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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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877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建立个人破产的条件。从整体的破产法律制度来看,本文在法律制度的构建中并未包括破产法中的一些共性问题,比如债权人大会、管理人、清算人等制度内容的构建。本文并不试图构建一部详细的个人破产法,而是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其中的一些制度进行研究论述。相信在学术界一片呼声下,以及我国相关政策推动下,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指日可待。

一、我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例与个人破产制度基础理论

(一)我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例评析及意义
1.案情简介
2019年9月27日,我国首例具有个人破产实质功能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办结,以下简称“温州个人破产案例”。本案案情:债务人蔡某是温州某破产企业的股东,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应对该破产企业的214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查,债务人蔡某月收入约4000,资产仅不到5位数,身患疾病,长期住院,确无清偿能力。法院裁定立案受理蔡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一案,并为其指定管理人,后债务人蔡某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宣读《无不诚信行为承诺书》并承诺除管理人已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无其他财产,若有不诚信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承诺以1.5%的清偿比例即3.2万余元,在18个月内一次性清偿完毕,自该方案实施完毕日起6年内,若其家庭收入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的50%将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最终,通过h述清偿方案,债权人同意为其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自愿放弃余债追偿,并同意债务人可以自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满3年后,恢复其个人信用。同时明确,方案履行完毕之日6年内,若发现债务人未申报重大财产或者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按照原来债务额进行清偿。后法院对蔡某签发限制令,终结本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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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破产制度的涵义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属于当事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其全部债务时,法院将根据法律制度规定的程序宣布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的法律制度。旨在帮助“诚实不幸”的社会成员重新投入到经济生活中去,同时帮助债权人的债务得到最大利益的实现,最终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1.“个人”的范围界定
个人破产制度中“个人”的范围界定一直是学界的争论焦点,关于个人的法律术语界定在我国没有明确且统一的法律条文或者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确认。我国学者对于这个问题的观点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就是民法中所界定的“自然人”,血个人破产就应当认为是自然人破产,也称为般自然人主义。国内有一部分学者认为个人破产应当是自然人的破产,适用的效力也应当从自然人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终止。从这个意义上说,只要是普通自然人就具有个人破产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除了包括一般自然人之外,还应当将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也包括在内。这种观点在我国得到很大的支持,有很多学者都抱有这种观点。以汤维建为主的学者认为,“两户一伙”的类型绝大部分也都是由自然人个人组成,和自然人一样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是否将“两户一伙”纳入到一般自然人适用的个人破产立法成为学界争论的问题之一。如果赞成“两户一伙”类型适用一般自然人能够适用的个人破产立法,那么就意味着个人应当包括承担无限财产责任的经济实体和一般自然人。如果持反对意见,则意味着仅有普通自然人才能够适用个人破产立法。那么不论该自然人是否以商行为的身份出现以及作为公民是否参与了经营活动而导致的破产则在适用上无需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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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破产制度的比较考察

(一)域外个人破产制度考察
1.美国个人破产制度概况
(1)立法概况
美国先后颁布了五部破产法,1898年颁布的第四部破产法将适用主体扩大为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在此之前的破产法只适用于商人。美国现行的破产法典共有八部分组成,每一部分都针对不同类型的破产主体而设定,仅第7章清算和第13章个人债务之重整的适用主体包括个人。
第13章是有固定收入的债务人的债务重整,该章立法是从1898年的美国破产条例的第12条演化而来,该条款是专门适用于工薪阶层的救济条款,但该条立法在适用时成本过高,绝大部分工薪阶层并不能真正从中受益。1933年国会又制定了破产法第74条,该条对立法对于12条来说有了进一步发展,但是只有债务人预留足够的支付程序费用的现金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因此,该条立法对于个人债务人来说仍然存在很多限制。直到1938年,钱德勒法和第13章取代了破产法第74条,第一次明确的规定债务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并且用未来收入来清偿所欠的债务。第13章的规定可以使债务人保留财产并用以后的收入偿还债务,而第7章规定可以将债务人的财产通过清算的方式分配给债权人。
破产免责制度的条件和例外。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申请第7章破产的主体可以适用破产免责,但是对于免责制度的适用进行了相关的限定,首先,适用主体须为诚实的债务人,对于虚假破产等恶意的债务人不得适用破产免责制度。其次,对于尚收入的债务人不得适用第7章的清算程序申请债务免责,而应当适用第13章的个人偾务调整程序,由其未来的收入偿还债款。另外,不是所有的债务都可以免责,对于一些特定种类的债务,不得免除其清偿的责任,如税款、罚金、赔偿义务等。如果债务人出现法律规定的撤销免责的事由:免责是由欺诈所得;曾经欺诈性隐匿破产财产;不服从法院的命令。则经由债权人或受托人向法院申请,法院通过举行听证的方式对符合撤销条件的免责做出撤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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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港台地区个人破产制度概况
1.我国香港地区个人破产制度概况
(1)立法概况
香港地区的破产法因其政治上的特殊性,是以英国破产为蓝本的,香港《破产条例》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效仿了1914年英国破产法。《破产条例》仅适用于主体为自然人和合伙的破产案件,与公司企业法人的立法是分开规定的,公司适用的是《公司条例》。其个人破产程序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破产和法院作出破产令。破产令作出后,破产人需要严格遵守破产人的义务,将除家庭基本生活费以外的全部费用用于偿还债款,及接受住房、工作以及限制高消费等的限制,直到破产令解除。
(2)立法特点
第一,债务免除制度。香港地区的《破产条例》规定,破产期间届满后,破产令可以解除,一般首次被判破产的破产人的破产期间为4年,以前被判过破产的则为5年。破产解除令作出后,对下债务人和债权人将产生很大的影响,债务人可以据此免除之前的全部债务。
第二,自由财产制度。香港地区的《破产条例》香港对于自由财产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在正常的工作生产过程当中必须具备的用来工作的工具和设备等;债务人本人和其家人的生活必需品;债务人以信托的方式持有的他人所有的财产。
第三,失权复权制度。在宣告破产的破产令作出后,立法将对债务人权利进行一系列的限制,如住房的条件和高消费的限制等。而恢复权利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债务人在破产期间内将债务还清,则破产令解除,就可以恢复权利。二是在债务人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申请“复权令”恢复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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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立法障碍..................16
(―)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16
1.个人破产可以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16
2.个人破产可以减少民间借贷风险..................16
四、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设想与障碍化解.................20
(—)自由财产制度设置................20
1.自由财产制度概述................20
2.自由财产制度构建................20

四、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设想与障碍化解

(一)自由财产制度设置
1.自由财产制度概述
自由财产是指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后,为了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存需要和家庭生活的必要开支,可以由债务人自由使用和处分的、可不被纳入破产财产的那部分财产,这部分财产可以不被用于偿还债务。自由财产的理念是,当债务人获得免责、退出破产并获得全新的开始前,他们首先应该有足够的财产以满足自己和家人在破产后的最低生活需要,必要时包括最低的业务需要。自由财产设立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弘扬法律的人道主义关怀,为了保障债务人在破产时的基本生活能够得到满足,二是本着保护社会生产力的原则,给予债务人在还债时期一定的成本,使其能够有基本的继续生产经营的条件以便有“东山再起”的机会。
2.自由财产制度构建
(1)自由财产的立法模式
通过对各国立法的分析,自由财产的规定方式一般包括两种:一是列举式立法,在破产法中明确列举自由财产的类型,美国破产法采用的是此种方式,因此美国自由财产制度被誉为是各国中相对完善的制度。二是概括式立法,即没有明确规定哪些财产属于自由财产,而是规定自由财产的范围包括生活必需财产和法律规定不得扣押的财产,德国破产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都是采用的此种方式。
这两种立法方式有其各自的优缺点,列举式的立法缺点是,有可能出现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所列举的内容不能包含现实生活中所需要的类型,法律容易出现滞后性,其优点在于立法详尽明确,便于执行。概括式的立法的缺点是立法过于模糊,实践中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宄竟所涉及的财产是否属于自由财产,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优点在于,能够涵盖更多的财产类型,法官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例分析所涉及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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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目前我国还没有个人破产的相关法律制度,但是近些年法学界的一部分学者们一直在提议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并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实际情况证明我国目前已经具备建立个人破产的条件。从整体的破产法律制度来看,本文在法律制度的构建中并未包括破产法中的一些共性问题,比如债权人大会、管理人、清算人等制度内容的构建。本文并不试图构建一部详细的个人破产法,而是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其中的一些制度进行研究论述。相信在学术界一片呼声下,以及我国相关政策推动下,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指日可待。
由于笔者学术水平和研究能力有限,以及实证调研、文本分析不够,对该论题的一些问题思考、研究还不够深入具体。笔者将在今后的学习丄作中,对本文的内容继续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个人破产的立法完善提供参考建议,也期待着我国个人破产的立法研宄更加深入。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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