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民事重复诉讼与禁止重复诉讼概述
1.1 我国民事重复诉讼之立法规制
1.1.1 法释〔2015〕5 号出台前
法释〔2015〕5 号出台之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未明确构建禁止重复诉讼制度。司法实务过程中一般通过一事不再理规制重复诉讼。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同样未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明文规定,学界一般从《民事诉讼法》第 124 条出发,引申出一事不再理的内涵。
司法实务部门一般引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权竞合、诉的合并、诉的变更、申请再审、诉讼诚信原则等规定间接规制重复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35 条中,确定案件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1994 年最高法出台的法发〔1994〕29 号第 2 条也规定了就同一纠纷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后,确定最终管辖法院的规则。虽然利用管辖权竞合的规定可以解决不同法院对同一纠纷的审理,但问题是,管辖权竞合并不能完全涵盖重复诉讼的范围,由被告提起的对抗式重复诉讼就无法通过管辖权竞合解决;另外,《合同法》第 122 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 30 条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在发生请求权竞合时,有权选择以何种责任提起诉讼,并允许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140 条规定了合并审理的方式,解决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 124条规定,已作出生效裁判的诉讼,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的方式获得救济;2001 年最高法发布法释〔2001〕7 号,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当事人于诉讼终结后,再次提出前诉未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①长期以来,司法实务部门运用上述间接性规定,虽然减少了部分重复诉讼的发生,但是仍难以全面、有效的规制重复诉讼行为,造成了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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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禁止重复诉讼制度的价值
1.2.1 实现诉讼经济
诉讼经济原则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要求我们尽可能的将其投入于必要的司法实务,不能随意浪费、挥霍。在诉讼爆炸的当下,如何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更是值得我们注意的难题。大量重复诉讼行为不仅导致对方当事人反复应诉,花费大量人力、时间、资金成本,极大的增加应诉成本,同时,也使法院难以最大程度的发挥司法功能,降低法院审判效率,造成司法资源无谓的消耗。
1.2.2 防止矛盾裁判
法院针对同一纠纷重复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攻击防御方法、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可能存在不同,法官心证的不一致,可能会产生前后两诉所作裁判不一致的情形,产生相互矛盾的或相互抵触的裁判。矛盾裁判会导致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双方民事纠纷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彻底解决,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功能无法实现,降低司法公信力。另外,即使前后诉讼所作判决结果一致,但若承认后诉所作裁判的合法性,则后诉所作裁判同样产生既判力。虽前诉与后诉之间不存在矛盾的判决结果,但由于既判力基准时的不同,前后裁判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不同,无论以何一裁判为准,都将损害司法权威。
1.2.3 保护对方当事人程序利益
所谓程序利益,是指通过诉讼程序,在精神层面维护当事人尊严、平等和自由,以及在物质层面节省的金钱、时间和精力的利益。①重复诉讼包括反复型和对抗型两种。②反复型重复诉讼中,前诉原告滥用诉权,对前诉被告重复提起诉讼,无谓增加被告应诉成本。而对抗型重复诉讼则是前诉被告以前诉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本可在前诉中以提出反诉等方式一次解决纠纷,但当事人却选择另案诉讼,致使原告承受程序不利益。禁止重复诉讼可以减少诉讼成本的付出,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防止突袭裁判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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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我国民事重复诉讼的识别及规制之实证分析
2.1 我国民事重复诉讼的识别之实证分析
2.1.1 当事人同一认定标准宽松
在司法实务中,认定当事人同一并非机械地从形式上判断当事人是否完全相同,而是需要对当事人进行实质审查,从而作出判断。一般来说,法院对当事人同一的认定比较宽松,只要实质上构成当事人同一,就属于禁止重复诉讼构成要件下的当事人同一。对于何谓实质上当事人同一,从以下几方面分别论述:
首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的改变,不影响对其同一性的认定。例如,法院在“厉建新与秦玉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中认为,“虽然当事人的地位发生了改变,但是案件的事实约束的是同一当事人”。①最高人民法院持同样观点,认为第 247 条规定的当事人相同,并未限定诉讼地位相同。
其次,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人数发生变化时,对当事人同一的认定有何种影响,司法实务中认定较为复杂,以下分情形讨论:
第一,当案件中当事人一方人数减少,发生此种情形时,法院观点较为一致,即无论当事人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只要其人数的减少,均不影响当事人同一性的认定。③ 例如,“高志峰诉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宁经济区兰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恒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数量减少时,法律关系并未发生改变”。
第二,当案件中当事人一方人数增加时,则未必仍然构成当事人同一。实践中,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不变,另一方当事人人数的增减,没有使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⑤第二种观点认为,无需对增加的当事人诉讼地位进行判断,只要诉讼中增加与案件有关联的当事人,即不构成当事人同一。①第三种观点认为,案件中增加当事人时,应进行实质审查,区分增加当事人人数的一方为原告还是被告。若原告人数增加,判断增加的原告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无利害关系,则构成当事人同一,反之,则不构成;②若被告人数增加,则需判断增加的被告是否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若可能承担法律责任,构成当事人同一。③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若允许随意增加当事人,而使前诉和后诉在当事人整体上不具有一致性,进而排除重复诉讼的认定,有违禁止重复诉讼立法目的。④若完全不允许增加当事人,则对当事人同一的认定过于机械。因此,法院需要在诉讼中具体分析增加的原告是否为适格原告,增加的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此种方式比较灵活,又兼顾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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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我国民事重复诉讼的规制之实证分析
通过对样本 1 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在 100 篇裁判文书中,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诉讼的有 63 篇。在认定构成重复诉讼的 63 篇裁判文书中,法院全部以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方式对后诉予以规制。在后诉部分属于重复诉讼的 13 篇裁判文书中,法院对构成重复诉讼的部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其他部分继续审理。可见,司法实务中,并无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处于诉讼系属中的重复诉讼以诉之合并或强制反诉等处理方式。
在对重复诉讼的规制中,法官释明权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例如,通过法官对诉讼标的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予以明确,促使纠纷在一次诉讼中得以解决。我国民事诉讼现行立法中对法官释明权有所规定,例如,《民间借贷规定》第 24 条规定了对法律关系的释明义务、《诉讼时效规定》第 3 款规定了抗辩权释明。然而,由于我国对法官释明权规定略显简单,释明标准不明晰,边界模糊,可操作性较差,造成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并不到位。例如,对违约金是否应当释明,司法实务中存在相互矛盾的做法。在“牡丹江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新平与牡丹江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新平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释明,且当事人不对调整违约金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①但在“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先景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调整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若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法院不能主动释明当事人调整违约金。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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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民事重复诉讼比较法考察及启示 ..................................... 28
3.1 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民事重复诉讼之考察 ............................ 28
3.1.1 诉讼系属中的禁止重复诉讼 ................................... 28
3.1.2 判决确定后的禁止重复诉讼 ................................... 32
第 4 章 我国民事重复诉讼的识别及规制之完善 ............................... 36
4.1 民事重复诉讼的识别之完善 ........................................ 36
4.1.1 回归国内旧说 ............................................... 36
4.1.2 诉讼请求明确化及对部分请求类型化区分考量 ................... 37
第 4 章 我国民事重复诉讼的识别及规制之完善
4.1 民事重复诉讼的识别之完善
4.1.1 回归国内旧说
诉讼标的理论数量众多,司法实务中对于诉讼标的的界定也观点多样,迫切需要一个合适的诉讼标的理论,能够解决重复诉讼识别标准,又符合我国国情。通过对各种诉讼标的学说进行比较,笔者认为,我国仍应当坚持国内旧说,原因如下:
首先,国内旧说比其他诉讼标的理论更为成熟。国内旧说存在的主要缺陷一方面难以回应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的质疑,另一方面无法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然而,这些缺陷并非无法弥补。解决第一种缺陷,可以从诉之利益出发,根据后诉的提出是否具有诉之利益判断是否允许提起后诉。针对第二种缺陷,可以完善法官释明权,通过法官的释明,使当事人选择合适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无需以更行起诉的方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分肢说对诉讼标的过度扩充,造成的重复诉讼认定的泛滥,二分肢说中事实要素的模糊,给予法官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以及诉讼标的相对论中,诉讼标的成为可变的概念,导致审判对象的模糊化等缺陷确是我国司法实务中所无法接受的。
其次,国内旧说更符合我国司法现状。司法实务中,法官以“案由”确定案件类型,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已习惯将法律关系等同于诉讼标的,并依照法律关系进行裁判。若改变诉讼标的理论,可能会导致司法实务的混乱。而且国内旧说可以与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相协调。例如,管辖制度中的合同管辖、第三人制度等,这些规则适用的前提需要确定存在的法律关系。
最后,国内旧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现行规定。法释〔2015〕5 号第 247 条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并列,共同作为识别重复诉讼的要件。而诉讼法说中,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可见,第 247 条是以国内旧说为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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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5〕5 号第 247 条首次对禁止重复诉讼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不同于大陆法系传统上将禁止重复诉讼限于诉讼系属的做法,而是对诉讼系属中及判决确定后两个阶段共同加以规制。从具体规定上可以看出,以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作为识别重复诉讼的三个要素,并对构成重复诉讼的行为以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方式予以规制。禁止重复诉讼制度的确立为我国司法实务领域规制重复诉讼行为提供了可操作化进路。
但法释〔2015〕5 号的出台并不意味着对禁止重复诉讼制度探讨的终结,相反,通过对我国司法裁判的分析来看,即使法释〔2015〕5 号出台之后,我国司法领域适用禁止重复诉讼制度仍存在识别标准多元的乱象。由于理论及现行立法对识别标准中相关概念的界定模糊,造成不同层级法院、同层级不同法官对同一要素有着不同理解,从而对同一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产生不同理解。
本文通过对识别标准相关要素加以明确,认为诉讼标的应当回归国内旧说,并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作为同位阶的概念,从而将二者的概念相分离。在裁判效力的范围界定上,基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下,我国应坚持裁判效力限于判决主文,以防止诉讼过分拖延。规制措施上,在细化法官释明权的适用上,引入诉之合并和中间判决制度等规制措施,从而使司法领域适用禁止重复诉讼制度更具操作性。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