并且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预对合同期限、项目内容、费用等合同内容或条款进行变更或补充的,应与对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确定。否则,视为未做变更或补充,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第一研究所与立联立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将设备租赁于 XX 公安局。但是因为政府命令导致 XX公安局与第一研究所的租赁合同的费用变为 99 万元,租赁期限变为 2019 年 5月 1 日至 2019 年 6 月 10 日。第一研究所主张因为政府命令导致其租给 XX 公安局费用变为 99 万元和租出期限变短为由主张属于情势变更。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情形不属于情势变更。法院认为:立联立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研究所接受;第一研究所与 XX 公安局的租赁合同这一客观事实对于第一研究所与立联立动公司的合同履行没有影响,这不属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事实;第一研究所为保证能提供给 XX 公安局设备,先于立联立动公司签订租赁设备合同,而其与 XX 公安局的合同价款等合同的主要内容还没有达成合意,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变化和面临的风险,XX 公安局压缩经费这一客观事实不属于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这种情形不能导致第一研究所和立联立动公司的合同基础丧失或者合同目的不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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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情势变更原则的比较法考察......................26
3.1 大陆法系情势变更原则的考察........................26
3.1.1 德国和台湾地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26
3.1.2 德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果..............28
第四章 民法典合同编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与评析..............................36
4.1 提高情势变更原则立法位阶:入民法典........................36
4.2 民法典合同编情势变更原则的界定与适用要件.....................................37
第四章 民法典合同编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与评析
4.1 提高情势变更原则立法位阶:入民法典
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规定,但是在《通知》中明确要求,对于该原则要正确理解,审慎适用。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不仅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还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①如今正值民法典编纂之际,情势变更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三次审议稿中均有规定,但条文的制定上有所不同,这也说明立法部门和学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视程度,几经斟酌与修改。1998 年《合同法》修订时也出现过在三次草案审议稿中均有所规定,但最后在正式出台的《合同法》中还是删除了其内容。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公布的这三次的审议稿内容也是都有所不同,学界对于条文的具体规定也是有不同意见②,这无疑也说明当前学界和立法部门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条文制定还存在争议。
但是,前文在探讨情势变更原则诸多问题中,如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评析《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情势变更原则的条文规定时引用的相关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学者对于情势变更纳入民法典合同编是肯定,只是对具体内容的规定有不同意见。从前文引用的案例也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的案件是常见的,相信目前将其纳入民法典合同编是正确的选择。情势变更原则正式条文规定只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从本文前几章的论述来看该内容规定是不完善的,对比分析大陆法系下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日本的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系下英国以及 CISG 第 79 条和 PICC 都以条文明文规定在法律中,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情势变更原则被适用的情况将越来越多,本文认为应将其立法纳入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下文将对民法典合同编情势变更原则的条文如何具体的规定作出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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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探讨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以及在后文解释、论证了对该原则如此认定的原因,论述了其法理基础,这些都是情势变更原则作为解决合同履行艰难问题的正当性基础。前三章主要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的内容为支撑进行探讨,剖析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不足等问题。进行了比较法的考察,从比较法上看,有值得借鉴之处,也有不建议采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做法之处。第四章主要论述民法典合同编情势变更原则应如何规定,以出台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三次审议稿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为支撑,对于其不完善之处,本文做出了一些自己的建议。从本文论述来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和三次审议稿都有不完善之处。
本文对正式民法典情势变更原则条文规定提出了相关的建议。总结相关学者观点和自己的见解,对下文两大版块内容予以了解决。
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上来说,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需是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动,不应是合同的基础条件,建议正式民法典合同编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回归《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的立场。第二,情势变更原则事由不排除不可抗力,排除商业风险。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适用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艰难落入情势变更原则。第三,当事人对于客观情势发生需不可预料且要不具有归责性。第四,情势发生不仅会导致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还会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建议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立场将“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正式规定进入法条。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